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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無權占有被告經管之國有土地,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乃函請原告繳交相當於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遭財政部99年3月1日台財訴字第0991300161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無權占有公有非公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無關對於公眾提供服務之公權力行使,乃國產管理機關代表公庫行使民事請求權之私法上意思表示。是原告拒絕被告之請求,雙方間發生爭執,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不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實無不合。原告進而向本院起訴,本院並無受理權限,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使用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