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甲○○即寅○○○○○律師事務所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乙○○院長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代 表 人 丙○○院長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丁○○院長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戊○○院長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己○○院長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代 表 人 庚○○院長被 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代 表 人 辛○○院長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代 表 人 壬○○院長被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代 表 人 癸○○院長被 告 子○○
丑○○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五權權力「均衡」、分立、及制衡。行政權不得獨大,檢察官應隸屬監察院,始符合憲法第90條、第97條第2項、第99條、第100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5項之明文。唯有檢察官獨立於行政體系,才能發揮超然公正。律師應隸屬考試院,以維「超出黨派之外」之公平、正確性,並維權力「均衡」。又行政院一權獨大,侵害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權限,源於國民黨政府遷台,將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法官)、其檢察署(檢察官)、與律師一網打盡,將全國從事法律及政治活動者一律以專制控制,因法官不與之妥協,而有司法院釋字第86號解釋將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回歸司法院,但檢察官及律師,則由少數武聯團及文聯團,勾結法務部及檢調單位,繼續作姦犯科,本件之行政機關(含被告行政院、法務部、內政部)及司法院侵害考試院職權,而偽造、登載不實於公文書(考試院之職權,登載不實為行政院及司法院職權,進而製造律師懲戒規則而讓行政院法務部及司法院以「行政」系統介入),各該首長個人亦應連帶負責偽造、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刑、民、及行政責任。
㈡、被告子○○等14名自稱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文聯覆委」)、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文聯台委」)委員共謀偽造公文書及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其偽造決議書「均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應請依司法院釋字第135號解釋及憲法第8條規定拒絕之,使原告甲○○依憲依法繼續執業,免自喪良心良知。
㈢、「文聯覆委」及「文聯台委」(總稱「非常法院」)之委員,與大法官、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縣市長、議員相同,均有「任期制」,任職屆滿前,大法官、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縣市長、議員均將未完成之案件留給新任大法官、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縣市長、議員審理。故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2條規定:「參與言詞辯論之大法官有變更者,應更新審理程序。」而非由已任期屆滿之大法官、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縣市長、議員一直辦到案件結束。故任期屆滿後,再以大法官、總統、副總統、縣市長、議員之名義製作文書即構成刑法第211條規定之偽造、變造公文書罪。本件非常法院「文聯覆委」決議書自認:「原決議書於96年8月15日寄存於派出所。」證明非常法院「文聯台委」決議書遲至96年8月14日間才完成,9位委員共謀偽造公文書,洵堪認定。非常法院「文聯覆委」亦於民國98年8月14日間才完成決議書,亦洵堪認定。則非常法院「文聯台委」及「文聯覆委」在96年及98年6月30日任期屆滿後,不將案件交給新委員審理,反而冒充委員而製作決議書,構成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例:「刑法第213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某甲於42年度在鎮公所服務紀錄,曾有記大過一次,已為上訴人所明知,乃上訴人為甲製發服務成績證明書時,將記過一節故予刪除,其登載不實之責,自屬難辭。」非常法院「文聯台委」及「文聯覆委」明知原告甲○○得代表律師公會及得制作公會文件,仍在決議書上故意虛增、故減、虛構,均觸犯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㈣、原告甲○○已當選為律師公會理監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全國聯合會代表,得代表公會,有權制作公會文書,絕未偽造文書。按原告甲○○已取得各公會之商標權及著作權,民進黨文聯團之異議亦已被駁回確定,自得依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使用及制作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士林律師公會`及板橋律師公會之文件。又文聯團對原告甲○○之任何爭執均已罹於民法第56條第1項之不變期間,致原告甲○○於88年、91年、94年及97年相繼當選為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士林律師公會及板橋律師公會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全聯代及代表人已確定終局。迄今,並無任何法院驗票,也無人認定民進黨文聯團合憲合法當選。是原告甲○○除得以會員、理事、監事、及全聯代身分代表公會,亦得代表公會或制作公會文件,絕無偽造文書或應被懲戒之問題。偽造文書者,確為民進黨文聯團,與「文聯台委」及「文聯覆委」委員在任期屆滿後約1個半月所偽造之決議書。
㈤、唯有考試院有權撤銷律師執業資格,任何人(包括大法官)均不得牴觸五權分立及制衡,更不得造法;司法院釋字第135號解釋也認犯罪產物「不生效力。」本件無司法院釋字第378號解釋之問題,且司法院釋字第378號解釋違憲。
1、原告與全部被告間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依憲法第86條第2款、第83條、及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辦法第23條,唯「考試院」有權「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原告甲○○未曾被考試院撤銷及格資格,並吊銷及格證書,仍具憲法律師「執業資格」,不得由考試院以外者撤銷或除名,以維憲法明文,與五權分立及制衡。原告與本件各「機關被告」及「個人被告」間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
2、次查,本件各機關被告已因個人被告之貪污、包庇貪污、官官相護而背離憲法,成為納粹共產帝王機關,牴觸憲法前言、第1條及第2條之明定我國是自由民主、民有民治民享、主權在民之國家。原告身為中華民國自由民主之國民,自與納粹共產帝王機關無關,以及納粹共產帝王個人被告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
㈥、機關被告與個人被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無效:依律師懲戒規則第2條第3項規定,前2項委員任期1年,實務上其任期為每年7月1日至隔年6月30日。原告與「文聯台委」及「文聯覆委」,並其委員間本無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在各委員已任期屆滿後更無任何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文聯覆委」13名委員於98年6月30日任期屆滿後,及「文聯台委」於96年6月30日任期屆滿後,均與最高法院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台灣高等法院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無」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自得依法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之訴。亦得提起確認之訴訟。又「文聯台委」及「文聯覆委」所偽造及登載不實之文書,竟為機關被告用以註銷登記(錄)及禁止原告執業。原告與各機關被告更無偽造及登載不實之文書上,以及有關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上揭委員於任期屆滿「後」所偽造之公文書,並非合憲合法之裁判書,均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被告等既依該偽造公文書而註銷登錄(記),並禁止原告代理自己、自己之律師事務所、近親、密友、及客戶,均屬違憲枉法之行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公法上法律關係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與被告子○○間公法上法律關係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及無效,並請撤銷;㈢確認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與被告子○○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含推薦、指派、移送)及無效,並請撤銷;㈣撤銷被告子○○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資格及律師資格;㈤確認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6律懲字第2號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台覆字第○號之決議及卷內文件關於被告子○○等部分係偽造、變造、登載不實,及為公法上法律關係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㈥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億元,及自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均無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答辯。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同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之權利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而言。經查,原告甲○○為我國及美國之執業律師,因違反律師法被臺北律師公會移付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經該會審查後,認原告甲○○有違反律師法第29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條、第6條、第42條及第43條之規定,情節重大,已不適任在野法曹之職責,遂依律師法第39條第1款、第3款及第44條第4款規定,於96年6月23日以96年度律懲字第2號懲戒決議予以除名,原告不服,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起覆審,經該覆審委員會98年6月26日以98臺覆字第○號覆審決議維持上述懲戒決議確定等情,有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6年度律懲字第2號決議書、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年6月26日98臺覆字第○號決議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則原告甲○○之律師除名處分業已確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8號解釋,律師法第41條及第43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不同。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就相關之律師懲戒事項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並無可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況且原告之遭受除名處分,係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依法定程序所為之懲戒,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關聯,自無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公法上法律關係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云云,即有不合。
㈠、又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若當事人有確認利益者,固亦得提起確認訴訟。然查,被告子○○分別為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原告前揭受懲戒處名處分,係臺北律師公會移付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審理,原告不服,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起覆審後即告確定,核與被告子○○與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間之委員、會員身分無關,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如何得因其所主張之第三人間法律關係而受有侵害及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法律上利益,空言指摘,並不可採。又原告之懲戒處分業經確定不得再予爭執,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無效,應予撤銷云云,亦不可採。
㈡、再以「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院長指定法官3人,並由該院函請高等法院檢察署指定檢察官1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律師5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院長指定法官4人,並由該院函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指定檢察官2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律師5人、學者2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前二項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1年」律師懲戒規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子○○具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資格係依前開程序產生,且其任期為1年,於任期屆滿後即消滅,並無得予撤銷之情形,原告亦無舉證證明被告子○○有何應予撤銷其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資格之事由,是其請求撤銷被告子○○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資格,為無理由。又律師除依律師法規定不得執業或依法懲戒處分外,並無由行政法院撤銷其資格之規定,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子○○之律師資格,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6律懲字第2號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台覆字第○號之決議及卷內文件關於被告子○○等部分係偽造、變造、登載不實等情,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泛言主張,並不可採。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5億元及自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未舉證其有何因被告之行為或措施,致其受有美金5億元之損害,空言請求,自不足採。又寅○○○○○律師事務所並非合夥,其縱有其他律師,亦僅係其所稱之合署,並不符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是無當事人能力,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述事項,依其所訴事實,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