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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6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9號民國99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靜夫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被 告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登忠訴訟代理人 陳建名

蔡孟儒劉新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府行法字第09910000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原為1,768平方公尺,嗣訴外人即同段54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另2分之1為訴外人楊顯智所有,面積原為1,115平方公尺)楊東仁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斗六簡易庭87年度6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主文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與被告(即楊東仁及楊顯智)共有坐落同段541號之經界為附圖所示1、3兩點連接直線」、同院88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及89年2月26日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書複丈(收件日期文號:93年11月5日收件北測地字第225500號),經被告依據上開判決所為土地複丈結果,541及54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40及1,743平方公尺,乃以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通知楊東仁,楊東仁及楊顯智共同於93年11月23日持上開判決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法院判決界址調整(更正)」登記(收件字號:北地資字第131570號),被告審核後認有疑義,以94年5月12日北地1字第0940004901號函請雲林縣政府釋示,經該府以94年5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40045413號函復略以「...說明:...二:前開土地界址糾紛案,土地所有權人楊東仁、楊顯智持憑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土地面積更正乙事,本案既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請貴所依法院判決確定更正面積及相關資料。」被告審查無誤後,遂於94年6月8日將上開541、54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更正登記為1,140及1,743平方公尺在案,並以94年6月22日北地1字第0940006491號函通知原告請其持原所有權狀及印章至被告處辦理換發新所有權狀,惟原告迄未辦理。嗣原告於98年12月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陳情書略以:「主旨:請台端說明本人所有雲林縣○○鄉○○段○○○○號之土地,何以在94年6月8日貴機關將本人原有土地面積自1,768平方公尺,擅自更正為1,743平方公尺?該減少之面積25平方公尺貴機關更正之依據究竟為何?」經被告以98年12月14日北地1字第0980014314號函(下稱98年12月14日函)復上開更正登記過程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除訴請撤銷處分外,並聲明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1,768平方公尺之處分,遭雲林縣政府99年3月19日府行法字第0991000074號訴願決定以被告上開98年12月14日函非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陳情書請求被告更正回復系爭土地面積,並請被告表明其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之依據何在?經被告98年12月14日函復其更正之依據為雲林地院88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同時表明拒絕原告之請求(否准原告之請求,參該函說明三,請原告持原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章至被告處辦理書狀換發),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第2項、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3號判例及82年度判字第267號判決,原告自可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

(二)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王萬居,原告於77年12月27日向王萬居取得系爭土地時,所有權狀面積即標為1,768平方公尺,並已登記完畢,訴外人楊東仁自不得再事爭執,且依土地法第43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意旨,該登記表彰面積1,768平方公尺自有絕對之公信力,不容任何人擅自變更,即該登記有錯誤,亦不因登記錯誤(本件並無此情形)而被追奪。被告雖辯稱其依據為雲林地院88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惟查該判決理由欄6已載明:「原所有人王萬居於重劃後取得之土地面積係0.1768公頃」「是重劃後上訴人(即原告)所有之548號土地面積理應為0.1768公頃」,原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土地面積應為1,768平方公尺,被告擅自更正為1,743平方公尺不但無理,且屬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

(三)又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定有明文。再被告於94年6月8日所為乃「更正登記」,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固有明文。惟查「土地法第69條規定土地登記錯誤或遺漏,得由該管上級行政機關查明核准,逕予以更正者,以對他人權利無損害者為限,如其更正於他人權利有利害關係者,縱令登記錯誤或遺漏之發生,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亦應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裁字第290號裁定及73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可資參照。訴外人楊東仁請求更正之結果對系爭土地將產生面積減少25平方公尺之結果,屬對於「他人權利有損害、有利害關係」,自不得許可其更正,惟被告失查,擅自允許楊東仁之所請,而逕行辦理更正登記,其所為自屬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應作成將系爭土地面積回復更正為1,768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訴願人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90條)。所謂行政訴訟,乃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得依循請求救濟之方法。原告依被告98年12月14日北地1字第0980014314號函(非行政處分)及雲林縣政府99年3月19日府行法字第0991000074號訴願決定書,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應不符行政訴訟之要件。因被告上開函文僅係答復原告來函所詢事項,未對原告「現況」之權利有任何更動及損害,該函文並無行政處分之效力存在,僅係就原告所詢疑慮據以答復,原告對本所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

(二)被告依楊東仁及楊顯智持雲林地院斗六簡易庭87年度6簡字第183號、同院88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上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通知及雲林縣政府94年5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40045413號函,而為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依法核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雲林地院斗六簡易庭87年度6簡字第183號、88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楊東仁複丈申請書、被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楊東仁及楊顯智「法院判決界址調整(更正)」申請書、被告94年5月12日北地1字第0940004901號函、94年6月22日北地1字第0940006491號函、雲林縣政府94年5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40045413號函、原告陳情書、訴願書、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書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是否合法?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命被告應作成將系爭土地面積回復更正為1,768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查原告於98年12月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陳情書略以:「主旨:請台端說明本人所有雲林縣○○鄉○○段○○○○號之土地,何以在94年6月8日貴機關將本人原有土地面積自1,768平方公尺,擅自更正為1,743平方公尺?該減少之面積25平方公尺貴機關更正之依據究竟為何?」並於該函說明欄內載明,係因原告日前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上情,並請被告說明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之依據等語,有該行政陳情書附卷可稽。原告上開陳情意旨,無非請求被告查明並回復系爭土地面積由1,768平方公尺更正為1,743平方公尺之依據。而被告上開98年12月14日函意旨,即係回復原告訴外人陳東仁等申請前揭541及548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之依據及過程,並請原告持原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章至被告處辦理書狀換發。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稱原告該陳情書並無回復原來登記之意思,被告上開98年12月14日僅係說明更正面積之依據,並無駁回原告系爭土地回復原來面積之意思;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亦均稱:原告於該陳情書並未清楚寫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面積由1,768平方公尺更正為1,743平方公尺之意思,有該筆錄附本院卷可稽。準此足見,原告上開陳情書僅係請求被告作成說明之事實行為,而被告上開98年12月14日函亦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並非屬於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亦未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核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訴願。原告對該函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核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及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係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依法即有未合。

(二)退步言之,縱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原告該陳情書有請求被告回復登記系爭土地原面積之意思,而可認為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合法(原告主張一併提起撤銷訴訟云云,顯係誤解訴訟類型),惟查:

1、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原為1,768平方公尺,嗣訴外人即同段541地號土地共有人楊東仁持雲林地院斗六簡易庭87年度6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主文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與被告(即楊東仁及楊顯智)共有坐落同段541號之經界為附圖所示1、3兩點連接直線」、同院88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及同院89年2月26日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書複丈(收件日期文號:93年11月5日收件北測地字第225500號),經被告依據上開判決所為土地複丈結果,541及54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40及1,743平方公尺,乃以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通知楊東仁,楊東仁及楊顯智共同於93年11月23日持上開判決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法院判決界址調整(更正)」登記(收件字號:北地資字第131570號),被告審核後認有疑義,以94年5月12日北地1字第0940004901號函請雲林縣政府釋示,經該府以94年5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40045413號函復略以「...說明:...二:前開土地界址糾紛案,土地所有權人楊東仁、楊顯智持憑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土地面積更正乙事,本案既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請貴所依法院判決確定更正面積及相關資料。」被告審查無誤後,遂於94年6月8日將上開541、54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更正登記為1,140及1,743平方公尺在案,並以94年6月22日北地1字第0940006491號函通知原告請其持原所有權狀及印章至被告處辦理換發新所有權狀,惟原告迄未辦理,且未對被告上開更正登記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等情,除如前述,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家人可能有收到被告上開94年6月22日北地1字第0940006491號函,但原告並未注意,故未提起行政爭訟在案,亦有該筆錄附本院卷可稽。則被告於94年6月8日將上開541、54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更正登記為1,140及1,743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在案,已甚明確。

2、原告雖主張:伊於77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王萬居購得系爭土地,其面積為1,768平方公尺,並已登記完畢,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公信力,不容任何人擅自變更,即該登記有錯誤,亦不因登記錯誤而被追奪,故不容訴外人楊東仁再事爭執;又被告於94年6月8日所為乃「更正登記」,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裁第290號及73年度判字第1號裁判意旨,訴外人楊東仁請求更正登記已對系爭土地產生面積減少25平方公尺之結果,自不得許可其更正,被告竟辦理更正登記,其所為自屬違法云云。然查,被告於94年6月8日將上開541、54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更正登記為1,140及1,743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因原告未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業已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面積所為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有違土地法第43條、第69條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判意旨,應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揭更正上開541、548地號土地面積之行政處分既已確定,且未經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而撤銷,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則該更正登記之效力迄今仍繼續存在,已甚明確。

3、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固定有明文。惟依最高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並非謂一經為總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變更之登記。」故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權利而設。本件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立場,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1,768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公信力,不容任何人擅自變更或爭執,顯與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權利無關。

4、另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為土地法第69條所明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前揭更正上開541、548地號土地面積之行政處分,致系爭土面積減少25平方公尺之結果,而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依上開土地法第69條規定,自不得擅自辦理更正登記,其所為自屬違法云云。然查,原告上開主張縱然屬實,亦僅係原告得否執此提起行政爭訟而撤銷該行政處分而已,非謂原告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進一步作為請求被告作成回復系爭土地為原來面積之法律依據。

5、末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定有明文。查土地登記規則係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為辦理土地登記所訂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核與土地法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縱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原告該陳情書有請求被告回復登記系爭土地原面積之意思,但被告於94年6月8日將上開541、54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更正登記為1,140及1,743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既已確定在案,原告並未另取得民事法院確認系爭土地面積為原來1,768平方公尺之確定判決,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原告依法自不能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面積1,743平方公尺而回復原來1,768平方公尺之登記,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應作成將系爭土地面積回復更正為1,768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被告上開98年12月14日函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縱屬合法,但原告並無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應作成將系爭土地面積回復更正為1,768平方公尺之法律依據,故原告訴請本院作成上開判決,即無理由。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日期:201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