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9號民國99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歐俊龍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沈紹嘉處長訴訟代理人 穆治平
王慧鈴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境等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法訴字第099000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蕭宇誠處長,嗣於民國99年9月1日變更為沈紹嘉處長,經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以訴外人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田公司即義務人)滯納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2年8月間移送被告以9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67304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案件1)辦理,應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2,152,521元(滯納利息等另計)。被告以原告為訴外人武田公司(即義務人)之負責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6款之情形,以93年4月8日嘉執仁一92年稅執特字第00067304號函限制原告出境。嗣移送機關於93年4月23日(收文日)另以訴外人武田公司滯納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移送被告以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32705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案件2)執行,應執行金額4,147,343元(滯納利息等另計)。原告於98年7月29日、30日至被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被告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該署認其異議無理由,以98年9月9日98年度署聲議字第1282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其聲明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機關未作成訴願決定前,即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於行政訴訟中,訴願機關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依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決議,認其起訴之瑕疵已補正,無庸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原告為訴外人武田公司負責人,因訴外人武田公司積久稅款而限制原告出境,原告於93年6月2日告知被告其非武田公司負責人,然被告執意不查原告所提陳述,而不予解除限制出境,實已嚴重違反法律,限制憲法給予之自由保障。
㈡、原告於5、6年內無數次向被告申訴,被告均以自身立場認定不予解除限制出境,主辦人員怠於行政、疏於求證事實,陷原告人身遷徙、謀生、無法自由,依法應予賠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異議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98年7月29日、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㈡請求被告賠償5千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於91年12月13日登記為訴外人武田公司(即義務人)之董事長,93年8月9日始變更登記由黃世直為義務人武田公司之董事長,惟當時原告仍登記為義務人武田公司之董事,至94年10月11日義務人武田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原告仍登記為義務人武田公司之董事。被告執行人員於93年2月9日到義務人武田公司之營業所執行,原告不在場,黃世直在場略稱:其已於1、2年前將義務人武田公司之股份讓與原告,公司所有業務皆由原告處理,其現在非公司股東,也非法定代理人,目前公司營運正常云云。原告於93年2月24日到處略稱:其非義務人武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92年初才變更登記為義務人武田公司之負責人,其本來要提供土地設定抵押,請國稅局撤回執行,但國稅局不能接受,目前與實際負責人研究如何處理云云。再查,義務人武田公司之資本總額高達4億元,系爭案件1、2應執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即達629萬餘元,足見義務人武田公司營業獲利良好,始有高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訴外人黃世直曾表示義務人武田公司之營運正常,原告亦表示擬與實際負責人研究如何處理,有如前述,故義務人武田公司應非無履行能力,除系爭土地外,也應非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惟被告依據執行卷內義務人武田公司之財產資料執行,只受償合計187,264元(98年9月4日列印案件繳款金額查詢資料參照)。被告以93年3月25日嘉執仁一92年稅執特字第00067304、93457號命令,通知義務人武田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於93年4月7日下午2時,到處據實報告義務人陳報日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載明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將依法限制住居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到場,亦未報告義務人之財產狀況,僅於93年4月5日具狀泛稱因工作關係,未能如期到處,請另約定時間云云,此有各該義務人武田公司變更登記表、筆錄、命令、案件繳款金額查詢、經濟部有關義務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等附於執行案卷可參,被告爰於93年4月8日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原告出境,應無不合。
㈡、原告曾以訴外人黃世直於91年間未經其同意,向雲林縣政府登記原告為義務人武田公司之股東為由,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告訴黃世直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該檢察署以原告確曾於91年12月間起,擔任義務人之董事長,並持有公司股份1,100,000股,嗣並以義務人名義與他人交易,且依義務人之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認原告人既同意擔任義務人武田公司之董事長,其同時須有股東之身分,而將黃世直為不起訴處分,有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7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且原告於93年8月9日之前登記為義務人之董事長,有如前述。原告起訴主張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775號內已明白說明黃世直及證人坦承原告非實際投資義務人,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自93年6月2日即告知其非義務人負責人,惟查原告於91年12月13日登記為義務人之董事長,93年8月9日始變更登記由黃世直為義務人之董事長,惟當時原告仍登記為義務人之董事,迄至94年10月11日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原告仍登記為義務人之董事,故其經移送機關明確列為義務人武田公司負責人,為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負責人並無違誤。縱然原告於被限制出境後義務人有變更登記情形,但於執行必要範圍,仍得予限制出境(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㈣、又「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實施,如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如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被告為達執行之目的,依前揭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等規定限制原告出境,並非依據行政院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自不受該辦法有關規定之限制,且該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及關稅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修正前)及關稅法第25條之1第3項(修正前)規定訂定,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尚不能以財政部解除原告出境之限制,而認被告亦應依行政執行法第8條規定,解除原告出境之限制。再以原告經限制出境後,義務人武田公司並未清償本件稅款,義務人武田公司或原告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被告曾以96年4月12日嘉執仁92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67304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及黃世直於96年4月30日到處報告義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原告及黃世直並未到處報告義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原告亦主張沒有辦法找到黃世直,則尚難認原告限制出境之原因已消滅。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非義務人武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財政部已解除其出境限制,被告仍限制其出境,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3條、第7條、第8條規定,併請求賠償5千萬元云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中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93年4月8日嘉執仁一92年稅執特字第00067304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信實。兩造所爭執者為㈠原告於行政執行中申請解除限制出境,被告認無理由加具意見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予以駁回,是否適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5千萬元,是否有理?經查:
㈠、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於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2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49條規定甚明。準此,稅捐及相關罰鍰案件,其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為5年,惟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5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另欠稅事件之執行,若係於96年3月5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而尚未終結,自修正之日起尚未逾5年者,自得再執行。
㈡、查原告於93年間為武田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滯納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中區國稅局移送被告執行,有前揭移送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嗣該處認原告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3、5、6款情形,乃予以限制出境。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徵之稅捐,在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則不受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之限制。雖嗣後法制變革,應徵之稅捐,其執行機關由法院變更為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且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該法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自該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90年1月1日)起,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再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理由:「但在規定期間已就納稅義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因徵起並非不能,故設例外規定。」亦即應徵之稅捐,在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因徵起並非不能,則不受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之限制。是因法制變革之執行機關雖變更,仍由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此乃稅捐金錢債權行政執行事務管轄權限之移轉,非終止已移送執行之執行程序。本件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即移送執行,而被告迄今仍執行中,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之限制;又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第5項規定,被告自96年3月5日起5年內得對義務人再執行。是以,本件被告之執行並無不合。
㈢、次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3、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7條第1項第1、3、5、6款、第24條第4款、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3年間為武田公司之負責人(91年12月13日登記為義務人之董事長,93年8月9日變更為董事),原告於93年2月24日於被告處陳稱略以:其非義務人武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92年初才變更登記為義務人武田公司之負責人,其本來要提供土地設定抵押,請國稅局撤回執行,但國稅局不能接受,目前與實際負責人研究如何處理云云。然查義務人武田公司之資本總額高達4億元,系爭案件1、2應執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即達629萬餘元,足見義務人武田公司營業獲利良好,始有高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與訴外人黃世直於93年2月9日表示義務人武田公司之營運正常相符,原告亦表示擬與實際負責人研究如何處理,是義務人武田公司應非無履行能力,除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外,應非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惟被告僅執行受償合計187,264元。又被告受理執行期間,除調查義務人財產資料外,並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以93年3月25日嘉執仁一92年稅執特字第00067304、93457號命令,通知義務人武田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於93年4月7日下午2時到處據實報告義務人陳報日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載明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將依法限制住居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到場,亦未報告義務人之財產狀況,僅於93年4月5日具狀泛稱因工作關係,未能如期到處,請另約定時間云云。是被告以原告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3、5、6款之情形,乃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予以限制出境,洵屬有據。
㈣、第按「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1、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2、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
3、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5、違反第20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第1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9條第3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作為執行名義之稅捐核課處分並未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且無撤銷或變更之情形,而本件金錢給付義務亦未經原告提供相當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又於96年4月12日嘉執仁92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67304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及訴外人黃世直於96年4月30日到處報告義務人武田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原告及黃世直並未到處報告及說明,足見原告並無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因此,被告否准原告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並無不合。
㈤、原告主張其非義務人武田公司董事長云云;惟查,原告曾以訴外人黃世直於91年間未經其同意,向雲林縣政府登記原告為義務人武田公司之股東為由,向雲林地檢署告訴黃世直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原告確曾於91年12月間起,擔任義務人武田公司之董事長,並持有公司股份1,100,000股,嗣並以義務人名義與他人交易,認原告既同意擔任義務人武田公司之董事長,其同時具有股東之身分,而將黃世直為不起訴處分,有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7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於91年12月13日登記為義務人武田公司之董事長,至93年8月9日變更為董事,是被告以原告既為武田公司負責人,且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事由,乃予以限制出境,即屬無違。是原告嗣雖解除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然其於被告限制其出境時既為義務人武田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義務人公司種種財務、業務狀況知之最稔,自負有提供擔保、到場及報告財產狀況等義務,亦即該等公法上之義務於其自任義務人負責人時即已存在,於其限制出境之要件解除前,要非得以其嗣後以登記事項之變更而卸免其責,無非鼓勵公司負責人均得以此方式解免其應負之公法上義務,是被告於執行必要範圍,仍得予限制出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已非義務人武田公司負責人,被告不予解除限制出境,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並賠償其無法出境所造成經貿損失5千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原告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被告認無理由乃填具意見送異議,異議決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異議決定(含原限制出境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解除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及賠償5千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