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屏東監獄
132號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法訴字第09817003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則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形。另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惟既係得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自應以其他訴訟已合法起訴為前提,倘非合法,則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失所依據,亦非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186號、93年度裁字第266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98年1月5日寄信予被告收容之受刑人王林陽,經被告審核後,以書信內容述及其從事販賣安非他命等,對該受刑人教化工作顯有不良影響,爰於98年1月9日退還書信予原告;原告於98年1月19日復將同一書信寄予王林陽,被告仍認不宜交該受刑人收受,保管該書信。其後,原告於98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法務部政風信箱陳情並請將查復處理結果回復於原告,經被告於98年5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原告,略以「台端於98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指謫本監所職員檢查書信涉有失職乙事,本監經調查後回復如下:一、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二、台端與本監收容人0069王林陽為朋友關係,於98年1月5日寄入之書信內容述及有關毒品買賣,觀念不正確,違背社會善良風俗,管教人員依上述法規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項第7款、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審酌後,認為台端書信內容對收容人改悔向上顯有不良影響,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與監獄行刑之宗旨相悖,於同年月9日為退件之行政裁量,係依法行政之行為,並無不當。」等語。原告復於98年5月8日再以電子郵件向法務部政風信箱提起訴願,被告於98年6月10日以電子郵件回復,略以「台端不服本監98年5月7日電子郵件回函內容,於98年5月8日再度以電子郵件表達意見,茲回復如下:一、台端第2次寄予本監收容人0069王林陽之信件,經本監審查認定書信內容妨害教化,不宜交收容人王林陽收受,現置於本區保管,合先告知。...本監第1次為退信之處分,台端收到退信後復將原信寄來,本監依監獄行刑法第67條規定將書信保管。」等語,此有原告98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7日電子信件、被告98年5月7日及同年6月10日電子郵件回復函文附於訴願卷可稽。揆諸前揭原告於98年4月29日函文,可知該函文僅係原告向法務部陳情被告失職乙事,且被告以98年5月7日函文答復,亦僅係告知被告於98年1月9日將原告第1次所寄書信予以退件之經過,為單純的事實敘述,非屬於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核其性質非行政處分,是該函復僅為觀念通知性質,自非對原告產生何公法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允無疑義。又觀之上開原告98年5月7日函文內容,係對被告98年5月7日答復之函文不服,惟因被告98年5月7日之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如前所述,且揆諸被告98年6月10日函文內容,亦僅係敘述就原告第2次寄予收容人王林陽之信件,經被告認定該書信內容妨害教化,不宜交收容人王林陽收受,並告知置於被告保管之情事,是被告98年6月10日函文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揆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訴願。至有關被告於98年10月30日將原告寄予王林陽之前揭信件退回,復經原告寄予王林陽,被告於98年11月18日以屏監政字第0980600131號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等情,係屬事後發生之事實,尚不影響被告98年5月7日及同年6月10日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則本件訴願決定以原告不服前揭被告退回及保管信件之處分以不存在為由,而為不受理,固有未合,然其不受理訴願之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
三、次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4款所明定。而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與被收容間之法律關係,為傳統行政法所謂之「特別權利關係」。此等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形式上雖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其目的則在於執行法院裁判,對當事人實施感化教育、禁戒或強制治療,以防止再犯(犯罪矯正機關),或限制當事人自由,予以收容、保護、醫療(其他收容處所),與一般行政行為不同,尚難依一般行政程序辦理。惟在相關法規內仍應參酌行政程序法,配合其法律關係之特性,訂定應遵循之適當程序。故監獄為維持秩序及實施教化之營造物。監獄受刑人之自由應受限制亦屬理所當然者。惟監獄之限制受刑人基本權利,須有不同於一般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根據。我國之監獄行刑法即為有關之規定(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5版第773頁及第1023頁參照)。是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收監、監禁、接見及通信等行為,均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無論其處理或救濟程序,均應依其相關法規辦理。準此,行政訴訟法所稱原處分係指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而言,並不包括前開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在內,至臻明確。
四、另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規定:「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者,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又「本細則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3條之1訂定之。」「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本法第62條所稱『最近親屬』包括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二親等內之姻親。所稱『家屬』,依民法第1123條之規定。所稱『特別理由』,以有接見及通信必要而又無妨害監獄紀律者為限。」「本法第66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七、違反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第7款、第9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分別為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條、第5條、第80條第1項及第82條第7款所明定。揆諸前開條文,可知受刑人發受書信之對象,原則上限於其最近親屬及家屬,惟於具有特別理由之例外情形,監獄認有接見及通信之必要又無妨害監獄紀律之特別理由時,始得准許受刑人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是監獄對與受刑人發受書信之對象行使裁量權,如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自得予以限制,則受刑人之最近親屬及家屬以外之人對受刑人發受書信之權利,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亦得予以限制。本件被告限制原告(受刑人之最近親屬及家屬以外之人)對受刑人發受書信之行為,係被告本於監督刑事執行之主管機關職權,基於維持秩序及實施教化考量所為之行政行為,均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無論其處理或救濟程序,均應依其相關法規辦理。然倘受刑人以監獄限制通信之行為為不當,對監獄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不服,僅得依前揭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得向該監獄申訴,受刑人尚不得依一般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準此,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限制寄送書信之處置不服,亦應依上開條文申請申訴,而不得依一般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五、原告另合併請求被告應損害賠償,惟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此應以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方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否則該合併請求之訴,亦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本件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合併提起上開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訴訟,即難認適法,應併予駁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