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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4號民國99年7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 告 台南縣六甲鄉公所代 表 人 顏振標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府行濟字第09900139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646、647、693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出租予原告耕作,並訂有台南縣六甲鄉六中字第6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民國97年12月31日屆滿。經被告以97年11月14日所民字第0970011370號函通知租佃雙方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並以97年12月22日所民字第0970013694號函公告周知後,原告遂於98年1月5日向被告申請繼續承租,參加人則於98年2月6日以「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經被告以98年5月21日所民字第0980005707號函通知雙方略以:「主旨:有關台端○○○鄉○○段646、647、693地號等3筆土地(租約六中字第63號),已完成三七五租約終止並塗銷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南縣政府審認上開98年5月21日函未載明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及具體法令依據,乃以98年9月18日府行濟字第0980145646號訴願決定撤銷該行政處分,並發回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以98年10月5日所民字第0980010754號函重為處分略以:「主旨:檢送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申請收回,核定出租人收回自耕通知書乙份‧‧‧說明:‧‧‧三、出租人黃君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又同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甲○○96年總收入為【按係指新台幣(下同)】251,677元-00年生活費支出為114,108元=+137,569元,亦即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仍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並否准原告繼續承租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依據時,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故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仍應符合「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要件。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2號判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其立證方法,非得由第三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苟不能自任耕作,則關於出租人收益是否不足維持一家生活,及收回後是否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要非所問。」準此,出租人若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者,則不論出租人是否有「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或「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情事,均不得將出租耕地收回自耕,被告即不得作成准許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之處分。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12號判例又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苟有此能力,縱不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依土地法第6條後段之規定,亦難謂不能自任耕作。」故出租人本身無耕作能力而必須僱工耕作者,即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縱租期屆滿亦不得收回耕地。且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僅限出租人本人,不得擴張解釋包括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在內。

(二)被告雖認原告申請收回自耕,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惟查:

1、參加人之工作並非務農,且參加人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其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時,年紀已經82歲,年事已高,顯無自耕能力。

2、參加人雖占有系爭耕地,惟參加人至今仍未於系爭耕地自任耕作或委託代耕,已足認參加人不能自任耕作。

3、參加人雖已將戶籍設於「台南縣六甲鄉中社村5鄰101號」,但仍實際居住於「台北市○○路○段○○○號9樓」,參加人是為了收回系爭耕地,始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前將戶籍遷回上開地址。再者,參加人於98年4月30日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補償費時,其於提存通知書載明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0」,與參加人先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207號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中提出之上訴狀所載之電話號碼相同,益證參加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後,均係居住於「台北市○○路○段○○○號9樓」,並未實際居住於「台南縣六甲鄉中社村5鄰101號」,可見參加人並無於系爭耕地自任耕作之可能。

4、參加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未曾僱工代耕、委託代耕,或訂定計畫或與他人簽約,俾從事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參加人無自任耕作之能力,要無疑義。

5、參加人之配偶、子女均未設籍於「台南縣六甲鄉中社村5鄰101號」,而被告亦未調查參加人之配偶、子女設籍何處,則參加人一家可否認定係欲「自耕」而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亦顯有疑義。

6、被告作成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之處分時,並未斟酌上開參加人客觀上無自耕能力之事實,則被告作成准許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之處分,顯有違誤。

(三)又按「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固為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明定,而參加人雖提出其確能自任耕作之切結書,並據此申請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系爭耕地自耕。惟查參加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1048、1049地號土地,係出租予他人耕作,參加人亦未於上開兩筆土地自任耕作或委任代耕。故上開兩筆土地即非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之「自耕地」,則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即不符合該項「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之規定。被告准許參加人以「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系爭耕地自耕,即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98年10月5日所民字第0980010754號函)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系爭耕地作成准予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1、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2、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3、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查原告依耕地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參加人所有之系爭耕地,租約將於97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於97年11月14日以所民字第0970011370號函通知租佃雙方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並以97年12月22日所民字第0970013694號函公告周知。原告於98年1月5日申請續訂租約(收件字號:所民字第005號),參加人亦於98年2月6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收件字號:所民字第004號),並檢附與租約耕地鄰近地段之自耕地(台南縣○○鄉○○段1048、104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且提出自任耕作切結書。原告則於98年2月18日補送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戶籍謄本及綜合所得稅所得清單等資料,並填寫收益訪談筆錄,且經原告簽章確認無誤。經被告依內政部以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公布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規定之收益及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審核原告96年家庭總收入為251,677元(薪資180,277元+老農津貼66,000元+自耕地收入5,400元=251,677元),扣除家庭總支出114,108元(9,509元×12個月=114,108元)後,剩餘137,569元,其收入總和大於生活費用支出總和,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亦無同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遂准許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並經台南縣政府以98年3月23日府地籍字第0980065626號函及98年5月8日府地籍字第0980103479號函同意備查,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年齡為82歲,年事已高,應無自耕能力云云。惟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參照)。參加人於系爭租約屆滿,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時雖已82歲,年事雖高,惟所謂自任耕作既得以科技化及企業化方式經營,亦得委託代耕或僱工代耕,並不以耕地出租人需實際實施耕作為限,是原告以參加人年事已高,不具自任耕作能力云云,尚無足採。

(三)原告雖又主張參加人久居於「台北市○○路○段○○○號9樓」云云。惟被告依上開工作手冊之規定,請參加人檢附相關文件(包括參加人之國民身分證),經被告核對參加人身分後,確認參加人之戶籍為「台南縣六甲鄉中社村5鄰101號」,是被告之認定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於本院99年6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及同年7月6日行言詞辯論時均到場陳述,主張其有自耕能力,且該自耕地(中社段1048及1049地號土地)係以1天1,500元之工資委請訴外人陳加長僱工耕作,其以該自耕地申請收回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系爭耕地自耕,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等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原告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被告97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參加人國民身分證、被告審核承租人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被告97年11月14日以所民字第0970011370號函、97年12月22日所民字第0970013694號函、98年5月21日所民字第0980005707號函、98年10月5日所民字第0980010754號函、台南縣政府98年9月18日府行濟字第0980145646號訴願決定、99年1月15日府行濟字第0990013 938號訴願決定、原告98年6月22日訴願書、98年11月5日訴願書、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之爭點為:被告以上開98年10月5日函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並否准原告繼續承租之申請,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1、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2、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3、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分別為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出租人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者,應受該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惟倘出租人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申請收回自耕,且無該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及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情形之一者,出租人所有收益雖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仍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出租耕地自耕,不受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二)次按,內政部上開工作手冊略以:「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6、‧‧‧(2)審核標準:A、減租條列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號)‧‧‧。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台灣省、台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台灣省9,509元/月;台北市14,881元/月;高雄市10,708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03298號)。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Ⅲ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格式10)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所異議,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828311號函)。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且均必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內政部97年7月1日台內地字0000000000號函)。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格式12)。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格式13),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上開函釋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並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爰予援用。準此,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須收回之出租耕地與自耕地間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且均須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而出租人能否自任耕作,其認定得以出租人出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為之,且須符合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要件。而所謂「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

(三)經查參加人於與系爭耕地同一地段內,尚有坐落台南縣○○鄉○○段1048、1049地號之土地,足資作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基礎,且上開耕地均屬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認參加人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而參加人復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亦有上開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附訴願卷可稽,則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即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次查,依上開原告戶籍謄本所載,系爭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僅原告本人設籍於「台南縣六甲鄉中社村中社354號」,亦有上開戶籍謄本附訴願卷可稽。是被告應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原告本人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參加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是否足以支付原告本人之全年生活費用,認定有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而原告本人96年之總收入為251,677元(薪資為180,277元、老農津貼66,000元及自耕地收入5,400元),業據原告填載於上開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經原告簽章確認,並有上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資參考,應可採信。至於原告本人96年之全年生活費用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96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故原告96年合計共支出生活費114,108元(9,509元×12個月=114,108元),亦據原告填載於上開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並經原告簽章確認,亦堪認定。則原告96年全年收支相減後之數據為137,569元,原告之收入總和大於其生活費用支出總和,原告應能維持一家生活,其不因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甚明,即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準此,被告依上開內政部工作手冊審核後,以上開98年10月5日函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並否准原告續租之申請,與上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內政部工作手冊規定,尚無不合。

(四)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參加人並無自耕能力,且無於系爭耕地及自耕地自任耕作或委託代耕之事實云云。惟按上開內政部工作手冊六(二)4規定:「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者,應檢附下列文件:(1)『收回出租耕地申請書』(格式7)1式2份。(2)原租約書正本1份。(3)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格式10)1份。(4)與租約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土地登記謄本1份(5)身分證。...(6)委託他人申請者委託書(格式8)1份。(7)委託他人申請者,出租人身分證影本及受託人之身分:...。」由此可知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者,僅須檢附收回出租耕地申請書、原租約書正本、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租約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尚無須於申請時提出已僱工代耕、委託代耕或訂定計畫或與人簽約之證明文件。且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85號判決略為:「‧‧‧理由:‧‧‧六、本院查:

(一)‧‧‧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苟有此能力,縱不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依土地法第6條後段之規定,亦難謂有該條項第1款之情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12號判例)。又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亦揭櫫:『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是以,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且係以『耕地租約期滿時』為判定出租人是否『不能自任耕作』之時點。出租人是否『不能自任耕作』亦與出租人之一家人是否有自任耕作能力無涉‧‧‧(二)‧‧‧

2、‧‧‧至出租人有無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他人代耕能力,更非以出租人於租約之租期屆滿時,是否僱工代耕、委託代耕,立定計畫或與人簽約俾從事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為認定依據,尤以委託他人代耕能力而言,通常祇要出租人能為有效法律上意思表示之委託或僱傭即足認有委託他人代耕能力‧‧‧。」是出租人有無自耕能力,應以出租人本身有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或自行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耕作,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認定之;倘出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具有能為有效委託或僱傭意思表示之能力者,即有委託他人代耕之能力,自應認出租人有自耕能力。而如前所述,參加人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已符合上開內政部工作手冊六(三)6(2)E之規定,且衡諸常情,參加人於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時為82歲之成年人,難謂其無委託他人代耕之能力,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參加人本身有何不能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或自行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耕作,或委託代耕之情形。則被告依上開參加人所提出之文件,認定參加人有自耕能力,並作成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之行政處分,尚無不合。況且,參加人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時尚未收回系爭耕地,自不能以參加人未於系爭耕地僱工代耕、委託代耕,立定計畫或與人簽約以從事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遽認出租人無農業科計畫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他人代耕能力。是原告僅憑參加人於申請時年事已高,又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且未於系爭耕地耕作或委託代耕為據,主張參加人無耕作能力云云,並無理由。

(五)原告雖又主張參加人係將其自耕地(中社段1048、1049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耕作,並未於上開耕地自任耕作或委託代耕,亦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自耕地」云云。惟如前所述,上開耕地為參加人所有,且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則被告依上開內政部工作手冊六(三)6(2)F之規定,認定上開耕地為參加人之自耕地,並無不合。又參加人於本院99年7月6日行言詞辯論時陳稱:「(問:1048、1049地號土地目前是誰耕作?)我拿工資請陳加長幫我僱工耕作。」「(問:耕作收入是歸誰所有?)我。我用1天1,500元請他。」而原告並不否認有人於上開耕地耕作之事實,僅爭執該法律關係應為租賃,而非委任或僱傭,但原告亦未就該法律關係應為租賃關係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六)原告於本院99年6月8日行準備程序及同年7月6日行言詞辯論時雖又爭執系爭耕地距離參加人之自耕地(即中社段1048及1049地號土地)超過15公里,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惟按內政部74年1月9日(74)台內地字第280799號函釋略謂:「‧‧‧說明:‧‧‧二、‧‧‧(五)另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所稱同一地段,並無大段、小段之限制‧‧‧。」衡諸現今道路建設之普及與交通運輸工具之便捷性,對於欲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耕作者,同一地段之土地縱未相鄰,亦無礙於從事各土地之農務,是上開內政部函釋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意旨尚無違背,得予援用。查系爭耕地(中社段646、647、693地號)及自耕地(中社段1048及1049地號)為同一地段之土地,則參加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該自耕地同一地段之系爭耕地自耕,即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內政部74年1月9日函釋意旨。況且,本院言詞辯論時請被告○○○鄉○○段全部土地之範圍於「六甲鄉行政區域圖」上以紅色筆加以標示,再請原告及參加人分別就系爭耕地○○○鄉○○段1048、1049地號土地以紅色筆加以標示後發現:該區域圖之比例尺係以2萬分之1計算,即圖上之10公分代表2公里,被告所標○○○鄉○○段全部土地之範圍,以東北至西南方向之14.5公分為最長,依上開比例尺計算結果,其實際為2.9公里。而原告及參加人所標示系爭耕地○○○鄉○○段1048、1049地號土地之最長距離為6.5公分及4.5公分,依上開比例尺計算結果,其實際距離各為1.3公里及0.9公里等情,有本院筆錄及上開「六甲鄉行政區域圖」附本院卷可稽。準此可知,原告主張系爭耕地與參加人自耕地距離超過15公里,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七)原告於雖又主張其向六甲鄉農會貸款300萬元,另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100萬元,每月須繳納利息,如出租人收回系爭耕地,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已於上開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填載其96年之全年生活費用為114,108元,並經原告簽章確認,則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本人96年之全年生活費用為114,108元,即無不合。

且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參照)。是上開原告所主張之貸款利息支出,仍須與維持其生活有關者,才屬於維持其家庭生活所必需之支出,而得列為生活費用之扣除項目。而原告於上開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僅自行填載有支出生活費用114,108元,但未填載有何房租、醫療生育費用、保險費用、災害損失或其他生活費用之支出;且原告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陳稱前揭借款係借來償還其債務,有該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可稽,則原告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時始臨訟主張上開貸款利息為其生活費用,已不足採。此外,原告就上開貸款之用途如何與其生活費用有關,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自難認上開利息支出與維持原告生活有關,即不得將之列為生活費用之扣減項目。準此,原告主張因支出上開貸款利息,不能維持生活,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云云,亦無理由。

(八)另原告雖主張其子黃國雄因車禍成為植物人,現於台南縣立龍崎教養院養護,每月須負擔2,420元之醫療費,不足以維持生活云云。惟依上開內政部工作手冊規定,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謂「承租人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而系爭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僅原告本人設籍於「台南縣六甲鄉中社村中社354號」,已如前述。則被告僅就原告本人計算其96年全年生活費用為114,108元,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本件生活費用應加計其子黃國雄之醫療費用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以98年10月5日所民字第0980010754號號函核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處分,並否准原告繼續承租之申請,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耕地作成准予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