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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30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4號民國99年9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申請核准立案,自民國96年9月間起擅自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下稱系爭處所),以華莉音樂機構名義對外招生、授課,經被告數次稽查,仍未辦理立案登記,並繼續對外招生、授課,乃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下稱教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1月10日府教社字第0980288445號函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命應立即停止招生、授課。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4年間承接系爭處所之華莉樂器行,從事樂器買賣,因經營不善,並於97年8月27日辦理歇業,如商業登記資料所示,原告即搬離該址,按被告處分之理由,無非是以96年9月12日、97年5月15日派員至原告系爭處所檢查,查獲1名學生在上課,3人在休息,門口張貼有宣傳海報,且原告陳述「由於受到部分家長之請求,幫其聘請授課老師教導學生」等,逕依教育法第24條第1項及被告處理未立案補習班處罰基準(下稱處罰基準)第4點第1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5萬元,惟原告自認雖未立案,但並未違反教育法之規定。

(二)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需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參。惟原告並未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辦理招生,廣告招牌也沒有任何補習班之字樣,況且原告經被告通知陳述是謂「受家長委託,幫其聘請授課老師」,係屬家教性質,僅由原告免費提供場地供學生練琴。準此,按從事補習班業者必須以營利為目的,而原告並未向練習學生收費,也未招生,自非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原處分尚有違誤應撤銷。

(三)依處罰基準第2點及第3點之規定,足見該處罰基準所定處罰未立案補習班之成立要件必須有「招生、收費、授課行為且上課人數在3人以上」等4種態樣條件同時存在,始得予以處罰,而非被告所謂在30人以下,又據被告檢查紀錄,僅載有1人上課,未達上揭規定之3人,且無收費情形,原處分顯違法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96年9月12日查獲原告未經核准立案,即擅自於系爭處所以華莉音樂機構名義違法對外招生、授課,即於96年9月19日以府教社字第0960220895號函請原告依規定3個月內立案申請後再行招生、授課,並告知原告倘未依規定申請合法立案補習班,復經查獲者,除勒令停業,將依教育法第24條規定處其負責人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之罰鍰,且列為不定期稽查對象在案。復於97年5月15日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前往原告機構現場複查時,發現原告仍持續違法對外招生、授課。複查時原告屋外懸掛華莉音樂機構宣傳布條及門口張貼「華莉音樂強力師資」、「榮譽榜學生陳ΟΟ、洪ΟΟ、蔡ΟΟ通過YAMAHA鋼琴6級檢定」之宣傳海報,內部並有隔間一對一鋼琴教室等設備,現場並有學生及學生書包;業經被告現場拍照存證並紀錄在案,有現場照片暨97年5月15日等被告執行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訪查短期補習班建築及消防安全設施檢查紀錄表(下稱安全設施檢查紀錄表)及相關文件、證據等影本可證,被告依教育法第24條規定,處其負責人5萬元之罰鍰,並勒令停止辦理,並無違誤。

(二)被告分別以96年9月19日府教社字第0960220895號及97年5月28日府教社字第0970127961號函,明確告知原告將進行不定期之稽查與複檢工作,到現場所製作之安全設施檢查紀錄表,係經過現場檢查,根據事實所紀錄而成,所查證之資料、檢查項目及檢查情形均予以記載,雖原告現場工作人員拒絕簽名,然現場事證極為明確,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另系爭處所雖領有高雄縣營利事業登記證,但其營業項目並不包括「補習班」業務在內,然原告卻於該系爭處所內,以華莉音樂機構名義,連續張貼「音樂成果發表」「強力師資」「榮譽榜學生」等宣傳海報,除明顯超出營業範圍外,亦違反教育法之規定,並經被告以上函知原告,在未經申請核准立案前,不得招生、授課,原告仍不停止補習營業行為,繼續招生、授課。此有被告安全設施檢查紀錄表可稽。又被告97年5月15日複查時,原告仍未至被告教育處完成立案申請,且持續違法開班上課,則被告依上開教育法第9條、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為裁罰處分自無違誤,亦未違反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

(三)又依處罰基準第4點規定,處罰未立案補習班之成立要件係以招收學生「人數」為標的,非以「每班人數」為計算基準,並為被告主管機關准否設立補習班時所應注意審查事項,此觀被告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9條之規定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8年11月10日府教社字第0980288445號函、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稽,洵堪信實。茲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未經申請立案即有經營補習班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一)按「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4.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教育法第9條第4款、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基準所稱未立案補習班,係指高雄縣未完成立案手續者,涉及公開招生、收費、授課行為且上課人數在3人以上,並有固定班址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前點所稱『未申請立案』,係指尚未至本府教育局正式遞送申請案件者。」「未立案補習班處罰基準如附表:...『裁罰基準』經查獲命其立即停辦外,依下列標準處以罰鍰:1.招收學生數在30人(含)以下,未申請立案者,處5萬元罰鍰。...。」亦為處罰基準第2點、第3點及第4點之附表所明定,該處罰基準係上揭教育法第9條第4款授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之管理規則,僅為執行法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亦未違反教育法前揭規定內容及授權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原告未申請核准立案,即擅自於系爭處所,以華莉音樂機構名義對外招生、授課,經被告於96年9月12日派員查獲,並以96年9月19日府教社字第0960220895號函通知原告立即停止招生、授課,並請原告辦理立案登記。嗣被告另於97年5月15日派員複查時,原告仍未辦理補習班立案,仍有招生、授課之情形等情,此有被告96年9月12日、97年5月15日安全設施檢查紀錄表、96年9月19日府教社字第0960220895號函及現場稽查照片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依原告所經營之華莉音樂機構店外所懸掛之布條、海報分別載有:「陳老師(手機號碼)古典鋼琴、爵士鋼琴、長笛、提琴、直笛、樂理、二胡、升學/檢定...。」「華莉音樂強力師資:美國印第安那大學音樂系、美國紐約曼哈頓音樂學院、美國富特赫斯州立大學音樂系、日本東邦音樂大學、日本尚美音樂學院。」「榮譽榜:學生陳欣蓓、洪美慈、蔡宜庭通過YAMAHA鋼琴6級檢定。」原告名片亦印有:「教授/鋼琴、長笛、大中小提琴、各種中西樂器、個別班、團體班、各項檢定考試、輔導音樂科系升學考試。」等文字,且依被告前述安全設施檢查紀錄表與稽查現場照片顯示,原告華莉音樂機構一樓設有2間琴室,96年9月12日稽查時,有1人在上課,3人在休息乙節,並有被告前述安全設施檢查紀錄表及現查稽查照片附原處分卷可憑。則原告所經營之華莉音樂機構有對外招生、授課之行為,且其所招收之學生已達3人以上,則原告顯有違反教育法第24條第1項之行為,亦足堪認定。雖原告所經營之華莉音樂機構,已於97年8月27日辦理歇業,並搬離該址,惟原告本件前述違法經營補習班之行為,仍難卸責。故被告以原告上揭違法行為依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亦未違反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是原告主張:其係受家長委託,幫其聘請授課老師,係屬家教性質,僅由原告免費提供場地供學生練琴,並未對外招生,學生亦未達3人以上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均不可採,被告依教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並命應立即停止招生、授課,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日期:201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