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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7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1號99年7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淨國寺代 表 人 甲○○輔 佐 人 庚○○被 告 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主任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府行濟字第09900661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被告收件字號歸地總字第1750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8年8月3日完成寺廟登記,於98年9月28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台南縣○○鄉○○段○○○○○段)482、48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其所檢附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登載為甲○○「淨國寺」,被告為釐清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乃發函請示台南縣政府,經該府以98年10月15日府工管字第0980238628號(訴願決定誤載為第000000000號)函覆以:「‧‧‧依據申請書起造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用印等相關資料,本案起造人應為甲○○。」被告據此於98年10月19日以登記補正2字第000627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案附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依台南縣政府98年10月15日府工管字第0980238628號函所示應為甲○○,請更正本案權利人;如現在權利人確為淨國寺,請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經原告於同年11月9日提出相關出資文件,惟被告審核後認所提資料無法證明其為建物出資人,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其逾期未補正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確保其產權而向登記機關所為之登記。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建物使用執照,倘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另提出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本案原告申請時已提出使用執照,復於補正時,另提出籌建委員會估價單及切結書等證明文件,先予敘明。

(二)前開所附建物使用執照之起造人欄位載明甲○○「淨國寺」,而非僅記載甲○○,與一般自然人僅記載自然人姓名不同。甲○○當時係住持兼原告籌建委員會負責人,原告聲明當時括弧註明淨國寺之真意係表彰起造人係淨國寺(即原告),否則記載甲○○為已足,何需贅列「淨國寺」?訴願決定理由三謂:「...本件訴願人為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檢附使用執照為憑,惟查該使用執照起造人為甲○○『淨國寺』,同建造執照起造人之登載,意指甲○○為起造人,備註說明供淨國寺籌備處使用,非謂甲○○代表淨國寺籌建委員會為起造人,...。」之理由太牽強。蓋籌建委員會係一暫時組織,原告興建完成時,即功成身退,無由使用,而興建時,土木大興,也無由使用。換句話說從動工到完工以後,籌建會都不可能使用,則何來註記一個從不可能使用之暫時組織?再就用途而言,使用執照已另列專欄記載,故起造人與用途應分別記載,不可能亦不可以將用途擠在起造人欄。綜上理由足稽,起造人欄位係表彰該使用執照建物之起造者,則原告係起造人,甲○○係原告之代表人足稽。

(三)台南縣政府98年10月15日府工管字第0980238628號函內容亦有漏洞。查原告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皆經該府依法核發,建管單位如何可以一方面核准註記起造人...「淨國寺」,一方面以推測之口吻謂:「...依據申請書起造人之出生年月日,統編...等相關資料,本案起造人應為甲○○。」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至今起造人記載未變更(未被撤銷),則台南縣政府如何自圓其說兩者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主張應以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記載為準,不應依不確定之函釋以斷(即「應為甲○○」係不確定,而「...係為...」始為明確之復函)。原告主張台南縣政府及被告應審慎探求其真意,而不應拘泥文字未記載「淨國寺籌備處代表人甲○○」而否定甲○○「淨國寺」即係表示甲○○代表原告起造申請之真意。否則,逕記甲○○即可,贅記「淨國寺」有何意義?

(四)再者,系爭建物原告係原始出資興建人,此有原告寺廟登記證之建別為「募建」為證。按募建寺廟係由信徒大眾捐資建立者,募建寺廟與私建寺廟性質有別,不容混淆,亦有台南縣政府核發之寺廟登記證為證,其餘諸如籌建會存摺、估價單、切結書等,舉重以明輕,充其量係充分之補充文件,要在證明確非甲○○出資興建,若係甲○○私資興建,則不需組籌建會,其理自明。本案申請人之寺廟名稱、所在地、宗教別、建別及代表人等與原告寺廟登記證所載完全相同,是本案申請人係原始出資人,何疑之有?

(五)甲○○於84年出家後,未在世間擔任任何職務,爰提出切結書,補出資證明之不足,承諾若有不實,願承擔一切法律責任。此切結書之法律性質,學界雖有不同見解,惟皆承認其法律效果,而非如訴願決定理由四所言:「...甲○○出具立切結書,乃私文書且為日後完成,無法證明真偽...。」又按切結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9、42、97、117-2、119、135、143條明文規定以之為證明文件,當然有其法律效果。除非有利害關係人對之提出反證,否則行政機關應以「形式真正,則內容推定真正」處之。訴願決定機關未參考是否有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異議,即逕以切結書為私文書,不足採信而駁回之理由,誠不可思議!且系爭切結書係原告為補正時始補充提出,時間當然在後,何庸置疑?

(六)再按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採實質制度,是被告若對原告所提文件有疑義,可行使實質調查權以明事實。且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之登記,於審查無誤外,尚應踐行公告15日之程序,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准登記,俾讓利害關係人有提出異議之機會。其制度之設計不謂不嚴謹,惜本案未能進入公告程序即遭駁回,試問本案所有權人若是「甲○○」,非「淨國寺」,則甲○○俗家繼承人怎可能不異議?反之,將信眾所捐資金興建之寺廟,登記在甲○○名下,則信眾何能心服?住持何以領眾?此對住持甲○○而言,真是情何以堪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98年9月28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件(被告收件文號:98年9月28日歸地總字第1750號)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屬新建募建寺廟,於寺廟建築完竣後,如依內政部97年11月26日台內民字第0970187126號函辦理,則須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定,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向寺廟登記主管機關取得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0條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查本案所附建物使用執照係於97年10月15日核發,起造人記載為「甲○○(淨國寺)」,原告於98年8月3日取得寺廟登記證(98南縣寺登(六)字第28-024號)及寺廟登記表,並於98年9月28日向被告以「淨國寺」名義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非依上函程序辦理。

(二)本案於使用執照核發時,寺廟尚未取得寺廟登記,且因該使用執照之起造人態樣與往例不同,被告為求慎重,以98年10月2日所登記字第098008702號函函詢台南縣政府該起造人究竟為甲○○或原告,或二者皆是,經台南縣政府以98年10月15日府工管字第0980238628號函說明該使用執照起造人應為甲○○,並未提及任何與原告或原告籌備處有關之情事。本案之申請人為原告,而使用執照起造人確定為甲○○,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地政機關於審查附有建物使用執照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時,除另附有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證明現在權利人已非原始起造人者,原則上皆認為使用執照上所示之起造人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又參照最高法院85年1月31日台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被告因此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通知申請人補正,如欲以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者,請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出資興建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雖於期限內提出證明文件補正,檢具文件如下:(1)工程估價明細表、中華南北式寺廟建築設計報價表、原告估價單、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電力工程圖說審驗紀錄單:僅註明工程名稱為原告,非當然表示該建物為原告所有;(2)台南縣政府行政罰款繳款書:僅能證明繳納土地違規使用罰款者為何人;(3)原告請款表:僅列明各樓層地板等之灌漿金額,無任何署名及日期,且其金額與所附原告籌建委員會第一銀行存摺所載之支出款項無法查對,亦無法證明此支出款項即用於興建本建物;(4)八甲段482、483地號土地辦理「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宗教使用專案輔導合法化」之證明文件,係由李坤英建築師事務所及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證明上2筆地號上原告所有之90年3月30日以前已存在之3間臨時建築物於完成變更編定後擬予拆除重建,及由「淨國寺籌建委員會代表人釋地弘」申請該土地變更編定案,與系爭建物所有權屬實無關係;(5)原告提出切結書,切結「台南縣○○鄉○○○路○巷○○○號房屋確係淨國寺出資建造」,期待被告以「經驗法則」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主張「原告聲明當時括弧註明淨國寺之真意係表彰起造人係淨國寺,否則記載甲○○為已足,何需贅列『淨國寺』?」惟使用執照核發當時,原告並未完成寺廟登記,起造人如何得為原告?又內政部97年11月26日台內民字第0970187126號函已有對於未完成登記之寺廟於申請此類案件時之權宜規定以保障其權益,申請人未循此方式辦理,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項規定,欲證明原告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須由其負舉證責任,檢具足認其為真正權利人之證明文件。綜觀上述證明文件,實在難以認定原告籌建委員會確為本案建物之出資興建者。

(四)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可見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影響人民財產權益甚鉅,實不宜僅以常理推斷及申請人單方切結而認定權屬,因此我國對於土地登記案件之審查,除就有關申請程序及文件等形式審認是否完備外,亦須就權利主體、權利客體之合法性及所附之證明文件內容之證明力實質審查,符合規定始予登記。又公告之意義,在彌補登記審查之不足,期能減少錯誤、遺漏、虛偽或糾紛等情事,而依土地法第55條之規定,公告須以登記案件「審查無誤」為前提,本案經審查其所附之證明文件有瑕疵,且申請人於補正期限內又無法提出具體有效證明原告確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證明文件,既無法通過審查階段,如何得以進入公告程序,故被告以其逾期未完成補正而駁回此案,應非為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及台南縣政府上開各函、原告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98年11月11日登記駁回2字第000067號駁回通知書、台南縣政府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台南縣寺廟登記證、台南縣寺廟登記表、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宗教團體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專案輔導合法化清冊、土地謄本、工程估價明細表、請款表、估價單、報價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而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逾期未補正原告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證明文件為由,否准原告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是否合法?

五、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及第57條所規定。

(二)而被告否准原告登記之理由,無非以:⑴原告係新建募建寺廟,於寺廟建築完成後,依內政部97年11月26日台內民字第0970187126號函釋意旨,須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定,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向寺廟登記主管機關取得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0條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原告並非依上述程序辦理。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地政機關於審查附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時,除另有證明文件證明權利人非起造人者,原則上係認定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為所有權人,准予登記。惟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為「甲○○(淨國寺)」記載方式有別往例,經被告函詢台南縣政府,據該府98年10月15日府工管字第0980238628號函覆系爭建物起造人應為「甲○○」,即難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⑶參照最高法院85年1月31日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始出資人方為未辦第一次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與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經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出資證明,原告雖已提出,然依其提出之資料亦難以認定原告為原始出資人,被告據以駁回,並無違誤等語,資為論據,固非無見。

(三)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及第150條固分別規定:「(第1項)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第2項)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第3項)第1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設立或登記者,其土地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申請更名登記為已登記之代表人所有。二、申請更名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第3項)第1項之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其代表人變更者,已依第1項辦理登記之土地,應由該法人或寺廟籌備人之全體出具新協議書,辦理更名登記。」「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惟此係為解決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之土地或建物權利登記問題之權宜規定,並未強制寺廟必須循此方式辦理。因此,寺廟於完成寺廟登記後再持建物使用執照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非法所不許。至於內政部97年11月28日台內民字第0970187126號函則是為解決寺廟登記問題所為之釋示,亦即准許新建募建寺廟建築完妥後,寺廟登記申請人得先免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相關建物文件,申辦寺廟登記,經寺廟主管機關審查符合寺廟登記規定者,原則先發給寺廟登記公函,再限期90日內補正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建物相關文件(函釋全文附於原處分卷),觀其意旨,並無要求寺廟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定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意。查,原告係於取得寺廟登記後,持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之寺廟登記證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本院卷(第133頁)及原處分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並非法所不許。況且,原告既已完成寺廟登記,如強令原告再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登記並註記權利人為寺廟籌備處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登記,嗣再辦理更名為寺廟所有,不僅與原告已取得寺廟登記之情形不符,登記程序亦屬繁瑣而不經濟,自非必要。因此,被告主張依內政部上開函文,原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之規定循序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語,洵有誤會。

(四)再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1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第3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34條、第79條定有明文。再按「(第1項)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收規費。三、審查。四、公告。...。(第2項)前項第4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15日。」「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調處。」「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節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則為同規則第53條、第72條、第75條及第84條所明定。準此可知,使用執照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地政機關在審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時,除另有推翻權利人非起造人之證據,原則上即以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准其登記為所有權人,此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9頁倒數第7頁);換言之,倘申請人提出之使用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已可證明其為實際起造人,地政機關即應准予登記,進入公告程序,倘有私權爭執,則由爭執雙方循民事訴訟解決,地政機關無從自行判斷所有權歸屬,為准駁處分。是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其為原始出資之真正所有權人證明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亦有未洽。

(五)是應審究者,為系爭建物之實際起造人究為未取得寺廟登記前之淨國寺或是「甲○○」個人?查,台南縣政府雖以98年10月15日府工管字第0980238628號函覆被告謂系爭建物起造人應為「甲○○」(函文附於原處分卷)。惟查,台南縣政府之所以如此函覆乃因建築法並無如土地登記規則及寺廟登記之權宜方式,得由寺廟籌備處公推之代表人加註籌備處名稱之方式申請為起造人,而因淨國寺申請使用執照時尚未取得寺廟登記,不具法人或團體地位,礙於建築法第12條第2項起造人應為自然人、法人或團體之規定,故逕以申辦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記載之自然人名義「甲○○」為審查,函覆被告起造人為「甲○○」,實則原始起造人名義係記載「甲○○(淨國寺)」,這是一般寺廟辦理申請使用執照常見的情形,台南縣政府之所以准許如此註記(某某寺廟)是行政機關在不能以寺廟籌備處名義申請建照或使用執照下之便民措施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南縣政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人員丁○○於本院證述甚詳,復據證人即同科室人員戊○○證稱本件無論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或是使用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均記載為「甲○○(淨國寺)」,且提出之興辦事業計劃書申請單位亦為「淨國寺籌建委員會」等語(均詳見本院卷第116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各該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雜項執照、興辦事業計劃書等附卷(本院卷第134頁-148頁)可稽。佐以原告辦理寺廟登記時亦將系爭建物陳報為淨國寺之廟產,有台南縣辦理寺廟一般登記查訪紀錄表,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寺廟登記證等附卷可資對照(本院卷第124-133頁),尤其淨國寺之住持甲○○從訴願至本院審理時一再堅稱系爭建物乃信徒募建,實際起造人絕非其個人,才會一再於各項文件記載為「甲○○(淨國寺)」以明權屬等語。衡諸原告為一佛教寺廟,甲○○住持則以宣揚佛教為其精進之業,對於如何在相關建造文件上精確表達淨國寺名稱以符法律要件,非其能事,其在相關興辦、建造、起造文件上一再以個人姓名外加註淨國寺名稱表達,不論形式或探求其真意,絕非以其個人名義為起造人,實係以未取得寺廟登記前之淨國寺為起造主體甚明。是綜上各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實際起造人為取得寺廟登記前淨國寺乙節,堪予採信。因此,被告逕以台南縣政府函復認定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甲○○個人,諒係受限於調查權限所致,或可理解,但建築法令不足因應實情,導致寺廟必須以註記方式申辦使用執照,此並為行政機關便民措施所允許,自應綜合一切事證,判斷實際申辦使用執照之起造人,方為正辦。本件既經本院查明取得寺廟登記前之淨國寺方為申辦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而非甲○○個人,則原告於取得寺廟登記後請求以淨國寺名義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並非無據,被告自應准予辦理,進入公告程序,徵求異議,應堪認定。自無再捨上情,要求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為原始出資之真正所有權人之必要。被告徒以原告未能提出足以勾稽之資金流程以證明原告為原始出資人,難認原告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否准原告之申請,尚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以原告未能補正出資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否准原告之申請,應屬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登記之行政處分,尚應待公告徵求異議,所涉相關事證未臻明確,尚待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本於權責,進入公告程序後,據以作成適法之決定。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應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其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有關登記事務
裁判日期:201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