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900100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此有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判例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再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上契約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因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國有耕地(下稱1507地)內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被地政單位鑑定屬於同地段1508地號土地範圍內(下稱1508地),於日據時代即由原告祖先開墾佔用耕作至今,台灣光復之初,由原告祖先先承租1508地,民國40年放領,50年登記在原告祖先林進傳名下,其他1507地於50年前尚由楊守佔用時,原告就已在使用系爭土地了,後來楊守將所佔用土地賣給承租人之後,對系爭土地的歸屬才有爭議,並於81年間申請里港地政事務所與縣政府指派東港地政事務所及被告多次派員鑑界及勘查,咸認系爭土地是屬於1508地範圍內,於96年3月9日由被告申請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鑑界,並於同年4月19日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檢測說明並會同領界時,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依據地籍圖,現場丈量1507地及1506地號二筆南北寬度為39米4,認為與81年間由里港、東港地政事務所鑑界相符,引起承租人林結清不悅,而汙衊辱罵地政人員,於同年4月20日里港地政事務所來函說明4月19日派員檢測界標與地籍圖相符,若仍有異議可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後於97年4月11日由被告通知派員現地會勘,但因故延至同月15日,但因現場丈量1507地及1506地號2筆南北寬度為39米4,表示邊界沒問題,導致承租人不悅,當時尚由地方法院調解中,承租人表示已向法院提起告訴,然被告派員從未徵詢原告是否同意由法院來判決,何況里港、東港地政事務所及被告派員勘查鑑界均認邊界沒問題,原告沒理由再同意由法院來判決,雖然已由地方法院調解中,原告卻仍認為土地是國有土地,應由國有土地管理者處理,遂在同年4月18日再向被告提出陳情,希望能勘查清楚,若系爭土地確定屬於國有耕地,就應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由原告分租,並提出土地謄本及人證證明,卻被擱置未處理。
(二)承租人向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後,97年7月3日,被告派員會同地方法院現場指界時,被告人員也指出系爭土地是屬於1508地範圍內,但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7月3日之鑑界,確認系爭土地為1507地範圍內,如此之轉變,原告雖向被告洽詢,被告卻以進入司法程序無法處理來推卸,於地方法院原告雖提出土地謄本及人證證明,以及村長證明答辯,承租人也承認於50年前,1507地尚由楊守佔用時,原告就在使用系爭土地了,然未被地方法院採納。固於上訴時原告不僅提出土地謄本及人證證明,也要求人證到庭作證,並要求釐清是否有行政疏失之責,是否有出租不當之情事,租賃契約是否無效,唯上訴法院雖經辯論結果認為有行政上的疏失,然卻認為地方法院並無權干涉行政,要原告由其他管道向被告請求,原告只得再向被告詢問及反映,然被告卻都以已進入司法程序無法處理為推卸借口,原告只好在上訴法院辯論中一再強調應先釐清是否有行政疏失,若有行政疏失,就應責付行政單位處理,然地方法院還是以行政疏失並非地方法院權限範疇,同樣僅依據有無租賃契約權源做出判決,原告又等不到被告對原告陳情申請之回覆,只得於99年1月11日再向被告提出請求書,被告卻認為原告請求有違地方法院之判決,然原告請求的是行政問題,而且是在地方法院未判決之前就已提出承租申請,不應與地方法院之判決混為一談。
(三)國有土地原由屏東縣政府代管,里港地政事務所承辦時,與原告住同村陳家榮,也與陳清獅共同佔用鹽埔段1516-8地號之國有耕地,不知何時全部承租給陳清獅後,案經陳家榮察覺遂提出陳情,里港地政事務所即通知更正原租約並依雙方實際所佔用大小分租,如今國有土地已由被告接管,被告對於原告的事件,為何就不能比照里港地政事務所處理方式辦理,放任百姓互告。另與原告住同村林登源,雖僅佔用29平方公尺番仔寮段1-514地號之部分國有耕地而已,然被告卻也通知林登源得辦理分租事宜。為何他人都可以分租,原告就不行,為何同是行政機構,行政效率卻不同,而被告處理相同事件,卻厚此薄彼,有如一國兩制,實有不公。
(四)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一、中華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緩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本項規定是為保護前人開墾土地艱辛之法規條文,系爭土地原被鑑定屬於1508地範圍內,於日據時代即由原告祖先開墾佔用耕作至今,而且在林結清末承租1507地之前就已佔用至今,對此林結清也未否認,如今既被鑑定為國有耕地,依法原告既符合本條例之現耕人,所以原告應享有該系爭土地優先承租之權。
(五)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國有耕地有使用或產權糾紛尚未確定前,暫不放租。」原放租單位在1507地放租之時,未詳實勘察,釐清該地佔用狀況,是否有使用或產權上糾紛就予以放租,已有違反本條例規定,何況該1507地承租者林結清,從始至今也從未佔用過系爭土地,無論在放租當時是因行政上的疏失或鑑界錯誤,如今既發現有使用或產權上之糾紛時,應依據本條例規定,在未協調釐清之前,暫不放租,如今國有耕地已由被告接管,被告就應依法先撤銷原租賃契約。
(六)於地方法院對於本案僅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界成果,以及租賃契約做出裁決,卻未考量是否有其他因素,或是否有行政疏失之責,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令放租之情事,應讓原告上訴第三審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及第182-1條規定,釐清行政疏失是否成立,釐清訴訟之權限,是否須將本案移送,或停止訴訟,或兩造之意思,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項違背法令之無效要件。而且地方法院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界成果,也未行文行政單位確認或承認有所爭議之土地,也未釐清是否有行政疏失,有無出租不當之情事,如此之判決顯然也有失公平公正性,再者,被告原並不承認系爭土地是屬於國有耕地,地方法院也未經土地管理者承認,如此之判決顯然也很矛盾。而且地方法院對於本案之判決中不僅未對行政疏失部分做出判決,也未判決行政單位,不能撤銷原租賃契約或更正契約內容,而原告是請求被告依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撤銷原租賃契約、或依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更正租賃契約內容,是屬於行政問題,這與地方法院所審理排除侵害不同,這是不同的兩碼事,於地方法院辯論中,也認為地方法院無權干政,雖撤銷原租賃契約、或更正租賃契約內容,會使法院判決依據消失,但兩者並不衝突,雖然原放租單位並非被告,但如今已由被告接管,被告就應該負起更正責任,也不該以地方法院之判決來推卸責任,未受理原告之陳情及請求權,將造成原告之權益受到損害。
(七)系爭土地若是屬於林結清私有地,原告也無話可言,然該系爭土地卻是屬於國有土地,也並非在林結清承租1507地之後,原告始強行佔用,而是由原告祖先於日據時代即已開墾耕作至今,若因系爭土地原被鑑定屬於1508地範圍內,致被告無法處理原告所陳情及申請之情事,如今地方法院已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1507地範圍內,系爭土地既屬國有耕地,就應依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實施辦理,固地方法院之判決並無關行政疏失部分,然判決已確認系爭土地的歸屆,被告則應依法更正之,不應該推卸責任。
(八)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撤銷被告將1507地全部承租給林結清之租賃契約,或依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處理慣例,將土地依實際佔用狀況分租。爰起訴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被告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將屏東縣○○鄉○○段○○○○號之國有土地全部承租給林結清之租賃契約均撤銷;(二)被告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規定,將鹽埔段1507號土地依雙方實際所佔用大小分租(予林結清及原告)。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承租系爭國有土地所生之爭議,乃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循民事訴訟解決,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被告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將屏東縣○○鄉○○段○○○○號之國有土地全部承租給林結清之租賃契約均撤銷及命被告應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規定,將鹽埔段1507號土地依雙方實際所佔用大小分租(予林結清及原告),非屬本院之權限,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職權移送有審判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因本件為程序裁定,原告其餘實體上之爭執,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