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號民國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丙○○丁○○被 告 屏東縣潮州鎮公所代 表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壬○○癸○○
參 加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98年屏府訴字第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光明鎮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戊○○○○,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乙○○、丙○○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向出租人即參加人己○○承租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1067之6(重測前八老爺段70之4地號)及五福段1067之10(重測前八老爺段70之5地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雙方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租約,嗣於民國97年底租約期滿,參加人以能自任耕作及所有收入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即原告亦向被告申請續耕。案經被告審理參酌相關資料後,認參加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不能收回自耕之情形,遂以98年7月27日潮鎮民字第0980010843號函通知參加人及原告,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並駁回原告續耕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規定可知,若耕地租約期滿,而有該條項所列3種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即不得收回耕地自耕。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153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其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亦有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本件五福段1067之1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土地部○○○區○○道路用地,非屬耕地範圍,應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出租人收回自任耕作」規定,實應准由原告等人續訂租約,惟被告未察,就該道路用地之1067之10地號土地,竟准由參加人己○○收回自耕,其處分自屬不當,先為敘明。
(二)本件參加人確有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因此被告不得為准予參加人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且參加人有無自耕能力,並不能僅憑切結書而為認定,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屬事實認定問題,其立證方法,非得由第三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苟不能自任耕作,則關於出租人收益是否足維持一家生活,及收回後是否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要非所問,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僅以出租人提出之切結書為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之認定依據,未就其有無自耕能力為實質認定,做詳細之調查,不僅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之意旨,亦有違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
又「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系爭耕地,前經普通法院認定原告與己○○、王聞添及王深海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更(二)字第122號、最高法院86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前段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該租約成為至少6年期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則出租人雖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但原告既已向被告申請續租,且出租人亦無向原告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其租約仍屬繼續,如雙方有爭議,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可循調解、調處程序處理,今租佃雙方就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既已有爭議,自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循調解、調處、訴訟程序處理,尚無逕由被告准予參加人收回自耕之理,被告之處分當屬不當。另訴願決定書理由第4點以「『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明定,惟按該條文義之反面解釋『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不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觀之...」為由,認出租人能自任耕作而其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且出租人之收回耕地,不致使承租人(即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得依法收回自耕而准予出租人收回耕地。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之意旨乃在保護承租人不因租約到期,出租人無條件將耕地收回致承租人頓失生活依據,且因承租人多數皆係較弱勢之一方,始會有此保護條文之制定。故訴願決定書上開認定,明顯有互相矛盾,倒果為因之錯誤之情形。亦即訴願決定之認定顯不符法律規定意旨。
(三)出租人與承租人前年度實際生活費支出若干,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被告係以參加人之戶內直系親屬,即連出租人之子、孫、曾孫都列入來計算全年生活費用總支出,但實際上其孫及曾孫乃非與其共同生活,亦無互相扶養,故將其無收入僅有支出之曾孫也同時列入,是否洽當,不無疑問。而就原告部分,僅記載本人,並無將其戶內其他直系親屬之姓名、收入等詳予列出,其真實情形為何未經被告詳予調查說明致不明瞭,則被告有未予詳查即認定之情形,實屬違法。
(四)本件86年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原告與出租人間於79年三七五租約終止後,另有租約存在。且92年出租人再以交還土地為由亦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判決敗訴確定。該屏東地院判決除確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有租約關係存在,更指有不定期租約存在,也有三七五租約之適用,且明示以三七五減租之方式,雙方應偕同登記以保障承租人之權益。又被告在答辯書自承,出租人與承租人至92年間,皆無至被告訂立租約且被告是以類推日期之方式推定租約期間,被告儘憑原告親屬亡故辦理繼承及出租人自為辦理分割及繼承時,突然在無任何告知原告情況下以行政命令解除租約關係,實屬違法。
(五)被告於答辯狀自承該地之三七五租約(力社字第35號)業經縣府(81)地權字第133344號函核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註銷租約,故自81年起已無力社字第35號三七五租約事實,雙方對此亦無爭議,故被告實無權裁處,且無行政管理權。又依86年最高法院判決可知,系爭土地已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和三七五租約適用存在,且須經雙方訂立定期租約始生效力。另被告於答辯狀中亦自承,自38年1月1日至79年12月31日止,該地租賃期間長達42年,之後再類推6年1期至97年12月31日為期滿日,忽略該三七五租約已註銷而一再引用類推。且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可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除一律以書面為之,於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六)參加人於10餘年後以變更、分割等手段,分割該承租地為十餘筆地號,使該承租地失去承租之原貌,且無如三七五減租條例中所規定任何款項或地上物之補償,實違背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之規定,且此同時也證該承租地無任何機關管理之事實。又被告於參加人等變更、分割等動作完成後,於97年8月18日以函知原告方式介入行政管理,逕為登記。嗣再以類推方式(被告答辯書中所言)於數十天後註銷該合約,被告以註銷之力社35號租約,套用於新約之上,完成註銷之目的,實屬違法。退步言,縱認為新約可以逕為登記之方式成立,於申請登記或逕為登記之日起算期滿,也應於103年期限始屆滿。另被告答辯書狀中載「依本所80年2月19月所填發復出租人己○○等人申請補發耕地租約書記載...。」然此申請書於80年2月19日提出申請後,該地租約已於80年6月27日註銷,可知,此申請書之提出為申請無效之行為,惟被告卻一再引用。
(七)原力社字第35號租約雖已於79年12月31日為被告註銷。但86年最高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指出,參加人與原告雙方另有新的租賃契約存在。參加人復於91年再提起訴訟,於92年經屏東地院確定判決載明雙方至少應再會同登記6年租期之租約。原告遵該判決請求參加人會同登記,參加人拒絕會同登記。原告遂單造向被告請求登記以便列入管理,然被告以租約已註銷無管理權而拒絕原告登記之請求。十餘年來,原告依法院之判決,按期繳租,繼續耕作至今。然於97年10月2日被告來函,謂參加人已單造申請登記,並於同年12月8日再來函,稱依內政部97年8月「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該租約已註銷,被告實東拼西湊,再加上自己的解釋和類推,使行政權大於法院判決。被告實應以行政中立及程序正義原則,依判決結果登記雙方至少為期6年之租約關係後納入管理,以為雙方之和諧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就系爭耕地續定租約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應指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均不能耕作者。又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之審核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另工作手冊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96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者而言。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者而言。」且該工作手冊亦規定其審核標準「生活費用之計算,準用內政部、台北市、高雄市政府分別公布96年度台灣省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台灣省9509元/月;...高雄市10708元/月);出、承租人收益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佈之基本工資198,720元(17,280元/月×6+15,840元/月×6』);工作能力認定,依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形之一者:1、25歲以下仍在學...檢附在學證明)2、身心障礙...(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3、罹患嚴重傷病...(應檢具醫院診斷證明)4、獨自照顧身心障礙或罹患嚴特定病症...(受照僱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審核出、承租人收益得查調或自行檢附稅捐機關所得資料。出、承租人自任耕作之認定,依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處理手冊規定: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應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由出、承租人自行負責。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1 、出租人不能自認耕作者。2、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3、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又內政部81年5月15日台(81)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示: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有盈餘,耕地被收回不致使其失去家庭生活依據,自應許由出租人收回全部耕地。三、依出租人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及行政院台43(內)字第7805號及台44(內)字第0087號令核示: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應指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均不能耕作者。內政部81年5月15日台(81)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示: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之審核,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
(二)原告等人共同承租參加人己○○所有系爭耕地,於97年底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力社35號)租約期滿,出租人己○○即檢附確能自認耕作且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申請收回自耕;原告等人亦檢附切結能自認耕作申請續訂。依出租人及承租人之自任耕作切結書、96年度本人、配偶及戶內直系親屬戶籍資料、全年度生活費用明細表單、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5月20日收益訪談筆錄、內政部及高雄市政府公布96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規定,核算出承租人96年度收、支結果分別為承租人甲○○本人、配偶及戶內直系親屬總收入為796,588元、總支出385,761元;乙○○本人、配偶及戶內直系親屬總收入為2,155,665元、總支出714,173元;丙○○本人、配偶及戶內直系親屬總收入為491,434元、總支出393,603元;丁○○本人、配偶及戶內直系親屬總收入為634,043元、總支出399,561元;合計所有承租人淨收入2,184,632元(收入4,077,730元;支出1,893,098元),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情形;出租人己○○本人、配偶及戶內直系親屬總收入為1,061,667元、總支出1,206,544元;合計出租人淨收入負144,877元(收入1,061,667元;支出1,893,098),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情形。據上,被告核定系爭耕地,出租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並無違誤。
(三)系爭五福段1067之6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雖為都市土地部○○○區○○道路,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並無不得收回之限制。又內政部81年5月15日台(81)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釋指出,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於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有盈餘且耕地被收回不致使其失去家庭生活依據,許出租人收回全部耕地。本件依該函及內政部86年10月29日台(86)內地字第8610098號函釋所頒布之工作手冊之核算標準,全部承租人之總收入大於總支出,已如上述,故被告准出租人收回自耕,並無違誤。
(四)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謂「耕地租期約滿」,應指每屆耕地租期屆滿,出租人只要符合申請資格均可申請收回,並無只要出租人經一次審核不得收回後,出租人就不得再提出收回申請。本件租約(力社字第35號)於79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出租人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承租人亦於80年1月17日申請續訂,經查參加人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及承租人無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情事發生,故准由出租人收回耕地,並經屏東縣政府於81年10月5日(81)屏府地權字第133344號函核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註銷是項租約。承租人不服,遂於81年提請行政訴訟遭駁回。故自80年至92年期間,並無訂立新三七五租約(92年至97年,被告依屏東地院91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文第七點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
【三七五】租佃關係仍繼續存在,原告【出租人己○○等5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原告等4人】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而認為至92年起,參加人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回復),應予駁回,且相關爭訴屬民事案件,被告無權裁處,僅能依法院最後判決作為租約行政管理之依據。又出租人己○○等5人於97年8月18日,檢附屏東縣政府93年2月3日屏府地權字第0930015815號函、屏東地院91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分割前土地登記簿抄本、印鑑證明及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申請辦理租約恢復登記及租約變更(繼承、分割)登記。被告則依據屏東地院91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認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及依據力社字第35號租約、屏東縣政府81年10月5日(81)屏府地權字第133344號函,認定自38年1月1日至79年12月31日止,合計租賃期間42年,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實施後耕地租賃期間6年續訂換約1次期間。再類推80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期間共計18年,依6年1次換約期間,確認近期租賃期滿日為97年12月31日,並於97年12月8日以潮民字第0970016815號函,依工作手冊規定通知租佃雙方依規定提出收回或續訂申請,而租佃雙方亦依規定期間檢附相關資料提出申請,被告旋依工作手冊規定審核,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另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之規定可知,有該條所定的情形,是可以單獨申請登記,無需雙方會同登記。本件參加人等5人檢具上揭資料,單獨申請租約恢復及租約變更,因符合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遂予准許。而原告丁○○於97年12月11日亦單獨申請繼承變更登記,因亦符合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之規定,被告亦同准許,並無差異辦理。
(五)參加人於97年8月18日持法院判決書(91年度訴字第442號)向被告單獨申請併案辦理租約恢復變更登記,被告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遂於97年10月2日以潮鎮民字第0970012958號函通知原告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期間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書面異議,遂由被告核定租約恢復及變更登記。嗣租約恢復登記之後,被告再以97年底租約期屆滿,於97年12月8日以潮鎮民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業佃雙方依通知書內容辦理(通知書內容載「出、承租人訂有租約之私有耕地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申請續訂租約或申請收回自耕之案件,請於公告期間提出申請【即98年1月1日起至2月16日止共47天】辦理」),並無原告所稱逕為註銷租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主張系爭租約從38年開始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停止過,都是承租人在耕作,自被告核准參加人收回後,就沒有跟原告收租等語。
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參加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被告98年7月27日潮鎮民字第0980010843號函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上開函文准由出租人即參加人收回自耕,並否准原告續訂租約之申請,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該條之反面解釋可知,只要無該條所規定的3種情形,出租人即可收回耕地自耕,且如此解釋已顧及承租人之利益,並可達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利益之平衡,無原告所主張如此解釋會有矛盾、倒果為因之錯誤,及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不符之情形。又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工作手冊規定:「(2)審核標準:A、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
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609424號函)。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台北巿政府及高雄巿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台灣省、台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台灣省9,509元/月;台北市14,881元/月;高雄巿10,708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03298號函)。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Ⅲ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委會最近1次公布(按:95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委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月(註:勞委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96年6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5,84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Ⅰ、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Ⅲ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Ⅶ受禁治產宣告。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Ⅰ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Ⅱ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月2日台內地字第8608597號函)。D、凡出、承租人之子女就讀享有公費待遇之學校者,或出、承租人之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因應徵召在營服役者,其生活費支出及綜合所得均不予計算。(內政部63年7月11日台內地字第587683號函)E、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格式10)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巿、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所異議,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格式12)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格式13),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另「(二)...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雖部分承租收支有盈餘,部分承租人收入不足支出,但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既仍有盈餘,耕地被收回不致使基失去家庭生活依據,自應許由出租人收回全部耕地。」復為內政部81年5月15日(81)台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釋在案。查上揭工作手冊及函釋,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爰予援用。
(二)本件參酌原處分卷所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之自任耕作切結書、96年度本人、配偶及戶內直系親屬戶籍資料、全年度生活費用明細表單、國稅局提供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5月20日收益訪談筆錄及內政部及高雄市政府公布96年最低生活費標準等資料,依上揭工作手冊所規定之計算標準,原告等4人96年度收、支結果分別為⑴原告甲○○、其配偶及戶內直系親屬總收入為796,588元、總支出385,761元;⑵原告乙○○、其配偶及戶內直系親屬總收入為2,155,665元、總支出714,173元;⑶原告丙○○、其配偶及戶內直系親屬總收入為491,434元、總支出393,603元;⑷原告丁○○、其配偶及戶內直系親屬總收入為634,043元、總支出399,561元;合計所有原告淨收入2,184,632元(收入4,077,730元;支出1,893,098元),並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情形。而參加人己○○、其配偶及戶內直系親屬總收入為1,061,667元、總支出1,206,544元;合計參加人淨收入負144,877元(收入1,061,667元;支出1,893,098元),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情形。亦即依該工作手冊所示標準計算之結果,參加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且參加人因收回耕地,不致使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被告准參加人收回耕地自耕,於法無違。原告雖主張參加人之孫及曾孫並無與參加人共同生活,且原告部分也沒有詳列其他戶內直系親屬之姓名及收入,被告所計算參加人及原告的淨收入有誤云云;然依原處分卷所附參加人己○○之戶籍謄本,己○○之孫及曾孫確實與己○○在同一戶籍,且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渠等未與己○○共同生活。另未將原告其他戶內直系親屬之姓名及收入詳列,並不表示即有錯誤,原告空言主張,並無說明何部分計算錯誤,即無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之規定,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同條第1項第3款情事時(即收回耕地承租人亦不能維持生活),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亦即只有在出租人及承租人均不足以維持生活時,才有經調解之必要,今承租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已如上述,故原告主張本件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進行調解,並無理由。
(三)原告雖又主張參加人確有不能自任耕作情形,且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例,自任耕作不能以切結書代替云云。惟按「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土地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其立證方法,非得由第三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苟不能自任耕作,則關於出租人收益是否不足維持一家生活,及收回後是否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要非所問。」「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苟有此能力,縱不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依土地法第6條後段之規定,亦難謂有該條項第1款之情事。」「土地法第6條後段所謂【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與自任耕作之情形有間,本質上並非自耕,乃僱用他人從事實際耕作,所得收獲歸於自己,而給與受僱人約定之報酬,其本身並不以實際參與現場耕作為必要,倘合於用以維持一家生活之必要之條件,依法律規定,應以自耕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2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112號判例及68年台上字第37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在案。可知所謂「自任耕作」,既得以科技化及企業化方式經營,亦得委託代耕或僱工代耕,並不以耕地出租人須實際實施耕作為限。又,上揭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2號判例,係指自耕能力之立證方法,不能以第三人出具的保證書代之,非指參加人即出租人不得出具保證書證明其自耕能力,此自上揭工作手冊明文可由出租人出具切結書代替自任耕作能力證明可資明瞭。參加人己○○年齡雖已80餘歲,然依原處分卷附參加人之全戶戶籍謄本以觀,其尚有已成年之3子4孫同住,非不能協助參加人從事耕作,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參加人無自耕能力,原告空言主張,自無可取。
(四)又本件參加人前於79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時,曾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土地,並經屏東縣政府81年10月5日(81)屏府地權字第133344號函核定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原告就該處分雖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仍遭駁回確定之事實,業經參加人及原告分別陳述在案,並有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附本院卷可稽。嗣因參加人於81年至97年間仍有繼續收受原告租金之行為(參本院99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4頁),致參加人於對原告起訴請求交還系爭耕地之民事訴訟,遭屏東地院91年度訴字第442號認定渠等間耕地租賃關係仍應繼續存在,而駁回參加人之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附本院卷(第68-73頁)足參;然以「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少於6年,...」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可參;準此,租期屆滿後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期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少於6年,要與定期租賃無異。故原告此期間繼續繳納租金和參加人此期間繼續收受租金之行為,實屬每6年繼續重新訂立租約之「默示合意」。原告及被告雖同時引用屏東地院91年度訴字第442號確定判決,分別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451條不定期租賃之規定及本件自該判決起之92年至97年始重新有租賃契約存在,然民事事件和行政事件是各自獨立之案件,兩者各自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民事判決之認定並不拘束行政法院,是原、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亦即,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佃契約應解為自80年起,仍繼續以每6年為1期續訂新租約,迄97年12月31日止,因參加人拒絕再收受租金並再次申請收回自耕,始不再發生「默示合意」重新訂定新租約之效力,並且由被告依上述之工作手冊之判斷標準決定參加人得收回自耕。另原告又主張80年至97年間,原告及參加人並未會同自被告處登記,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故被告自80年起即無管理權,無權裁處註銷原告及參加人雙方之租賃契約,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僅是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所為之規定,並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約均須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足資參照,亦即有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影響原告及參加人雙方租賃契約之成立生效,是被告主張其於80年至92年間對於原告及參加人雙方之租賃契約無管理權亦無理由,被告自得對有效成立之租賃契約依上揭工作手冊判斷參加人可否收回自耕,亦與參加人是否可單獨申請登記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五福段1067之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土地部○○○區○○道路用地,非屬耕地範圍,應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條例第19條『出租人收回自任耕作』規定,實應准由原告等人續訂租約。」云云,惟查,系爭五福段1067之6地號土地依原處分卷附地籍資料查詢系統清單顯示,其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空白」,是否如原告所述已編定為都市土地,未見原告舉證以明,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無限制此類土地不得由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收回,是原告此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可知,本件原告及參加人之租賃契約至97年12月31日前均有效成立,至97年12月31日始期限屆滿,且因參加人即出租人所有收益有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形,而其收回耕地並不至於使原告失去家庭生活依據,從而,被告准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之處分,並駁回原告續訂租約之申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就系爭耕地續定租約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茲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