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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6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3號民國99年8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鴻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900072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92年度執字第397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於98年7月22日拍定買受不動產及動產標的物(下稱系爭標的物),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591,194,000元,並經繳足全部價金後,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在案,其中不動產建物及動產拍定價格分別為389,202,000元及3,345,280,000元(訴願決定誤載為3,345,280元)。嗣原告以上開拍定價格已內含營業稅177,832,476元,遂於98年10月19日向被告所屬小港稽徵所(下稱小港稽徵所)申請核發進項稅額扣抵憑證,案經小港稽徵所於99年1月5日以財高國稅港營業字第0990005050號函,檢送獲經法院分配營業稅款41,607,266元之「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予原告。而原告就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136,225,210元,於99年1月再次向小港稽徵所申請核發進項憑證,小港稽徵所則於99年1月20日以財高國稅港營業字第0990000275號函告俟被拍賣貨物之原所有人補繳後,再依所徵起之稅額通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小港稽徵所於訴願程序中另函核發1,211,905元之進項扣抵憑證予原告),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駁回,原告遂就尚未核發進項扣抵憑證之進項稅額135,013,305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核發進項扣抵憑證之行政處分,被告所為之函復之用語及形式雖未載明准駁之文字,然其真意在拒絕原告所提出核發進項扣抵憑證之申請。綜觀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453號裁定意旨,被告所為99年1月20日財高國稅港營業字第0990000275號函之性質為行政處分,非被告所稱屬觀念通知。原告對此處分不服,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二)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為代債務人出賣之人而已(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號判例)。申言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拍賣動產及不動產之營業稅徵免,均應與民法上一般買賣等同視之,亦即以拍定人為買受人,並由法院代債務人出賣。是以當債務人為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時,不論係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之「營業人自行銷售貨物」予拍定人,或依同條第3項第4款之「營業人委託他人(即法院)代銷貨物」予拍定人,均應課徵營業稅。此項稅額即為拍定人依同法第15條第3項所應支付之「進項稅額」,並同時為出賣人依同法第14條第2項所應收取之「銷項稅額」。再對照法院拍賣及一般買賣計徵營業稅之計算式,亦足證二者除有法院介入分配銷售額之程序差異外,其餘徵免均無二致:1.按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1規定:〔銷售額=當期開立統一發票總額÷(1+徵收率)〕、〔銷項稅額=銷售額×徵收率〕,可得出〔銷項稅額=當期開立統一發票總額÷(1+徵收率)×徵收率〕之計算式。2.另按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其屬應納營業稅者,應依下列公式計算營業稅額:〔應納營業稅額=拍定或成交價額÷(1+徵收率5%)×徵收率5%〕。3.對照上述法院拍賣與一般買賣營業稅之徵免規定相同,可知拍定價額與一般買賣成交價額相同,均已內含債務人之銷項稅額。是以,買受人(拍定人)為營業人時,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其進項稅額即為出賣人(債務人)之銷項稅額,而上述銷項稅額已內含於拍定價額,於買受人(拍定人)依規定繳足全部拍定價金時,基於營業稅實務上屬代收代付之性質,自應認為買受人(拍定人)已支付上開稅款,稽徵機關自應發給進項憑證,以供拍定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點參照上開作業要點第8點謂:「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營業稅者,應於買受人繳足全部價款後,儘速核計應徵營業稅款,並填具稅款繳納證,向代收稅款之公庫繳納營業稅。」等語,即為足證。

(三)法院拍賣與一般買賣之營業稅徵免相同,於買受人(拍定人)支付價金時,由於價金已包含出賣人(債務人)之銷項稅額在內,即應交付進項憑證予買受人(拍定人),供其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用;而法院拍賣之買受人(拍定人)繳足價金時,稽徵機關即應依相關規定,填發營業稅繳款書扣抵聯載有營業稅額,作為買受人(拍定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援引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卻以稽徵機關未獲分配營業稅款時,應向被拍賣或變賣貨物之原所有人補徵之,經徵起者,始通知買受人就所徵起之稅額專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函釋將稽徵機關營業稅債權循強制執行程序未獲分配之不利益,移轉由已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繳納營業稅之買受人承擔,使買受人一方面已繳納營業稅,另一方面卻不能取得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權利,對買受人極為不公平,實已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義務,違反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

(四)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認以營業稅法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既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則稅捐稽徵機關擅以該法施行細則或其他作業要點等行政命令,將法院拍賣課徵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買受人(拍定人),違反營業稅規定,變更申報繳納營業稅之主體,與租稅法律主義及比例原則有違。前開爭議之緣起,乃因法院拍賣程序之出賣人即債務人,通常為已陷於財務重大困難之人,經由拍賣程序所拍得之價金,往往已無法令全部債權人順利受償,而營業稅債權僅優先於普通債權,非如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債權,具有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之受償順位,是以稽徵機關於拍定後,依法參與分配之結果,通常均無法順利徵起。財政部為解決此困境,乃以行政命令將營業稅之申報繳納主體,由出賣人(債務人)變更為買受人(拍定人),此項便宜作法,業由上揭解釋認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比例原則,並為定期失效之違憲宣告。嗣後財政部賦稅署於84年邀集司法院代表會商,提出由執行法院向拍定人或買受人收取營業稅款,並交付主管稽徵機關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內容,隨即遭司法院秘書長84年6月9日以(84)秘台廳民二字第09910號函提供修正意見包括:「拍定人或買受人並非銷售貨物之營業人自無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如課法院應向拍定人或買受人收取稅款,並交付主管稽徵機關,即與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7號解釋意旨有違並非允洽。」「修正意見: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前,應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是否課徵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如認該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應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由法院於拍定後優於普通債權代為扣繳之。」「說明:一、法院非申報繳納營業稅之人,僅能基於機關相互協助之精神應於拍賣或變賣貨物前,通知主管稽徵機關對該貨物是否課徵營業稅,使有聲明參與分配之機會。二、營業稅之徵收僅優於普通債權,非如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2項),故僅能以聲明參與分配方式為之,由法院於拍定後代為扣繳。」等語。則營業稅之徵收,既已不能直接對拍定人為之,又不能課執行法院向債務人或拍定人徵收,財政部鑒於此項營業稅徵起之困境仍未解決,乃轉而以85年10月30日台財稅字第851921699號函釋,以營業稅須經徵起後,始能通知買受人就所徵起之稅額專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換言之,是項營業稅倘未能徵起或僅徵起部分,則已於拍定價額中繳納是項稅款之拍定人,即須承擔不能就其所繳納全數營業稅額,取得進項憑證辦理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不利益。此種作法不啻重蹈釋字第367號解釋違憲之歧途,在未有法律明文或授權之情形下,僅以行政函釋將稽徵機關營業稅債權透過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未能受償之風險,完全移轉由拍定人承擔,侵奪拍定人依營業稅法本應享有之租稅扣抵權利,難謂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及比例原則,縱被告未於形式上直接將納稅義務人由出賣人(債務人)直接改為買受人(拍定人),然其作法係課予拍定人應俟稽徵機關對於出賣人之營業稅債權滿足後始得享有扣抵權利之義務,實質上等同以解釋函令剝奪或部分剝奪納稅義務人本於營業稅法制上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權利,顯違反釋字第367號解釋所揭櫫營業稅之法定納稅主體應為出賣人之租稅法定主義意旨。

(五)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所示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則稽徵機關於拍賣程序,因營業稅債權受償順位僅優先於一般債權而列後於抵押權,致不能徵起或僅能徵起部分,與拍定人已納營業稅取得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之權利,二者並無實質關聯。此參一般買賣之買受人取得營業稅扣抵權,與出賣人是否依法報繳營業稅,及稽徵機關是否徵起營業稅斷無關聯,及拍賣公司居中辦理拍賣時,買受人於繳納價金時,出賣人即應開立發票憑證,並無待出賣人申報繳納營業稅後始開立發票憑證之理。由上可知,上揭財政部85年函釋,將稽徵機關營業稅債權透過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未能受償之風險,完全移轉由拍定人承擔,而令拍定人不能享有其繳納稅款後,本應享有之銷項稅額扣抵權利,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與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精神不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應在135,013,305元範圍內作成准予核發進項扣抵憑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136,225,210元,於99年1月再次申請核發進項憑證,小港稽徵所於99年1月20日以財高國稅港營業字第0990000275號函告,俟被拍賣或變賣貨物之原所有人補繳後,再依所徵起之稅額通知原告申報扣抵銷項稅,是以小港稽徵所僅就相關規定予以告知,該函僅係告知原告相關規定及辦理情形,係屬觀念通知性質,非對人民為重新創設何種具體之處置,亦不因該項敘述,而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43號、52年判字第269號判例及62年度裁字第41號裁定意旨,尚難認其為行政處分,原告起訴程序自有未合。小港稽徵所嗣後亦就向原所有人安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徵起之營業稅合計1,211,905元,於99年2月6日以財高國稅港營業字第0990005293號函知原告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二)原告系爭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135,013,305元(嗣於99年2月6日通知扣抵銷項稅額為1,211,905元,即尚未徵起營業稅為136,225,210元-1,211,905元=135,013,305元)申請核發進項憑證乙案,依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已明確規定稽徵機關僅能就所徵起之稅額,通知原告專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就未徵起部分之營業稅,申請核發進項憑證,揆諸現行營業稅法相關法令,並未賦予稽徵機關得就法院拍賣之貨物,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核發進項憑證。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所拘束,原告所請顯已逾越法令規定。

(三)財政部基於職權為執行有關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稽徵作業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就法院拍賣或變賣之貨物以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稽徵機關取得法院分配之營業稅款後,始可填發「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將扣抵聯送交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應由稽徵機關另向貨物之原所有人補徵之,如已徵起者,應通知買受人就所徵起之稅額專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符合營業稅法有關稅額之計算及營業人申請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應具何種憑證之規定,並未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無違反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與憲法第19條之規定,亦無牴觸。

(四)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關於財政部75年4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發布之「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2項之(1)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因上開作業要點,財政部於84年11月1日及88年6月17日已2次修正公布,即新修正之作業要點,並無變更申報納稅主體問題,自可適用。復就法院拍賣貨物之實務而言,營業稅之徵收,僅優先於普通債權(參照稅捐稽徵法第6條),通常無法全額獲得分配,甚至完全未獲分配,此屬買受人事前所得計算或推估之風險,本應由其自行審酌評估如何出價買受。再就若稅捐稽徵機關不考量營業稅額能否徵起,即准許買受人就營業稅額全額扣抵,將發生由與該拍賣事件毫無瓜葛之全民納稅人共同承擔,該無法徵起營業稅額之風險,亦即由政府全額補貼買受人之不公平現象。財政部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就上開法院拍賣貨物之稽徵作業疑義,以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為必要之釋示,自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3970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98年10月19日及99年1月申請書、小港稽徵所99年1月5日財高國稅港營業字第0990005050號函、99年1月20日財高國稅港營業字第0990000275號函、99年2月6日財高國稅港營業字第0990005293號函及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否准原告前述核發進項稅額扣抵憑證之申請,是否適法。爰論述如下: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行政處分之概念特徵之一,乃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此並為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主要區分標準。又「...被告官署據以拒絕其請求之通知,則不能不認係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當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受理訴願官署自應就該項通知之是否合法適當,就實體上審查而為決定,方為正辦。乃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遽認為無行政處分之存在,而依程序上之理由,先後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實有不合。」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55年判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如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者,固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惟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經查,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19日向小港稽徵所申請核發進項稅額扣抵憑證,案經小港稽徵所於99年1月5日以財高國稅港營業字第0990005050號函,檢送獲經法院分配營業稅款41,607,266元之「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予原告,原告就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136,225,210元,於99年1月再次申請核發進項憑證,小港稽徵所於99年1月20日另以財高國稅港營業字第0990000275號函告俟被拍賣貨物之原所有人補繳後,再依所徵起之稅額通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語,上揭小港稽徵所99年1月20日財高國稅港營業字第0990000275號函實含有對原告申請核發進項稅額扣抵憑證,拒絕其請求之意思,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據以拒絕其請求之通知,應認係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當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是本件原告前述之申請,經小港稽徵所以99年1月20日財高國稅港營業字第0990000275號函為否准處分,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無不合,自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訴願決定認被告前揭函非屬行政處分,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二)次按「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3.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3項、第33條第3款所明定。又按「營業人報繳營業稅,以載有營業稅額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者,除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所規定者外,包括下列憑證...6.海關拍賣貨物填發之稅款繳納證收執聯影本;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貨物,由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第3聯(扣抵聯)。」為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復按「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其屬應繳納營業稅者,應依左列公式計算營業稅額:應納營業稅額=拍定或成交價額÷(1+徵收率5%)×徵收率5%。」「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前,應通知所在地主管營業稅稽徵機關。稽徵機關應於收到法院通知後,儘速查明該貨物應否課徵營業稅,其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應於該貨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及「主管稽徵機關應以公文書面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並向法院陳明係以法院拍定或成交價額依第4點之計算公式計算之應納營業稅額,為參與分配之金額。」為作業要點第4點、第5點及第6點所規定。查上開作業要點乃財政部為加強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之聯繫與處理,所訂定關於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時,應納營業稅額之計算公式、相關機關間之通報流程等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行政規則,核與營業稅法之立法意旨相符,爰予援用。又「法院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稽徵機關應以取得法院分配之營業稅款後,就所分配稅款填發『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逕向公庫繳納,除收據聯應送交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外,如買受人屬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扣抵聯應送交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未獲分配營業稅款,應由稽徵機關另行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向被拍賣或變賣貨物之原所有人補徵,如有滯欠未繳納者,應以欠稅程序處理;如已徵起者,對買受人屬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應通知其就所徵起之稅額專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經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該函釋亦係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本於職權為執行有關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稽徵作業技術性及細節性之必要釋示,對於稽徵機關取得法院分配之營業稅款後,始就所分配稅款填發「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將扣抵聯送交買受人屬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者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應由稽徵機關另向貨物之原所有人補徵之,如已徵起者,應通知買受人就所徵起之稅額專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符合營業稅法有關稅額之計算及營業人申請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應具何種憑證之規定,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無違反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與憲法第19條規定亦無牴觸。另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意旨,係以財政部75年4月1日台財稅字第7522284號函發布之「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2項之(1)規定,有關不動產之拍賣、變賣由拍定或成交之買受人繳納營業稅,已變更營業稅法所定申報繳納營業稅之主體規定,有違憲法第19條及第23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而宣告違憲,惟上揭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並未變更營業稅法所定申報繳納營業稅之主體,自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意旨,則財政部上揭函釋,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三)經查,本件被告否准原告核發進項稅額扣抵憑證之申請,係因被告於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397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未獲分配營業稅款及被拍賣系爭標的原所有人亦未補繳該稅款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作業要點之規定及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被告本件否准原告核發進項稅額扣抵憑證申請之處分,尚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因拍定系爭標的物所繳價款,已包含營業稅額,被告否准核發進項稅額扣抵憑證之申請,顯有違誤云云。惟按,上揭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其屬應繳納營業稅者,應依左列公式計算營業稅額:應納營業稅額=拍定或成交價額÷(1 +徵收率5%)×徵收率5%。」既係就拍賣或變賣貨物,其屬應繳納營業稅額計算公式所為之規定,非拍賣價款已含營業稅之法律依據,被告既未就拍賣系爭標的物應繳之營業稅款,於上揭執行程序中獲得分配,拍賣系爭標的物原所有人亦未補繳,原告以其所繳價款已包含營業稅額,顯屬誤解;再就法院拍賣貨物之實務言,營業稅之徵收,僅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參照),通常無法全額獲得分配,甚至完全未獲分配,此屬買受人事前所得計算或推估之風險,本應由其自行審酌評估如何出價買受。若稅捐稽徵機關不考量營業稅額能否徵起,即准許買受人就營業稅額全額扣抵,將發生由與該拍賣事件毫無瓜葛之全民納稅人共同承擔該無法徵起營業稅額之風險,亦即由政府全額補貼買受人之不公平現象。是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核發進項稅額扣抵憑證之申請,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以非屬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合,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應在135,013,305元範圍內作成准予核發進項扣抵憑證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日期:201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