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0號民國99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縣榮民服務
處代 表 人 丙 ○ 處長訴訟代理人 己 ○
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輔法字第09900001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24日向被告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檢附之資料不齊全,於98年11月26日以南縣榮字第0980006123號函請原告於15日內補正相關資料,嗣又於98年12月22日以南縣榮字第0980006731號函請原告於同年月31日前補正,惟原告屆期均未補正,被告遂以99年1月13日南縣榮字第0990000204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於93年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將全家人口納入查驗事項,未經行政院核定,並以行政院91年1月25日院臺防字第0910080646號函魚目混珠:
1.退輔會於93年修訂就養安置辦法,將全家人口納入應查驗事項,業已實際更動就養安置辦法之規定,依其母法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第16條及第33條之規定,需報請行政院核定,並依行政程序公告後才具法律效力。退輔會並未按輔導條例第16條及第33條之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亦未依行政程序公告。因此,原告主張未具法律效力之就養安置辦法中有關全家人口查驗事項,不得作為剝奪原告享有輔導條例所定合法權益之依據。
2.原告雖曾表示倘被告能提出93年就養安置辦法經行政院核定相關之文件,即願將訴撤回,然被告於99年6月15日以南縣榮字第00000000000函檢送有關就養安置辦法行政院核定函資料,並非鈞院裁示應提示之資料。茲說明如下:
(1)日期不對:行政院院臺防字第0910080646號函之日期為91年1月25日。(2)修正條文不對:前開行政院核定函是針對「替代役實施條例」將因公受傷之替代役役男納入退輔會安置對象,並非鈞院裁示被告應提交之文件,與原告主張無關。(3)該修正條文公告內文不對:被告91年2月15日輔貳字第0910001767號令發布之「就養安置辦法」修正條文,其中第2條所列對象為榮民,第3條至第6條則係規範申請就養之條件。綜觀上揭被告所提交之行政院核定函文與公告等資料,均與本件無關,自不得作為證物。(4)行政院94年12月16日院臺內字第0940047470號函係於原告94年4月1日遭被告取消權益之後所為,亦與本件無關。
3.退輔會於99年3月4日以輔貳字第0990003851號函檢附「停止原告就養案查復書」,明白答覆監察院將全家人口納入查驗事項,內容略以:「伍、調查結論:‧‧‧五、本會為落實公費就養榮民之年度定期驗證,符合『就養安置辦法』以榮民及其全家人口資產調查之規範,於93年3月29日輔貳字第0930005789號令修正『驗證作業規定』‧‧‧,將檢附榮民及其全家人口之戶籍謄本列入驗證項目。」等語。可見退輔會已自行承認修正「就養安置辦法」及其他有關行政法規,就必須依照輔導條例第16條及第33條之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但退輔會並未依照前開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而是自行開會決議、修正及實施。是以,退輔會93年3月29日輔貳字第0930005789號令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安養、服務機構榮民(眷)給與支付、結報、驗證作業規定」(下稱驗證作業規定),將檢附榮民及其全家人口之戶籍謄本列入驗證項目,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按行政法規抵觸母法規定無效,是退輔會所訂定之「就養安置辦法」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58條規定,自屬無效:
1.按「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第5條、第6條及第7條所明定。又「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及第15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按就養安置辦法係退輔會依據輔導條例第1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是依據法律位階,就養安置辦法核屬行政法規,行政法規所制定相關內容,必須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相關規定。又就養安置辦法之母法即輔導條例第32條規定:「退除役官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二、正通緝中者。三、迭次違犯指導管理辦法,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業已經明確規範停止榮民權益之條件。又停止榮民權益是何等重大事件,故應以法律為之,方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退輔會就其所訂定之就養安置辦法修正不下10次,因為行政法規隨時可以依行政機關之需要採取修正,但該辦法之修正過程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及第158條規定,自屬無效。
3.本件原告參與過對日抗戰、國共內戰、823金門炮戰,時年80餘歲,83年向退輔會申請就養時,退輔會認原告並無輔導條例第32條規定之情形,乃依據同條例第16條規定核准安置就養。原告直到94年4月1日遭被告停止就養前,並無觸犯輔導條例第32條規定,亦即無觸犯母法,退輔會確以行政法規來停止原告依母法即輔導條例第16條所賦與之權益,退輔會所為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及第158條規定,自屬無效。
(三)退輔會明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1.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不得將其規範的效果延伸至法律生效已完成(或已發生)的事件或行為上。因為人民對新法的法信賴完全不存在,所以才需要絕對不溯既往原則,以避免人民因為對舊秩序的信賴而遭受不利益,遇有法律變更的情形,基於修法原意是改善,而不是改惡,當然應該將利益回溯給人民,除非回溯效果是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基於法理之基礎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又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變動後法律有溯及既往之條文特別規定外,原則上自法律公佈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法律主治(rule of law)的本質意涵,乃指人民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之秩序規範決定其舉措,因為在法治國家,不能期待人民於現在行為時遵守未來制訂之法令,此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依此原則,法律僅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原則上亦不容許國家經由立法對於既已完結之事實,重新給予法律評價。人民行為時所信賴之法秩序,如事後因立法者之政策考量予以調整,原則上不得追溯變動先前法秩序下所保障之權益,否則即與『信賴保護原則』-法治國之另一原則相牴觸。故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法治國原則底下,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為憲法上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之基本原則,毋待憲法明文。」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曾有田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2.本件原告自83年7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均依輔導條例及就養安置辦法等規定就養,惟於94年4月1日遭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全家總人口戶籍資料,致未完成93年度驗證程序為由,取消原依輔導條例所享有之權益。退輔會93年3月29日輔貳字第0930005789號令修正發布之「驗證作業規定」,增列「全家人口之戶籍謄本」為驗證項目,已明確變更法條,原告亦因法條變更而失去權益,退輔會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事實明確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按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處分;(3)被告應補發自94年4月1日起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日止,按全部供給制計算之就養金。
三、被告則以:
(一)按政府安置榮民全部供給制就養,係屬生活補助性質,就養安置辦法係依輔導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授權訂定,並依該辦法提供傷殘、年邁、生活貧困榮民就養安置,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不符合規定之榮民,則無法享有就養安置權利。
(二)次按「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四、年滿61歲。」「本辦法所定全家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退除役官兵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全家人口之戶籍、所得、財產、公教人員(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證明資料,向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服處申請,榮服處於必要時,得派員實地訪查。」「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而未依規定檢附證明資料,除有第2項所定情形者外,其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7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檢附本人及其子3人之戶籍謄本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被告以原告所附資料不齊全,經2次通知限期補正,原告屆期均未補正,遂駁回其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原為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榮民,因未依就養安置辦法辦理驗證,於94年4月1日依前開辦法予以停止就養。而原告未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救濟,業已確定在案。
(四)至原告訴稱就養安置辦法不具法律效力,不得溯及既往云云。惟按就養安置辦法歷次修正,均依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始發布施行,並無原告所稱未經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情事。又就養安置辦法係依輔導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授權退輔會為適應國軍退除役官兵員額之需求,配合安置能量,視實際情形,訂定安置順序及就養標準,其內容符合退除役官兵就養之實質必要條件,無違輔導條例規定之意旨,亦非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及行政程序法等規定尚無牴觸。另原告訴稱被告適用新修正之就養安置辦法,溯及既往且不利於當事人,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乙節。惟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規定。有關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惟在人民提出申請後,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時,則有上開「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24日申請就養,期間就養安置辦法於98年12月8日修正發布第3條及第7條,其中第3條安置就養順序之規定,係將原條文第1項及第2項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第7條則增訂第2項第5款:「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榮服處訪視評估認定,並報經輔導會核定。」得不列計全家人口範圍,並增列第3項:「榮服處或榮家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5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上開修正規定尚與原告申請就養無涉,並無因申請期間法令變更而不利於當事人,被告依現行就養安置辦法駁回其申請,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從新從優」之原則,尚無不合,併予指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駁回原告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細則及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分別為輔導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33條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規定訂定之。」「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四、年滿61歲。」「退除役官兵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全家人口之戶籍、所得、財產、公教人員(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證明資料,向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服處申請,榮服處於必要時,得派員實地訪查。」就養安置辦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退輔會於91年2月15日以輔貳字第0910001767號令修正發布就養安置辦法,即已將全家人口之財產及工作收入納入就養安置查驗事項,並依上開輔導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33條規定送請行政院核定,業經行政院以91年1月25日院臺防字第0910080646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嗣退輔會復於94年12月30日以輔貳字第0940027077號令修正發布就養安置辦法,亦經行政院94年12月16日院臺內字第0940047470號函核定在案,此有行政院前開函影本附本院卷為憑。是原告主張退輔會修正就養安置辦法,將全家人口納入查驗事項,未經行政院核定,違反輔導條例第16條及第33條之規定云云,自不可採。
(二)又按「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依此解釋理由書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查,輔導條例第16條規定安置榮民就養之立法意旨,係政府為體恤官兵,使身心障礙或年老無依且無工作能力者,能獲得安定生活,頤養天年,乃政府給予退除役官兵之救濟補助措施,並非依法給付之退除給與,退輔會依輔導條例第16條、第33條之授權而訂定之就養安置辦法,本於前開法律授權及立法目的,在政府分配之有限資源範圍內,自得對就養安置之對象、給付方式、額度及優先順序予以規範;而現行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有關不予年滿61歲之申請人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規定,除審酌申請人已非生活無著,並衡酌使國家經費更有效運用而設之限制,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至同辦法第9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全家人口之戶籍、所得、財產、公教人員(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證明資料,向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服處申請」之規定,則係為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條件所必要,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原告主張停止榮民依輔導條例所享有之就養權益,應以法律為之,方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退輔會以行政命令即就養安置辦法限制人民權利,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58條規定,自屬無效云云,核無足取。
(三)再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執行,律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審核相關作業流程,特訂定本規定。」「年滿61歲無工作能力之榮民,得向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服處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榮服處受理前項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應審查下列各款證件資料,未檢附而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無本辦法第6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有本辦法第6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一)就養申請書正本。(二)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影本(附正本查驗)。(三)榮民(義士)證影本(附正本查驗)。(四)最近3個月內全家人口之戶籍謄本正本(包括現戶謄本及除戶謄本)海外暨大陸地區回國申請者,應再提供出國前全家人口戶籍謄本;另全家人口中有死亡者,應再提供載有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單身榮民曾有結婚紀錄者,應再提供離婚前之戶籍謄本。
(五)全家人口中有公、私機構退休者之退休給付及公勞保給付證明正本。(六)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全家人口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正本(海外暨大陸地區回國申請者,亦同)。(七)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全家人口年度納稅證明書或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海外暨大陸地區回國申請者,亦同);無須繳納所得稅者,應提出薪資證明。(八)最近3個月內申請人及其配偶財產歸戶查詢清單正本(海外暨大陸地區回國申請者,亦同)。(九)全家人口全民健康保險歷史列印紀錄(以工作收入無法查知或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者,始須提供)。(十)其他相關證明資料。」退輔會98年12月10日輔貳字第0980022168號令修正發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下稱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1點及第6點亦有明文。查退輔會為提供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之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關於其條件、就養方式及設立榮譽國民之家等辦法,乃依據輔導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規定之授權,訂定上開安置就養辦法,復為落實安置就養辦法之執行,另訂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核其性質,係就提供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之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關於其條件、就養方式及設立榮譽國民之家等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法規命令,其授權內容明確,且上述規定未逾越授權範圍,並其內容亦與確保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之立法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四)經查,本件原告原為按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榮民,因未依就養安置辦法辦理93年度驗證,經被告核定自94年4月1日起停止就養,而原告就該處分未提起行政救濟,業已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94年5月2日南縣榮字第0940001649號函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嗣原告於98年11月24日檢附其本人之身分證、榮譽國民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等影本暨其本人及其子3人之戶籍謄本,具文向被告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所附資料有所欠缺,乃於98年11月26日以南縣榮字第0980006123號函請原告於15日內補正下列資料:1.原告身分證、榮民證正本;2.原告女兒及婿戶籍謄本、原告全戶原始(全家未分戶)戶籍謄本、孫兒如已婚,其全戶戶籍謄本,各1份;3.原告、媳婦、女兒96年度稅籍資料正本1份;4.原告全家人口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各1份;5.原告最近3個月內財產歸戶查詢清單正本1份;6.全家人口中工作收入無法查知或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者,其健康保險歷史列印紀錄;7.原告健康保險歷史列印資料1份;8.原告及全家人口中,如有曾在公、私機構退休領有退休給付及公、勞保給付,其證明正本;9.原告如領有政府各項補助或津貼,其相關證明或將入帳之存簿影印方面及內頁明細(98年明細資料);
10.全家人口中有任教職、軍職、服役者,其11月或12月份薪資單證明;11.原告配偶遺產稅免稅證明1份;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復於98年12月22日以南縣榮字第0980006731號函請原告於同年月31日前補正上開證件資料等情,此有原告申請書及被告98年11月26日南縣榮字第0980006123號函、同年12月22日南縣榮字第0980006731號函等原本附原處分卷足稽。惟原告屆期仍未補正,被告遂以99年1月13日南縣榮字第0990000204號函駁回其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五)又按「就養安置之退除役官兵,應每年定期辦理驗證;未依規定辦理定期驗證者,予以停止就養,俟其向設籍所在地之榮家、榮民服務處申請恢復就養,且合於就養安置規定時,再予以恢復就養安置。驗證規定由輔導會定之。」退輔會91年2月15日輔貳字第0910001767號令修正發布之就養安置辦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陸、點放、驗証規定:‧‧‧六、外住就養榮民驗證,應檢附『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所規定『全家人口』之戶籍謄本(戶政單位最近3個月內所核發),並簽具聲明書(格式如附表18),凡於規定時間內未檢齊全家人口戶籍謄本及聲明書者,視同未完成驗證程序。」為退輔會93年3月29日輔貳字第0930005789號令修正發布之驗證作業規定第6點第6款所明定(註:前開驗證作業規定業經退輔會以94年6月27日輔貳字第0940012067號令發布自同年7月1日廢止)。查,原告雖曾經辦理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由被告發給就養給付,惟因被告於93年間辦理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驗證時,原告拒絕依上開驗證作業規定提供其全家總人口戶籍資料,未完成當年度驗證程序,被告乃核定原告自94年4月1日起停止就養,因原告對該處分未提起行政救濟,業已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已經被告停止就養,自無請求被告發給就養給付之權利,是原告訴請被告應補發自94年4月1日起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日止,按全部供給制計算之就養金,自屬無據。又所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原則上不得適用而言。此所稱「事件」,係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至於已發生事件之「發生」者,則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查,上述「外住就養榮民驗證應檢附全家人口戶籍謄本」之規定,並未影響原告於93年前既已取得之就養給付,亦即上開規定係直接適用於規定變更生效後繼續發生之事實,並未溯及於該規定變更生效日之前而為適用,僅往後生效一體適用,故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是原告主張退輔會93年3月29日輔貳字第0930005789號令修正發布之驗證作業規定,增列「全家人口之戶籍謄本」為驗證項目,已明確變更法條,原告亦因法條變更而失去權益,退輔會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云云,顯係對法律有所誤解,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皆不足採,則被告以原告逾期未依規定補正證件資料為由,駁回原告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按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處分,且應補發自94年4月1日起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日止,按全部供給制計算之就養金,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