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辛○○
參 加 人 己00000000000000代 表 人 庚○○ 處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己00000000000000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與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公法上保證債務關係不成立,並撤銷己00000000000000所發執行命令,茲因原告有無向己00000000000000提出第三人保證書保證系爭稅捐債務攸關本件訴訟之認定,本院認己00000000000000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