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5號民國99年8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複 代理 人 吳艾黎 律師被 告 臺東縣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乙○○ 代理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99年中選訴字第0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第7屆立法委員臺東縣選舉區缺額補選候選人,於投票日前夕即民國99年1月8日晚間在臺東市區宣傳時,於宣傳車張貼「危急 民調僅差1千票 集中選票投②甲○○」之廣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以99年1月13日東選四字第0991850022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限制競選及助選活動,避免任何人在選舉最後階段以民意調查資料影響選民原有之正確判斷,進而影響選舉結果。次按「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所謂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係指將民眾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所為之意見表達,予以彙計公開之行為而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9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2項既係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項(修正前為第47條第2項)增訂而成(參見該條立法理由),則上開判決意旨,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亦有適用,自不待言。
(二)本件被告及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原告宣傳車張貼標語中出現之「民調」二字,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2項之「民意調查資料」;尤其訴願決定尚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94號判決而指該條所謂之「民意調查資料」,尚包含「非正式」之民調資料,從而指稱原告違反該等禁止選前發布民調之規定。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民意調查資料」,依同條第1項之體系解釋可知,應指針對特定選舉或特定候選人,在具備一定之「調查單位或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等條件下進行民意取向調查後所得之資料。換言之,必係行為人將民眾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所為之意見表達,予以彙計之資料始足以當之。從而,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94號判決自行創設「非正式」民調資料之概念,非但毫無任何立法、司法乃至於學說見解可佐,且該判決又未將「非正式」民調資料之定義及範圍予以明確闡釋、界定,自無足資為本件之裁判基礎,至為明灼。
(三)以本件而言,原告於競選宣傳車上所張貼之標語僅為「危急 民調僅差1千票 集中選票投②甲○○」等語,由其全文以觀,用意在鼓勵選民踴躍投票,亦即該等標語所稱之「差1千票」,其數字為整數,係形容選情之危急、膠著,要非預估之得票率等相關資料。況該次立法委員補選參選人有3位,該等標語並未指明原告或其他參選人領先或落後何人。是以任何人一望即知為拉票所用之宣傳口號,絕對不至於視為將民眾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所為之意見表達予以彙計公開之行為。易言之,原告並未在選舉最後階段以任何民意調查資料影響選民原有之正確判斷,進而影響選舉結果。被告與中央選舉委員會未見及此,徒以原告宣傳車上之標語出現「民調」二字即遽然望文生義,忽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適用範圍,以致其認事用法令人啼笑皆非,要無可採。準此以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旨在防止投票日前10日內,有人利用民調,操縱民意,影響選情,侵犯選民冷靜、理性之思考空間,以維護選舉之公正性。
(二)次按中央選舉委員會85年3月13日第220次委員會議決定略以:「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係指將民眾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意見表達,予以彙計公開之行為而言。至於彙計之方法與公開之形式,則非所問。」倘若如原告所訴,其張貼「民調」二字,乃係宣傳口號,本意僅在鼓(激)勵選民踴躍投票,並無民調數據之發布情事,如此又何有「僅差1千票」之數據差距,亦或存有欺瞞選民,假藉「民調」及些微票數差距之字樣,利用遊行拜票機會公示於眾,以達誤導選民投票意向之企圖,豈不有違立法意旨及用心。姑且不論「僅差1千票」資料來源是否真實,構成「民調」要件是否俱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2項明定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即禁止發布「真實」民調,何況公布「不實」民調,更是非法行為。否則候選人將遊走法律邊緣,間接發表所謂之「民調」資料,不僅對守法之候選人不公,亦造成選務單位執法益加困難。
(三)又第7屆立法委員臺東縣選舉區缺額補選,參選人有原告、鄺麗貞、洪銘堅等3人,其中鄺麗貞時任臺東縣縣長,且觀之本件檢舉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原告宣傳車懸掛之布條內容除有「危急 民調僅差1千票 集中選票投②甲○○」等字樣,尚有「危急莫分票②終結鄺麗貞」等語,顯見原告係針對參選人鄺麗貞為競爭對手而言。是原告主張該標語並未指明互為比較之候選人云云,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投票日前夕於宣傳車張貼「危急 民調僅差1千票 集中選票投②甲○○」之廣告,有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違反第53條或第5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2項及第11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政黨及任何人均不得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對於該民意調查資料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亦予禁止。至所謂「民意調查資料」,法文既未明定以同條第1項所定「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之民意調查資料為限,且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避免任何人在選舉最後階段,藉由民意調查資料影響選民之判斷,進而影響選舉結果,若認非屬同條第1項之非正式民意調查資料不在規範之內,將予投機者可乘之機,致立法目的無以成就,因此解釋上自應認為上述之「民意調查資料」並不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1項所定者為限,尚包含非正式之民調資料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第7屆立法委員臺東縣選舉區缺額補選候選人,於投票日前夕即99年1月8日晚間在臺東市區遊行拜票時,於宣傳車張貼「危急 民調僅差1千票 集中選票投②甲○○」之廣告,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監察小組委員呂志宏99年1月9日調查紀錄及現場照片2幀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足認原告確有發布、引述民意調查資料無訛。是被告依其99年1月11日監察小組及委員會審議,認定原告於投票日前10日發布民調,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以99年1月13日東選四字第0991850022號處分書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其廣告內有關「民調」之用語,僅係形容該次選情之危急、膠著,藉以鼓勵選民踴躍投票,且該「民調」亦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1項所定正式之民意調查資料云云。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選舉之公正,蓋於投票日前10日,選民透過政見發表會、媒體報導及文宣資料之流傳,應大致已得確定其支持之人選,為避免投票日前10日內,另因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左右或主導選民之選舉意向,並動搖選民之主觀信念,不論該等資料是否屬實或客觀,於投票日前10日內發布,選民並無足夠之時間予以分辨,其他候選人亦無充分時間得以釐清,如放任其散布,自有違選舉之公正。則本件原告於投票日前夕於其宣傳車上張貼「民調僅差1千票」之廣告,姑不論其所謂「民調僅差1千票」是否為真實或客觀,均已足以動搖選民之主觀信念,並影響選舉之公正,該廣告已非單純屬鼓勵選民踴躍投票之宣傳口號;況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2項所謂之「民意調查資料」並不以同條第1項所定者為限,已如前述,原告徒以上詞為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投票日前夕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