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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6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8號99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丙○○丁○○被 告 屏東縣潮州鎮公所代 表 人 洪明江訴訟代理人 吳惠群

參 加 人 己○○

庚○○辛○○壬○○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屏府訴字第58、59、61、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乙○○、丙○○、丁○○,參加人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及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乙○○、丙○○及丁○○等4人分別承租參加人己○○、庚○○、辛○○及壬○○等4人之土地(原告4人承租參加人己○○、庚○○、辛○○及壬○○之土地分別為:屏東縣○○鎮○○段1067-5、1067-9及八老爺段70-7地號;五福段1067-3、1067-7及八老爺段70-10地號;五福段1067-4、1067-8及八老爺段70-9地號;五福段1067、1067-1及八老爺段7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出租土地),並均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分別為力社61、62、63及64號),該等租約均於民國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嗣參加人己○○、庚○○、辛○○及壬○○各於98年1月21日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及相關文件,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事由申請收回上開出租土地自耕,承租人即原告甲○○、乙○○、丙○○及丁○○等4人亦分別申請續耕,經被告審查承租人之96年度本人、配偶及戶內直系親屬戶籍資料、全年度生活費用明細表單及國稅局提供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5月20日收益訪談筆錄等資料,並參酌內政部及高雄市政府公布96年最低生活費標準核算承租人96年度收、支情形,核計所有承租人即原告甲○○、乙○○、丙○○及丁○○等4人之淨收入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10,827元(收入796,588元-支出385,761元=410,827元)、1,441,492元(收入2,155,665元-支出714,173元=1,441,492元)、97,831元(收入491,434元-支出393,603元=97,831元)、234,482元(收入634,043元-支出399,561元=234,482元),均核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審認參加人均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乃分別核定參加人各2筆土地准予收回自耕(即己○○為五福段1067-9、八老爺段70-7地號;庚○○為五福段1067-7、八老爺段70-10地號;辛○○為五福段1067-8、八老爺段70-9地號;壬○○為五福段1067-1、八老爺段70-8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其餘上開參加人之五福段1067-5、1067-3、1067-4及10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否准收回自耕土地)因非屬耕地,不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規定,故分別准由承租人甲○○、乙○○、丙○○及丁○○各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經陳報屏東縣政府以98年9月30日屏府地權字第0980227475號函同意備查後,被告乃分別以98年10月6日潮鎮民字第0980014825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開參加人及承租人前揭核定結果。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乙○○、丙○○及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與原告甲○○所提出之書狀及原告甲○○之主張如下:

(一)原告承租參加人系爭出租土地,參加人雖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出租土地自耕,但參加人庚○○八老爺段70-13地號土地做為瓦斯分裝場及蝦場,王允章八老爺段702-14地號土地為蝦場,其妻王吳錦綢之八老爺段774地號土地廢耕多年,壬○○八老爺段702-15地號土地亦為蝦場,己○○八老爺段702-10、702-11地號土地均為蝦場,前揭土地均出租予他人,參加人皆未從事農業耕種,嚴重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向被告提起異議,但被告不為處理,僅以參加人切結為由作出處分,而訴願機關更以切結乃屬事實認定為由,要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故原告因而提起行政訴訟,參加人皆未自任耕種之事實明確,而被告竟准予參加人以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系爭出租土地,依法有違。

(二)系爭出租土地自38年起至79年12月31日止,均由被告登記為三七五租約地列管,但已於80年被註銷三七五租約在案。因參加人繼續收租並租予原告,於86年經最高法院判決系爭出租土地另有新的租約成立確定在案。參加人再於91年間提起訴訟,謂承租人無權使用土地請求返還系爭出租土地,亦遭敗訴判決,該判決載明租約既在存續中,且有三七五租約之適用,故應會同至該管機關登記為期至少6年之定期租約。惟參加人始終不與承租人會同登記,故承租人18年來就按期繳租繼續使用耕種迄今。因系爭出租土地18年來皆無管理機關列管,紛爭不斷,參加人也不會同登記列管,承租人向被告請求登記列管亦不為准許,被告說已註銷之租約,其無權列管登記,必須雙方會同始能登記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登記列管。嗣於97年10月2日突接被告來函,謂參加人欲申請登記,原告亦欣喜前往查詢原承辦人黃小姐,是否欲為雙方依判決要旨及法律規定,為雙方登記至少為期6年之租佃關係,亦獲肯定答覆,且謂依其指示辦理即可。故原告也就不為異議,那知申請登記至少為期6年之租約,卻僅短短數十天租約土地就被參加人一一收回,申請登記變成了註銷承租權,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減租條例第5條、第6條明定登記應在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為之,且須登記為期至少6年之租約,超過6年者依其約定,而且應一律以書面為之。被告承辦人不依法律規定為之,從97年10月2日發函日起,一意只為取消該承租地之承租權,緊急於97年12月3日註記列管該承租地為三七五租約地(於是日前皆無如此之記載附件)再於5日後發函通知,是否欲為續租,然後讓承租地之承租權再次被註銷了。被告竟以全國三七五租地6年1期之清理要點,與本件租約登記毫無關係,硬套上去自己解釋法令,登記至少為期6年之租約,被告以行政作為,短短28天就被註銷了,行政處分已凌駕了法律之判決,請被告提出81年起至97年10月2日間,是否有發函於原告之任何通知,片紙隻字或租約,否則其就不能在此期間做出行政處分。故被告97年10月2日以參加人單造申請登記為由,告知原告依判決結果欲為登記一期至少6年1期之租約關係,使原告不為異議,再於97年12月3日註記列管為三七五租約地,再於5天後發函是否欲續租或收回,然後再以全國統一6年1期已屆期之清理要點加諸於該承租地上。故該承租地不但6年1期未至被告在短短28天後就說租期屆滿,然後三代人之耕地就被註銷了。故被告之處分實屬嚴重違法。

(三)又參加人以擴大農規收回,被告承辦人於原告提出所有證據請其依法注意也置之不理,因參加人之其他土地,皆為農業用地,皆未從事農業耕種,鐵皮屋租予他人做為瓦斯分裝場及養蝦池,亦有多年廢耕地,違反擴大農規要旨。只要從空照圖,現場或GOOGLE網站就可一目了然,但她說這沒有用,只要切結就可收回,行政作為已到極至,懇請鈞院對於被告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因為被告僅能依法律規定及判決,於登記日起屆滿6年1期後始能做行政處分,若欲以全國統一6年1期清理要點為之,也應於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為雙方登記至少為期6年之書面租約,其租期也應為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方為依法行事,被告僅於登記28天後就違法處分實有不當,且參加人亦於97年10月20日收取租金,參加人一面收取租金,被告一面又於97年10月2日發函,租約存續期間,被告又緊急列管於97年12月3日註記該地為有三七五租約,且原本收取租金之租約地為至97年10月20日都為八老爺段70-5,五福段1067、1067-1等3筆地號,現今被告與參加人不知如何變成15筆土地地號,且共有土地持分變成了分別持有再一一收回,這承租人毫無所悉,原承辦人實有重大枉法之嫌,懇請准予原告能在法律保障下依法登記,至少為期6年之租約,以保障租佃和諧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8筆土地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將系爭8筆土地作成准予原告續訂租約之處分(查原告乙○○、丙○○及丁○○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到場,致本院無從向渠等闡明為正確之訴之聲明,惟據渠等前揭書狀所載,確有請求被告依渠等申請將上開土地作成准予原告續訂租約之處分之意思甚明,附此說明)。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其他之土地皆未從事農業耕種,而向被告提起異議,被告不為處理,僅以參加人切結為由作出處分云云。經查,參加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參加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828311號函)。

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地第0000000號函),且均必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即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內政部97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

(二)次按台灣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1、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2、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3、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惟依該條文義之反面解釋「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收回自耕:1、出租人能自任耕作者。2、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3、出租人因收回耕地,不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及同條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此即謂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且為申請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時,承租人倘不因耕地之收回而失其家庭生活之依據者,出租人得依法收回耕地自耕。

(三)再按內政部訂頒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規定:「...(2)審核標準: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有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所異議,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字第9064901號函)」,被告審查結果如下:

1、參加人為申請收回系爭出租土地,而分別檢附屬同一地段,與系爭出租土地相距約1公里,符合收回之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規定之資料(己○○檢附其自耕地八老爺段702-11、702-10、55-1地號,庚○○檢附同段702-13地號、辛○○檢附同段702-14、102地號,壬○○檢附同段702-15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參加人己○○、庚○○、辛○○及壬○○,各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用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符合「自耕地」與「耕地」之規定。

2、另外參加人之五福段1067-5、1067-3、1067-4及106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區,其中部○○○區○○○道路用地,非屬耕地,不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規定,故被告否准渠等收回。

3、至於承租人質疑參加人能否自任耕作乙節,查前揭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及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明示:「耕地三七五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準此可知,被告係依上開內政部編印之工作手冊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均合乎行政程序法所規定「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之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庚○○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與其餘參加人所提出之書狀主張如下:

(一)又本件租約原於7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前經申請核定收回自耕而註銷租約在案,然因相關民事訴訟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92年5月5日判決確定,指稱兩造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且適用減租條例之規定,參加人乃持法院判決書及屏東縣政府公函,依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97年8月18日單獨申請租約恢復登記;另因原出租人王聞添於86年3月4日死亡,由其子庚○○、辛○○、壬○○等3人繼承耕地,依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同時辦理耕地分割及租約變更登記,被告依法定程序於97年10月2日通知承租人,於97年11月25日核發變更後之租賃契約書,並依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租期不得少於6年,租期至97年底正好6年屆滿(80年至85年、86年至91年、92年至97年)。

(二)又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自耕地之條件有3,即1、出租人能自任耕作。2、與申請收回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相距在15公里內之農牧用地。3、出租人因收回耕地,不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然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在案,而參加人皆已依規定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事,且前揭規定,對於自耕地之經營並未限制耕作方式,也非構成收回自耕之要件,更不影響將來收回系爭耕地後,再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目標。又依內政部訂頒工作手冊規定,出租人僅須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即可。而出租人之自耕地,皆是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且相距都在1公里之內。況且本件承租人96年全年所得,收支相抵餘額均為正數,因此參加人收回耕地,將不致使承租人家庭生活失其依據,符合減租條例收回自耕之規定。對於原告自80年起在訴訟期間,雖未辦理租約登記,卻仍繼續耕作系爭出租土地,按期繳納租金至97年底,若援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旨意,租約雖未辦登記依然有效,其卻引用不當的指控來轉移焦點,也無法改變租約延續存在的事實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力社61、

62、63及64號)、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原告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被告97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地籍資料查詢系統、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使用地)證明書、參加人國民身分證、繼承系統表、屏東縣政府98年9月30日屏府地權字第0980227475號函、被告98年10月6日潮鎮民字第0980014825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訴願書、起訴書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之爭點為:被告以上開98年10月6日函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8筆土地,並否准原告繼續承租之申請,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1、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2、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3、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分別為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出租人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者,應受該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惟倘出租人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申請收回自耕,且無該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及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情形之一者,出租人所有收益雖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仍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出租耕地自耕,不受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二)次按,內政部上開工作手冊略以:「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6、‧‧‧(2)審核標準:A、減租條列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號)‧‧‧。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台灣省、台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台灣省9,509元/月;台北市14,881元/月;高雄市10,708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I、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03298號)。II、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III、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格式10)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所異議,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828311號函)。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且均必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內政部97年7月1日台內地字0000000000號函)。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格式12)。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格式13),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上開函釋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並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爰予援用。準此可知,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須收回之出租耕地與自耕地間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且均須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而出租人能否自任耕作,其認定得以出租人出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為之,且須符合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要件。而所謂「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

(三)經查參加人於與系爭出租土地同一地段內,均在1公里以內,分別有自耕地(己○○為八老爺段702-11、702-10、55-1地號,庚○○為同段702-13地號、辛○○為同段702-

14、102地號,壬○○為同段702-15地號土地),足資作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基礎,且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用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符合自耕地及耕地之要件,有上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出租耕地與鄰近自耕地相關位置圖及屏東縣潮州鎮行政區域圖附本院卷可稽,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有本院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可稽,足認參加人均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而參加人復皆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亦有前揭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則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准予收回自耕土地以供自耕,即均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次查,被告審查原告及其戶內直系親屬戶籍資料、全年度生活費用明細表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提供之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單、97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並參酌內政部公布96年最低生活標準核算出:1.承租人甲○○本人及其戶內直系親屬之年度總所得合計為796,588元,總支出計385,761元,淨收入410,827元(收入796,588元-支出385,761元=410,827元)。2.承租人乙○○本人及其戶內直系親屬之年度總所得合計為2,155,665元,總支出計714,173元,淨收入為1,441,492元(收入2,155,665元-支出714,173元=1,441,492元)。3.承租人丙○○本人及其戶內直系親屬之年度總所得合計為491,434元,總支出計393,603元,淨收入為97,831元(收入491,434元-支出393,603元=97,831元)。4.承租人丁○○本人及其戶內直系親屬之年度總所得合計為634,043元,總支出計399,561元,淨收入為234,482元(收入634,043元-支出399,561元=234,482元),此有上開原告及渠等戶內直系親屬戶籍資料、96年度生活費用明細表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單、97年底租約期滿出(承)租人之收益訪談筆錄資料及其他生活費用支出之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原告各別之收入總和大於渠等生活費用支出總和,原告均應能維持一家生活,渠等不因參加人收回系爭准予收回自耕土地致失渠等家庭生活依據甚明,核均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則被告依上開內政部工作手冊審核後,分別以上開98年10月6日函文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8筆土地,核與上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內政部工作手冊規定,尚無不合。

(四)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參加人並無自耕能力,且未於前揭自耕地自任耕作,該自耕地分別係做為瓦斯分裝場、蝦場,另有部分土地廢耕多年云云。惟按上開內政部工作手冊六(二)4規定:「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者,應檢附下列文件:(1)『收回出租耕地申請書』(格式7)1式2份。(2)原租約書正本1份。

(3)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格式10)1份。(4)與租約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土地登記謄本1份(5)身分證。...(6)委託他人申請者委託書(格式8)1份。(7)委託他人申請者,出租人身分證影本及受託人之身分:...。」由此可知,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者,僅須檢附收回出租耕地申請書、原租約書正本、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租約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尚無須於申請時提出已僱工代耕、委託代耕或訂定計畫或與人簽約之證明文件。且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85號判決略為:「‧‧‧理由:‧‧‧六、本院查:(一)‧‧‧次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苟有此能力,縱不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依土地法第6條後段之規定,亦難謂有該條項第1款之情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12號判例)。又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亦揭櫫:『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是以,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且係以『耕地租約期滿時』為判定出租人是否『不能自任耕作』之時點。出租人是否『不能自任耕作』亦與出租人之一家人是否有自任耕作能力無涉‧‧‧(二)‧‧‧2、‧‧‧至出租人有無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他人代耕能力,更非以出租人於租約之租期屆滿時,是否僱工代耕、委託代耕,立定計畫或與人簽約俾從事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為認定依據,尤以委託他人代耕能力而言,通常祇要出租人能為有效法律上意思表示之委託或僱傭即足認有委託他人代耕能力‧‧‧。」是出租人有無自耕能力,應以出租人本身有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或自行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耕作,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認定之;倘出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具有能為有效委託或僱傭意思表示之能力者,即有委託他人代耕之能力,自應認出租人有自耕能力。如前所述,參加人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已符合上開內政部工作手冊六(三)6

(2)E之規定,且衡諸常情,參加人己○○、庚○○、辛○○及壬○○等4人,分別為35、42、44及49年次出生之人,於申請收回系爭8筆土地時,均正值壯年,且亦分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並於本件行政訴訟時分別具狀及到場表示意見,難謂渠等無委託他人代耕之能力,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參加人本身有何不能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或自行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耕作,或委託代耕之情形。況參加人己○○、辛○○及壬○○於本院99年7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業已陳述上開自耕地為渠等親自耕作明確,復為原告甲○○所不爭執。退言之,縱如原告所述,參加人上開自耕地於本件申請收回自耕前,分別係做為瓦斯分裝場、蝦場,另有部分土地廢耕多年屬實,惟如前所述,參加人於申請收回自耕時,均正值壯年,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參加人不能將上開自耕地回復為耕地使用之情形,則被告依上開參加人所提出之文件,認定參加人均有自耕能力,並作成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8筆土地之行政處分,尚無不合。原告此項主張自非可採。

(五)末查,訴外人王聞名、王聞添及參加人己○○共有之屏東縣○○鎮○○○段70-4及70-5地號2筆土地,前出租予訴外人梁阿清、甲○○、原告丙○○及乙○○,租期於79年12月31日屆滿(即原力社字第3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前經出租人申請核定收回自耕而註銷租約,然兩造間因交還土地事件,經法院認定出租人於該租約租期屆滿後,因承租人繼續耕作,出租人未即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復收取租金,故兩造間已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判決承租人勝訴確定在案。嗣承租人繼續耕作,而原出租人王聞添於86年3月4日死亡,由其子庚○○、辛○○、壬○○等3人繼承;又承租人梁阿清於92年3月31日死亡,由其子即原告丁○○繼承。又八老爺段70-4地號,因土地重測及分割而變更及增加為五福段1067、1067-1、1067-2、1067-3、1067-4、1067-5、1067-6地號;且1067-1嗣又分割而增加1067-7、1067-8、1067-9、1067-10地號,參加人乃於97年8月18日持法院判決書等文件,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單獨申請租約恢復登記。而參加人庚○○、辛○○、壬○○等3人並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同時辦理耕地分割及租約變更登記,被告審核後於97年10月2日通知承租人,並於97年11月25日核發變更後之租賃契約書,再依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租期不得少於6年,而載明租期自91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新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為力社61、62、63及64號)等情,有力社字第3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核定收回自耕通知書、上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屏東地院81年度訴字第576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更⑵字第122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恢復登記耕地三七五租約說明書、被告97年10月2日潮鎮民字第0970012958號函、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97年11月25日潮鎮民字第0970016010號函、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97年12月8日潮鎮民字第0970016815號公告及98年1月20日潮鎮民字第0980000800號函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準此足見,被告係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核准參加人單獨申請租約恢復登記、耕地分割及租約變更登記,依法尚非無據。是原告主張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載明系爭租約既在存續中,且有三七五租約之適用,故參加人應會同出租人至被告處登記為期至少6年之定期租約,惟參加人始終不與承租人會同登記,致兩造紛爭不斷,詎原告於97年10月2日突接被告來函,謂參加人欲申請登記,原告以為應登記至少6年之租佃關係,故未異議,豈知系爭8筆土地竟被收回,被告原處分實屬嚴重違法云云,無非誤解被告上開租約恢復登記、耕地分割及租約變更登記過程及效力,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上開98年10月6日函文核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8筆土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依其申請,就該8筆土地作成准予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