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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7號民國99年8月25辯論終結原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 律師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黃致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管理費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經訴字第09806123550號、99年1月5日經訴字第09806123560號及99年3月17日經訴字第09906052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歐嘉瑞處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局長,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僅對被告民國98年9月4日經加新字第09801030070號處分、98年10月2日經加新字第09801035770號處分及經濟部99年1月5日經訴字第09806123550號訴願決定、99年1月5日經訴字第09806123560號訴願決定,於訴狀送達後,另追加對被告98年12月4日經加新字第09801044560號處分及經濟部99年3月17日經訴字第09906052950號訴願決定,經被告同意,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從事「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特定專業區開發業」等業務之公司,並於高雄軟體科技園區(下稱科技園區)內設有營業處所,經被告核認其係於科技園區內營業設有營運場所之廠商,乃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1條及加工出口區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第2條之1規定,核定其97年11月至98年8月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3,231,121元,於98年9月4日以經加新字第09801030070號函檢送管理費繳款聯單及相關法令條文計算式各1份,請原告依限繳納(繳款期限為98年9月25日)。嗣因原告僅於98年9月25日繳納48,060元,被告遂於98年10月2日以經加新字第09801035770號函,核認原告有未依前揭規定繳納管理費之情事,爰依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為處罰鍰6,000元之處分。嗣被告另依管理條例第21條及收費標準第2條之1等相關規定,核定原告98年9月及同年10月之管理費各為247,097元及243,165元(此部分因原告未請求救濟而確定),分別於98年10月及11月間檢送管理費繳款聯單(1式4聯),限期命原告繳納(繳款期限分別為98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20日)。嗣因原告僅分別於98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20日各繳納4,005元,被告遂於98年12月4日以經加新字第09801044560號函,核認原告2次皆未依前揭規定繳納管理費,爰依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為各處罰鍰6,000元,共計12,000元之處分。原告不服被告98年9月4日經加新字第09801030070號處分、98年10月2日經加新字第09801035770號處分、98年12月4日經加新字第09801044560號處分,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收費標準第2條之1所稱「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係指區內事業於科技園區內之營業或聯絡處所樓地板面積:

1、原告係依管理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申請在區內設置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管理處或分處登記。」之規定提出申請,經被告核准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依在加工出口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核准登記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登記,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辦理:...四、在區內營業或聯絡處所之土地或建築物使用證明文件及記載有租用面積之租用土地或建築物平面圖。」同管理辦法第7條第5款規定:「管理處或分處受理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登記時,應載明下列事項:...五、營業或聯絡處所使用土地或建築物面積。」上開條文所定應提出營業或聯絡處所土地或建物使用證明文件,及記載有租用面積之租用土地或建物平面圖,同時於事業登記時為必要之登載,即係作為向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收取土地租金、徵收公共設施建設費用(管理條例第11條之2參照)及管理費之依據;對照收費標準第2條之1就「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並未特別定義,基於體系解釋及相同文義應為相同解釋之原則,該條所定「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即應指營業或聯絡處所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甚明。

2、次按,收費標準第2條之1規定:「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營運場所』位於高雄軟體科技園區者,『其』管理費以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算...。」查該條之增訂,以「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取代97年10月22日修法增訂前以「營業額」為管理費之計算基準,乃係基於科技園區無製造業、與一般加工出口區不同之特性,然對原告之不動產開發及租售業而言,無論位處一般加工出口區或科技園區,所從事之交易者均為不動產商品,並無上述差別,無此修法之必要。由是更可證明,前揭增訂條文乃係以科技軟體事業廠商為規範對象(或立法者所預想之規範型態),而該等廠商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僅有管理處登記有案之營業或聯絡處所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別無其他(與原告尚有其他不動產作為銷售商品者不同),是該條文在「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前不再重複規定「營運場所(營業或聯絡處所)之」等文字,原係立法技術之考量,以求其簡潔;而由被告後來提出之修法草案,亦可證明97年增訂上開條文時,立法者當時並未注意到區內之不動產開發及租售業與一般區內廠商性質不同的問題。依前述說明,可知收費標準第2條之1有關「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原即係指區內事業營業或聯絡處所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此亦與管理辦法第7條第5款規定,相互呼應。

3、被告抗辯主張,收費標準第2條之1係以區內廠商所在位置,決定課徵之標準,該「營運處所」等語,乃係選擇公式之標準,並非計算公式本身云云。惟原告認為,上開「營運處所」等語,除決定應選擇之計算公式外,亦同時界定了公式本身,蓋如前所述,收費標準第2條之1本係針對科技園區主要廠商為科技軟體業者(非製造業)之特性所「量身定做」,而該等軟體廠商於科技園區內建築物僅有「營運場所」,別無其他,固其所稱「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即係指「營運場所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從而於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之前,無重複規定「營運場所」文字之必要。反之,若依被告所言,該「營運處所」等語並非計算公式本身,則在收費標準本身並未針對「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予以定義之情形下,應採之計算公式究竟為何?即屬不明,蓋從該規定,尚無從推論「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即係指廠商「區內建築物樓地板總面積」,而當然排除「營運場所之建築物樓地板總面積」。

(二)被告以原告園區內「所有建築物總面積」為計算基礎徵收管理費,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被告徵收之本件管理費,性質為「特別公課」,兩造皆無爭議。關於特別公課,司法院釋字第426號、第593號解釋均揭明特別公課之徵收亦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即非依法律或符合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明文規定,不得徵收。關於科技園區內營業事業之管理費計算,前揭收費標準第2條之1明定:「營運場所位於高雄軟體科技園區者,其管理費以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算。」該「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依其前後文義,當指區內營業事業之營運場所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而言,規範內容清楚明確。詎被告在無法律授權下,逕以原告園區內「所有建築物之樓地板總面積」為徵收計算標準,致將非屬營運場所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亦納入計算管理費,業已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原告所投資興建、未銷售之廠房及停車場,性質屬「銷售產品」,亦為被告所自承,該等建物既無營運行為,即難謂利用園區服務而受益,卻將之納入管理費徵收計算,亦違反特別公課所依據之「使用者付費原則」,原處分自非適法。

(三)被告以所有權總面積計算管理費,造成原告與科技園區內其他廠商間之實質不平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1、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符平等原則之要求。又平等原則之基本精神,在於「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除要求相同之事務應為相同之處理外,如對本質不同之事務為相同之處理,亦屬平等原則之違反。

2、收費標準第2條之1係為因應科技園區無製造業,其廠商性質與一般園區不同之特性,為避免廠商過度負擔,於97年10月22日所增訂,對管理費之徵收採有別於其他加工出口區之管理費徵收標準(收費標準第2條、第4條至第14條參照)。然而,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如原告),其本質與科技園區設定之目標廠商(軟體產業)不同,蓋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事業,在科技園區內擁有大量其投資興建之建築物為其「銷售商品」,在該「商品」未銷售或出租前,均係處於無人利用之狀態,且非經被告審核同意進駐,無從作為其他用途,該等建築物未有租售所得前,難謂有何利用科技園區資源而獲得利益之情形;反之,科技園區之其他區內營業之事業,在科技園區內僅有單純之營業場所或聯絡處所,故其區內所有權總面積即等於其「營運場所建築物總面積」,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據此計算管理費,尚稱合理。惟對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事業而言,其區內所有權總面積,除其「營運場所建築物總面積」外,尚包含「商品建築物總面積」,如據此計算管理費並「按月」徵收,必定造成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的過重負擔,被告無視上開事業本質差異,逕採「區內建築物所有權總面積」作為管理費計算標準,已對原告構成「實質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甚明。

3、被告公告之收費標準修正草案即針對現行第2條之1,排除科技園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改依其興建租售建築物之營業額計算管理費,其修法理由即謂:「就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內以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未銷售之辦公室對廠商而言為待售商品,與以廠商營業場所之樓地板面積徵收管理費性質上並不相同,基於衡平性考量,爰於但書規定核准在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其管理費仍依第12條規定(按:依營業額計算)計收。」亦自承科技園區內以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其未銷售建築物性質與一般廠商營運場所建築物不同,兩者應區別處理,方符事理之平。

(四)被告所為管理費之計算,造成原告管理費過重負擔,違反比例原則:非科技園區之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事業,依收費標準第12條規定,僅於建築物產品銷售當月,依其營業額計收「1次」管理費;相較於此,依被告見解,科技園區之原告於投資興建之建築物未銷售前,需依「未銷售土地總面積」「按月」計收管理費,如遇政府招商情況或大環境不佳,經年累月之管理費成本,可能數倍於按銷售營業額計徵之1次管理費,兩相對照,其不公平性亦屬顯而易見,被告所為處分,對原告已造成過重負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比例原則。

(五)經濟部訴願決定另稱,未銷售廠房及停車位雖屬銷售產品,惟位於科技園區土地上,即存有利用科技園區土地及相關設施之情形,為原告可支配使用之範圍云云,要屬誤解:

1、區內尚未售(租)出之建築物商品,原告依約、依法並無完整支配、使用權限,更無從任意使用以從事創造營收之活動,而與一般科技園區內事業性質有別:原告係依管理條例第11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經核准於區內興建租售建築物之事業,故對於原告興建之建築物,僅得出租或出售,不得作其他目的使用。且依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由公民營事業投資申請核准興建程序審查及租售辦法(下稱審查及租售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民營事業興建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其租售對象以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為限。」前述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依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時應符合「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管理辦法」及「加工出口區准許設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之種類」等法令之嚴格限制;另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申請設置營業地點,管理處或分處得依行業指定之。」此外,依「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南區綜合大樓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4條規定,原告出售(租)所興建之建築物時,須檢具相關文件送被告審核承租(買)人資格,方得辦理後續事宜。綜觀前述規定,可知縱於本件建築物商品之出售(租),其對象亦非原告得自為決定,非經被告許可,不得為之。再者,原告未銷售之建築物,非經被告核准,任何單位(包含原告)均不得擅自進駐使用,且該等建築物之租售對象,限於經被告核准之區內營業事業,非原告所得任意決定,在該等建物完成租售之前,原告只受有建築融資成本不斷增加之壓力與負擔,難謂有任何使用土地之利益可言,其情形與一般廠商之建築物係作為營運場所使用者,大相逕庭。依前述說明可知,原告未售(租)出之建築物,性質與軟體科技廠商於區內之營運場所大不相同:軟體科技業者可利用區內之營運場所,從事經營、研發、設計、或其他營運活動,以獲取利潤,故以其營運場所面積作為計算管理費之基準,或有其正當性;惟對於原告之未出售(租)建築物而言,其性質僅為待售商品,並非「營運場所」,原告無從任意使用、營運,兩者不可同日而語。

2、甚者,科技園區內南區綜合大樓之行政管理、綠化、清潔、保全、消防等服務,均係由原告出資及管理:依兩造土地租賃契約書第7條規定:「乙方租用土地興建加工出口區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南區綜合大樓時,應按加工出口區及都市計畫相關規定退縮建築;退縮地之綠化及維護管理,由乙方自行出資辦理。」第22條規定:「乙方應依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事項或民法及土地法相關規定,使用及管理本土地,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費用負擔依相關法令辦理;如因乙方疏於管理被佔用或傾倒廢棄物,乙方必須負責回收及清除,所需費用、罰鍰及衍生之損害全數由乙方負擔。」依前揭規定,身為開發廠商之原告,尚負有南區綜合大樓環境管理及維護之責,即可知原告性質有別於一般園區軟體科技事業。科技園區於南區綜合大樓所之庶務、行政管理、門禁、保全、水電、消防、環境綠化、環境清潔及衛生等園區服務項目,均係由原告出資提供及管理,此有原告與業者簽訂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清潔工程承攬契約書及水電工程承攬契約書等契約可稽。另科技園區內公共空間之設計、綠化、管理維護及停車場之管理等,均係由原告負責○○○區○道路鋪設AC及畫線,亦係原告自行花費完成,被告僅於北區派員負責北區(現為未開發空地)之保全,南區管理及維護則由原告獨力

負擔,此事實狀況應予指明。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對於園區一般業者而言,乃係「服務之提供者」,而非「服務之使用者」,乃被告再以原告自費所提供之相關服務,向原告收取管理費,形同「一頭牛拔兩層皮」,對原告至為不公,原告實難折服,詎被告明知上情,卻仍罔顧事實,誇言主張依原告區內建築物總面積,適可反映「行政機關對特定廠商提供協助之多寡」云云,非但昧於實際,更有違事理及公平。

(六)關於原告對所有建築座落土地之使用利益,及對區內相關公共設施,原告皆已另依加工出口區土地租用計費用計收標準,繳納「土地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被告不應再將土地及公共設施使用之利益,與管理費內涵混為一談。另有關被告主張原告受有相關招商廣告之利益部分,招商本非科技園區內事業所需,顯非管理費徵收之目的,被告主張無足採據:按管理費係對區內廠商普遍徵收,然對園區內廠商而言,本不需要任何招商服務,是政府所為之相關招商活動,不應屬管理費徵收之目的所涵括,其理甚明。更根本之理由在於,政府為科技園區招商所為之努力,為高雄市及臺灣朝向高附加價值產業轉型所需,目的在藉此調整產業結構、提昇國際競爭力,並促進經濟繁榮及國民就業,是政府為執行其產業轉型政策所為努力,其成果當為全民雨露均沾,非專為原告之利益,被告以原告享受政府招商利益為由,據此主張原告之案內待售商品亦應納入管理費計算基礎云云,顯有誤會。

(七)又被告雖提出加工出口區作業基金勞務成本明細表之其他園區內支出,如園區電費、印刷及裝訂、綠地、道路、人行道、排水溝清疏等,惟查:對於本件屬待銷售商品之不動產,原告既受有法令限制而無從任意使用,更無從作為自身營運之用,其性質即非「營運場所」,因此,原告擁有該(不動產)待銷售商品之所有權本身,與科技園區內公共設施之使用間即無相關,自始即欠缺事物本質之關連性,更不符特別公課應遵循之「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將其面積納入管理費徵收之計算,即非適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誤解收費標準文義,主張應僅依營運場所樓地板面積收取管理費云云,顯屬無稽。

1、收費標準第2條之1之「營運場所」,係在劃分該條所列計算方式之適用對象,而非計算方式本身。按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收費標準第2條、同標準第2條之1意旨,可知行政機關依各園區及產業特性不同,於考量個別情形後,設有不同之管理費徵收標準。次查,存有多種徵收標準之前提下,就「應如何選擇管理費徵收標準」一事,行政機關自應加以明確訂定,以避免違反明確性原則。而自收費標準第2條之1文義,可證行政機關係以廠商所在園區,來決定課徵之標準。亦即,收費標準第2條之1之「營運場所」等語,乃係選擇何種計算公式之標準,而非計算公式本身。再者,加工出口區之設立目的,乃是由行政機關劃定一定範圍土地供廠商使用,以扶植產業成長。而廠商對其名下建築物,除經出售外依法享有完整之支配、使用權限,以其名下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作為計算基礎,適可反應「行政機關對特定廠商所提供協助之多寡」,而得精確認定廠商所受到來自行政機關之協助。此外,在原告名下全部樓地板面積的大小,會與被告所提供之協助多寡息息相關(詳後述)等情觀之,以「所有權狀所載面積」為收費時應參考之標準,實可切實反應出原告所享受之利益,要無不當。

2、原告已於先前同意,計算公式應參考「原告名下所有權狀」之「所載面積」,要不得再行反覆。就收費標準第2條之1內容,原告已於公告施行前,參加被告舉辦之說明會,被告於說明會中明確表達以「所有權狀記載面積」作為計算標準,且原告於當時並未提出異議,足證原告先前已同意此一收費標準。今原告一反前言而為爭執,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從而,在原告先前未善加利用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後又任意爭執此一收費標準之不當時,是否有保護必要,亦有所可議之處。

(二)原告所繳納之管理費,已因被告所為之多種維護、招商行為,滲透到原告所有權狀下所登記之所有樓層,而使原告分受到利益。經查本件情形,就原告所繳納之管理費,被告係分別用於科技園區內之保全、公共設施維護、監視系統設置及維修、環境衛生維護以及招商廣告之上。更進一步言之,被告所收取之管理費,實可分為事前之設置、招攬(例如:監視系統設置、招商廣告製作),事後的持續、不間斷之維護(例如:保全人員聘請、公共設施及環境衛生維護、持續辦理招商)此2大類。此外,就原告名下之系爭建築物,無論原告所言分類為銷售商品或營運場所云云,使用人均需要經過○○○區○○○○○○區○道路後,始可到達使用人所欲使用之樓層,而參酌被告以設置保全來維護園區秩序;以及裝設監視系統及路燈,來保障他人在園區活動時之安全等情,可徵原告建物全體,已因被告對園區內安全所提供之保障,取得較大之競爭優勢,自可享受利益,而使他人有更高之意願,購買或承租原告所稱之銷售商品。基此以觀,原告所稱應分類為銷售商品云云,亦因被告對園區安全之努力,而增加該部分之價值。再者,參照被告所收之管理費,有部分用於招商廣告之中,而廣告內容已多次出現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且在廣告中推銷原告名下建物可供租售。復參照鈞院99年7月29日筆錄及前述證據內容,被告不僅負責招商行為,更包含到永續維護觀之,被告實以「製作招商廣告」「提供安全、衛生維護」之方式,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回饋予原告名下建築物之全部樓層,使原告分受因此所生之效益。

(三)依鈞院99年7月29日筆錄內容,因原告所述內容,而由鈞院就「被告有無對原告已出售部分仍收取管理費」,以及「被告所提修正草案被駁回理由」二事,諭知被告加以說明。

1、被告並無就「原告已出售部分」收取管理費,原告此部分指摘顯與事實不符。經查被告於計算管理費數額時,係依據原告所給予之所有權狀影本內容而為計算。而參照所有權狀內容,原告目前名下所有建築物,共達66674.48平方公尺;以及樓地板面積更動時,係由原告「主動」通知被告後,由被告依據原告提供之內容計算管理費,有原告出具之申請書可證。可知被告於計算原告應繳納之管理費時,係依據原告「先前提供」予被告之所有權狀內容,以及原告每月另行告知被告,有關原告名下樓地板面積變動之申請書進行計算。參照作為計算管理費收取標準之所有權狀影本,均為原告所提出;以及被告係對所有權狀內所記載之人,收取管理費一事,被告實無可能對於同一樓層,同時收取2筆以上之管理費。因此除非原告意圖陷被告於不義,而故意不告知「真實」狀況外,被告要無可能對已出售部分,收取管理費。此外就出租部分而言,原告之建築物有出租時,如原告有檢附證明文件告知被告,被告查核後即將該出租部份之樓地板面積予以扣除,不向原告計收管理費,原告就此部分之陳述,顯與本件爭點無涉。

2、被告所提修正草案,因可能影響加工出口區作業基金(下稱作業基金)之收入,經上級機關指示補充說明,故尚未通過。原告所指之收費標準修正草案,因上級機關即經濟部,認定一旦改變可能會變動管理費收入,而使作業基金產生影響,因此指示被告對「為何如此修正的理由」,以及「日後影響」部分補充說明後,再依法定程序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8年9月4日經加新字第09801030070號處分、98年10月2日經加新字第09801035770號處分、98年12月4日經加新字第09801044560號處分及經濟部99年1月5日經訴字第09806123550號訴願決定、99年1月5日經訴字第09806123560號訴願決定、99年3月17日經訴字第09906052950號訴願決定等影本附於本院卷足稽,洵堪信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依收費標準第2條之1規定,核定原告97年11月至98年8月之管理費為3,231,121元,其計算方式是否正確?另原告未依限繳納被告所核定原告97年11月至98年8月、98年9月及同年10月之管理費,被告依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分別處原告罰鍰6,000元、12,000元之處分,有無違誤?爰論述如下:

(一)按「為促進投資及國際貿易,行政院得依本條例之規定,選擇適當地區,劃定範圍,設置加工出口區。」「本條例所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指區內事業及其他經核准在加工出口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管理處或分處為維護加工出口區之環境衛生、安全及辦理公共設施,得向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收取管理費;為辦理第5條規定掌理之事項,得收取規費或服務費。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並應於期限內繳納。前項收取管理費、規費、服務費之範圍及收費標準,由經濟部定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不依第21條規定繳納管理費、規費或服務費者,處新台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並得停止其1個月以上1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為管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2項、第21條、第25條所明定。次按「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營運場所位於高雄軟體科技園區者,其管理費以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算,按下列方式採累退費率計收,不適用前條規定:一、2千5百平方公尺以下,按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8元計收。二、超過2千5百平方公尺至5千平方公尺,就其超過部分按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7點5元計收。三、超過5千平方公尺至1萬平方公尺,就其超過部分按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7元計收。四、超過1萬平方公尺,就其超過部分按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6點5元計收。」復為收費標準第2條之1所明定。上述收費標準第2條之1之規定,係經濟部依據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前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之範圍,被告自得援用,合先敘明。又為維護財政、經濟、金融穩定,被告另依規費法第13條第1款(被告誤載為第12條第1款)規定,並報經財政部同意及行政院知悉,於98年3月17日以經加一財字第09801009551號公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加工出口區內所有廠商應繳之管理費減半計收。

(二)復按,依前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向在科技園區內營業之事業收取管理費,其目的係為維護加工出口區之環境衛生、安全及辦理公共設施,前述收費標準已先依在加工出口區從事之各種事業,因其務性質之不同,分別訂有不同之管理費之徵收標準,至於在科技園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營運場所位於高雄軟體科技園區者,其管理費依收費標準第2條之1之規定,以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為計算標準,該條規定所稱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自係指該事業在科技園區內全部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包括其營運場所及其所有待銷售商品全部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蓋上述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既均位於科技園區內,對被告為科技園區內所提供之環境衛生、安全及公共設施等服務,自一同享有之,尚難謂僅實際營運場所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享有被告所提供之上述服務,至於待銷售商品部分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均未享有被告所提供之上述服務。經查,本件被告依收費標準第2條之1之規定,將原告在科技園區內全部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包括其營運場所及其所有待銷售商品全部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為計算標準,核定原告97年11月至98年8月之管理費為3,231,121元,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另按「申請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登記,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辦理:...四、在區內營業或聯絡處所之土地或建築物使用證明文件及記載有租用面積之租用土地或建築物平面圖。」「管理處或分處受理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登記時,應載明下列事項:...五、營業或聯絡處所使用土地或建築物面積。」固為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7條第5款所明定。惟觀諸上揭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可知事業提出其在區內營業或聯絡處所之土地或建築物使用證明文件及記載有租用面積之租用土地或建築物平面圖,僅係其辦理事業登記申請所須具備之文件,另觀諸上揭管理辦法第7條第5款之規定,營業或聯絡處所使用土地或建築物面積,係屬管理處或分處受理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登記時,應載明之事項,管理辦法並無該事業之管理費收取,即應依上述事業登記所載營業或聯絡處所使用土地或建築物面積為計算標準之相關規定。蓋事業若除依上述管理辦法登記之營業處所外,另有與其營業有關之待銷售不動產貨品,亦位於科技園區內,如上所述,亦同享被告為科技園區內所提供之環境衛生、安全及公共設施等服務,僅因其未登記於前述營業處所內,即可不用繳納管理費,相對於其他未另有待銷售不動產貨品位於科技園區內之事業,亦非公平。是原告主張:收費標準第2條之1所稱「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係指區內事業於科技園區內之營業或聯絡處所樓地板面積,訴願決定稱,未銷售廠房及停車位雖屬銷售產品,惟位於科技園區土地上,即存有利用科技園區土地及相關設施之情形,為原告可支配使用之範圍,要屬誤解云云,即非可採。

(三)再按,如前所述,收費標準第2條之1之規定,係經濟部依據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而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之授權範圍,包括收費標準之訂定,是收費標準第2條之1有關在科技園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營運場所位於科技園區者,其管理費以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算,並按前述方式採累退費率計收,係有關管理費收費標準之訂定,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是原告另稱:被告以原告園區內「所有建築物總面積」為計算基礎徵收管理費,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乙節,亦屬無據。另如上述,前述收費標準已先依在加工出口區從事之各種事業,因其務性質之不同,分別訂有不同之管理費之徵收標準,至於在科技園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營運場所位於高雄軟體科技園區者,其管理費依收費標準第2條之1之規定,以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為計算標準,該條規定所稱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若未包括其所有待銷售商品全部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對於其他未另有待銷售不動產貨品位於科技園區內之事業,並非合理,自應一併計入,始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原告復稱:被告以所有權總面積計算管理費,造成原告與科技園區內其他廠商間之實質不平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詞,仍不可採。

(四)依上揭說明,被告依收費標準第2條之1規定,核定原告97年11月至98年8月之管理費為3,231,121元,既無不合,原告未依規定繳納管理費,被告依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為處罰鍰6,000元之處分;另原告未依規定繳納98年9月及同年10月之管理費,被告依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為各處罰鍰6,000元,共計12,000元之處分,自均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則被告核定原告97年11月至98年8月之管理費為3,231,121元,原告未依規定繳納上揭管理費及98年9月、同年10月之管理費,被告依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各為處罰鍰6,000元之處分,共計18,000元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