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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6號民國99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水樹訴訟代理人 劉德福 律師被 告 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恭雄 主任訴訟代理人 李政旭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於民國97年6月30日向被告陳情塗銷邱進明之繼承登記,並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陳情內容包含1、確認97年3月28日(應係27日之誤,下同)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無效。2、確認97年3月28日(應係27日之誤,下同)邱進明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無效。3、確認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上方註明改為「邱枝木之三子婦」及備註之註記改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之土地登記無效,經被告於97年7月7日以所登字第0970004478號函確答,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符首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是本件應審究原告之確認之訴實體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於36年4月16日辦理總登記為訴外人蔡笑所有,並於68年12月5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為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繼承人邱進明委託代理人陳同和於97年3月26日(收件字號:鹽登字第20680號)向被告申請分割繼承登記為邱進明所有,並於97年3月27日(收件字號:鹽登字第20681號)辦理原權利人蔡笑住址更正登記為臺南縣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其後,臺南縣政府以97年6月17日以府地籍字第0970118926號函轉原告代理人蔡鴻文97年6月16日陳情書及原告97年6月30日提出申請塗銷邱進明繼承登記之陳情書,被告分於97年6月24日以所登字第0970004113號及97年7月7日以所登字第0970004478號函復。嗣原告以上開住址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有無效原因,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於97年6月30日向被告陳情塗銷邱進明之繼承登記,並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陳情內容包含1、確認97年3月28日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無效。2、確認97年3月28日邱進明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無效。3、確認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上方註明改為「邱枝木之三子婦」及備註之註記改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之土地登記無效,經被告於97年7月7日以所登字第0970004478號函確答,本訴即符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另系爭土地之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5號案件審理中,原告為占有人,依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01號民事判例要旨:「占有人對於占有之標的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除真正所有權人得對之提起返還所有權之訴外,非他人所能干涉。」可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臺灣總督府報於明治31年刊載「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官制」第1條規定,調製土地臺帳為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所掌理。依臺灣總督府報於明治31年刊載「臺灣地籍規則」第2條規定,地方廳僅備有土地臺帳登錄土地相關事宜,並無調製土地臺帳之權責。臺灣總督府報亦於明治38年刊載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官制於明治38年廢止,故依「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第四回事業報告」,現存的系爭土地臺帳為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於明治37年所製。依臺灣總督府報於明治31年刊載「臺灣土地調查規則」第5條,土地調查包括查定土地之業主、境界、種目。系爭土地臺帳業主「蔡笑」於明治37年即已記載。邱進明之母親「邱蔡笑」出生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其年齡與系爭土地臺帳業主「蔡笑」不同,是非系爭土地原臺帳業主「蔡笑」。而臺灣總督府報於明治38年12月刊載之「戶口規則」,本島女人及清國女人於姓後要加「氏」字。依臺灣總督府報於明治31年刊載「府令第百一號」,向官署提出之文書或其他關於公事之書類,須以自身氏名署名,不得使用其他稱號。故土地臺帳業主之姓名應與戶籍登記之姓名相同。系爭土地臺帳業主「蔡笑」並未改名為「蔡氏笑」,故其不是邱進明之母親「蔡氏笑」。

(三)依姓名條例規定,「蔡笑」與「邱蔡笑」之姓名不相同。復依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該條例施行後,向原權責機關(構)申請更正為本名。經查,光復後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之「蔡笑」,並未依據姓名條例第1、5、9條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規定更名為「邱蔡笑」,故「蔡笑」並非「邱蔡笑」,亦即光復後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之「蔡笑」並不是邱進明之母親「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又依「戶口規則」及「府令第百一號」,系爭土地臺帳業主「蔡笑」並未加「氏」字,故「蔡笑」應為「男」性。另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亦記載「蔡笑」為「男」性,惟「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為「女」性,足認「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即邱進明之母親並不是光復後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之「蔡笑」。

(四)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收件柳字1583號為蔡萬生繳驗憑證申報書之字號。蔡萬生申請登記蔡萬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蔡萬生未受「蔡笑」及「邱蔡笑」之委託申報。系爭土地於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光復後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之「蔡笑」未申請登記,另「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亦未申請登記。故「邱枝木之三子婦」及其戶籍「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之記載違反土地法第51、55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之規定,是無土地登記之效力。另「邱枝木之三子婦」及其戶籍「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之記載,亦無收件字號,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自無土地登記之效力。系爭土地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光復後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之「蔡笑」未申請登記,依內政部70年4月20日臺(70)內地字第17330號函:「一、日據時代之土地臺帳,『無登記之效力』...」及內政部71年11月20日臺(71)內地字第125490號函:「...土地臺帳謄本,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並依被告98年9月11日函:「...故該申報期間之審查、公告應係依據土地臺帳所載原土地所有權人蔡笑名義辦理。」及被告98年6月24日所登字第0980004133號函,無日據時期果毅後段807號(重測後為果毅後段3616號土地)土地登記簿。可知光復後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之「蔡笑」,僅依土地臺帳,無繳驗權利憑證,且「蔡笑」未申請登記,違反土地法第51、55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之規定,故無土地登記之效力。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由於「蔡笑」未申請登記,故未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不能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準此,光復後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之「蔡笑」,實際上並無土地登記之效力。

(五)68年土地重測時通知蔡笑之住址為柳營鄉果毅村果毅後27號(蔡萬生之住址),及68年鹽水地政事務所函通知「蔡笑繼承人蔡水樹」,得知68年土地重測時,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上方註明為「蔡萬生」,備註之註記為「柳營鄉果毅村2鄰1戶13號」。「邱枝木之三子婦」及其戶籍「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於68年土地重測後所記載,亦即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65年12月21日停止使用後所記載,亦無土地登記之效力。原告與祖父蔡波、父親蔡萬生祖孫三代自日據時期即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搭建豬舍,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100年以上,開始占有系爭土地時即有蔡笑,是蔡笑已100歲以上,而「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生於大正10年,年齡不同。是被告97年3月28日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及邱進明之繼承登記,即無土地登記之效力。

(六)被告98年6月24日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登字第098004133號函載:(一)附件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其登記「姓名蔡笑,性別男」之記載,係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約35年間),就日據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來登記並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公私有土地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由縣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後,據以登記編造土地登記總簿之結果。經查對系爭土地之原土地臺帳及原繳驗憑證申報書並無性別資料,是否申報時期所查填,已無案可稽。(二)附件─謄本有關「柳營鄉果毅村貳鄰壹戶13號」何時登載何時更改及左上角戶長姓名更改乙節是否為40-41年間,臺灣辦理土地改革實施平均地權所辦理之地籍總歸戶時,針對土地登記簿無記載住址者,經派員實地調查後,將資料記載於備註欄上,因時日久遠,已無案可稽。依邱蔡笑之戶籍資料,其姓名、性別女,戶籍136號,與土地登記簿上所有人蔡笑,性別男及戶籍13號完全不同,邱蔡笑並非真正所有權人殊堪認定。

本件土地登記既與事實有所不符,原告請求即屬正當。被告97年6月24日所登字第097004113號函說明四以:「另有關土地臺帳(明治年間設置)記載之業主為蔡笑(住址空白)...」系爭土地臺帳既於明治年間設置記載業主為蔡笑,而邱蔡笑生於大正10年,足資認定系爭土地臺帳業主蔡笑並非邱蔡笑(邱進明之母親)。

(七)申請書所載權利人蔡笑統一編號為RA0000000與遺產稅免稅證明載邱蔡笑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0不符,為被告所是認,足可反證蔡笑與邱蔡笑非同一人。繼承人雖檢附切結書申請繼承登記,不能反證邱蔡笑與蔡笑為同一人。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法律不溯既往」及「既得權不可侵」兩大原則,施行前亦同,原告之被繼承人蔡萬生係於32年1月因取得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不管登記或未登記,且不以登記為取得時效之成立要件,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日本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至土地法第54、57、59、60條於35年4月29日以後,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此外,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者。...」其繼承登記乃指土地登記規則第8章之繼承登記,並不包括土地登記規則第12章第2節之住址變更登記,邱進明申請蔡笑之住址變更登記,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八)依當時有效之日本民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被繼承人蔡萬生既以所有之意思平穩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20年取得所有權。不管登記或未登記土地(參酌我妻榮等著中華民國民法物權上第99頁及日本民法第162條)。原告自得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1號、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64號判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被繼承人蔡萬生檢附35年鄉長證明書提出上開繳驗申報書為證,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本件係繼受取得,無土地法第43條適用之餘地。又「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為戶籍並非住址,且申請人邱進明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99年3月31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一:「...住址更正登記為柳營鄰果毅村15鄰7戶136號」,容有誤認。

(九)原告之被繼承人蔡萬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經過為,依當時有效之日本民法第162條第1項「以20年間所有之意思平穩而且公然占有他人之物者,取得所有權」,第187條第1項:「占有者之承繼人,或主張僅自己占有者,或主張將前主之占有併於自己占有者,從其選擇」。蔡波(民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29年1月9日卒)自民國13年1月1日至29年1月9日占有相鄰之系爭土地,蔡萬生(民前2年00月00日生民國78年3月9日卒)自29年1月9日至32年1月1日占有系爭土地共計20年而取得所有權登記並非取得時效之成立要件。另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909號民事判例,除總登記及戶長姓名蔡萬生之登記,均有錯誤及無效之原因,自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且依上開判例,土地登記簿上之系爭土地所有人,邱蔡笑非真正所有權人,現在登記簿上之所有人邱進明係因繼承登記而繼受取得,非原始取得,登記簿既有前狀所述錯誤及無效之原因,原告之被繼承人蔡萬生又於32年1月1日取得所有權,原告又為其繼承人,為真正所有權人,登記簿上之現在所有人邱進明既非上開判例之第三人,原告主張其所有權自無不可,被告援引土地法第43條規定,揆諸首開判例,顯無理由。

(十)蔡笑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記載蔡笑之住址為果毅村2鄰27號(蔡萬生之住址),足以認定於63年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上方仍記載戶長蔡萬生,修註仍記載「柳營鄉果毅村2鄰1戶13號」(蔡萬生之戶籍)。從而,「邱枝木之三子婦」及其戶籍「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並非35年土地總登記所記載。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僅記載收件為柳字1583號,為蔡萬生繳驗憑證申報書之字號,故「邱枝木之三子婦」及其戶籍「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並未依法更改所記載,無土地登記之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並非謂一經為總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變更之登記。」被告99年3月30日答辯狀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具有絕對效力,邱進明因繼受取得而成為所有人,並非第三人,揆諸首開說明,殊無可採。又依起訴狀附證物12所載總登記時所有人姓名為蔡笑,性別男、年齡、職業、住址、籍貫均為空欄,備註欄記載,柳營鄉果毅村2鄰1戶(戶籍字號)13號,戶長姓名蔡萬生與證物13相符,經改為15鄰7戶136號邱枝木三子婦,惟未經登記員蓋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14條、第3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6條、第6條、第152條、第149條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第7款為絕對無效之原因,自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塗銷之。又關於確認97年3月28日邱進明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鄉○○○段○○○○○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被告應將其予以塗銷。乃因邱進明之被繼承人邱蔡笑,並非男性,總登記所有人之姓名為蔡笑與邱蔡笑,顯非同一人,邱進明之繼承登記即屬無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無效,第2項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第112條規定亦應無效,自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塗銷之。再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為確認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上方註明改為「邱枝木之三子婦」及備註之註記改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無土登記之效力,被告應將其予以塗銷。實係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說明,未經登記員蓋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14條、第3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6條,第6條、第149條、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第7款為絕對無效,自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塗銷之。

()被告雖抗辯:「日據時期之臺灣地區土地登記制度,是民國前7年即明治38年,當時日本政府以律令第3號公布實行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其規定凡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土地相關權利變動,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一節,然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將日本民法施行法,不動產登記法以及其附屬法律,施行於臺灣,並廢止「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及「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被告之抗辯顯屬誤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97年3月28日所為准將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簿關於所有權人蔡笑地址由「空白」更正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行政處分無效,被告應將該登記塗銷;(二)確認被告97年3月28日所為准許第三人邱進明以分割繼承原因申請將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予以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被告應將該登記予以塗銷;(三)確認被告光復後,在台南縣○○鄉○○○段○○○○○號(原807地號)土地登記簿上方所為「戶長姓名:邱枝木;與戶長關係:三子婦」之註記及將所有權人蔡笑住址更改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被告應將該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於35年4月16日辦理總登記為蔡笑所有,其繼承人邱進明、代理人陳同和於97年3月26日至被告申請分割繼承登記,並以鹽登字第20680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繼承人邱進明所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所有權部住址係空白,復依日據時期臺帳所有權人登載為蔡笑、無住址。再依光復初期登記簿所有權人仍為蔡笑亦無住址,惟該登記簿上方註記「邱枝木之三子婦」、備註欄項下登載住址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七戶136號,經與系爭土地繼承人邱進明之97年3月26日鹽登字第20680號申請書內所附戶籍資料比對,邱枝木與蔡笑關係、住址均與該登記簿註記資料相符。按「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如其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或登記簿無記載統一編號者,應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名義人為法人者,如其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不符者,應提出其住址變更登記文件。」、「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未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得查明其現在住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52、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繼承人邱進明所檢附戶籍登記證明文件及前開規定,憑以審查其身分,並復查該址共同生活戶內只有一蔡笑,故於97年3月27日收件,並以鹽登字第20681號申請書逕為住址更正登記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七戶136號,並無違誤。

(二)35年4月5日卯微35署民字第2896號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第7、11條:「土地申報,應提出下列有關權利憑證:甲、法院不動產登記濟證;乙、土地臺帳謄本;丙、最近3年納租收據;丁、其他足資證明權利之文件書據(須抄附副本)。」「申報書內,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土地整理處,均將不予受理:甲、事件不屬於地政機關之管轄者;乙、事件不應申報者;

丙、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到場,或代理權限不明者;丁、申報書內所填權利人與法院不動產登記濟證所載不符者(若係合法繼承人經提出證明身分之文件者不在此限)。」另依據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及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系爭土地光復初期登記簿已於36年4月16日辦理總登記為蔡笑所有,並已編造權利書狀(書狀字號:1917號),被告予以審查相關證明文件後辦理登記,尚無不合。

(三)系爭土地之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申報人為蔡萬生(本案原告蔡水樹之父親),惟土地總登記(光復初期)辦理權狀換發,係依相關規定予以審查,並將所繳驗之申報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依規定程序辦理公告、登記並換發所有權狀,惟查當時申報人蔡萬生與土地臺帳登記之所有權人蔡笑並不相符,故總登記當時即未審認申報人為合法土地權利人,登記簿仍維持原登記名義人蔡笑所有。

(四)被告參據土地總登記簿之記載土地登記名義人蔡笑,審核系爭土地繼承人邱進明之97年3月26日鹽登字第20680號申請書所附相關證明文件相符後辦理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五)關於被告97年3月27日收件鹽登字第20681號申請書所載權利人蔡笑統一編號為RA0000000,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邱蔡笑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不符乙節。乃被告於88年辦理地籍資料電腦化時,有關權利、義務人於上線前無統一編號資料者,概由電腦自動給號,是有關被告97年3月27日收件鹽登字第20681號申請書所載RA0000000係為電腦之流水編號,非蔡笑之正式統一編號。

(六)按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略以:「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者。...」被告依前開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七)土地臺帳雖於明治年間設置,惟被告臺帳所載蔡笑最早沿革係為昭和10年(西元1935年),確實登記日期不明,與邱蔡笑生於大正10年尚無不符之關聯性。

(八)依土地法第54、57、59、60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臺帳所載蔡笑,與36年辦理總登記為蔡笑非同一人,因登記資料無出生年月日及住址可稽,尚無從確定有誤,縱然辦理總登記時該蔡笑已故,或其合法繼承人未於總登記時聲請登記,該筆土地應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尚非如原告所稱其被繼承人蔡萬生已於32年1月1日因占有即能取得所有權,上開土地法已有明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系爭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於36年4月16日辦理總登記為訴外人蔡笑所有,並於68年12月5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為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嗣繼承人邱進明委託代理人陳同和於97年3月26日(收件字號:鹽登字第20680號)向被告申請分割繼承登記為邱進明所有,並於97年3月27日(收件字號:鹽登字第20681號)辦理住址更正登記為臺南縣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其後,臺南縣政府以97年6月17日以府地籍字第0970118926號函轉原告代理人蔡鴻文97年6月16日陳情書及原告97年6月30日提出申請塗銷邱進明繼承登記之陳情書,被告分於97年6月24日以所登字第0970004113號及97年7月7日以所登字第0970004478號函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逕為登記申請書、繼承人邱進明繼承登記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茲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而行政程序法明定行政處分無效之要件,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應以上述法定事由為原因,自無疑義。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該處分尚非無效,亦即縱該處分有違法情事,亦應屬撤銷訴訟範疇而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故倘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規定及同條第7款概括規定之「一望而知具有重大瑕疵」情形,縱有處分違法情事,亦應屬撤銷訴訟範疇而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如起訴誤為訴訟類型時,原告之訴即難認有理由。

(二)觀諸原告指摘理由係以:1、依臺灣總督府報於明治31年刊載「臺灣土地調查規則」第5條,土地調查包括查定土地之業主、境界、種目。系爭土地臺帳業主「蔡笑」於明治37年即已記載。邱進明之母親「邱蔡笑」出生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其年齡與系爭土地臺帳業主「蔡笑」不同,是非系爭土地原臺帳業主「蔡笑」。又依臺灣總督府報於明治38年12月刊載之「戶口規則」及姓名條例規定,「蔡笑」與「邱蔡笑」之姓名不相同。又申請書所載權利人蔡笑統一編號為RA0000000與遺產稅免稅證明載邱蔡笑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0不符,可證蔡笑與邱蔡笑非同一人。繼承人雖檢附切系爭土地臺帳業主「蔡笑」並未加「氏」字,「蔡笑」應為「男」性,並不是邱進明之母親「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2、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收件柳字1583號為蔡萬生繳驗憑證申報書之字號。蔡萬生申請登記蔡萬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萬生未受「蔡笑」及「邱蔡笑」之委託申報。系爭土地於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光復後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之「蔡笑」未申請登記,另「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亦未申請登記。故「邱枝木之三子婦」及其戶籍「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之記載違反土地法第51、55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之規定,是無土地登記之效力。另「邱枝木之三子婦」及其戶籍「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之記載,亦無收件字號,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依內政部70年4月20日臺(70)內地字第17330號函、內政部71年11月20日臺(71)內地字第125490號函及被告98年9月11日函、被告98年6月24日所登字第0980004133號函及土地法第51、5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之規定,無土地登記之效力。3、原告之被繼承人蔡萬生係於32年1月因取得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且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日本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1判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1號、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64號判例,不論登記或未登記土地皆可取得所有權,而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尚無土地法第43條、第54條、第57條、第59條及第60條適用餘地。4、又「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為戶籍並非住址,且申請人邱進明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為住址更正登記亦有誤認。5、又總登記時所有人姓名為蔡笑,性別男、年齡、職業、住址、籍貫均為空欄,備註欄記載,柳營鄉果毅村2鄰1戶(戶籍字號)13號,戶長姓名蔡萬生,經改為15鄰7戶136號邱枝木三子婦,未經登記員蓋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14條、第3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6條、第6條、第152條、第149條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第7款有絕對無效之原因。而總登記所有人之姓名為蔡笑與邱蔡笑,顯非同一人,邱進明之繼承登記,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第112條規定亦應無效。並主張被告97年3月28日蔡笑之住址更正、被告97年3月28日邱進明以分割繼承登記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上方註明改為「邱枝木之三子婦」、備註之註記改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均應塗銷云云。縱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由,無非以被告住址更正、分割繼承登記及註記等登記有適用法律、判例或認定事實之瑕疵,進而爭執被告不得准許登記,核其主張事實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各款所定情形。又被告上開各項登記,已具備行政處分之外形,縱有原告爭執之適用法律、判例或認定事實之瑕疵,其違法性存在與否猶須經判斷,尚非一望而知具有重大瑕疵情事,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情形有間,是其僅屬登記是否違法而得撤銷之問題,即非當然無效。原告主張被告首揭登記當然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三)再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一般而言,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而其存續力可分為形式之存續力及實質之存續力,前者係指人民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方法予以變更或撤銷者,即不可爭性或不可撤銷性,其產生之原因,不外為人民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因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後者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對於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所產生之實質拘束力,通常於行政處分對外宣示時即發生。本件原告所爭執之被告97年3月28日所為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97年3月28日所為准許邱進明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及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上方「戶長姓名:邱枝木;與戶長關係:三子婦」註記並將蔡笑住址更改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之土地登記處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於97年5月間因另案民事訴訟閱覽土地謄本即知悉,此亦可由原告於97年6月30日向被告陳情塗銷一節可佐,足認原告於97年6月30日前已知悉上開登記內容,原告主張其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知悉時起30日內」之期間,迄今仍未提起訴願及行政救濟訴請撤銷,是上開登記均已確定,而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在未經合法變更前被告即應受其拘束,則原告逕訴請被告予以塗銷,亦乏所據。又上開登記處分既已因原告逾期未提起訴願或行政救濟而告確定,自亦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由本院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則原告訴請確認97年3月27日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97年3月27日邱進明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無效、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註記改為「邱枝通之三子婦」及蔡笑住址改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之登記均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並訴請塗銷上開登記或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日期:201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