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號99年7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 律師被 告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801648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80年1月26日因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接受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手術治療,術後行走不便,喪失正常機能,其於91年9月9日獲發身心障礙手冊。嗣被告於97年8、10月迭經民眾檢舉原告「未具身心障礙事實,卻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乃會同台南縣關廟鄉公所實地訪查,發現原告行動自如並無顯著障礙,爰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現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3條規定,請原告重新鑑定。原告分別於97年11月14日及98年1月5日由新樓醫院鑑定肢體障礙,鑑定結果為未達列等標準。被告遂以98年7月13日府社身字第0980164864號函通知原告,因鑑定結果為未達列等標準,自97年11月14日取消其身心障礙資格及所享之福利服務,並請其於98年7月21日前繳還身心障礙手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合法之授益處分除具有:一、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要件之一時,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外,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且原處分機關倘依『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理由,而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著有判例。再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第8條即有明文。查本件依91年間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91年2月7日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醫字第0910014799號公告,並無須鑑定關節活動度(即角度)之標準,原處分竟未依原規定認定原告之障礙事實,而增加原告取得身心障礙資格後,始新修正公告施行之障礙標準,予以鑑定,取消原告至今與91年間鑑定留存相同障礙事實,依舊法及原鑑定標準仍得取得身心障礙之資格及所享有之福利及服務,並回溯至00年00月00日生效,原處分顯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上開判例意旨及法律所示之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

(二)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身心障礙因障礙情況改變時,應依鑑定小組之指定或自行申請重新鑑定。」及同法第13條第2項「原發給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顯與事實不符時,應限期令其重新鑑定。」之規定可知,被告得命原告重行鑑定時,須於「身心障礙者因障礙情況改變」或於「發現身心障礙者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顯與事實不符時」始得命或限期命身心障礙者重新鑑定。惟查,本件原告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永久無法恢復正常,喪失正常機能,永久不能恢復,機能喪失,符合「有一下肢機能顯著障礙之情形,而行動情形為能自行走動」,此觀被告提出之原告91年間身心障礙鑑定表即明。再比較91年舊鑑定表、95年新鑑定表可知,二者之鑑定類別、標準確有不同。又查,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其表徵即是關節滑動,故其彎曲角度愈大,表示關節下沈嚴重,行走愈不穩定,愈危險,則如何得以95年新鑑定標準關節活動度測量來顯現其障礙嚴重度?然被告命原告重行鑑定時,亦只以原告行動自如即要求重行鑑定,並未符合上揭法條所載「發現身心障礙者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顯與事實不符時」之要件,此重新鑑定之要求即未依法行政。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原告的走動方式與先前鑑定結果為一下肢的機能顯著障礙已有所改變,被告為求客觀乃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1條及身心障礙手冊核發辦法第13條規定,請原告重新鑑定,由醫師為專業鑑定等語,顯見被告僅以原告當時能夠走動,而非明顯屈曲度、伸展度與鑑定障礙程度明顯不同即要求原告重新鑑定。惟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亦表示:「身心障礙手冊有期限,於期限屆至就須重新鑑定,而若身心障礙手冊沒有期限(即沒有填載日期),就不須重新鑑定,本件原告原取得之身心障礙手冊沒有填寫日期。至於身心障礙手冊有無期限,是由醫生視受鑑定人的情況為專業判定,...。」等語,亦自承原告取得之身心障礙手冊是不須重新鑑定,則被告竟以原告能夠行動,而無其他明確判定原告障礙情況已改善,即要求無須重新鑑定之原告重行鑑定,亦有未依法行政之嫌。

(四)依衛生署98年8月5日衛署照字第0980020084號函略以:「...多次開會研修『身心障礙等級-肢體障礙類別』,..以明確定義,使得鑑定標準越趨妥適,並以客觀量化為修訂方向,...;經查『身心障礙等級』91年2月7日公告修正為肢體障礙類別,其關節活動測量方法係依圖供醫師鑑定...召開多次會議討論修訂出關節活動度以及肌力之量化數據,使身心障礙者之鑑定更為客觀公平。...。」即確認有標準變更及量化之事實。再依被告提出91年當時之鑑定標準,其中鑑定下肢肢體輕度障礙類別有「...一下肢機能顯著障礙者,...一下肢的股關節或膝關節的機能全廢或有顯著障礙者」。而規定標準為:機能顯著障礙係指正常關節活動度喪失百分之70以上。故關節運動測量僅為參考性質。而95年度鑑定下肢肢體輕度障礙類別則僅有「一下肢的髖關節或膝關節機能顯著障礙者」,並無「一下肢機能顯著障礙者」之類別。而鑑定標準為:機能顯著障礙係指正常關節活動度喪失百分之70以上,填載相對應之關節活動度或肌力表格,亦增加原無之關節活動度或肌力表格。即關節活動測量,成為鑑定必須填載及明確之認定標準。故91年及95年之鑑定標準確有不同。雖95年度鑑定下肢肢體輕度障礙類別有「一下肢的髖關節或膝關節機能顯著障礙者」之類別,而刪除原告原鑑定所屬之「91年度一下肢機能顯著障礙」之障礙標準。惟上開二者障礙類別如屬同類別之鑑定標準,91年度不可能將之分列為2個標準,且明顯可見一下肢機能顯著障礙之範圍較之膝關節顯著障礙為寬,而有明確定義之不同,又如兩者係相同類別,原告於91年度鑑定時,鑑定醫師何以認原告係屬「一下肢機能顯著障礙」而非「膝關節顯著障礙」或認原告同時符合上開2種類別?顯然專業醫師認定上開二者本屬不同之障礙類別,不能同視。

(五)依91年鑑定標準,原醫師認定之輕度障礙類別為「一下肢的機能顯著障礙」,95年間已無上開之類別,而關節活動度似為「關節機能顯著障礙之鑑定標準」不能用以認定原告現今之障礙已與原鑑定之類別或等級不同。被告依95年新規定之障礙類別及等級、標準要求原告重新鑑定並依原無明確要求須依照之關節運動活動度測量作為原告障礙鑑定之標準,實有違反法規不溯既往之原則、侵害原告既得之法益。

(六)至鈞院向衛生署函查有關「身心障礙等級─下肢輕度障礙」乙事,經該署以99年6月10日衛署照字第0990014536號函覆略以:「...二、查本署90年5月17日衛署照字第0900032095號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中肢體障礙類別─下肢等級規定為:『l.一下肢自踝關節以上欠缺者。2.一下肢的機能顯著障礙者...。』,因於實務操作面爭議頗大,本署於94年度召開『研商修訂身心障礙等級會議』時決議,僅增訂關節活動度及肌力程度之填註表格,惟對帕金森氏症、類風濕性關節炎或神經、肌肉等病變之指掌關節痙孿性肢障無法判定,...三、查95年公告之肢體機能一下肢輕度等級規定為:『l.一下肢自踝關節以上欠缺者。2.兩下肢的全部腳趾欠缺。3.一下肢的髖或膝關節機能顯著障礙者。4.一下肢的踝關節機能全廢者。5.單側髖關節切除且無法置換者。6.兩下肢正面X光由股骨頭上端至腔體下端之長度,相差5公分以上或15分之1以上者。

左下肢長度:_公分;右下肢長度:_公分。』,故不涵蓋91年該類別等級之『一下肢的機能顯著障礙者』規定。

...。」等語,益徵,95年公告之肢體機能下肢輕度等級規定,並未涵蓋91年原告鑑定時之「一下肢機能顯著障礙」之類別,且94年始增訂原91年間所未有之關節活動度及肌力程度之填註表格,另上開填註表格仍對部分障礙無法判定,故被告要求原無須重新鑑定之原告,依95年度新鑑定標準再予鑑定,並據而撤銷原告身心障礙資格,顯然有違依法行政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原發給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顯與事實不符時,應限期令其重新鑑定;逾期未重新鑑定者,原發給機關得逕行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據此,被告自得要求原告重新鑑定。次依身心障礙手冊核發辦法第7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應於障礙事實消失之日起1個月內繳還身心障礙手冊,逾期未繳還者。由原發給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或追回所享有之福利服務。」茲因原告分別於97年11月14日及98年1月5日由新樓醫院楊仁成醫生鑑定肢體障礙,鑑定結果為未達列等標準,被告爰依前揭規定以98年7月13日府社身字第0980164864號函自97年11月14日取消原告之身心障礙資格及所享之福利服務,並請原告於98年7月21日前繳還身心障礙手冊,於法並無違誤。

(二)91年身心障礙鑑定手冊中涵蓋下肢肢體障礙部分,其規定下肢機能顯著障礙須符合關節活動度喪失大於70%及肌肉力量喪失在3級以下,而95年新的鑑定表僅是將91年標準所謂下肢機能顯著障礙再區分為髖關節、膝關節及踝關節,但此部分在91年標準已有涵蓋,僅是在95年標準分為細項予以列表供勾選,從而91年與95年標準雖然格式不同,但條件是一致。至原告所述應依信賴保護原則乙節,經查衛生署公告「身心障礙等級」之肢體障礙規定,於原告91年申請身心障礙手冊迄今均無改變,而被告係因民眾之檢舉,發覺原告所持身心障礙手冊可能有「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顯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遂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要求其重新鑑定,實未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職是,本案原告身心障礙手冊之發給與註銷,被告均係依法辦理,核屬有據。再者,政府所得運用於社會救助之資源有限,自應於法令允許之範圍內,視個案情形,決定是否給予救助或給予多少的救助資源,如此始符公益原則。從而,原告既經醫生鑑定肢體障礙未達列等標準,被告取消其身心障礙資格並請其繳還身心障礙手冊,乃維護公益之必要行為,亦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3條規定之具體落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8年7月13日府社身字第0980164864號函、原告歷次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㈠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13條第2項規定,被告祇有在「身心障礙情況改變」或「發現身心障礙者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顯與事實不符時」始得命原告重新鑑定;但被告卻僅以原告行動自如即要求原告重新鑑定,於法無據。㈡衛生署91年公告之肢體障礙類別關於下肢輕度障礙部分,將「一下肢的機能顯著障礙」與「一下肢的股關節或膝關節的機能全廢或有顯著障礙者」分列2項,且關節活動度僅為鑑定之參考,並非鑑定表應表達之項目;然95年修正之下肢輕度障礙則將91年之「一下肢的機能顯著障礙」予以刪除,關於膝關節部分則僅有「一下肢的髖關節或膝關節機能顯著障礙」之規定,鑑定表則增加91年原無之關節活動度或肌力表格,換言之,95年之標準不僅無「一下肢機能顯著障礙」之概括規定,且關節活動度(即角度)成為認定標準及鑑定必須填載之項目,較91年之標準嚴格。91年及95年之標準既有不同,即便原告應重新鑑定,亦應按91年之標準為之。原告已依91年之鑑定標準取得身心障礙手冊,權利應受保護,然被告卻以95年之標準對原告施以關節活動度之鑑定,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侵害原告既得權利,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資為爭議。

五、經查:

(一)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全文及法規名稱〈原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惟其中第6、7、13、

14、15條規定有關身心障礙鑑定、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等事項,依同法第107條規定自公布5年後〈101年7月11日〉施行,是以,現行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仍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辦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分別規定:「身心障礙者因障礙情況改變時,應依鑑定小組之指定或自行申請重新鑑定。」「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變更或消失時,應將身心障礙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變更或註銷。原發給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顯與事實不符時,應限期令其重新鑑定;逾期未重新鑑定者,原發給機關得逕行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8條規定:

「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依本法第10條第1項辦理鑑定時,對於可經由醫療復健或其他原因而改變原鑑定結果者,得指定期限辦理重新鑑定。…。」「本法第13條所稱障礙事實變更,指經重新鑑定障礙類別或等級已變更者;所稱障礙事實消失,指經重新鑑定已不符障礙類別或等級標準,或已逾身心障礙手冊所註明之有效時間者。」準此可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所以給予身心障礙者保護,乃植基於人民發生及既存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規範之身心障礙事實,倘其情況變更,該事實為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知之最詳,法律遂課予應由其自行重為鑑定之義務,惟倘其不自行鑑定,而經原發給機關掌握事實者,自得令其重行鑑定,以明其情。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乃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而制定,為使有限資源之有效運用,除賴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誠信配合外,自有同時賦予發給機關調查之權力,以防杜資源遭到濫用,否則難以達到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欲追求目的。是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3條並非限制發給機關之調查權,而是落實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必要;故所謂發現障礙類別及等級顯與事實不符,應限期令其重新鑑定者,係指祇要有客觀之事實,依社會之通念,可讓發給手冊之機關產生合理懷疑即足,至其結果,最終仍應依鑑定結果認定。況從最終結果仍應依鑑定結果認定之觀點言之,適足以得出發給手冊機關得啟動重新鑑定程序所稱之顯著事實,並非已經證明之事實,而是依社會通念合理懷疑之事實,益徵明瞭,否則何需有後續之重新鑑定?從而,被告因於97年8、10月間迭經民眾檢舉原告「未具身心障礙事實,卻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經會同關廟鄉公所實地訪查,發現原告行動自如,依社會通念應無顯著障礙情事,乃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3條規定,請原告重新鑑定,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切掌握原告有「身心障礙情況改變」或「發現身心障礙者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顯與事實不符時」之事實,僅以原告行動自如即要求原告重鑑定,於法無據云云,洵無可採。

(三)次查,原告於97年11月14日至新樓醫院辦理重新鑑定,依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原載:「診斷記載: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鑑定結果:類別:肢體、鑑定等級:輕度;肢體障礙:下肢:輕度:一下肢之膝關節機能顯著障礙者、下肢關節活動度:右膝關節:屈曲110度(正常140度,為正常百分之70)、伸展0度、關節活動度110度(正常140度);右下肢肌力4級;行動情形:能自行走動。」惟依原告之關節活動度及肌力情形,與勾選輕度障礙之結論不符,經該院以97年12月11日新樓社字第0970002號函復修正鑑定結果為未達列等標準。嗣原告於98年1月5日再至該院辦理第2次鑑定,鑑定醫師勾選「一下肢之膝關節機能顯著障礙」,但未填寫右膝關節活動度或肌力,臺南縣衛生局於98年2月2日函請新樓醫院補正,該院以98年3月20日新樓社字第0983072號函復修正鑑定結果為未達列等標準(右膝關節:屈曲110度【正常140度】、伸展0度、關節活動度110度【正常140度】)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各該鑑定表及臺南縣衛生局97年12月24日衛醫字第0971009248號函、98年3月24日衛醫字第0981002067號函、98年4月23日衛醫字第0980010046號函附卷(本院卷第41-48頁、訴願卷第77-80頁、第72-75頁、第70頁)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

(四)原告雖稱其是依衛生署91年訂定之標準取得身心障礙手冊,被告不應改依95年之標準認定;而91年規定之下肢輕度障礙,包括「一下肢的機能顯著障礙」與「一下肢的股關節或膝關節的機能全廢或有顯著障礙者」2項,關節活動度(角度)並非應鑑定項目;但95年修正之下肢輕度障礙則將91年之「一下肢的機能顯著障礙」予以刪除,膝關節部分則僅有「一下肢的髖關節或膝關節機能顯著障礙」之規定,鑑定表則改成應表明關節活動度或肌力表格云云。。惟分析91年及95年有關膝關節之障礙標準實則並無不同;蓋91年雖有「一下肢的機能顯著障礙」之概括規定,惟在備註欄明定:所謂「機能顯著障礙係指以下情形之一:

1、正常關節活動度喪失百分之70以上(以下所述關節,上肢包括...下肢包括髖、膝、踝關節;關節運動測量方式可參考附件一)。2、肌力喪失程度在3級(含)以下(以0至5級之肌力分類法判定)。」(見本院卷第50頁正、背面及其備註欄);核與95公告修正之下肢輕度障礙,關於膝關節部分「一下肢的髖關節或膝關節機能顯著障礙」於備註欄明定「...二、機能顯著障礙係指以下情形之一:1、正常關節活動度喪失百分之70以上,以上所述關節,上肢包括肩、肘、腕三大關節,下肢包括髖、膝、踝三大關節。2、肌力程度為2級或3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3頁、第52頁),並無差異。是下肢輕度障礙,不論歸類於91年之「一下肢的機能顯著障礙」或者95年之「一下肢的髖關節或膝關節機能顯著障礙」均以關節活動度或肌力為判別標準,並無二致,洵堪認定。至於鑑定表格之設計,91年雖未以文字分項表達,惟在圖示部分業已表明下肢肢體障礙之鑑定標準本包括關節活動度及肌力喪失程度測量(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與95年之鑑定表格係設計以文字分項表達,僅是呈現之方式不同,標準與結論並無不同。查鑑定表格僅是為方便鑑定人表達所製作之統一格式,其實,受鑑者之障礙等級仍應依鑑定呈現之事實,回歸前述衛生署訂定之標準判定之。自不因95年之鑑定表格係以較91年更為具體之文字表達,即謂關節活動度應僅為醫師鑑定之參考,並非91年之法定鑑定項目。查91年及95年之下肢鑑定標準均以關節活動度140度為正常角度(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圖示及第54頁下肢關節活動度表格),原告97年11月14日重新鑑定結果,關節活動度達110度,並未喪失百分之70以上,且肌力部分亦未達輕度障礙程度,足見原告於97年11月14日已不符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範之障礙類別或等級標準,其障礙事實已消失,洵堪認定。而原告原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範之身心障礙事實既已消失,依前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即應將身心障礙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乃竟未為之,則被告依重新鑑定結果,自97年11月14日取消其身心障礙資格及所享之福利服務,並請其於98年7月21日前繳還身心障礙手冊,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至原告主張應依信賴保護原則,繼續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並恢復所享之福利服務及應依據事件發生時之法令重新認定身心障礙資格乙節。經查,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鑑定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8條規定:「鑑定醫療機構對於身心障礙者之鑑定,其鑑定醫師資格、鑑定工具與鑑定檢查項目,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故身心障礙等級及鑑定人員、方法及工具等均由衛生署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授權訂定;又原告初次鑑定時間為91年8月23日,其時肢體障礙之鑑定標準本已包括關節活動度及肌力喪失程度測量,測量方式係以圖示列舉供鑑定醫師參考,惟因該鑑定方式易流於主觀,導致鑑定結果不一致,衛生署爰邀集醫學界相關專科醫學會及身心障礙團體共同研議,並於95年9月8日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照字第0952801549號公告訂定關節活動度及肌力之量化數據,使身心障礙鑑定更為客觀、公平,此係原有身心障礙鑑定標準之補充,並非鑑定標準趨於嚴格或改變,此觀衛生署98年8月5日衛署照字第0980020084號函(訴願卷第20、21頁)及99年6月10日衛署照字第0990014536號函(本院卷第

26、27頁)等意旨,甚為明瞭。衛生署訂定之91年及95年下肢膝關節障礙鑑定標準既無改變,則重新鑑定自未侵害原告權益可言。原告之肢體障礙既經重新鑑定,被告依據鑑定醫師之鑑定結果註銷其身心障礙者身分等程序,均符合法令規定。原告主張其已依91年之鑑定標準取得身心障礙手冊,權利應受保護,被告卻以95年之標準對原告施以關節活動度之鑑定,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侵害原告既得權利,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本件應繼續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並恢復所享之福利服務及應依據事件發生時之法令重新認定身心障礙資格云云,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重新鑑定結果未達列等標準,取消其身心障礙資格及所享之福利服務,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日期:201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