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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佰俐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245條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16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內容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經本院於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0月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亦未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日期:201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