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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8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6號民國99年8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臺財訴字第09900068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邱政茂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1,780,000元,歸併核定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3,802,174元,所得淨額22,429,311元,發單補徵稅額8,257,622元。原告就核定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財產交易所得2,961,446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核課處分不符個人綜合所得稅稽徵慣例「收付實現原則」:原告及其配偶何清志於94年間分別以3,220,000元、5,850,000元,自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及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荷商科企公司)買受對債務人陳素貞、開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盟營造公司)附有抵押權之債權;並於95年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因無人應買而承受抵押物。則上開交易,原告是否已發生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之「財產交易所得」?原告於購買附抵押權之債權時,債權及抵押權同屬於原告所有,原告冀透過拍賣強制執行程序而收回債權購買本金,因歷經二拍、三拍,始終乏人問津,無人競標抵押物,而向法院聲請承受抵押物,則此一過程是否已發生財產交易,並有所得?實有疑義。按財政部歷來慣行之見解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係著重於個人納稅能力,所得如尚未實現,自無納稅之能,並以權責發生制為例外;因採權責發生制之例外規定嚴重斲害納稅義務人權益甚鉅,故應以法律有明文為限,始符租稅法定主義。然所得稅法中對於財產交易所得,並無權責發生制之例外明文規定,則被告逕以原告承受抵押物之行為,遽予認定原告因而有財產上增益及產生納稅能力,實有違背租稅法定主義。

(二)被告核課處分縱認無違「收付實現原則」,亦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1.原告及其配偶何清志分別以3,220,000元及5,850,000元,向銀行等取得帳面價值8,994,814元及28,500,000元附有抵押物之債權,其性質為取償率甚低之不良債權。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1月12日金管銀(三)字第09730005560號令修正之「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第2點及第3點分別規定:「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時,除聯貸案件係由參貸行共同決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擬出售不良債權前,應依據其內部債權回收管理之資料或外部專家估價以決定建議底價。‧‧‧。(二)擬出售之不良債權標的及標售條件內容等資料應提報董事會決議,決議過程應注意利益迴避原則,並盡保密之義務。(三)擬出售之不良債權標的如含銀行法第33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4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授信案件,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之作業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下列情形外,應以公開標售為原則:1.債權可全數收回或有明確市場價格時,得以個案議價方式出售。但不得有利害關係人非常規交易情事。2.不良債權經公開標售而未成交者,得與參與競標之最高出價投資人議價之。惟成交價格不得低於該投資人之原始出價。‧‧‧。」又民法第860條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按抵押權既為債權從權利,債權人得自抵押物賣得價金享有優先受償權,職是,銀行或其他出賣機構於出售不良債權時,必定一併考慮抵押物之市場價值而後決定出售底價,使拍賣底價不至於低於一般市場價值,並經由公開標售過程中,由眾多出價人競標,再由參與競標之最高出價人即拍定人取得;藉此,銀行等拍賣人得以求取殘餘利益極大化。拍定人出價取得不良債權者,著眼處通常不外乎:(1)接續不良債權之催收,(2)拍賣抵押物而取償,或(3)直接承受抵押物等;而銀行或其他債權出賣機構於拍賣前,業經內部鑑價專業單位及外部鑑價專家,經嚴格審慎評估不良債權回收實益及抵押物市場價值後,再經由董事會決議等層層審核通過,所決定該項不良債權標售之底價必定已內含抵押物之市場價格,方可能提出於公開標售市場,並由最高價者拍得該項不良債權。職此,最高出價者所取得該項不良債權價格顯較銀行鑑價後之底價高出一段距離,故最高出價者所拍得之拍定價絕對不可能低於抵押物市場價值,否則,銀行相關人等則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關於保護資產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與持續運行之規定,而有同法第61條之1,主管機關得予糾正、命令限期改善及命令停止部分業務或解除相關人等職務,及同法第125條之2,關於損害銀行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之背信罪,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被告不察,逕以無人應買抵押物而原告聲請承受之價格為正常市價,實嚴重背離該項抵押物真正市場價值。

2.所謂「實質課稅原則」,又稱經濟觀察法,乃稅法上之原則或觀察方法,由於稅捐之課徵受量能課稅原則所支配,在稅法的解釋適用上取向於稅法規定目的及其規定的經濟上意義。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著有解釋;而國內各學說對「實質課稅原則」意義具體實踐臚列如下:(1)陳敏教授:「稅法之規定在掌握納稅義務人之納稅能力,所著重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形式。」(2)黃茂榮教授:「在事實面,應按諸事實,認定與稅捐之發生有關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當為面,應按一個人以事實為基礎所具有之負稅能力,定其納稅義務之有無及其應納稅額。」(3)陳清秀教授:「實質課稅原則乃是稅法上特殊的原則或觀察方法,由於稅法領域受量能課稅原則的支配,在解釋適用法律時,應取向於稅法規定所欲把握的經濟上給付能力,因此,在稅法的解釋適用上,應取向於其規範目的及其規定的經濟上意義,把握其表彰經濟上給付能力的實際上事實關係,而非以其單純外觀的法律形式或交易形式為準。」(4)康炎村教授:「在租稅法之解釋及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即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真實之事實、實態或經濟負擔(即事實上存在之事實)有所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與其依從形式上存在之事實,毋寧置重事實上存在之實質,此種不拘形式上表面存在之事實,而對事實存在之實質加以課稅之原則,即為租稅法學上通稱之實質課稅原則。」另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略以:「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前揭主張實質課稅原則者,皆認為所謂「實質」係指「經濟的實質主義」,就可以表彰納稅義務人實際上經濟能力事實而課予納稅義務,而未具有此經濟事實者,則排除之。

3.本件原告並非以經營債權催收為專業,自始無意願對債務人進行債權催收,承買銀行等不良債權之目的在於經由法定程序拍賣抵押物而取償。如同前述,如果抵押物市價高於銀行或其他出賣機構所決定之底價時,則銀行等機構為自身企業及其股東利益,大可自己透過強制執行而獲得較多取償機會,或逕自承受抵押物,伺機而售,此即為坊間所稱「金拍屋」、「銀拍屋」,無須多此一舉提出於拍賣市場。其次,原告提起訴願前,欲以上開所承受二抵押物作為被告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8,818,554元及應納稅額7,112,191元之擔保,然經被告勘查後,以上開二抵押物不易變現及價值不足應納稅額7,112,191元為由而否准原告上開擔保品之申請;諷刺的是,被告認定上開二抵押物不足應納稅額7,112,191元,竟是連原告原始購買債權成本合計數9,070,000元都不到,若按被告對上開二抵押物價值之評價,原告應是財產交易損失方為正確;準此,更益顯被告原始作成核課處分時,所認定上開二抵押物並非真正市場價值,原告承受上開二抵押物價格高出一般市場行情甚多;此由被告否准原告以上開二抵押物作為應納稅款之擔保,可知上開二抵押物價值不足應納稅額7,112,191元,不足被告所認定原告增益財產交易所得18,818,554元之38%,甚至不足原告承受上開二抵押物價格28,000,000元之25%等,即可獲得明證。

4.原告再以鈞院90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為例,該件原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本投資設址於香港之控股公司,其持有香港優柏工業有限公司、福馳發展有限公司及僑民投資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絕多數股權,並以此方式間接投資廈門燦坤公司,達成三角架構之投資控股目的,然85年間為規避九七香港回歸後,臺商在香港權益不明之投資風險,遂將上開3家控股公司以買賣方式,以1,000美元作價將股權出售予設址在英屬維京群島,同屬燦坤公司所有之中國全球發展有限公司,以作為調整燦坤公司之控股結構,然此交易遭被告認定燦坤公司有809,402,230元財產交易所得而課徵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燦坤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審理結果,審認上開交易流程之外觀形式雖是股權買賣,但經審酌當事人之真意,及一切交易條件,如買賣雙方均是同一股東(即燦坤公司)所有、上開買賣或交換並未因此導致燦坤公司有財產上之增益事實等情,審認燦坤公司外觀上、法律上雖有買賣股權之交易,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實質課稅要旨,判決撤銷被告所認定燦坤公司有809,402,230元財產交易所得之存在。而本件與前開鈞院90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之案件事實相類似,同有適用餘地,以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告投資不良債權,目的本在經由法定程序拍賣抵押物而取償,而非在於催收債權,況本件兩位債務人除抵押物外,無任何其他資產可供催收或強制執行;其次,債權所有人與抵押權人同為原告及其配偶何清志,與一般外部交易事實有間;再者,原告及其配偶何清志於不良債權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承受抵押物時,被告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原告在財產上有實質的18,818,554元之所得存在,而原告在經濟實質上之納稅能力並未因本件交易而有所增加。準此,以本件事實之形式外觀視之,原告以購買不良債權方式現實取得抵押物,而抵押物之價值早內含於銀行等不良債權之賣價中,被告縱然認定原告以所有不良債權於拍賣程序中變換為取得抵押物等之外觀形式該當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惟就經濟實質層面以觀,原告並未因本交易而產生實質上財產增益,此可由被告以原告上開二抵押物不易變現,而價值甚至不足應納稅額7,112,191元等理由,否准原告提出以抵押物為擔保品之申請,即為明證原告根本未有被告所認定財產交易所得18,818,554元之存在。

(三)被告以無人應買而原告承受之拍定價為市價基礎,據以核課財產交易所得,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1.本件財產交易過程中,原告本承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透過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承受抵押物,成為抵押物之所有權人,該抵押物為租稅理論中之「稅本」,亦即為「樹果原理」之「樹」;被告認為原告財產在前開交易過程中有所增益,此增益部分為「稅源」,亦即「樹果原理」之「果」;被告為核課處分前,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之規定,以實質課稅原則及經濟觀察法方式確認「稅源」是否存在及其範圍,再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據以核課,方符所得稅法所規範之意旨。

2.被告辯稱原告係於抵押物拍賣程序中,因無人應買而承受抵押物,並非抵押物拍賣價格與市場價值有明顯重大落差,尚不能以此即謂原告承受抵押物未獲有實質經濟利益云云,實有錯誤。原告所承受之抵押物,分別業經二拍、三拍依舊乏人問津、無人應買,證明是項抵押物拍賣價格與市場價值確實存有明顯落差;並且下一拍賣程序至少間隔需2個月以上,且未必能拍賣成功,則先前已投入之購買債權成本9,070,000元,其資金積壓所造成之損失勢必進一步擴大,故而不得不選擇承受抵押物以降低損失。職是,被告以原告承受無人應買之拍賣價格為處分不良債權之收入,據以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則計算結果之所得明顯高估、偏離真實。

3.被告復辯稱抵押物拍賣底價應經鑑價程序後,由法院核定,並非恣意定之,強制執行法第80條可資參照云云,顯然誤解拍賣底價之意義。不動產之鑑價方法有多種,常見者有成本法、市價比較法、收益還原法、統計推論法等四大項,其中每一大項又可細分十數項,每一方法均需使用主觀上之參數假設,且計算之結果可能均不同,其數據結果為學術上之理論值,與真正市價除成本投入外,尚牽涉市場供需、景氣好壞、金融政策等無法量化之因素更是大相逕庭。其次,執行法院於核定底價時,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通常會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是以,拍賣底價除學術上理論值外,亦參雜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而定,與市價是由買賣雙方依市場價值而決定,並不相同。

4.被告認定原告財產交易產生所得(稅源),如此則所得必然內含於原告財產交易後所取得之抵押物價值中(稅本)。然而,原告提起訴願前因無力繳納應納稅額(即稅源稅率)半數,而向被告申請以所取得之2筆抵押物為擔保物,然經被告勘查後,以上開2筆抵押物(稅本)不易變現,且價值不足應納稅額7,112,191元為由,而拒絕原告之申請,更是突顯本件極端不合理及被告對2筆抵押物價值之認定前後矛盾。按理,稅源來自於稅本,而為稅本之一部分,稅源價值理應小於稅本,今原告欲以稅本之全部(2筆抵押物)作為應納稅款(即稅源最高邊際40%稅率)之擔保,然被告拒絕本件如原告敗訴確定後可自稅本中取償租稅債權,益證原告所取得之抵押物真實價值確實遠小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對原告就不良債權因聲請承受而取得抵押物所有權,認定產生18,818,554元財產交易所得,實違反個人綜合所得稅稽徵採「收付實現原則」慣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處分債權,取得擔保債權之抵押物以實現債權,整體財產即已發生增益並實現所得;至原告嗣後是否再將抵押物出售,係屬處分抵押物之法律行為,與債權之處分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尚不因原告未將抵押物出售即謂無所得,是被告核課處分無違收付實現原則。

(二)其次,本件原告係於抵押物拍賣程序中,因無人應買而承受抵押物,並非抵押物拍賣價格與市場價值有明顯重大落差(抵押物拍賣底價應經鑑價程序後,由法院核定,並非恣意定之,強制執行法第80條可資參照),尚不能以此即謂原告承受抵押物並未獲有實質經濟利益,原告所稱,顯有誤會。又財政部96年7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釋認「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抵押物時,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個人於取得該抵押物時,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所作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超越所得稅法規定之範疇,亦無違實質課稅原則。是原告所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分別以法院拍賣價款10,000,000元及18,000,000元,減除原告取得系爭2筆債權成本、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核定原告95年度財產交易所得各為6,670,654元及12,147,900元,合計18,818,554元,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9條及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所明定。又按「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抵押物時,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個人於取得該抵押物時,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嗣後再處分所取得之抵押物時,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抵押物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認列財產交易損益,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本案納稅義務人向資產管理公司購入A、B兩筆以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品之債權,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以購入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取得B抵押物部分,納稅義務人所墊付債務人應負擔之強制執行費及法院移轉該抵押物所扣繳之土地增值稅,經取得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者,係屬納稅義務人未實現之收入,依本部96年7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規定計算處分債權損益時,准自法院拍賣價款中扣除。」亦經財政部96年7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及98年7月21日臺財稅字第09800177380號函釋在案。上揭令釋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就個人購入債權後,聲請法院拍賣擔保該債權之抵押物,並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且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應如何課稅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第9條及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課稅之範圍,無違租稅法律主義,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且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5月19日以3,220,000元向臺灣金聯公司買受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陳素貞之債權,內容包含本金8,994,814元及已發生利息、違約金等全部債權暨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抵押權(抵押物:高雄市○○區○○段○○段512地號土地及其上1013、1131建號建物),嗣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抵押物,因無人應買,而由原告以拍賣底價10,000,000元承受,並以債權抵繳方式取得上開抵押物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與臺灣金聯公司訂定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原告配偶何清志於94年7月16日委託訴外人郭龍泰向荷商柯企公司購買該公司對債務人開盟營造公司之債權,內容包含本金28,500,000元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抵押權(抵押物:高雄市○○區○○段○○段999、1000地號土地),嗣郭龍泰藉用訴外人黃世元之名義以3,000,000元取得該債權,再以5,850,000元之價格將該債權賣給原告,其後原告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前開抵押物,因無人應買,而由原告以拍賣底價18,000,000元承受,並以債權抵繳方式取得前開抵押物所有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配偶何清志與郭龍泰訂定之購買意願承諾書、原告簽發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支票乙紙(號碼:MA0000000)、何清志98年9月7日談話紀錄、郭龍泰98年11月11日談話紀錄、荷商柯企公司與黃世元訂定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是被告就前者以10,000,000元之拍賣價格,扣除原告購買系爭債權成本3,220,000元、強制執行費94,029元及土地增值稅15,317元(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參照),即6,670,654元為原告所獲得之增益;另就後者以18,000,000元之拍賣價格,扣除原告購買系爭債權成本5,850,000元及強制執行費2,100元(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參照),即12,147,900元為原告所獲得之增益,分別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歸併當年度之原告綜合所得課稅,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告購入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承受取得抵押物,與取得抵押物後再將之出售,本即屬於二段不同之財產交易法律行為,因而產生二段財產交易損益,應分別計算,亦屬當然,前段損益乃取得之抵押物之價值與購入債權所花費之成本費用間之差價,後段損益則係買賣抵押物之差價損益。是原告主張其向法院聲請承受抵押物,此一過程並無任何財產交易所得發生,被告上開認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收付實現原則云云,並不可取。

(三)又原告主張本件應以抵押物之市場價格,作為其取得上開不動產抵押物之成交價額核算所得額,被告逕以原告聲明承受抵押物之價額核算,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8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債務人財產之行為,實具有買賣性質之法律行為,則拍定人所出具之拍定價額,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即此拍賣價格之確定,實為原告之自主意思下所為的決定且為私法自治原則之實現,自不容原告事後任意否認推翻。再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最低拍賣價額之制度,旨在防止不動產以不當之低價出賣,故由執行法院決定拍賣期日拍賣價格之最低限度,禁止低於此價格出賣,以確保不動產之適當價格。鑑定人估定之不動產價額與市價不相當者,執行法院得參考其他資料,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應予公告,當事人對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如有不服得聲明異議。又拍定係執行法院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合法買受人之意思表示。不動產拍賣定有最低拍賣價額者,如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超過或相當於最低拍賣價額,且無不許拍定之事由,應即為拍定。查本件原告分別以10,000,000元及18,000,000元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抵押物,並以所持有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則上開承受價格自屬原告處分債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成交價額,且上開不動產拍賣價格既係由法院命鑑定人估定價格據以核定,原告未表示不服聲明異議,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於準備書狀中自承其向法院聲請抵押物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歷經3次之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其考量拖延下去將使資金積壓所造成之損失擴大,故選擇承受抵押物以降低損失等語(詳見原告準備書狀第2頁),顯見原告已就以該價格聲明承受之得失利弊有所考量,該價格自屬客觀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取。另本院90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且本件案情與上開判決之案情亦不相同,本院自無從比照援引上開判決之法律見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本件案情與本院90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相類,同有適用餘地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復查決定分別依原告承受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價款,減除原告購入系爭債權成本、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核算原告處分系爭債權有財產交易所得各6,670,654元及12,147,900元,合計18,818,554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