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縣六甲鄉公所代 表 人 顏振標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就具體事件為行政處分時,如該行政處分對申請人有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對申請人不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有利之法律效果者,則申請人與第三人就該公法上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行政處分即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則原告與第三人於訴訟上法律關係之利害雖然相反,但原告請求行政法院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直接、必然創設、確認、變更或廢棄該第三人之權利,即無法有效作成。換言之,行政法院就關於第三人效力處分之訴訟標的審理結果,對原告與第三人實體上相關權利而言,必須合一裁判,不容有所分岐。於此情形,第三人之實體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他人提起撤銷訴訟之結果而併受裁判,乃當然有受損害之虞,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命其參與本案訴訟程序,否則該第三人如未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權利仍將於他人提起對本案訴訟程序中,發生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之結果,顯然侵害憲法所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有違公平審判及訴訟經濟之原則。再按當事人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者,既屬行政法院應命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情形,此際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權已限縮為零,對於第三人是否符合參加訴訟之要件,及有無參加訴訟之必要,並無進一步調查審究之餘地,故無適用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命當事人或第三人就訴訟參加為陳述之必要,先此說明。
二、本件參加人即出租人丙○○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64
6、647、693地號等3筆耕地(下稱系爭土地)租約於民國97年底期滿,原告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則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經臺南縣六甲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98年5月21日所民字第0980005707號函通知雙方,業已完成系爭土地租約終止並塗銷註記,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縣政府98年9月18日府行濟字第0980145646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復經被告以98年10月5日所民字第098001075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該處分,嗣經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被告以98年10月5日所民字第0980010754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乃對原告不利,而同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效果之處分,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核准收回自耕之處分,即屬具有對參加人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訟,本院依本件原告訴訟上請求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發生確認或變更參加人權益之結果,即無法有效作成,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