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0號民國99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
員會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99年度補覆議字第2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女陳怡玲於民國96年9月23日中午,受訴外人黃俊傑、楊博鈞、何敬中、潘琇雯、賴佳伶、李嘉惠及李小萍等7人之邀,前往嘉義縣大埔鄉青雲瀑布遊玩,因失足落水溺斃。原告以黃俊傑等7人明知其女陳怡玲不諳水性,卻仍讓陳怡玲下水,導致陳怡玲溺斃,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為由,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請求因被害人陳怡玲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75,200元及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100萬元,經被告98年度補審字第18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女陳怡玲於96年9月23日隨訴外人黃俊傑、李小萍等人赴嘉義縣大埔鄉青雲瀑布遊玩,因不明原因而溺斃,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法相驗在案。原告之女陳怡玲發生意外後,由救護車送往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急救時,係由訴外人潘琇雯陪同到達醫院,因原告之長女陳月霜先趕到醫院,乃向潘琇雯探詢發生意外之經過,經潘琇雯告知是有一男子推陳怡玲,才導致落水之意外。然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潘琇雯竟推稱記不得了,原告乃具狀請求調查事發當時各關係人站立之位置與情景,必要時,請對各關係人隔離訊問,並請送調查局測謊,以利查明事實,但均無具體結果。原告一再質疑,當天是誰邀陳怡玲去郊遊?為何說要烤肉,反而去戲水?誰負責帶路?訴外人楊博鈞看到陳怡玲落水,當時是誰在陳怡玲旁邊?為何陳怡玲會落水?檢察官未查明事實之詳細經過與疑點,遽依推理結案,甚難甘服。
(二)因犯罪行為而受害者,並非以故意犯罪為限,過失犯亦包括在內。本件與被害人同遊之友人,雖無故意推被害人下水之理由,但召集該旅遊之主事者,或較年長之成年者,應注意防範在危險地域之遊戲活動,難認完全無過失。原告辛苦養育被害人陳怡玲,甫將成年,竟遭此意外而往生,實悲痛萬分,且頗為不甘,因為事發當天,潘琇雯在聖馬爾定醫院親自向原告長女陳述陳怡玲是被人推下水。而事實上,陳怡玲不諳水性,生性畏懼玩水,故依其個性,根本不可能自行走至青雲橋下去玩水。
(三)本件因被害人生前落水之原因不明,而嘉義地檢署之偵訊程序漫長,原告直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少年法庭對其中之少年李小萍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後,始知要追究同行之友人,甚為困難,遂提出本件遺屬補償金之申請,因此,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償原告1,175,200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害人陳怡玲死亡之案發時間為96年9月23日,原告當時因聽聞加害人潘琇雯陳述有人推陳怡玲,才導致陳怡玲落水等詞,即已認被害人係因犯罪被害而死亡,卻遲至98年11月9日始向被告提出本件被害補償之申請,業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已不得為之,應予駁回。
(二)縱認原告之申請尚未逾消滅時效,然本件原告指訴之加害人黃俊傑、楊博鈞、何敬中、潘琇雯、賴佳伶及李嘉惠等6人於嘉義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76號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經分別訊問,均供稱被害人當時係失足滑入水中,經在場同伴下水搶救無果,渠等所供述情節均大致相同,並無任何與常情相違背處。而現場瀑布有多處石頭,且水流甚急,衡情該處石頭在經年累月流水下,當濕滑無比,且於瀑布沖激下之水潭內,暗流亦多,渠等6人與陳怡玲均無怨仇,渠等係結伴前往該處遊玩,陳怡玲應係於該處玩水時,不慎失足滑落潭裡。而何敬中、楊博鈞及黃俊傑見陳怡玲落水,均下水欲救陳怡玲,實因水流過急無法將陳怡玲救起,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然而渠等6人僅係與陳怡玲一起相約出遊,而陳怡玲係年滿18歲之女子,並非智識淺薄而無自理能力之少女,其對於潭深水急之瀑布區,理應注意自身安全。況且,渠等6人對於陳怡玲在法令上並無任何保護之義務,更無其他前述之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情狀,是渠等於見陳怡玲落水後,已盡力欲救起陳怡玲,然因水流湍急而無法救起陳怡玲,雖令人感到遺憾,然不能將此不幸事件歸責於黃俊傑等人甚明。至於原告所質疑之訴外人潘琇雯有於醫院時陳述關於陳怡玲係遭人推落水云云,然此為潘琇雯所否認,且供稱:當日有在救護車上陪同陳怡玲到醫院,伊當時是跟他們(指原告家屬)說陳怡玲在跟男生玩,之後她就溺水了,至於她怎麼溺水,要去問男生,因為她在跟男生玩等語。從而,原告上開指訴,難認有據。本件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嘉義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嘉義地院少年法庭98年度少調字第164號裁定不付審理,即均查無任何犯罪嫌疑,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茲證明被害人確係因犯罪行為被害。是以,本件原告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即與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其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98年度補審字第18號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99年度補覆議字第2號決定書附被告補審事件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以其女陳怡玲於96年9月23日因不明原因落水溺斃為由,向被告申請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害人陳怡玲因溺水死亡之日期為96年9月23日,而原告於被告審議調查時及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均自承其於96年9月23日即已知悉當日陳怡玲因溺水死亡之事實,並認為陳怡玲係因遭人推落水中而溺斃(詳見被告98年12月10日詢問筆錄第1頁及本院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惟原告遲至98年11月9日始向被告提出補償之申請,此有原告申請書附被告補審事件卷可考,揆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顯已逾2年之申請期間,被告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次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人道精神及社會福利國思想,由國家給予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緊急之救濟,是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及發放,該法均係以「迅速補償」為原則。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既於87年5月27日公布施行,且其第16條已明文規定「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為申請期間,復參酌其立法理由為:「使補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於本條明定申請補償之期間限制。」即知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及決定,自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知有犯罪被害死亡時起,其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則該項得申請補償之2年期間即應開始起算,否則不足以達短期消滅時效早日確定之立法目的。至所謂「犯罪發生時起已逾5年」乃是對於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所為最長期間之限制,亦即倘知悉犯罪被害時,固應自知悉時起2年內申請補償,惟如其知悉之時點已逾犯罪被害發生時起5年,亦不得再為申請,非謂不論是否已經知悉犯罪被害之事實,惟祇要不超過犯罪被害發生時起5年,均可申請甚明。是原告主張其直至嘉義地院少年法庭對其中之少年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後,始知要追究同行之友人,甚為困難,方提出本件遺屬補償金之申請,故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實不足採。
(三)況且,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固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稱「犯罪行為」者,係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而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是故,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被害補償金者,以因前述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或受重傷為前提,苟無犯罪行為存在,縱有死亡或受重傷之事實,亦無申請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餘地。查,原告之女陳怡玲雖係與訴外人黃俊傑、楊博鈞、何敬中、潘琇雯、賴佳伶、李嘉惠及李小萍等7人前往青雲瀑布遊玩時死亡,惟陳怡玲係因意外失足溺水身亡,並無他殺之嫌疑,此有嘉義地檢署96年9月2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嘉義地院96年度相字第610號相驗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黃俊傑、楊博鈞、何敬中、潘琇雯、賴佳伶及李嘉惠等6人因本件溺水意外涉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認渠等6人經分別訊問後,均供稱被害人當時係失足滑入水中,經在場同伴下水搶救無果,渠等所供述情節大致相同,並無與常情相違背處;且案發現場該處瀑布有多處石頭,水流甚急,衡情該處石頭在經年累月流水下,當濕滑無比,且於瀑布沖激下之水潭內,暗流亦多,渠等6人與陳怡玲均無怨仇,而係結伴前往該處遊玩,是本件陳怡玲之死亡,應係其不慎失足落水所致;再者,渠等6人對於陳怡玲在法令上並無任何保護之義務,更無其他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情狀,實難將陳怡玲意外溺斃之死亡結果歸責於渠等6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6人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另訴外人李小萍涉犯過失致死事件部分,亦經嘉義地院少年法庭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李小萍有何過失致死之非行為由,而裁定不付審理在案,此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4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嘉義地院少年法庭98年度少調字第164號裁定附卷為憑。故陳怡玲非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甚明,從而原告亦無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之申請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所定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2年之申請期間,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茲證明被害人確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予以駁回其申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償原告1,175,200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