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乙○○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戌○○院長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代 表 人 亥○○院長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M○○院長被 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代 表 人 O○○院長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代 表 人 R○○院長被 告 j○○
e○○m○○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並經行政訴訟法第18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有關懲戒事務事件,上開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或住所地分別於臺中市、苗栗縣、南投縣、彰化縣,揆諸首開規定,應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0條至第22條於行政訴訟事件固有準用,惟民事訴訟法第20條係規定: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亦即,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應以得為共同訴訟之情形始有適用。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共同訴訟)之規定:「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歷次書狀,均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規定,記載應為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是本件即難以認定有行政訴訟法第37條有關共同訴訟規定之適用。另外原告起訴所載被告除本院有管轄權部分另行審理外,其餘均無原告所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1條:「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第22條:「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第248條:「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等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本院對全體被告均有管轄權云云,並不可採。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