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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5號民國9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丙○○戊○○

(上三原告共同送達代收人:己○○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代 表 人 庚○○市長訴訟代理人 壬○○

參 加 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98年屏府訴字第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收回坐落屏東市○○段○○○○號,面積0.5457公頃土地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面積0.9515公頃),其中0.5457公頃(下稱系爭土地)與參加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屏東市南大字第48號),於民國98年5月31日租期屆滿,參加人於同年6月2日申請繼續承租,原告亦於同年6月10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案經被告審核後,認參加人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乃依同條例第20條、第5條規定,以98年9月2日屏市建字第098031839號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准由參加人自98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而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審核時僅以國稅局之所得資料及最低基本工資新台幣(下同)198,720元計算參加人辛○○96年全戶之收入,其中又以鄭榮桂(辛○○之母)領有殘障手冊(事實是僅置換一腳之人工膝關節,行動一如常人),需由郭靖女(辛○○之配偶)照顧為由,致並未列計郭靖女基本工資收入,且未追查辛○○全戶之利息所得(其銀行定存本金即高達1千多萬元,如無經營下述家具工廠那有這麼多的銀行存款),及經營吉良木器行(詳見原告所呈送之照片及名片)暨柏冠家具行(雖登記負責人為其胞弟丁永振,然渠等為同一戶籍,可見為兄弟共同經營)等之營業所得,有參加人於82年8月6日至96年10月31日在屏東市○○○路○○巷○○號經營吉良木器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1份為證。被告計算參加人96年收支計算表內之收入應補列辛○○96年經營吉良木器行之營業所得,其全戶收支相減結果,經增列郭靖女(因實際並未負責照顧鄭榮桂)之基本工資198,720元,其收入合計應為:437,242元+198,720元=635,962元。收支相減後(635,962-669,878)負33,916元;加上參加人經營吉良木器行之營業所得後,已有盈餘,否則那有1千多萬元的銀行存款。又被告於計算參加人96年收支計算表內所列其全戶之利息所得共計238,172元,如以新光銀行96年4月27日之牌告利率1年存款固定利率

2.26%計算,其存款本金即高達10,538,584元,由此可證明參加人確有經營傢俱工廠之事實。被告誤以其全戶之收支相減結果為負232,636元,據以認定本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不得收回自耕,並准由參加人自98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顯有違誤。

(二)被告認定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會導致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違反邏輯認定。蓋本件所核算承租人之全年收支情形縱為負數,然並非因原告收回耕地所致,依據被告訪談承租人收益情形筆錄所載,本件參加人承租系爭土地1年之所得僅350元,且其於99年8月26日準備程序自稱:「承租本耕地每年不是損益兩平,就是虧本。」顯見承租人家庭收入已不仰賴系爭土地,是其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有關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之規定,顯屬不合。況且目前參加人與其胞弟丁永振於屏東縣○○鄉○○路○○○號合夥經營規模頗大的吉良瑞成家具工廠,另參加人曾於95年間將系爭土地轉由訴外人陳添在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規定,經被告於95年11月22日現地會勘查證屬實,由此益見參加人並不依賴耕作系爭土地維生,原告收回系爭土地,絕不會導致承租人因此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原告可依法收回系爭土地,其理甚明。

(三)參加人指稱原告等將自有耕地出租予訴外人陳明獻乙節,乃係本年5月間鄰居陳明獻因需地種植苦瓜,因苦瓜忌在同一土地上連作,需換地種植,遂暫租予種植,今為免落人口實,已在8月28日收回該地自耕種植紅豆,有收回土地證明書可稽,茲再附原告收回該耕地自耕之照片計4張以資證明。另參加人表示系爭土地係其父親丁武於66年以58萬元向其祖父丁其連購買耕作權乙節,查三七五租約地僅有繼承或放棄耕作權,並無耕作權可買賣之規定。至其另稱填土及地質的改良工程費用乙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承租人對於承租地之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之規定,參加人空口無憑,不足採信。參加人又主張出租人應補償才願返還承租地乙節,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時,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除非該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否則並無補償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故依法不需補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收回屏東市○○段○○○○號(面積0.5457公頃)出租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係依內政部訂頒「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之規定,對承租人本人及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收支加以審核,其金額皆依據96年國稅局提供之所得資料及當事人所附之單據,經核算後支出大於收入,故核訂由承租人續訂租約,再送屏東縣政府以98年8月27日屏府地權字第0980196341號函備查在案。原告主張承租人現與他人合夥經營家俱行,故理論上應有一定之年收入才較符合社會認知,惟被告在計算上需增加多少承租人之年收入,毫無標準可資遵循,亦無從查得,於事實上僅能依國稅局之96年所得資料及最低基面工資198,720元計算如下:「辛○○有工作能力:基本工資198,720元、所得資料86,261元、收入合計284,981元」「鄭榮桂無工作能力(領有殘障手冊):所得資料21,856元」「郭靖女無工作能力(依據內政部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第13頁:「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符合無工作能力之認定,本件以鄭榮桂領有殘障手冊,由郭靖女負責照顧,故其基本工資並未列計):所得資料110,166元」「丁庭偉及丁泓文均在學,故無工作能力:所得資料分別為14,031元及5,858元」;加上承租系爭土地收入350元,以上全戶收入合計437,242元,減除96年該戶總支出金額669,878元,收支相減結果為負232,636元(437,242-669,878)。倘若再加計原告全家利息收入及郭靖女工作收入,仍為負33,916元。

(二)至原告主張承租人承租系爭土地年收益僅350元(數據由被告對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中由承租人陳述),是否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經被告函請屏東縣政府呈轉內政部以98年10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80187200號函示,有關承租耕地年收益部分,在內政部之作業規定中,其數額並不影響承租人收支之計算。另承租人於95年間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規定,前經被告租佃調解委員會於95年12月22日及96年3月30日調解在案,該案係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與本件適用同條例第19條性質有所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系爭土地是因參加人祖父丁其連於66年向當時地主洪漏富表示生活有困難,要求其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買回未果,嗣由洪漏富牽線由參加人之父丁武於66年以58萬元向參加人祖父丁其連購買耕作權利,此買賣過程跟價格都是由洪漏富主導見證。系爭土地因地勢較低漥,每逢下雨就會淹水,參加人之父及祖父連續多次進行填土及地質改良工程,已付出許多金錢、心力,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移轉予參加人或以現金補償。況原告既將其所有其他土地出租他人,表示原告沒有自己耕作的意願等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當事人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參加人98年6月2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原告98年6月10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及被告98年9月2日屏市建字第098031839號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等文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茲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經查:

(一)按「(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第4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第2項)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及第17條第2項所規定。又「72年12月23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3分之1補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上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自95年7月9日起失其效力,不得再行適用,請查照並轉知所屬。」則經93年7月9日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及內政部95年7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17562號函釋在案。準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自95年7月9日起已失其效力,則出租人於租約期滿後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已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按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補償承租人之義務。參加人主張原告應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或分割3分之1土地所有權補償參加人云云,即無可採。

(二)次查,原告等人具有自耕能力,其在與租約耕地同一自耕土地上從事耕作,而擬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附原處分卷及原告自任耕作之現場照片附本院卷(第241、242頁)可稽,自堪認定。是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因收回系爭土地致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不得收回要件?

(三)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工作手冊」(本院卷第85頁以下),其中第六、(三)、6、(2)審核標準A、B、C、E、G、H分別規定:「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號)。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609424號函)。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9元/月;臺北市14,881元/月;高雄市10,708元/月)。...。」「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95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附件3),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7,280元/月(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96年6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5,84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I、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II、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III、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

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Ⅶ、受禁治產宣告。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Ⅰ、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Ⅱ、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查此等規定,乃內政部為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既屬與認定事實有關之行政規則,即非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仍應斟酌各別農家具體收支情形或其他特殊狀況,審酌耕地收回後是否實際對承租人發生困窘狀況,以切近實際,而符公允,否則上開工作手冊反而成為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限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意旨。

(四)依工作手冊計算參加人96年全戶收支情形雖為負數:

1、參加人96年度收入部分:①參加人辛○○同一戶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計有直系血親

一親等之尊親屬鄭榮桂(母)、配偶郭靖女、直系血親一親等卑親屬丁庭偉(長子)及丁泓文(次子)共5人,有參加人辛○○之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②參加人96年度有利息所得86,261元及耕地收入350元;

其母鄭榮桂有利息所得21,856元;長子丁庭偉有利息所得及薪資所得14,031元;次子丁泓文有利息所得5,858元,配偶郭靖女有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110,166元,有參加人收益情形訪談紀錄及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原處分卷可證。

③參加人及其配偶郭靖女均應依工作手冊所示之標準,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佈之基本工資核計基本收入,即96年6月30日以前,係以每月15,840元計,96年7月1日起,係以每月17,280元計,96年每人各198,720元。至於參加人之母鄭榮桂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其子丁庭偉(00年00月00日生)及丁泓文(00年00月00日生)96年度尚在就學中,有鄭榮桂身心障礙手冊、丁庭偉及丁泓文註冊繳費收據附原處分卷可證,依上揭工作手冊,得認無工作能力而不計基本收入。

④而被告未列入參加人配偶郭靖女之基本收入之理由,無

非以因為原告之母鄭榮桂(00年00月0日生)領有中度肢障手冊,故認郭靖女得依工作手冊「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之規定,不列計基本工資收入云云,為其論據。惟查,鄭榮桂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其僅係一下肢膝關節有障礙,尚得外出巡田,業據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99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鄭榮桂並非僅與參加人夫婦共同生活而已,同一戶內尚有參加人之弟丁永振(即鄭榮桂次子)、弟媳陳淑華等人共同居住,有戶籍謄本附本院卷(第98-106頁)可稽,佐以郭靖女尚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旁聽(見本院99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等情,足見鄭榮桂並非須由郭靖女獨自照顧否則不能自理生活之身心障礙者甚明,則被告以郭靖女因而不能工作為由,未列計其基本工資收入,即非可採。

⑤小結:參加人及同一家庭共同生活者96年度收入總額應

為635,962元(86,261元+350元+21,856元+14,031元+5,858元+110,166元+198,720元+198,720元)。

2、參加人96年支出部分:①生活費:依原處分卷所附之參加人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

細表所示,參加人辛○○、母鄭榮桂、配偶郭靖女、長子丁庭偉及次子丁泓文等5人96年之生活費用均為114,108元,合計總額為570,540元(114,108元×5)。

②保險費用:依原處分卷所附之參加人96年全年生活費用

明細表所示,參加人辛○○之醫療費用10,331元、保險費用32,620元;配偶郭靖女之醫療費用33,836元、保險費用15,801元;長子丁庭偉醫療費用6,330元;次子丁泓文醫療費用70元,合計總額為98,988元。③小結:參加人及同一戶共同生活者96年度支出總額為669,528元(570,540元+98,988元)。

3、綜上,參加人同一戶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及配偶96年度總收入減除總支出為負33,566元(635,962元─669,528元=負33,566元)。

(五)惟本件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並不致使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查內政部訂定之工作手冊僅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即非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仍應斟酌各別農家具體收支情形或其他特殊狀況,審酌耕地收回後是否實際對承租人發生困窘狀況,以切近實際,而符公允。參加人96年全家收支情形依工作手冊之標準計算,雖呈現負33,566元之情形,然系爭土地是否為參加人不可或缺之賴以維生耕地?其遭收回是否將使參加人家庭生活失其依據?查系爭土地96年對參加人收入僅貢獻350元,其他時候,如參加人將土地委由他人耕作,則大多收支平衡而無損益;就算沒有委外耕作,也沒有賺錢,至多留一些作物供參加人家庭食用而已等情,業據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99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參加人並非以耕種系爭土地為其賴以維生之生活方式。佐以參加人名下有2筆建物、4筆土地、汽車1部,其配偶郭靖女名下亦有土地1筆,有渠等財產資料附本院卷(第107-122頁)可參;尤其若以參加人全家利息(參加人利息所得86,261元、郭靖女61,491元、丁庭偉10,231元、丁泓文5,858元、鄭榮桂21,856元),按96年台灣銀行公告當年期1年期最低定存利率(2.23%)推算,參加人全家擁有之現金高達數百萬元;甚且在銀行存款利率逐年下降幾至年率1%以下之情形,參加人全家4人(不計其母鄭榮桂)之利息所得反而逆勢成長,97年及98年每年各將近25萬元,有參加人等之所得資料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參對照,則其存款本金顯然維持在高額水準甚明。對照系爭土地96年對參加人祇有350元收入,其他年度又對參加人家庭收入無所幫助,惟參加人之利息所得卻可逐年攀高等情,足見參加人實際家庭生活之收支情形,非如其依工作手冊計算一般,呈現支出大於收入之表面。換言之,參加人家庭生活之收入,另有其他,足以維持其全家生活無虞,與系爭土地耕作收入,毫無關聯,洵堪認定,是以表面上雖然參加人96年依工作手冊之標準計算之家庭收支為負33,566元,實則系爭土地之收回並不會使參加人失其生活依據,足可認定。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制定係在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其中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則是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及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展現。倘若承租人並非以耕種耕地為其維持家庭生活之來源,即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護自耕農之意義,則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自應准予收回。系爭土地被收回,既不使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反而可減輕其照料系爭土地之負擔,另方面則增加原告之可耕面積,有利農業現代化,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准收回之要件相符,應許原告收回。被告及參加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六)又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及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有應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之情事者,則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可稽。是以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其另行規定出租人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價額之義務,核僅在衡平租佃雙方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使之成為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限制,變成反向牴觸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及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故在出租人期前終止租約之情形下,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尚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則本於同一法理,出租人於租約期滿後,其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與出租人依同條例第19條第2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亦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參加人徒以系爭土地自其祖父以來已耕作數十年,已多次進行土地改良,原告應以地價3分之1或以土地所有權3分之1補償云云,尚非得為拒絕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理由。參加人如認原告應給予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補償,乃其雙方所生之私法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被告並無介入決定權限,亦非原告可否收回耕地之要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申請,並准由參加人自98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有未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收回屏東市○○段○○○○號(面積0.5457公頃)出租土地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