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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31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代 表 人 乙○○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辛○○

壬○○丁○○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代 表 人 丙○○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己○○庚○○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分別於民國98年7月28日、98年9月30日及98年10月21日至訴外人永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保全公司)、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保全公司)應徵保全人員,訴外人乃依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分別函請被告審查原告之雇用資格,經被告分別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結果,分別以98年8月1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80021889號、98年10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29893號及98年11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32086號函復該公司略以原告不合格等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情請求確認違法之處分無效,除已告知於99年1月提國家賠償申請外,訴願管轄機關以訴願不受理決定,雖無法據以撤銷執行終了之違法處分外,並無理由不作原處分違法之確認。另被告亦不確認違法之處分為無效,無視原告人格或其他人格及道德職業被其毀於一旦,意即僅有行政處分後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變更,而不確認該行政處分有事實認定之瑕疵錯誤,有包庇當事人違犯法令等情事。

㈡、被告雖主張其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10月3日97年度審簡字第5136號有罪之刑事簡易判決,惟該判決嗣經撤銷改判原告無罪,有高雄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可稽。按法院之判決經撤銷或變更者,該判決即無既判力,既無既判力自不生拘束力,是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既已撤銷改為無罪判決確定,自與保全業法「經有罪判決」之規定不符。

㈢、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除違反「保全業法」之命令規定外,又按內政部警政署依法律所頒訂93年9月8日警署刑紀字第093000956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便民服務管理警察機關受理及查詢刑案資料作業規定」,雖名為作業規定,亦為法律授權之命令,參見前揭作業規定第8條自明。被告對法院中間之判決或已撤銷之判決,已違反非職務所須而擅自查詢,又將法院審理中之資料提供給以外部第三人,除有洩露秘密、瀆職之情事並已違反該筆資料僅供給警察局內部業務參考之途。對已撤銷之判決或無判決結果時,其已違反須向其上級機關或原審單位機關查詢之規定,所提供之記錄資料內容如與原審機關有不符或錯誤時,應提報或函知上級機關更正,行政行為已違反其作業規定,如未確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因使用不當而發生洩密情事,負一切法律責任。按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故系爭之處分除承辦人員職務怠忽職守行為已有洩密、瀆職、侵權之責任外,為違法之處分自屬當然,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承辨人員應注意而未予注意,所造成之事實認知錯誤,又不予理會原告兩度親赴口頭告知,致該危害未除去及致原告之損害繼續擴大,侵損原告法律所保護規範論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8年8月1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80021889號函行政處分無效。㈡確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8年10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29893號及98年11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32086號函之行政處分無效。

三、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則以︰查訴外人永信保全公司於98年7月28日依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函請被告審查其雇用之保全人員(即原告甲○○),是否有同法第10條之1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限制規定,經被告98年8月3日13時8分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結果,記錄「原告,甲○○97年10月3日因詐欺案,經高雄地院97年審簡字005136號判決拘役50天」,查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5款:「曾犯詐欺罪,經判決有罪者。」之規定,被告於98年8月10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80021889號函復永信保全公司略以:「經審查甲○○1名,依保全業法第10之1條規定,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並無不合。嗣原告經改判無罪,原告及永信保全公司並未再依據判決內容,要求重新審查。是以被告依保全業法第10條、第10條之1審查永信保全公司僱用保全人員前所列人員名冊,據以審查函復說明原告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並無洩密之情事發生。另永信保全公司未於高雄地院刑事判決後,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且被告自始即未對原告作出任何行政處分何來違法之嫌;進而,永信保全公司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則以:

㈠、依據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雇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核合格後雇用之。審查後函告保全業者審查情形,僅函復合格或不合格,至於個人前科則不予提供或告知。被告於98年9、10月接獲大新保全公司來函,經由被告至警政署設置之資訊系統查核原告前科紀錄,經查原告因涉詐欺有罪判決在案,被告乃依據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五、曾犯...詐欺罪...,經判決有罪者。」審核資格不合格並函復大新保全公司。

㈡、訴外人大新保全公司收受被告98年11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32086號函覆後通知原告,原告始向公司說明並提供高雄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18號判決無罪之全文影本資料。同時被告也在得知原告被改判無罪後,通知大新保全公司可按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有必要時可先行僱用原告,同時亦在第3次大新保全公司再以98年11月12日高市大新保總字第98331號函請查核,被告即以98年12月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3469號函覆合格,故無怠忽職權之情事。

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98年10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29893號、98年11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32086號函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34639號函之行政處分無效,惟迄未接獲大新保全公司或原告確認上述行政處分無效之請求,是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訴外人永信保全公司98年7月28日函及大新保全公司98年9月30日及98年10月21日函、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8年8月1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80021889號函、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8年10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29893號及98年11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32086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堪以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被告函文,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經查: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是則,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㈡、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明文規定。其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以此種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前開函文,提起訴願,並經被告分別答辯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願為無理由在案,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本件原告分別於98年7月28日、98年9月30日及98年10月21日至訴外人永信保全公司、大新保全公司應徵保全人員,訴外人乃依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分別於函請被告審查原告之雇用資格,經被告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結果,分別以98年8月1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80021889號、98年10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29893號及98年11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32086號函復該公司略以原告不合格等語。上開被告函文均係被告就訴外人永信保全公司、大新保全公司查詢函,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身分證號集中查詢及列印資料所為之函復,綜觀其形式及內容,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之情形,且該處分內容亦無何一望而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亦不相符,原告主張被告行政處分係逾越權利或濫用權利,係屬違法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告不服被告處分,已依法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99年2月12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9000958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有訴願卷在卷可稽,原告於99年2月23日收受訴願決定書,至99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亦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期間,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可採,則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