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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9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理監事選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0156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足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訴外人台南縣永康市安康社區發展協會於民國98年9月13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會中同時舉辦第7屆理監事改選,並選出原告為該協會第7屆理事長,因部分會員於會中對選舉過程諸多違法缺失當場表示異議,並以書面向台南縣永康市公所陳情,經該公所以98年9月23日所社會第字第00980037327號函轉請原告辦理,被告針對上開疑點多次函詢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後,以98年11月11日府社行字第0980268873號函復該公所略以:「...說明:1、復貴所98年11月5日所社會第字第0980043575號。2、有關所送該會此次選舉票一節;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8條第1項(略以)...另依該辦法第18條(略以)...經核對貴所所檢送該會之選舉票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3、綜上,請貴所儘速依相關法令規定輔導該社區發展協會辦理重選並將選舉結果報府核備。」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亦遭內政部99年3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015685號以被告上開函文並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以上開選舉為求慎重及公信力,除永康市公所人員、代表程俊哲及大橋派出所所長與警員維持秩序、蒐證及監票,且該協會前屆選舉及永康39里之社區發展協會亦以如此方式辦理選舉,為何數月後才告知選舉無效,真是勞民傷財,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固有被告、南縣永康市公上開函文、訴願決定書及原告之起訴狀等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雖可認定。

三、惟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已如前述。又行政機關就所屬機關呈請核示事項所為之指示,則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更不因而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自不得認其為行政處分。查系爭被告98年11月11日府社行字第0980268873號函所載,其正本及副本之受文者分別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及被告所屬社會處,而其內容詳如上述,可知該函確係被告函復台南縣永康市公所98年11月5日所社會第字第0980043575號之函詢,所為應如何辦理之指示,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並不因而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訴訟既因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故兩造其餘實體主張,即與本件結論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理監事選舉
裁判日期:2010-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