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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5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8號民國99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威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昌吉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 告 台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黃健庭訴訟代理人 謝錦川

許家豪劉錦亮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經訴字第09906052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惟該條項係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行政法院本得依職權審酌之。再者,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刑事訴訟程序有別,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原告以其負責人賴昌吉涉犯加重竊盜罪,刻正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審理中(98年度易字第51號竊盜等案件),聲請依行政訴訟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經本院審核結果,本件行政訴訟之事證已臻明確,尚無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行政訴訟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6年間標得被告辦理「太麻里溪土石標售(A區)」案(下稱系爭標售案),並於97年1月10日與被告簽訂「台東縣政府土石標售契約書」,約定自標售土石點交次日起開始施工搬運,被告另以97年1月23日府工河字第093002605號函核准原告自97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計10日,於○○○區00000000道。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東巡局)所屬台東機動查緝隊(下稱台東查緝隊)於97年2月25日至97年3月12日間跟監採證,查獲原告於台東縣太麻里溪太麻里橋下游左岸太麻里左岸2號堤防之旁河川公地,盜採運輸便道之砂石,並於97年3月12日上午9時許會同被告所屬水利科人員及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下稱大武分局)偵查員等至原告施工現場進行會勘,認定原告並未依送核之搬運計畫書搬運砂石,於現場確有自施工便道採取之土石約300立方公尺之情事,被告遂以97年3月12日府工水字第0973007684號函令原告停止作業,而海巡署東巡局亦就原告97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2日間盜採運輸便道砂石乙節,以97年4月14日東局19機字第097000296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原告負責人賴昌吉等人以涉嫌違反刑法竊盜罪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東地檢署)偵辦,又認原告涉嫌違反土石採取法,另以97年7月2日東局19機字第0970005108號函請被告依法裁處。

嗣經被告委由國興土木技師事務所,檢測施工便道土石方量已減少17,506立方公尺,認定原告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並參照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以97年8月13日府工水字第0973025861號違反水利法令處分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8年3月10日經訴字第0980610837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重行查明原告採取土石量之事實,並依法給予陳述意見後,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嗣被告重為審查後,認定原告採取土石量為18,846立方公尺,仍以98年5月7日府工水字第0983014964號函附違反水利法令裁處書裁處罰鍰500萬元。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經濟部訴願決定雖以台東查緝隊97年3月3日及3月9日照片及跟監取證攝影之光碟為據,認定台東查緝隊自97年2月25日起,跟監查獲原告承包系爭標售案,卻擅將運輸便道上之土石,以挖土機挖取,由砂石車載往丞洲企業社(砂石場)等轉售之事實,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斟酌下列事項,仍有速斷及違法之嫌:

1、台東查緝隊係自97年1月25日起即開始跟監,並非自97年2月25日。

2、原告係載至丞洲企業社堆放(合法之堆放場所),並未轉售土石。

3、又關於「跟監取證攝影之光碟」所提「溪底土石挖掘至便道上,再接駁至標售區外」乙節,事實上為「載運回填過溪便道之用」,蒐證人員於於錄影時,並無從「溪底」,到施工便道,再到標售區外,再到丞洲企業社一鏡到底之畫面,畫面均屬剪接,且蒐證人員之口述與畫面,均不一致,根本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將溪底土石挖掘至便道上,再接駁至標售區外」之事實。

4、台東查緝隊自原告開始施工起即全程跟監,跟監蒐證之光碟共有40片,經檢察官勘驗之6片光碟是經過整合的,所有之跟監光碟,均無法證明原告有上開情事。上開事實均有台東查緝隊承辦人潘志明、陳宏政、韋忠貞,於台東地院98年度易字第51號竊盜等案,99年2月26日行交互詰問時之陳述可證,有該審判筆錄可資佐證。

5、又台東地檢署業以97年東檢文月97偵553、756字第14983號函,將扣案之砂石車及挖土機等物(包括砂石車上之砂石)發還原告,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如果原告在97年3月12日遭查扣之砂石係盜採,為何台東查緝隊又發還原告?如果原告載至丞洲企業社之砂石係盜採,為何當時均未遭查扣?是由台東地檢署發還砂石車、挖土機之事實,即足證明當時扣押之砂石並非盜採之贓物,被告亦無盜採之行為,

(二)被告於97年3月12日製作之會勘記錄,當時稽查人員並未於現場進行測量,且會勘紀錄上並未記載會勘之實際地點為何。當時被告本件工程監工人員即東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宜公司)林國雄當場提出質疑,且因會勘記錄未記載測量地點,亦拒絕在會勘紀錄上簽名,詎該會勘記錄上事後竟增加記載測量地點為「樁號OK+561─OK651」,此種並未在現場製作,而係在事後未依現場狀況製作之會勘紀錄,如何能採為處分之依據?

(三)被告於97年4月15日委託國興土木技師事務所於97年6月27日提出「太麻里溪土石標○○○區○○○○道減少土石數量檢測報告書」雖認為非契約所屬標的物區域減少土石數量為17,506立方公尺,惟該報告亦有下列瑕疵:

1、未列出「土石標○○○區○○○○道」之「現況地形資料」,亦無「非契約所屬標的物區域」之地形資料,則該事務所如何比對判定於該區有減少多少之土石?亦即該報告並無「未減少」前之地形資料,如何計算出減少多少數量?

2、本件土石搬運之同時,下游另案「太麻里溪土石標售(B區)」亦進行土石搬運,其施工便道橫跨太麻里溪,阻塞溪水流動,是原告施工時,施工便道土石方即浸泡在溢滿之溪水中,溪水掏洗沖刷之情形,甚為嚴重。且本件停止搬運期間,時值梅雨季節,太麻里溪上游承接3縣集水區域大量雨水,暴漲溪水淹沒施工便道,並沖刷「標售區」土石方狀況非常明顯。

3、上開報告中並未將上述兩項因素列入考量,且被告於97年3月12日作成之會勘記錄,僅認為採取之土石約300立方公尺,事隔1個多月之後,國興土木技師事務所並未與被告及原告3方確認當時之地形、水文,即自行測量減少之數量為17,506立方公尺,嗣後又改稱為18,846立方公尺,對於1個多月以來因溪水沖刷,或其他因素可能造成流失之情形(事隔1個多月,難保未遭他人盜採),均置而未論,如何能將1個多月以來可能流失之土石數量,均歸責於原告?更何況上開數量之計算有上述重大之瑕疵,如此計算出來之數量,自不可採。

(四)本件原告標售之土石總量為38,111立方公尺,有土石標售契約書中土方數量計算表可證,而依被告之土石搬運日報表所示,原告至97年3月11日之累積總量為21,740立方公尺,尚餘16,371立方公尺之數量尚未完成。原告係於97年3月12日遭扣押,且被告已扣原告之施工期5日,因此原告之施工期僅剩5日即至97年3月17日止(被告97年3月7日府工水字第0973006892號函參照),標售區內之土石於工期間未載運,則視同放棄,而原告每日可載運之數量僅約為2,000立方公尺(97年3月10及3月11日之土石搬運日報表參照),如要完全載運完畢,尚須7至8天之時間,時間緊迫,原告已經無力將標售區之土石載出,如何還有餘力盜採非標售區之土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8年5月7日府工水字第0983014964號裁處書)。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運輸便道為被告以97年1月23日府工河字第0973002605號函核准之車輛運輸便道,未於被告與原告簽訂「太麻里溪土石標售(A區)」契約書○○○區○○○○○○道施作之土石料源為系爭標售案以外之河川砂石。原告盜採運輸便道之土石,經台東查緝隊於97年2月25日至97年3月12日長期跟監、埋伏、取證攝錄,且依被告委由國興土木技師事務所製作之上開檢測報告書所載,該運輸便道土石方量已減少18,846立方公尺,參照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要點所附之裁罰基準規定,採取土石在500立方公尺以下者,罰100萬元,每增加100立方公尺,加罰10萬元之標準,因原告採取高達18,846立方公尺,故裁處50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二)被告於97年3月12日台東查緝隊查獲原告盜採太麻里溪運輸便道砂石後,即於當日令原告停止作業,不得再有任何挖採及搬運行為,並副知檢、警、調等相關單位,原告之作業機具並由台東查緝隊當場查扣。至原告所稱其遭查扣之機具業已發還及採取之砂石未被查扣,應認無盜採之事實乙節,因刑事案件之審理、手段及程序與被告之行政裁量無相對之關係,亦非原告裁處罰鍰之依據,被告對明確盜採土石之行為,自有行政裁量權。

(三)台東查緝隊於97年3月17日查獲後,當日會勘結果現場確有從施工便道採取土石對置於標售區現場,長約100公尺、寬約3公尺、高約1公尺,經概算土石方量約300立方公尺,原告盜採施工便道土石方之事證至臻明確。又該會勘紀錄所載採取數量300立方公尺,僅係97年3月12日所查獲當日現場盜採之土石數量。

(四)原告將運輸便道砂石載至承州企業社堆放,其盜採土石外運之事實及行為明確,與是否為合法之堆置場所並非裁罰之認定事項,況且該砂石場亦非合法設立之砂石場。

(五)被告於97年3月12日製作之會勘紀錄,確係於現場填製,原告所指被告事後於會勘紀錄增加記載採取土石地點之樁號云云,乃不實陳述。

(六)被告河川巡防員均不定時加強巡防該區域河川(含例假日及夜間),以確實杜絕再次盜採行為,該區域均已停工,並未發現有不法情事。次由中央氣象局於太麻里溪旁設立之雨量觀測站(經洽詢中央氣象局台東氣象站,太麻里地區僅台東縣金峰及太麻里有設置雨量測候站)可知97年3月12日至97年4月15日檢測時之累積雨量僅18.5及19毫米,並無豪大雨足以造成該河段地貌之異動。又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源開發處(水文組)所提供之台東縣太麻里溪流量統計資料顯示,自97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15日間,太麻里溪流量並無異常波動,以其統計單位1CMS計,該溪於該期間平均流量約僅每秒5至6立方公尺,以上述核算之平均流量,亦難以造成太麻里溪河川地形之異動。

(六)被告辦理系爭標售案,係對承包廠商申請施工便道施作與標的物土石搬運之工作期間作分割管制(即施工便道完成後,方將標的物土石點交予原告,始得搬運標售標的物),以杜絕盜、濫採土石情形,惟該期間被告尚無施工便道施工完成後標的物範圍及施工便道區域再重新測量之機制。是被告於97年3月12日查獲原告盜採土石時,囿於無前開施工便道完成後地形實測圖,實無法對照檢核遭原告盜採之土石數量,案經台東查緝隊於97年3月20日左右,配合台東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相關人員進行筆錄施作、調查,排除官商勾結疑慮後,遂於同年3月底至4月初,始提供其於97年2月初施工便道完成後之檢測相關資料。被告旋籌措經費,續依政府採購法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之相關規定,洽廠商採購,並因廠商測量機具、人員調度,遲至97年4月15日才實施現地測量,並就前後地形差異,核算遭盜採之土石數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標售案土石標售契約書、被告97年1月23日府工河字第0973002605號函(附搬運便道位置概略圖)、97年3月12日府工水字第0973007684號函、97年3月17日府工水字第0973007938號函(附會勘紀錄、照片)、國興土木技師事務所上開檢測報告書、海巡署東巡局97年7月2日東局19機字第0970005108號函(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照片)、被告97年8月13日府工水字第0973025861號函(附違反水利法令處分書)、98年5月7日府工水字第0983014964號函(附違反水利法令裁處書)、經濟部98年3月10日經訴字第09806108370號訴願決定書、99年3月1日經訴字第09906052520號訴願決定書、原告訴願書、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97、98年度)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即上開98年5月7日府工水字第0983014964號違反水利法令裁處書)裁處原告500萬元罰鍰,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3、採取或堆置土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7、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第92條之2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經濟部95年10月25日經授水字第09520210180號令修正發布之「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其附表1「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而依第92條之2第7款裁處罰鍰者,採取土石在500立方公尺以下者,罰100萬元,每增加100立方公尺(不足100立方公尺,以100立方公尺計之)加罰10萬元。上開裁罰要點為水利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就各種違反水利法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該要點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就例外情形之亦加規定,俾供所屬據為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於法無違,被告於處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時自得援用。

(二)經查:

1、原告於96年間標得被告辦理系爭標售案,雙方簽訂台東縣政府土石標售契約書,約定標售土石應自點交次日起27日曆天內載運完畢(上開契約原載明該標售區土石應於點交次日起27日曆天內載運完畢,惟於96年8月間,因柯羅莎颱風引發洪水致標售區土石流失,雙方遂協議按流失比例修正為17日曆天,嗣經被告核准又延長為27日曆天),復經被告以97年1月23日府工河字第093002605號函核准原告於點交前施作搬運便道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標得本府『太麻里溪土石標售(A區)』,申請於點交前施作搬運便道案,經核同意所請‧‧‧說明:‧‧‧二、本案核准施工期間自97年1月25日起,至同(97)年2月3日止,計10日;其每日工作時間限於上午7時至下午5時止,施作時間以外,禁止任何挖採、搬運行為,且所有土石概不得運離河川區域‧‧‧。」而該運輸便道係位於台東縣太麻里溪太麻里橋下游左岸太麻里左岸2號堤防旁之河川公地,原告遂以上開標售區以外之河川公地土石為原料,修築該運輸便道,並於該運輸便道施作完畢,經被告將該標售區土石點交後,於97年2月25日開始施工,進行搬運砂石工作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被告96年8月17日府工河字第0963027339號函、96年9月5日府工河字第0963027705號函、96年9月5日府工河字第0963027705號函、96年9月19日府工河字第0963030677號函、96年9月27日府工河字第0963031687號函(附會勘紀錄)、96年11月13日府工河字第096303837號函、96年11月14日府工河字第0963037522號函、96年11月28日府工河字第0963039487號函、96年12月12日府工河字第0963041723號函及96年12月21日府工河字第0963042584號函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98年度)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信實。

2、次查,上開運輸便道之土石料屬系爭標售區以外河川公地之土石,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及被告上開97年1月23日函意旨,未經許可,自不得擅自挖取運出河川區域外。然台東查緝隊自原告開始施工(97年2月25日)後,查獲原告分別於97年3月3日、9日、11日及12日,先以挖土機挖掘河道或運輸便道邊緣之土石置於運輸便道上,再從運輸便道挖取至砂石車(或直接由河道內挖取至砂石車),載離該河川區域或載往丞洲企業社(砂石場)堆置;台東查緝隊復於97年3月12日會同被告所屬人員及大武分局偵查員等通知原告會勘施工現場,並於當日會勘紀錄記明:「一、時間:97年3月12日上午9時0分。二、地點:

台東縣太麻里溪太麻里左岸2號堤防旁。‧‧‧四、會勘人員及意見:‧‧‧現場確有從施工便道採取之土石,長約100公尺、寬約3公尺、高約1公尺左右,數量約300立方公尺,樁號OK+561─OK651。‧‧‧五、綜合結論:1、本案會同相關單位、人員於上述時間、地點會勘結果,現場確有從施工便道採取之土石,長約100公尺、寬約3公尺、高約1公尺左右,數量約300立方公尺‧‧‧。」嗣被告將本件原告施工期間內該河川公地減少土石情形,委由國興土木技師事務所檢測,經該事務所參考海巡作業樁號(有高程點)投影至堤頂樁號,利用內差求得不同時間之高程,而以平均斷面法計算求得施工便道土石方量挖方共計18,846立方公尺,並作成「太麻里溪土石標○○○區○○○○道減少土石數量檢測報告」等情,亦有上開海巡署東巡局97年7月2日東局19機字第0970005108號函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照片(97年3月3日及9日)、被告97年3月17日府工水字第0973007938號函所附97年3月12日會勘紀錄暨照片(97年3月11日及12日)、台東查緝隊跟監取證攝影光碟(其中有轉印之照片即上開97年3月3日、9日、11日及12日之照片)與上開檢測報告附卷可稽,衡諸系爭河川公地有減少土石18,846立方公尺之情形,而原告為該標售案之得標廠商,於97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2日間於該河川公地採取土石,於此期間亦無其他足以造成土石減少之情事(詳如下述),足認原告確有未經許可而擅自採取系爭河川公地土石18,846立方公尺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上開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第92條之2第7款及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500萬元罰鍰,即非無據。

(三)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執,主張其挖取溪底土石係為回填過溪便道之用,前揭跟監取證影片均係剪接製成,無一鏡到底之畫面,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將溪底土石挖掘至運輸便道,再接駁至標售區外之事實;前揭97年3月12日會勘記錄係事後且未依現場狀況所製作,不能作為裁處罰鍰之依據;前揭檢測報告並無土石減少前之地形資料,且未考量本件尚有其他導致土石減少之人為或自然因素,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盜採土石18,846立方公尺,亦有瑕疵;台東地檢署已將扣案件之挖土機及砂石車(含砂石車上之砂石)發還原告,可見扣押之砂石並非盜採;原告至97年3月11日尚有16,371立方公尺之標售區土石尚未完成搬運,但工期僅剩5日,已無餘力盜採非標售區土石云云。惟查:

1、依前揭97年3月9日照片及97年3月11日、12日跟監取證影片之畫面所示,原告確有先以挖土機挖掘河道或運輸便道邊緣之土石置於運輸便道上,再從運輸便道挖取至砂石車(或直接由河道內挖取至砂石車)之情形。原告雖爭執該照片或光碟均無將土石運離河川區域之畫面,其挖掘底溪土石實係為回填過溪便道之用云云。然而,原告於97年1月間係於申請被告核准後,始動工採取系爭標售區外之土石修築運輸便道,可見原告對其非經被告許可,否則不得任意採取該河川區域之土石乙節知之甚詳,而前揭被告97年1月23日函文亦載明該運輸便道之施工期間(97年1月25日至97年2月3日)外,禁止任何挖採、搬運之行為,原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則原告未先向被告申請挖掘底溪土石以回填過溪便道即逕採取標售區範圍外之土石,臨訟始辯稱係為回填過溪便道之用,並未運離該河川區域云云,自不可採。又依前揭97年3月3日照片所示(98年度訴願卷第30頁至第34頁參照),原告確有將土石裝載於砂石車(車牌號碼00-000)後,載運至丞州企業社(砂石場)之情事,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原告僅於前揭起訴狀爭執係將土石堆放於該砂石場,並未出售),並有被告97年3月7日府工水字第0973006892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衡諸原告依系爭標售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其於搬運作業期間應遵守搬運計畫書內容與契約各條款事項,而依土石搬運計畫書提報須知所載:「標售土石搬運計畫書提報內容:‧‧‧二、搬運後堆置土石位置基本資料:(一)搬運後堆置土石地點以得標廠商自身土石堆置場為原則,如得標廠商堆置場該時間土石儲放能力不足,應提送證明並經本府監工單位確認後,方得另搬運至其他合法土石碎解洗選場或合法土石堆置場加工或堆置。‧‧‧三、搬運計畫:‧‧‧(二)搬運管制:1、土石搬運車輛牌照號碼及駕駛人員資料(表列)。2、搬運作業所需人員與設備配置、作業班次、預定搬運進度載運時間車次(表列)。3、搬運作業需用機械設備種類、作業能力(表列)。4、彙整每日搬運紀錄(含使用車輛、人員、各合法土石碎解洗選場進場數量等,詳如附土石搬運日報表),並每週提送甲方監工單位審查。」(98年訴願卷第124、125頁參照),是原告理應以經管制之土石運輸車輛將土石外運至合法堆置場堆置,並將外運及堆置數量及車輛填載於土石搬運日報表,俾被告及監工單位控管原告採取土石之數量,以避免盜採土石之情形發生,惟依原告提出之土石搬運日報表(附本院卷參照)所載,本件合法堆置場為原告及鴻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亦未曾將該堆置場儲放能力不足之證明送請監工單位確認,自不得將土石另搬運至其他處所堆置,但原告卻以未經管制之砂石車(車牌號碼00-000)將土石外運至丞州企業社(砂石場),顯係為規避被告及監工單位之監督,益證原告確有未經許可而於標售區外盜採土石之違規情事。原告僅以前揭跟監取證影片無將溪底土石挖掘至運輸便道,再接駁至標售區外之一鏡到底畫面,爭執其無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事實云云,自不可採。

2、次查,依前揭97年3月12日跟監取證影片及照片所示,原告於是日上午6時許即開始以挖土機挖掘河道或運輸便道邊緣之土石置於運輸便道上,至被告會同相關人員於上午9時許進行會勘時,於台東縣太麻里溪太麻里左岸2號提防旁之運輸便道上亦確有一長約100公尺、寬約3公尺、高約1公尺之土堆(數量約300立方公尺),而該土堆因含水分而顏色較深,與旁邊標售區範圍內(即照片或影片中較高之土堆)已因乾糙而呈灰白色者不同,顯係原告先前自溪底挖取後置於運輸便道之土石,與該會勘紀錄「現場確有從施工便道採取之土石,長約100公尺、寬約3公尺、高約1公尺左右,數量約300立方公尺」之記載並無不符,則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盜採土石,亦無違誤。

3、再者,依前揭檢測報告作業說明略以:「1、本案作業計蒐集(1)太麻里溪土石標售(A區)契約圖(2)海巡署提供97年2月5日標售案施工前現況高程圖(3)97年4月15日太麻里溪土石標售(A區)剩餘標的物土石檢測報告書。2、本案因去年天然災害造成發包後地形,與開闢施工便道後略有不同,故無法由契約圖直接疊套現在地形求得變化量,故僅能參酌海巡署97年2月5日標售案施工前現況高程圖當成施工前原地形。」而該海巡署97年2月5日標售案施工前現況高程圖,係台東查緝隊於97年2月5日系爭運輸便道完成後即檢測製作之資料,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為鑑定單位國興土木技師事務所採用,衡諸台東查緝隊於運輸便道完成後即於97年2月5日測製該圖,當時被告仍未將標售區土石點交原告開採,尚無違法盜採砂石之情形,則台東稽查隊非為調查犯罪而製作該施工前現況高程圖,尚屬可採,原告亦未爭執以該圖作為施工前之運輸便道地形有何不可採之情形,則國興土木技師事務所以該施工前現況高程圖作為原告施工前之原地形,並據此以97年2月5日系爭標售案施工前之點高程,與其於97年4月15日測量現況,利用內差求得該不同時間點高程(參照該檢測報告書作業說明及後附之施工便道地形平面圖圖號1至6)為據,認定於原告97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2日施工期間,系爭河川公地共減少土石18,846立方公尺,尚無不合。又被告於97年3月12日查獲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後,即以97年3月12日府工水字第0973007684號函知原告自即日起停止作業,不得再有任何挖採及搬運行為,原告違規採取砂石之機具亦由台東查緝隊當場查扣,而97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

14 日「台東縣政府工務處河川巡防勤務日誌」之「巡防情形」欄均載明:「‧‧‧太麻里溪左岸A區停工中‧‧‧。」或「‧‧‧並未發現不法事件」等語(98年度訴願卷第168頁至第191頁參照),足認系爭河川公地於97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間並無足以造成地貌變動之人為因素發生。又依97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15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98年度訴願卷第166、167頁參照)可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設於台東縣太麻里鄉及金峰鄉設立之氣象站所自97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15日所測得之累積雨量分別為19及18.5公釐,再參以台電公司之台東縣太麻里溪溪水流量資料所示(附本院卷參照),太麻里溪於該期間之平均流量僅約每秒5至6立方公尺,流量亦無異常波動之情形,可見系爭河川公地於前揭期間亦無豪大雨或其他足以造成地貌變動之自然因素(太麻里溪97年3月12日之流量約每秒6立方公尺,其溪水流情形如前揭97年3月12日照片所示,衡情尚不足以造成地貌變動)。原告雖又主張下遊另有其他土石搬運工程之施工便道橫跨太麻里溪,阻塞溪水流動,造成原告施工便道土石浸泡在溢滿之溪水,溪水掏洗沖刷之情形甚為嚴重云云,惟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遽為採信。此外,原告亦未爭執於施工期間(97年2月25日至97年3月12日)有何其他足以改變施工便道地形地貌之人為或自然因素。準此,被告以上開檢測報告書為據,認定原告於97年2月25日至97年3月12日間於系爭河川公地違規採取砂石18,846立方公尺,並無違誤。

4、又原告能否如期將標售土石運載完畢與其有無盜採標售區外之土石,兩者尚無必然之關連性,是原告以其工期僅剩5日,每日僅能載運土石2,000立方公尺,已來不及完成剩餘之16,371立方公尺標售區土石,其無餘力盜採非標售區土石為據,爭執其無盜採土石之事實云云,自不可採。至台東地檢署雖以97年東檢文月97偵553、756字第14983號函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賴昌吉、台東查緝隊及訴外人方輝瀧、金城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馬茜屏、冠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秀品等人略以:「主旨:有關威勳公司盜採砂石案,所扣之砂石車及挖土機等物,請通知所有人領回‧‧‧。說明:一、依97年10月3日、8日第581號、第586號、第590號、第591號刑事聲請狀辦理‧‧‧。」有該函文附本院卷可參。惟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之違章行為,即應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裁處,與該違章行為人是否另構成刑事犯罪無關。經查,上開函文並未載明台東地檢署發還所扣砂石車及挖土機等物之理由,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上開扣押物品之返還,與其未盜採標售區外土石之違章行為間有何必然之關連性存在,況行政違章行為與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係屬兩事,亦如前述,自不能僅憑上開函文即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取,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請求本院發函台東地檢署查詢該署97年東檢文月97偵553、756字第14983號函之相關事宜,均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發函查詢及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日期:201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