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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9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甲○○

辛○○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壬○○

癸○○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

丁○○原 告 己○○兼法定代理人戊○○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子○○ 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面積登載事件,原告不服臺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府行法字第09920003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可知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故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形。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3年間由臺東縣政府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嗣於60年間分割出1025-60地號,復於75年間分割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地號。原告於96年5月間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時,被告始查得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就系爭土地所載之面積不一致,地籍圖記載之面積為33,624平方公尺,而土地登記簿則為45,283平方公尺,二者相差11,659平方公尺。又97年間系爭土地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原告減少之土地面積為11,659平方公尺,是原告之損害合計116,590,000元。本件被告所屬人員先後於60年及75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地號,均未曾發現登載之面積有誤,實有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故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90,000元,及自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甲○○、乙○○及己○○等3人因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致渠等3人受有損害,乃於97年1月3日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97年1月23日作成東關地測字第0970000068號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渠等3人賠償之請求乙節,此有原告甲○○、乙○○及己○○等3人97年1月3日地政機關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及被告97年1月23日東關地測字第0970000068號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致原告權利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遭拒絕,此拒絕之意思表示為國家賠償先行程序之一部分,並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97年1月23日東關地測字第0970000068號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為不合法。從而,訴願機關認原告之訴願,有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之情形,而決定不受理,洵屬有據。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致權利受有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6,590,000元,及自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按原告所提前揭撤銷訴訟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其併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16,5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另本件原告甲○○、乙○○及己○○等3人因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致渠等3人受有損害,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業已向管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該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渠等3人仍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提起上訴,亦經該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渠等3人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遭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東地院97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花蓮高分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0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附本院卷為憑。則原告甲○○、乙○○及己○○等3人既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並經裁定確定在案,渠等即不得在法定救濟程序外,另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土地面積登載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