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巷道爭議之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將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巷道廢止,並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權關係不存在。茲聲請參加人丙○○主張其為該巷道內同段270、270-1及28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市崇蘭里清美巷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因上開房地係以系爭巷道為對外出入之通道,系爭巷道廢止後,該3筆土地將成為袋地,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6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32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4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參加人之聲請准其獨立參加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