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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1號民國99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代 表 人 甲○○ 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王志中 律師李育錚 律師被 告 乙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600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4年5月6日簽訂擴大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契約,被告應依契約規定提供戒菸治療服務,然因被告違反96年修訂公告之契約第9條約定,涉有由他人代領藥品、浮報醫療費用及不實記載個案病歷資料之情形,足生損害原告對於戒菸醫療費用核給及管理之正確性,並侵蝕國家福利制度,故原告於97年7月10日與被告終止契約關係,並依契約向被告追繳5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32,000元。原告復於98年7月14日函知維持終止合約及修正違約金額為378,000元,並敘明應依契約規定於函文送達30日內繳交違約金,未於期限繳交,每日按應繳費用總額百分之1計算逾期費用,以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惟被告至今仍拒絕繳納,共計積欠原告453,600元(378,000元+百分之20費用75,600元),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故意浮報戒菸門診之醫療費用及不實記載病歷資料等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調查相關事證後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495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另於本件民事訴訟階段,被告對其上開犯罪行為亦不爭執,此可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記載:「(法官: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親自診療,由他人代為領藥或郵寄戒菸藥之事實,爭不爭執?)目前這部分,刑事的部分,已經承認,所以,不爭執。」由此可知,被告有故意浮報戒菸門診之醫療費用及不實記載病歷資料等行為,係屬明確之事實,且民事訴訟過程中此亦屬不爭執事項。今本件僅係改行行政訴訟程序,基礎事實全未改變,被告卻一反先前不爭執之態度,否認其有上開犯行,核其行為,顯係無端浪費訴訟資源。

(二)96年4月修訂之「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擴大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契約書」(下稱「96年補助計畫契約書」)係依據「94年補助計畫契約書」第19條第2項、第3項及96年2月14日國健教字第0960700107號函(下稱系爭函)所訂立,自對兩造均生拘束力。依94年補助計畫契約書第19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計畫內容,並為公告,且於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若被告不同意原告調整之內容,亦有終止契約之權利。另94年補助計畫契約書如有未盡事宜,如有必要,原告得以附約或換文加以補充,此亦為94年補助計畫契約書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依94年補助計畫契約書第19條第2條及第3項之約定內容,原告享有單方調整契約內容之權利,且可以直接以附約或換文方式為之,無須另為書面約定,其須於原告公告後30日始生修改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依據94年補助計畫契約書第19條第2條及第3項之約定,以系爭函文予以公告,並進行換文,於公告後30日後即生效力,是原告以96年補助計畫契約書第9條為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費用5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為使全國各合約醫療院所了解96年補助計畫契約書修改重點,自96年2月14日、96年3月12日起,即分別於原告網站及委辦之「門診戒菸治療管理中心公開網站」公告系爭函「有關擴大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調整公告」、作業須知及同時檢附補助計畫契約書完整條文,並於網站公告時,敘明所檢附之96年補助計畫契約書,舊合約院所請自行留存備查,毋須寄交原告重新用印合約。另為避免全國各合約醫療院所未即時上網蒐集資訊,致無法了解修約重點,原告另以郵件方式將上開函文內容通知含被告在內之全國各合約醫療院所,此有大宗郵件購票證明與郵寄清冊以資證明。而系爭函中所檢附之作業須知,詳細記載「醫療院所戒菸服務系統」操作作業說明,並說明首次登錄所需申請之帳號(14位銀行帳號)。被告於96年4月9日看診之病患紀錄,於當天即以上網登入「醫療院所戒菸服務系統」,並鍵入看診病患紀錄。倘被告未收到上開函文抑或不了解該函文之內容,豈會在96年4月順利上網登錄申報,足以證明原告變更契約內容之公告,確已送達被告,被告亦知悉其內容,故此變動後之契約內容自對雙方產生拘束力。再者所謂續約,其性質亦屬契約,被告既稱公告內容為「續約」,其亦自承雙方已針對公告內容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否則豈有續約之存在。則96年補助計畫契約書之修改既已生效,雙方當事人自應依該契約內容履行。依96年補助計畫契約書第9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經原告查獲有費用申報不實、記錄表或登錄上傳內容虛偽不實、服務對象非本人、他人代領藥或其他情節重大者,原告得扣款或追繳費用,並依原告查獲數放大回推被告該筆費用5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另被告未於30日內返還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扣款或追繳費用1%計算逾期費用,且以扣款或追繳費用總額20%為上限。今因被告既不否認其有浮報費用等違約情事,則原告依96年補助計畫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費用,於法洵屬有據。

(四)按96年補助計畫契約書及其修訂之性質均屬行政契約,其內容本即要符合公共利益之目的。況且,96年補助計畫契約書及修訂之目的,均係希望藉由合約醫療院所門診戒菸,提升國人戒菸成功率,故有其公共利益之考量。為避免國家此項公益措施遭醫療院所濫用,違約金機制之建立確屬必要。本件違約金之訂定,已充分考量戒菸成功與否對社會福利、經濟狀況之影響及所受損害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與其公共利益之目的相符,故難謂有過高之情事。而國家運用有限的經費投入門診戒菸治療服務,實希冀透過成功戒菸,降低因吸菸致疾病及其醫療花費,並藉由戒菸成功而延長生命,減少不吸菸者二手菸危害等等,諸多的效益已非金錢足以衡量,爰此,透過補助合約醫療院所醫師親自提供吸菸者戒菸治療,若醫師未依契約親自診療評估,用藥效果、副作用及戒菸情形調整用藥種類及劑量,並確實紀錄每次看診之病歷,將影響戒菸成效,浪費醫療資源,不僅影響戒菸個案的健康權益外,也在有限資源下,排擠其他有意願戒菸者之醫療權益及公平性,甚而對整體國家健康經濟發展,影響甚鉅。從而,如何減少違約情事,實屬原告訂定契約條款之思考重點,此亦為何於94年及96年補助計畫契約書,均有懲罰性違約金相關約定之緣由。又因吸菸會提高死亡率及致病之機率,致使國家須耗費相當之資源投注於因吸菸相關疾病所生之醫療支出,故戒菸屬國家重要醫療政策之一。另依統計分析結果,每一戒菸成功者可獲得422,625元之淨效益,相較於國家投入每一戒菸者每年最高補助8,000元戒菸醫療費用,推算每戒菸成功所得之淨效益比起每投入之戒菸醫療費用可達約52倍之多。原告實地訪查被告6名違約個案,如被告能確實依約執行,依規定親自診療評估,用藥效果、副作用及戒菸情形調整用藥種類及劑量等,其戒菸成效將可獲得提高。以目前調查之平均戒菸成功率22%為保守估計,該6名個案中至少會有1名成功戒菸,依研究報告之分析,國家將可獲得422,625元之淨效益。又原告於制定違約金之倍數時,曾參考94年至95年度統計資料,計算平均1個月給付私立西醫診所之健保門診費用核付金額約60萬元,亦即此為一般私立西醫診所每月平均之基本健保收入,而系爭修訂契約50倍違約金之數額,則遠低於此基本收入。由此可知,50倍違約金之訂立,實已考量一般醫療院所之履約經濟能力,故不會對該一般醫療院所造成過重及顯不相當之負擔。則補助計畫契約書修訂50倍違約金機制,除參酌吸菸對社會可能產生之負面效果、戒菸成功對社會可能產生之正面效益外,亦充分考量一般醫療院所之經濟能力,故已針對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難謂有過高之處。再者,被告如有上傳內容虛偽不實、服務對象非本人、他人代領藥等違約事由,通常會伴隨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犯罪行為,已損及社會公益,非一般民事契約違約影響範圍,僅限於契約當事人間所得比擬。從而,96年補助計畫契約書修訂定之違約態樣,係為社會所不容許,故衡量被告此種涉及刑事之違約手段,課予50倍違約金實非過重。

(五)原告99年3月補助計畫契約書將違約金調整為2倍至10倍,非僅單純調降違約金,而係同時課予訂約醫療院所相關義務,加強全面性的管制措施,以增加戒菸效益考量,產生等同甚或超越50倍違約金政策,所能達到之戒菸效益,故有其行政目的之考量及相關之配套措施。且99年補助計畫契約書所約定違約態樣綜觀之,其對社會公益危害程度,遠較96年補助計畫契約書之違約態樣為低,自無須適用50倍之違約金。另99年補助計畫契約書亦賦予醫療院所需履行之配套措施,其中增加對戒菸個案的主動諮詢、勸告、支持、追蹤,此一措施經實證研究證明,藥物戒菸若輔以個案諮詢、勸告、支持及追蹤,可提高戒菸成功率約6%,如依97年戒菸服務量約65,000人估算,保守估計其中約有4成可完整獲得此配套服務,1年將可增加1,560人因為增加此配套之諮詢、勸告、追蹤服務而戒菸成功,而依每戒菸成功者可獲得422,625元淨效益之研究結果推算,國家將可因此增加659,295,000元之效益,足見提供有效之戒菸服務,可對整體國家增加莫大的效益,而此階段性之政策雖調降違約金倍數,但配套措施所增加的效益,已超越50倍違約金所能比擬的。則不論50倍抑或2倍至10倍之違約金,均係為配合不同時空背景下之階段性政策,最終目的均希望運用有限資源,達到最大效益。且99年補助計畫契約書所增加之違約處置態樣約束及相關配套,全面性的管制措施,已同等於甚或超越50倍違約金政策介入所能達到之戒菸效益,故自難將此二種不同時空背景下之違約金相互比擬。又被告違約發生時間點係在96年補助計畫契約書生效期間,應受其規範。然被告卻將此二種不同背景下之違約金約定,混為一談,意圖混淆鈞院之認事用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3,000元,及自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戒菸治療服務之推廣,是一件不容易且困難的工作,尤其是要民眾戒菸原本就處於非常被動的角色,若沒有積極的追蹤及電訪,其成效不佳。根據原告分析被告戒菸門診服務量時,平均申報診次及金額與同層級院所均明顯偏高;此是被告為推廣戒菸治療服務,曾多次舉辦衛教活動,包括畫圖比賽及積極電話訪問等方式,其目的乃是提醒民眾務必時時注意戒菸的好處及定期門診追蹤,以達到原告提供戒菸治療服務之目的。故被告戒菸門診服務量、平均申報診次及金額比同層級院所稍有偏高現象,但並沒有浮報及造假情況。

(二)根據原告與雲林縣衛生局實地訪查被告6位民眾,除1位因行政作業疏失,個案地址異動,課申報該個案之門診戒菸治療服務費用外;另一位由其媳婦代領,因其公公不願親自門診,而其子女希望其可以戒菸;其餘4位皆親自就診,後來戒菸情況改善,在電訪追蹤過程中,民眾要求是否可以寄藥品到府,被告因考慮民眾工作忙碌或居住較偏遠無法親自就診,同時也希望達到戒菸成效,在個案同意下部分藥品是以郵寄至該個案家中,此係出於善意,並非故意浮報醫療費用及不實記戴個案病歷資料,也非原告所言侵蝕國家福利制度。以上違規事件和因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雲林地檢署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案件。並爰審酌被告業已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未曾有刑事案之前科犯行,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1年為適當,並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支付7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一場次之處分,皆已執行完畢。

(三)根據原告96年補助計畫契約書,第11條僅約定乙方若有申報不實之情事,將懲罰性違約金由原來10倍改為50倍。合約之修改屬重大改變,原告僅以96年2月14日為使用「醫療院所戒菸服務系統」網路申報及併同修訂「擴大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作業須知及契約書在網路公告,並沒有正式雙方之合約書各1份,造成乙方誤認只是合約之續約,所以只是上網回傳該系統,更何況將懲罰性違約金由原來10倍改為50倍,並沒有以警告字體或特殊符號標示,以為合約內容並沒有改變,只是合約之續約而已,因此原告在網路公告之96年合約是無效的。

(四)原告以代領藥物及郵寄藥品到府違約之部分,於98年7月14日函知被告維持終止合約關係,並依違反96年補助計畫契約書第9條追繳50倍懲罰性違約金為378,000元,並敘明應契約規定於函文送達30日內繳交違約金,未於期限繳交,每日按應繳費用總額l%計算逾期費用,以總額20%為上限,合計453,600元。被告曾於97年7月29日函送異議書,但未被原告接受。此次戒菸治療服務被原告認定違約情事,已說明陳述,該負的責任或處罰絕不推諉且已皆執行完畢,但原告懲罰性違約金(費用×50倍)過高。根據原告提供之資料,顯示被告自94年6月至97年2月共申請戒菸治療服務補助費用903,770元,而今追繳50倍懲罰性違約金加上逾期費用,合計453,600元,原告又把所有費用再從被告全部要回去,實屬不合理。

(五)若根據96年補助計畫契約書第18條規定,本契約一式2份,甲乙雙方各1份,以資為證。至今原告卻提不出96年補助計畫契約書,只提出94年補助計畫契約書修定版本,所以原告96年在網路公告之96年補助計畫契約書是無效的。

若依據99年3月1日最新修訂「補助計畫契約書」第9條之規定,被告之患者無法親自就診,疑有代領藥品情事,係指1.醫師未親自診療,包括以電話代替實際看診、他人代領藥或其情節重大者;2.未完成戒菸治療訓練課程,取得學分認證,逕行提供戒菸治療服務等情事,但只追繳2倍懲罰性違約金,由以上資料顯示,原告94年、96年補助計畫契約書已明顯有不合理之處。

(六)原告96年補助計畫契約書,將懲罰性違約金由原來10倍改為50倍,但未特別註明、警告或用反白方式提醒當事人,所以只是公告非合約。96年補助計畫契約書並未附有原告、代表人和被告、代表人,及雙方機構、負責人之大、小印章,同時內容並無合約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的條文。94年補助計畫契約書第19條第1項規定:「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未能達到計畫目的或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依第18條終止契約。」96年補助計畫契約書第16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不同意調整之計畫或契約內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兩相比較,94年補助計畫契約書僅在賦予「請求調整契約內容」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不同意調整時,得片面終止契約之權利,並未規定若契約未終止時,新條款當然成立生效。其次,94年補助計畫契約書第19條第3項規定:「本契約未盡事宜...如有必要甲方得以附約或換文補充之,其效力與本約同。」惟本件係契約本文之修定,而非於契約本文外另行補充規定,自不適用該條規定。且縱得以「附約或換文」方式為之,修訂之規定仍應經雙方同意方得成立生效。若認96年補助計畫契約書屬於「行政契約」,原告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片面調整契約內容,惟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然原告修定96年補助計畫契約書,未於公文中說明其理由,是片面整調補助計畫契約書內容之效力。另99年3月1日補助計畫契約書第9條規定:「乙方經甲方或其指定單位查獲違規情形者,甲方將追繳費用,並依甲方或其指定單位查獲數之戒菸治療服務申報費用,處以2-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七)電子文件能在螢幕上顯示文字與符號,但從技術層面來看,電子文件的每一次顯示均屬數位電磁記錄0與1重組產生,並無所謂有體物可供附著存在,與使用紙張的文書不同。倘若電子文件遭到第三者惡意修改,只是位元的增減,無法如實體紙本可能顯出塗改等痕跡;因此電子文件更容易竄改且很難察覺。這些與實體書面紙本的差異性質,使電子文件明顯無法符合現有法律「書面」要式行為規定要求,無從具有相同法律效力;而電子簽章也面臨著相同困境。要突破現有法律障礙,必須賦予電子簽章、電子文件使用之法律效力,所以需要積極制定電子簽章法相關法律,奠定完善使用環境,以減少各種適用法律之爭議。由以上內容得知國民健康局96年2月14日在網路公告之內容並非合約,所以是無效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94、96年補助計畫契約書、系爭函、97年7月10日國健教字第0970700412號函、98年7月14日國健教字第0980700657號函等影本附於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移送卷宗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據96年補助計畫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本件懲罰性違約金及利息是否適法?爰論述如下: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醫療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得提供戒菸諮詢服務。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提供諮詢服務機構,應訂定獎勵辦法。」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鑑於醫師與吸菸者晤面機會甚多,加上其專業與低吸菸率,具備從事協助戒菸的優越條件,適足勝任戒菸治療,故為提高戒菸率,協助吸菸者改變意願,並提供其有效之臨床戒菸方法及戒菸藥物,克服成癮性,達成戒菸目的,而與醫療院所簽訂之補助計畫契約書,有其公益上之行政目的,自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又「乙方未於期滿前以書面向甲方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或於契約期滿,乙方仍提供戒菸服務,且甲方未即表示反對意思者,視為次年度繼續契約。」「甲方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計畫內容並公告,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乙方如不同意調整後計畫內容,得依第18條終止契約。本契約未盡事宜,得依擴大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作業須知或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法規辦理,如有必要甲方得以附約或換文補充之,其效力與本約同。」「乙方經甲方或其指定單位查獲有費用申報不實、紀錄表或登錄上傳『醫療院所戒菸服務系統』之內容虛偽不實,服務對象非本人、他人代領藥或其他情節重大者,甲方得扣款或追繳費用,並依甲方或其指定單位之查獲數放大回推乙方該筆費用5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應於甲方或其指定單位扣款或追繳通知送達30天內返還,未於期限內返還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扣款或追繳費用總額1%計算逾期費用,逾期費用之總額,以扣款或追繳費用總額之20%為上限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違反前2項之規定,甲方得聲請支付命令並送強制執行。」「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並依本契約相關規定處理:1.違反擴大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醫療費用申報相關規定。2.『擴大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個案紀錄表』或登錄上傳『醫療院所戒菸服務系統』之內容虛偽不實。3.服務對象非本人、他人代領藥或其他情節重大者。

4.違反本契約規定或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法規者。甲乙雙方之契約關係,因乙方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停止或終止特約關係而當然終止。」為兩造所簽定之94年補助計畫契約書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項及96年補助計畫契約書第9條、第15條亦定有明文。是兩造所簽定之94年補助計畫契約書具有自動續約之性質,只要被告於約滿後,仍提供戒菸服務,且原告未即表示反對意思者,即視為次年度繼續契約,而不須另行簽訂書面契約或換約,且原告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計畫內容並公告,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被告若未依第18條終止契約,自仍應受其拘束。另按「如經本局查證有未依規定申報、紀錄表或登錄上傳『醫療院所戒菸服務系統』內容不實者,本局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按契約規定扣款或追繳費用及要求加倍懲罰性違約金費用;同時,本局得請中央健康保險局終止費用給付或扣款。...。」亦為原告擴大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作業須知第4條第2項第3款所訂定。

(二)經查,原告以浮報戒菸對象許丙奇、田志郎、王帥忠、王朝順、林豐盛及陳孟煌等人就診次數之方式,向原告詐領戒菸診療補助費用共10,800元,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參加門診戒菸治療服務之許丙奇、田志郎、王帥忠、王朝順、林豐盛及陳孟煌等人,於原告派員訪談時供述之情節相符,惟因審酌被告業已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未曾有刑事案件之前科犯行,信無再犯之虞,而為緩起訴之處分,且被告於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167號損害賠償事件9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時亦陳述:「(對原告主張被告有未親自診療,由他人代為領藥或郵寄戒菸藥之事實,爭不爭執?)目前這部分,刑事的部分,已經承認,所以,不爭執。」等語。

另經比對原告「門診戒菸治療服務計畫」訪談紀要與被告「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個案紀錄表」所載內容,顯不相符,足證被告顯有由他人代領藥品、浮報醫療費用及不實記載個案病歷資料之情形屬實,此有雲林地檢署98年偵字第5495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原告「門診戒菸治療服務計畫」訪談紀要、被告「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個案紀錄表」及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上揭言詞辯論筆錄等附於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可稽。是被告以其部分藥品以郵寄至個案家中,係出於善意,並非故意浮報醫療費用及不實記戴個案病歷資料云云,自非可採。

(三)次按,如上所述,依原告所簽訂之94年補助計畫契約書第1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原告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計畫內容,並為公告,且於公告之日起經30日後發生效力。若被告不同意原告調整之內容,亦有終止契約之權利。另補助計畫契約書如有未盡事宜,如有必要,原告得以附約或換文加以補充。準此,原告享有單方調整補助計畫契約書內容之權利,且可以直接以附約或換文方式為之,無須另為書面約定,惟須於原告公告30日後始生修改契約之效力,被告如不同意修正內容,亦有終止該契約之權。再查,原告於96年修訂其94年補助計畫契約書之內容,將懲罰性違約金自10倍提高為50倍,並於96年2月14日、96年3月12日起,分別於原告及委辦之「門診戒菸治療管理中心」網站,公告系爭函文,並以掛號方式將上開函文內容通知包含被告在內之全國各合約醫療院所,依該函內容載明:「...二、有關本服務計畫作業須知及契約書之修訂重點摘述如下(如附件)(一)申報原則:凡該療程之第1次就診日在96年4月1日以後,則一律須改採電子化申報。若該療程之第1次就診日在96年4月1日之前,則仍採紙本申報至該療程結束,並於90天療程結束後1個月內繳交紀錄表第2聯。...(三)扣款或追繳費用:申報不實者依查獲數放大回推處以懲罰性違約金,由原10倍改為50倍;逾期未返還違約金者,按日扣繳總額1%費用,以20%為上限。(四)終止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以書面通知醫療院所終止契約,並依契約相關規定處理:(1)違反本服務計畫之醫療費用申報規定,(2)「擴大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個案紀錄表」或登錄上傳「醫療院所戒菸服務系統」內容虛偽不實,(3)服務對象非本人、他人代領藥或其他情節重大者,(4)違反契約規定或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法規者。三、本服務計畫作業須知及契約書修訂內容、『醫療院所戒菸服務系統』作業說明及問答,均可至健保資訊網服務系統公告區(http://10.253.253.242/idcportal/)或本局網站公告區(http://www.bhp.doh.gov.tw)下載。」等語,並於公告時,敘明所檢附之補助計畫契約書,舊合約院所請自行留存備查,毋須寄交原告重新用印合約等情,亦有被告公告網頁、系爭函文、大宗郵件購票證明與郵寄清冊等資料附於前揭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可憑。惟被告既未依規定終止96年之補助計畫契約書,並於96年4月9日依系爭函文所檢附之作業須知,上網登入「醫療院所戒菸服務系統」,鍵入當日看診病患紀錄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被告已收到及知悉系爭函文,並同意原告上揭96年補助計畫契約書,依首揭所述,兩造毋庸再行簽訂書面契約或另行換約,而被告自應受該契約條款之拘束。是被告主張:合約之修改係屬重大改變,原告未以警告字體或特殊符號標示,懲罰性違約金提高為50倍,其僅以網路公告,致被告以為合約內容並未改變,且兩造並未另簽訂96年補助計畫契約書乙節,仍非可採。

(四)再按,原告99年3月補助計畫契約書雖已將違約金調整為2倍與10倍,惟其並非僅單純調降違約金,而係同時課予訂約醫療院所相關義務,加強全面性的管制措施,又賦予醫療院所需履行之配套措施,增加對戒菸個案的主動諮詢勸告支持追蹤,以增加戒菸效益考量,且99年補助計畫契約書所規定違約態樣綜觀之,其對社會公益危害程度遠較96年補助計畫契約書之違約態樣為低,其懲罰性違約金自無須高達50倍。故原告99年3月補助計畫契約書將違約金調整為2倍與10倍,係因其行政目的之考量及已大幅調整相關之配套措施所致,並非因過去之違約金太高,而單純予以調降使其達合理化之目的。參諸前述說明可知,原告於99年以前,因其對提供戒菸服務之醫療機構之獎勵,採取信任及低度干預之政策,是對於醫療院所違規而被查覺者,自應採取較重之懲罰性違約金,且觀諸本件被告之違規行為,係以浮報戒菸對象就診次數之方式或由他人代領藥品等行為,通常會伴隨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犯罪行為,已嚴重破壞雙方之信任關係,並損及社會公益,則其懲罰性違約金約定為50倍,尚難認屬太高。而99年補助計畫契約書所規定違約之態樣,其對社會公益危害程度,已遠較96年補助計畫契約書之違約態樣為低,其懲罰性違約金自無須高達50倍。是被告復稱:原告其99年補助計畫契約書懲罰性違約金僅2至10倍,其96年補助計畫契約書50倍懲罰性違約金太高等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原告依兩造所定立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3,600元,洵無不合。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