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原告聲請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年事已高,不勝體力親赴鈞院開庭,而因本案土地事務,向由原告之子處理,為此,聲請鈞院准許原告委任原告之子周徐輝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第1項)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3人。(第2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第3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第4項)第2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第5項)前2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行政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49條及第50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者,應依上開規定之委任方式,且受任人除律師外,應受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及第3項之限制。除此之外,尚無准許當事人以委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為訴訟行為之餘地。是以原告聲請委任其子周徐輝為其「特別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若原告之子周徐輝具有律師資格或者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1款之會計師資格者,原告自可釋明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0條規定提出委任狀,由本院另行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