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6號民國99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乙○○
丙○○甲○○被 告 高雄縣甲仙鄉公所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拆遷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府法訴字第82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係於向高雄縣政府陳情時,申請被告核發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經高雄縣政府以民國99年1月21日府工建字第0990015287號函轉被告辦理後,被告乃據以辦理本件自動拆除獎勵金事件,有上開高雄縣政府99年1月21日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99年6月22日行言詞辯論時,對原告已依法申請被告作成系爭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行政處分乙節,表示不爭執,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已符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依法自應實體審理,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88年間辦理高雄縣甲仙大橋至四德大橋間高灘地公共設施及綠美化工程,並分別附帶徵收原告乙○○、丙○○、甲○○所有座落高雄縣○○鄉○○里○段198、199地號、200地號及201地號土地(均為河川公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且原告已分別領取救濟金新臺幣(下同)553,481元、452,070元及1,277,460元完竣。被告嗣於98年5月26日召開地上物救濟補償說明會,會中協議對於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但配合工程進度而自行將牴觸之建築物拆除完竣,並經查驗屬實者,發給地上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30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告以98年6月4日甲鄉建字第0980005218號函請高雄縣政府釋疑核發該自動拆除獎勵金是否符合相關規定,高雄縣政府以98年6月16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函復被告略以:「‧‧‧說明:‧‧‧二、按『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略以:『於需用土地人所訂期限內配合工程進度而自行將牴觸之建築物拆除完竣,‧‧‧逾期未配合拆除者不予發給。』本條例所規範之『自動拆除獎勵金』非屬法定補償費,其獎勵之要件之認定端視需用土地人之經費財源及業主是否配合需用土地人業務需求,故本案仍請貴所本於權責依上開獎勵要件,逕行認定以符實際。」被告遂以98年8月3日甲鄉建字第098000722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說明:
一、‧‧‧惠請台端於98年8月15日前自行拆除後通知本所人員查驗核可後再通知台端至本所領取三成獎勵金。」嗣原告向高雄縣政府提出陳情,申請核發該自動拆除獎勵金,經高雄縣政府以99年1月21日府工建字第0990015287號函轉被告辦理,被告遂以99年1月27日甲鄉建字第0990000792號函復原告略謂:「‧‧‧說明:‧‧‧二、本案經查台端因該地建築物98年8月8日受莫拉克颱風洪水沖走無留任何建築物,尚未實行拆遷,及未完成行政查驗手續,且台端未能提出憑據證明(按天災及不可抗力於法律上係以『所有人自己負擔責任』為原則)僅憑口述台端業已拆除,強求核撥該項拆除獎勵金,未符法令程序欠難辦理,故無法發拆除獎勵金。
」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98年8月3日甲鄉建字第0980007220號函請原告自行拆除系爭建築物並通知被告人員,原告求之不得,渴望能早日領取該自動拆除獎勵金,故於接獲通知3天內(98年8月5日)即將系爭建築物拆除完畢,並打電話向鄉長丁○○報告拆除情形,又請示鄉長丁○○該建築物之用電設備應予以保留或申請報廢,經鄉長丁○○指示,秘書曾海星遂復電請原告自行報廢。
(二)被告於88年間徵收系爭建築物,原告均配合徵收,詎被告竟不依法編列預算一次發放救濟金及獎勵金,經原告多次促請被告發放獎勵金,被告均以行政裁量權及經費不足為由拒絕,遲至98年間始編列救濟金預算。而原告於系爭建物遭徵收後,另在堤防內修建民宿(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又遭莫拉克颱風洪水沖走,蒙受二次傷害,如今受政府及慈善機構救濟,等待永久屋之分配。原告已自行拆除系爭建築物,被告拒絕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自不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告乙○○:166,044元、原告丙○○:135,621元、原告甲○○:383,238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於需用土地人所訂期限限內配合工程進度而自行將牴觸之建築物拆除完竣,並查驗屬實者,依法發給建築物主體結構(具有樑柱頂蓋)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五十自動拆除獎勵金,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者,發給百分之三十自動拆除獎勵金,逾期未配合拆除者不予發給。」上開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性質,係需用土地人為興辦公共工程施工之需要,對於配合其所訂定期限內自動拆除之牴觸戶,於法定補償費外所為之獎勵,以期施工之順利及減少社會成本,則牴觸戶自需有於所定應拆除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畢之事實,並經完成行政查驗手續,始符合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要件。
(二)經查,經濟部水利署所轄國有河川公地牴觸之建築物,於88年間已全數徵收,補償金業已發放完成,均非原告所有,但仍遭原告強行佔用,致使無法順利完成拆除工程。故被告於98年5月26日召開建築物救濟金補償說明會,會中協議予以核撥救濟金3成之拆除獎勵金,並於98年8月3日以甲鄉建字0000000000號函文,函請原告於98年8月15日前自行拆除系爭建築物後再行通知本被告人員查驗核可,俾辦理後續拆除獎勵金發放程序。惟系爭建築物於98年8月8日至98年8月9日期間,因莫拉克颱風所產生強大豪雨,楠梓仙溪暴漲,遭洪水夾帶大量土石流所淹沒沖毀,原處已無遺留任何建築物,原告既未拆除系爭建築物,亦未報請被告完成行政查驗手續,是原告既無於期限內自動拆除建築物完竣之事實,即不符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規定。原告雖提出中華電信公司之通話紀錄用以佐證其已報請公所人員進行查驗手續,惟該通聯紀錄僅有受話號碼、通話秒數等記載,並無法看出通話內容為何,尚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明,被告自難僅憑原告單方面陳述業已拆除云云,即在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之下即逕行核撥該項自動拆除獎勵金,否則將有違法失職圖利他人之嫌。是系爭建築物係因遭逢天災而滅失,並非原告自動拆除完畢,顯與前開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要件不符,被告以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拆除遷移,不符該項獎勵金發放之條件,而否准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尚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被告甲仙大橋至四德大橋間高灘地公共設施及綠美化工程地上物救濟補償說明會紀錄、88年間甲仙大橋至四德大橋間高灘地公共設施及綠美化工程建物拆除獎勵金印領清冊、98年6月4日甲鄉建字第0980005218號函、98年8月3日甲鄉建字第0980007220號、99年1月27日甲鄉建字第0990000792號函、照片、甲仙大橋至四德大橋間高灘地公共設施及綠美化工程地上物查估救濟金發放存根(構造物改良物)、支出傳票、高雄縣政府98年6月16日府工土字第0980137172號函、99年1月21日府工建字第0990015287號函、原告訴願書、起訴狀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上開99年1月27日函否准原告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申請,是否合法?原告依法能否申請被告作成核發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行政處分?茲分述如下:
(一)按「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築物)之補償及其所有權人或現住戶遷移補償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於需用土地人所訂期限內配合工程進度而自行將牴觸之建築物拆除完竣,並查驗屬實者,依法發給建築物主體結構(具有樑柱頂蓋)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五十自動拆除獎勵金,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者,發給百分之三十自動拆除獎勵金,逾期未配合拆除者不予發給。」分別為上開自治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6條第1項所明定。是自動拆除獎勵金係需用土地人為興辦公共工程施工之需要,對於配合其所訂定期限內自動拆除之牴觸戶,於法定補償費外所為之獎勵,以期施工之順利及減少社會成本,則依該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牴觸戶自需有於所定應拆除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畢之事實,且於拆除後經需用土地人完成行政查驗手續,始符合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要件。查本件被告以上開98年8月3日函請原告於98年8月15日前自行將系爭建築物拆除後,再通知被告人員查驗,有上開98年8月3日函可稽,則原告自應於被告所定應拆除期限內(98年8月15日)自行拆除系爭建築物,並通知被告人員查驗屬實後,始得依該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核發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行政處分。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所明文規定。又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略謂:「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與民事訴訟相同,亦即主張依法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者,須就創設或取得權利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所提本證如已足以證明該權利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時,否認該權利之人,仍得就該權利之障礙或消滅、抑制之事實,提出反證以推翻或動搖本證之證明力。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作成核發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行政處分,並撤銷否准其申請之上開99年1月27日函暨訴願決定,則原告自應依該條規定,就渠等已於被告所定應拆除期限內,自行將系爭建築物拆除完竣,且於拆除後已報經被告人員查驗屬實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查原告雖主張渠等已於被告所定應拆除期限(98年8月15日)內之98年8月5日將系爭建築物拆除完竣,且於拆除完畢後有以電話向鄉長丁○○報告拆除情形及請示有關系爭建築物之用電設備應否保留之事宜云云,並提出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為據。惟該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僅載明:「收費電話號碼:0000000」「通話日期:98年8月5日、受話號碼:0000000000、始話時刻:10時21分16秒、終話時刻:10時22分00秒、通話秒數:44」,並未記載該次通話之內容,自不能以該通話紀錄證明原告所主張之通話內容,更不能以此證明原告已於98年8月5日拆除系爭建築物完竣之事實。除此之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有於98年8月5日自動拆除系爭建築物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行政訴訟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原告雖於本院99年5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問:8月8日通聯是聯絡鄉長什麼事情?)就是告訴鄉長(系爭建築物)已經被大水沖走了,但是沒有來照相怎麼辦‧‧‧。」「(問:8月5日三間房屋拆除後的東西在哪裡?)還有可以用的部分都自己載運回去了。」「(問:房屋拆除後還剩下什麼?)就是剩磚塊、電錶,其餘可以用的東西都載走了。」「(問:8月8日下午5時45分告訴鄉長什麼東西被沖走?)工寮、還有拆除後堆放沒有用的雜物被沖走,其他有用的鐵、柱子等物品,我們已經載走了。」惟上開通聯紀錄僅載明:「通話日期:98年8月8日、受話號碼:000000000、始話時刻:17時45分58秒、終話時刻:17時46分32秒、通話秒數:34」,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通話內容及系爭建築物於通話時已經拆除完畢之事實。又依被告99年6月4日陳報狀被證4「高雄縣甲仙鄉公所災害應變中心」之執行狀況欄所載:「受理/查報時間:98年8月9日7時、受理/查報事項:楠梓仙溪溪水暴漲,親水公園及堤防悉數沖毀‧‧‧。」「受理/查報時間:98年8月9日7時30分、受理/查報事項:甲仙大橋便橋橋墩沖毀、橋面崩塌,道路交通中斷。」並有災害景象照片暨「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甲仙大橋至四德大橋地段(親水公園)災害景象」(洪水影音檔)附於本院卷可稽,可見系爭建築物所在之親水公園係於98年8月9日上午才因楠梓仙溪之溪水暴漲而遭沖毀,顯與原告陳稱系爭建築物拆除後所剩餘之雜物係於98年8月8日下午即遭洪水沖走云云,並不相符,則原告陳稱因建築物拆除後剩餘之雜物遭洪水沖走,又沒有拍照,才打電話通知鄉長丁○○云云是否可信,亦非無疑問。況且,衡諸各種照相設備(例如數位相機、手機等)於現今社會已極為普遍,原告於本院行前揭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有將系爭建築物拆除後剩餘之有用物品(鐵、柱子等)搬運回去云云,又依系爭建築物拆除前之照片所示,系爭建築物四壁係由磚塊及水泥砌成,並有鐵窗、鐵門及鐵皮或石綿瓦屋頂,顯非原告僅憑個人之力即可拆除,則倘系爭建築物果真已拆除完畢,原告理應可自行拍照保留存證,或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拆除過程之證據,惟原告卻僅以上開通聯紀錄為據,泛稱已經拆除系爭建築物云云,且於被告一再以該通聯紀錄不足以證明拆除事實為抗辯時,猶怠於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實有違常情,自不能僅憑原告之陳述,遽認系爭建築物已經拆除完畢。準此,原告既不能證明已於被告所定應拆除期限內將系爭建築物拆除完竣之事實,被告以上開99年1月27日函否准原告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申請,自無不合。
(四)次查,被告人員未曾就系爭建築物是否已經拆除完竣進行查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核發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行政處分,已不符合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經查驗屬實」之規定。原告雖主張:原告自行拆除系爭建築物後,以電話通知鄉長丁○○及秘書曾海星,就已經完成法定程序,自應由被告人員拍照存證,被告人員沒有去照相是行政怠惰,不應由原告負擔責任云云。惟查依該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經查驗屬實」之文義可知,抵觸之建築物是否已經拆除完竣係以需用土地人之認定為準。且依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77)內字第572840號函釋略謂:「查徵土地之地價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故上開二項補償,貴府應督導所屬縣市政府切實依法辦理;關於被徵收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乙節,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已有減免標準之規定;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貨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又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釋亦謂:「‧‧‧說明:‧‧‧二、‧‧‧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是有關救濟金、獎勵金之發放非屬法定徵收補償範圍,須視辦理徵收機關之財力而定其是否發放。而所謂「衡量財力狀況」無非係指各需地機關之財力有限,不能無限制發給救濟金,必須限制性及選擇性的發給,而各需地機關為達其行政目的,亦得設定救濟金、獎勵金之發放條件,此應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是以,被告依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以「經查驗屬實」為要件,要求原告將系爭建築物拆除完竣後,仍須經需用土地人實際查驗屬實者,始得據以申請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並據此以原告未完成行政查驗手續而否准其申請,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只要以電話通知鄉長丁○○及秘書曾海星,就已經完成法定程序云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命被告作成核發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予原告乙○○166,044元、原告丙○○135,621元、原告甲○○383,238元之行政處分,均難認為有理由,被告否准原告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申請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