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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號民國99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澎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丙○○上列當事人間復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98公審決字第030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民國91年基層特考考試及格人員,經分發擔任澎湖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技佐,前因身體情況不佳,經被告以96年10月18日府人力字第0960051351號令核定原告延長病假期滿留職停薪1年,期間自96年10月12日至97年10月11日(星期六)止。嗣被告所屬農漁局於原告留職停薪期滿前,以97年9月11日澎農人字第0970008837號函,通知原告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申請復職;原告遂以同年月24日申請書檢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診斷書,申請自97年10月13日(星期一)復職。案經被告所屬農漁局以原告病情尚未痊癒宜長期治療等情,而以97年10月10日澎農人字第0970009831號函予以否准其復職申請,復於同年月13日另以澎農人字第0970009996號函,重申歉難同意其復職申請,並請原告檢具醫院證明,向該局申請資遣。原告對前開被告所屬農漁局97年10月13日函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有權准駁之法定權責機關為被告非被告所屬農漁局,遂將被告所屬農漁局所為處分撤銷。嗣被告再以98年5月4日府人力字第0980022677號函,以依原告檢附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認其仍未達病癒程度,而否准原告復職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本案系爭復審所引之銓敘部84年10月9日(84)臺中法四字第1200084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因患重病,經機關長官核准延長病假者,其在延長病假期滿前或期滿時欲銷假上班,仍須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以為機關長官認定其是否病癒之依據。銓敘部95年9月21日部法二字第0952700488號亦表認同上開函釋意見。惟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應充分考量所需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度判字第496號判決可參。是公務員就其所患病症與其職務勝任與否,行政機關應依該公務員之身心狀態、工作內容及工作項目所需之條件等為綜合判斷,並進而細靡裁量該公務員是否足堪勝任其原職務,甚或考量有無其他適任之職務調動可能,始能認行政機關並未消極不行使裁量權。另按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對中央警察大學就研究所碩士班入學所設之門檻,係基於未來是否適任警察職務為考量,認其所設門檻具有正當實質關聯,尚非違憲。故就公務任職所為之限制,參以該號解釋,尚須以該限制因素與該職務內容所需條件之間,具有正當實質關聯之考量。

(二)然對照上開銓敘部之函釋,其僅以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之診斷結果,直接作為機關長官認定其是否病癒,並逕為行政機關否准公務員復職申請之依據。惟按一般人體之病症所產生之身心影響均有不同程度之表現及輕重程度,諸如語言表達能力、行動能力、生殖能力等之受損,就其病症對於人體之影響而反應於其從事之活動、職務上,亦會造成不同層次之負荷,故就病患是否足堪勝任其職務,尚應考量其所患病症而造成之身體器官損害或心理狀態部分是否本為職務上所需具備之條件、其對職務之擔任有如何具體之影響程度或病患接受正當醫療程序之治療後是否仍有病癒之期待可能性等因素。若其所患病症尚非足以影響其職務上之操作,則該病症完全治癒與否,與其是否足堪擔任職務間即不具因果關係之連結。然上開銓敘部之函釋肯認機關長官得僅憑醫療機構針對公務員所請病假之病因痊癒與否之診斷證明作為申請復職之依據,其間是否具有正當實質關聯之考量,已非無疑義。

(三)按原告所請病假之主因為患有亞斯柏格症,依該病狀之研究報告所示,其主要特徵在於患者平時不擅社交活動、生活舉止偏向固定模式、欠缺幽默感等,惟就語言表達能力方面尚屬流暢無礙,有時尚且具有原創性及創造力、不尋常的記憶力及優異的邏輯思考能力,故患者並非行動、意識癱瘓或具攻擊性。然因此屬心理病狀,故若接受醫學治療則須長期輔以回診追蹤診斷,以便瞭解,故就該病症並非能與一般身體上疾病之療程相提並論,遑論以是否「完全治癒」之結果以為論斷。或因原告不黯人際關係之處理,故於服務機關中有遭受排擠或邊緣化之可能,但原告自認對於工作上之表現尚屬勤勉。原告所擔任之職務為家畜疾病防治所技佐,其實質上之職務內容並無特定,完全依照長官所需指派,然被告未就原告所患之病因有如何嚴重影響其原職務之擔任而提出具體指明,亦未就原告所接受之長期治療是否有病癒之期待可能性等為充分之考量,逕以原告於申請復職檢附凱旋醫院97年9月23日凱診(乙)字第1639號診斷書內容,作為認定原告未達病癒程度而不足堪勝任職務之唯一依據;亦未考量原告是否尚有原職以外之其他適合職務可為擔任,即直接否准原告復職之申請,亦難謂顯無裁量怠惰之虞。綜上所述,被告拒絕原告之申請,明顯影響憲法保障原告服公職之權利等情。並聲明求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原告自97年10月13日起,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之處分。⒊被告應補發自97年10月13日起至99年1月14日止之薪資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於97年9月24日留職停薪期限屆滿前,檢附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請復職,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宜長期接受治療」,顯與原告95至96年期間申請延長病假之診斷書醫師囑言,出現「宜繼續接受治療」、「宜長期休養」字樣雷同,顯係原告未達病癒程度,是以被告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1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並援引銓敘部95年9月21日部法二字第0952700488號書函說明三,留職停薪期間病癒或期間屆滿時,應辦理復職,又當事人擬復職上班者,應依該部84年10月9日(94)臺中法四字第1200084號函釋,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辦理復職,並經服務機關覈實認定已達病癒程度且足堪勝任職務時,得准其復職上班。

(二)惟原告主張本處分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應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然公務人員留職停薪期滿復職之規定,本已有前述法律位階之適用,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亦不得違反平等原則,非原告所稱具有行政裁量權;且復職規定亦有銓敘部函釋規定,被告以原告所提「未痊癒」之診斷證明書否准原告復職,自屬有據。另原告於97年9月24日申請復職檢附之診斷書因無法證明原告已痊癒,故被告98年5月4日以府人力字第0980022677號函否准復職處分內容中,同時請原告再依規檢具已痊癒之證明,作為被告審酌是否准予復職(上班)或應辦理資遣之依據;惟原告於98年6月3日重新開具之診斷書內容,以被告之立場而言,認為其亦無法證明原告已病癒足堪勝任職務,惟為求慎重並顧及原告權益,被告於98年6月15日函請衛生主管機關及公立醫院等專業機關協助認定本診斷書是否顯示當事人「已痊癒」,嗣經凱旋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暨該署所屬澎湖醫院函復,略以:⒈凱旋醫院:確立係一亞斯伯格症個案,歸類於廣泛性發展疾患,與自閉症同屬一大類,可開立重大傷病卡,即「難以痊癒」之事實,故僅能呈現「情況相對穩定」之現實狀況。⒉行政院衛生署:病人疾病是否已痊癒,係屬醫師診治病人之專業判斷認定,建請逕洽該診治醫師予以專業判斷認定。⒊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凱旋醫院其診斷書內容非指已痊癒用語。被告亦將上述專業機關協助認定文件補充資料到保訓會,並副知被告在案。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已充分考量個案身心狀況,實踐具體個案正義。

(三)原告另為主張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認為就公務任職所為之限制,尚須以該限制因素與該職務內容所需條件之間,具有正當實質關聯之考量。查公務人員任職規定與限制,已明確規範於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員服務法等法律規定,又為保障現職公務人員基本權利,訂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等相關規定,其中有關留職停薪期限與申請復職條件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免影響機關業務推動及申請過於浮濫,非原告所稱係對公務人員任職所為之限制及正當實質關聯之考量。原告訴訟理由之三以原告病症為亞斯柏格症,屬於心理症狀,無法以「完全治癒」之結果以為論斷。查原告因患該病症,自95年8月9日起申請第1次延長病假,至96年10月11日止申請延長病假計365天,並自96年10月12日至97年10月11日止辦理留職停薪1年,當初服務機關係依據原告申請病假所提供之診斷證明,註有「宜繼續接受治療」、「宜長期休養」字樣,考量其確實因該病症導致無法執行職務,影響機關業務之推動,故准予延長病假,亦期望原告經長期之休養治療得以痊癒為國家社會供獻一己之力,延長病假期間為照顧其生活國家亦支付原告俸給,使其得以安心養病;如今原告又以相同病因與診斷內容「宜長期接受治療」申請復職上班,復職理由難以接受;被告依法規函請原告於申請復職時須檢具診斷證明,證明其已達痊癒程度足堪勝任職務義務,是符合比例原則。

(四)又原告辯稱被告未考量原告是否尚有原職以外之其他適合職務可為擔任,即直接否准原告復職申請,難謂顯無裁量怠惰之虞。查原告係應91年基層特考考試及格人員,依規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91年10月19日)3年內,不得轉任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又原告自91年12月9日至95年1月11日即申請侍親留職停薪3年,95年1月12日復職上班,期間因身體狀況不佳,再自95年8月9日起申請第1次延長病假,至96年10月11日止申請延長病假365天,延長病假期滿未銷假上班,並自96年10月12日至97年10月11日止辦理留職停薪1年,其於原分發占缺任用服務期限尚未期滿,依規不得轉調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非原告所稱未行使裁量權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之95年7月5日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95年10月24日、95年11月17日、97年9月23日凱旋醫院診斷書、96年2月8日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96年5月18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所屬農漁局97年9月8日澎農人字第0970008654號函、97年9月11日澎農人字第0970008837號函、97年10月10日澎農人字第0970009831號函、97年10月13日澎農人字第0970009996號函、被告98年5月4日府人力字第0980022677號函、98年7月17日府人力字第0980036460號函、凱旋醫院98年6月2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80004184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8年7月1日衛署醫字第098001754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委託三軍總醫院經營)98年6月23日澎醫護字第0980002410號函及復審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執,厥為原告因延長病假辦理留職停薪期滿申請復職,經被告以原告尚未痊癒宜長期治療為由,而為否准其申請之處分,為有理由與否。經查: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規定:「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則按「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

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1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但銷假上班1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請病假已滿第3條第1項第2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4條第5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前項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1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但其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1年為限。」「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為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6條前段規定。次按「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薪:..八、請病假已滿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同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為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公務人員因患重病請延長病假及辦理留職停薪已屆滿規定期限,其任用機關應否准其復職乙事,業經銓敘部84年10月9日(84)臺中法四字第1200084號函釋:「二、查本部67年8月18日(67)台楷典三字第21543號函釋規定:『...機關長官對所屬職員因“重病”及“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而核准得延長病假,自係根據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之診斷書,以為認定核准之依據。本案某甲在延長病假屆滿1年前,擬銷假上班,機關長官認有必要,自可依照上項規定,令其呈繳治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以為某甲病癒與否之認定。...』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因患重病,經機關長官核准延長病假者,其在延長病假滿前或期滿時欲銷假上班,仍須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以為機關長官認定其是否病癒之依據。」及該部95年9月21日部法二字第0952700488號函釋「說明三:..準此,公務人員患重病延長病假2年內合計滿1年者,應依規定辦理留職停薪;留職停薪達1年期限時,應由服務機關依下例方式按個案情形覈實辦理:㈠當事人擬復職上班者,應依前開本部84年函釋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辦理復職,並經服務機關覈實認定已達病癒程度且足堪勝任職務時,得准其復職上班。..」在案。查主管機關銓敘部上開函釋,乃在闡明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上開規定之原意,經核與上開規定意旨無違,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可據之適用。

(二)查原告係91年基層特考考試及格人員,自91年10月19日起分發擔任澎湖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技佐,甫上班未久,即自91年12月9日至95年1月11日申請侍親留職停薪3年,95年1月12日復職上班,期間因身體狀況不佳,再自95年8月9日起先後申請5次延長病假,即自95年8月9日起,第1次延長病假92天(至同年11月8日止),第2次延長病假22天(95年11月9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第3次延長病假31天(95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第4次延長病假92天(96年3月6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第5次延長病假128天(96年6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共申請延長病假365天,並於延長病假期滿未銷假上班,原告已達2年內合併計算滿1年仍無法銷假上班之情事,被告遂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對原告核定自96年10月12日起至97年10月11日止,應予留職停薪1年,有被告所屬農漁局96年6月4日澎農人字第0960005111號函、被告96年10月18日府人力字第0960051351號留職停薪令附卷可稽。又原告於留職停薪期限屆滿前,在97年9月24日檢附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所屬農漁局申請復職,惟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宜長期接受治療」,顯與原告95年至96年期間申請延長病假之診斷書醫師囑言,出現「宜繼續接受治療」、「宜長期休養」字樣雷同,被告所屬農漁局認原告病情尚未痊癒宜長期治療等情,遂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前項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1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之規定,而以97年10月10日澎農人字第0970009831號函予以否准其復職申請,復於同年月13日另以澎農人字第0970009996號函,重申歉難同意其復職申請,並請原告檢具醫院證明,向該局申請資遣,亦有被告所屬農漁局97年10月10日澎農人字第0970009831號暨同年月13日澎農人字第0970009996號函附卷可稽。惟原告就被告所屬農漁局之上開否准處分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98年3月31日98公審決字第0072號復審決定,以原告乃擔任澎湖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之技佐,就原告復職之申請,有權准駁之法定權責機關應為被告,而非被告所屬農漁局,因而將原處分撤銷。嗣經被告以98年5月4日府人力字第0980022677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所檢附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師囑言「宜長期接受治療」,顯示原告未達病癒程度,應於收受該函後30日內再依規定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已痊癒之診斷書申請復職,作為被告審酌是否准予復職(上班)或應辦理資遣之依據等語。經查,被告就原告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申請復職,參酌銓敘部上揭函釋意旨,本有審核其身體狀況得否勝任職務之權限。基此,被告審酌原告檢具之診斷書,考量原告尚未達病癒程度,而不堪勝任原來所擔任職務,進而否准原告之復職申請,依法尚無不合。

(三)又原告對被告否准其復職申請之處分不服,提起復審,於復審期間,雖再檢具98年6月3日凱旋醫院診斷書,載以「病名:亞斯柏格症」「醫師囑言:宜長期追蹤、評估治療,目前情況相對穩定。」以作為其身體狀況足堪勝任其原職務之論據。而被告為求慎重並顧及原告權益,於98年6月15日函請衛生主管機關及公立醫院等專業機關協助認定本診斷書是否顯示當事人「已痊癒」,嗣經凱旋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暨該署所屬澎湖醫院函復,略以:⒈凱旋醫院:確立係一亞斯伯格症個案,歸類於廣泛性發展疾患,與自閉症同屬一大類,可開立重大傷病卡,即「難以痊癒」之事實,故僅能呈現「情況相對穩定」之現實狀況。⒉行政院衛生署:病人疾病是否已痊癒,係屬醫師診治病人之專業判斷認定,建請逕洽該診治醫師予以專業判斷認定。⒊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凱旋醫院其診斷書內容非指已痊癒用語,亦有被告與上開醫院相互往來公文可參。復審決定以原告病情歷經多年治療,尚無確切資料可以確信其病已痊癒,足堪勝任職務或有良好控制可永不再復發,而駁回其復審,業已充分考量其所患病症而造成心理狀態之影響,及治療後是否仍有病癒之期待可能性,依法洵無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其所罹患僅為心理疾病,並非行動、意識癱瘓或具攻擊性疾病,且被告應考量原告是否尚有原職以外之其他適合職務可以擔任,而非僅以病癒程度為復職之裁量云云。經查,被告函詢凱旋醫院原告之病症,據凱旋醫院98年6月2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80004184號函復略以,原告經評估診斷後,確立係一亞斯柏格症個案,其主要症狀包括:⒈顯著的人際社會互動之障礙;⒉固著、局限及刻板的行為模式;且其障礙已明顯造成社會、職業、或其他要領域的功能之重大損害者稱之。此病症歸類於廣泛性發展疾患,與自閉症同屬一大類,可開立重大傷病卡,意即「難以痊癒」之事實,故僅能呈現「情況相對穩定」之現實狀況。又原告擔任澎湖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技佐,擔負執行技術業務之監督及獸醫之訓練與進修事項,以確保家畜、水產動物健康,防止疾病蔓延,提高其產品衛生等目的,惟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於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庭陳稱:原告自91年初任到職,就出現許多狀況,包括請求延後報到,報到後表示其身體狀況不適合作獸醫師的工作,但被告仍輔導其度過職務訓練期間;嗣後,原告表示父母身體不好,而申請留職停薪,經被告考量原告工作情況對機關運作造成困擾,而准予其留職停薪,惟原告復職後情形並未改善,甚至要求由母親陪同上班等語。是以,原告罹患亞斯柏格症,具有精神人格上高度不穩定性,難以痊癒;惟考量防疫工作的高度風險性,被告基於主管機關及政策執行之立場,認原告不堪勝任職務,而否准原告復職之申請,依法有據。又原告申請改調其他適任職務乙節,因原告之身體狀況不佳,是否尚有原職以外之其他適合職務可為擔任,此涉及原告所任職澎湖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是否尚有同職等之其他職缺及該職缺原告足堪勝任等問題,原告就此並無具體說明,所訴並不足採。又原告於審理中,雖曾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2月8日及99年3月30日出具之診斷書,惟該診斷書僅載明原告前往該醫院門診之時間及次數,並無關於原告病情之任何說明,自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五、又原告申請復職既無理由,則其請求被告應補發自97年10月13日起至99年1月14日止之薪資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延長病假辦理留職停薪期滿申請復職案,被告以原告未達病癒程度,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原告應依法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而否准原告復職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准許原告復職及補發自97年10月13日起至99年1月14日止之薪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即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復職
裁判日期:201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