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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32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2號99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德美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廷榕

參 加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曾瑞慶 處長訴訟代理人 陳典聖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安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貿公司)滯納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3,780,931元,經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間移送參加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安貿公司因無法一次完納本件滯納稅款,遂委任訴外人吳品芳為代理人辦理分期繳納事宜,同時出具以原告為具擔保書人之第三人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擔保本件稅款全部清償之責任,經高雄行政執行處於徵得被告同意後,核准自96年6月1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32期,至99年1月1日繳清,詎安貿公司僅繳納至98年1月即未再繳納。嗣高雄行政執行處以98年4月14日雄執乙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58880號函廢止准許義務人安貿公司分期繳納之命令,復以98年5月1日雄執乙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58880號函通知擔保人即原告應於98年5月15日前繳清義務人尚欠之稅款1,463,429元。因安貿公司及原告仍未履行,高雄行政執行處乃以98年8月28日雄執乙98年度他執字第80號執行(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對於第三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在1,471,835元範圍內(含執行必要費用)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案經該第三人等分別查復扣押原告存款。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未授權吳品芳以原告之名義簽署系爭擔保書:

(1)吳品芳98年9月28日在高雄行政執行處製作之執行筆錄內容:「(問:擔保書部分她有授權你簽署否?)她有同意分期還稅金...。」「(問:負責人吳德美否認曾授權予你簽發擔保書,對此有何意見?)擔保書上是我親自簽名的,公司大小章也是我親蓋的。實質上我姐姐吳德美係同意授權我到處辦分期無誤。」僅承認係經原告授權辦理分期繳稅,並未承認曾取得原告授權簽署系爭擔保書。

(2)另吳品芳9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到庭證述:「(問:證人於蓋章前有無先打電話給吳德美表示尚須有第三人擔任保證才能辦分期?)我印象中,我好像沒有在當場請示她。」「(問:依委任書所載,你僅受安貿公司委任,而吳德美個人並沒有委任妳,為何沒有先請示吳德美?)我真的是不懂這些法律上的問題,因為這些文件都是執行處給我的,她也沒有告知我說這些會有問題。」「(問:陳海寧書記官因故未到場,但有提出一陳述狀表示『我告以實務程序須有擔保人方可同意分期,吳小姐即稱以其姊姊為擔保人』有無意見?)事實上,我要做分期付款前,我們公司內部有一個簽呈同意要作分期...但是簽呈並沒有寫到要由吳德美作擔保。」「(問:證人是否知悉公司與自然人個人是屬不同人格?)不同人格,但是當下他們並沒有跟我講如果用負責人代表這件事情去蓋章,往後會有什麼問題,我沒有想到當初我幫忙去處理這件事的後果會是如此。」「(問:證人總共去了幾次才完成分期申請之程序?)我曾經有去申請,但是因為我沒帶委任狀及印章,所以我又回來了。」「(問:承辦人員有無交待你要提出什麼證件,才可以辦理分期繳納?)我沒有這個印象。」可知,吳品芳第1次因未帶安貿公司之委任狀及公司大小印章而無法辦理分期繳稅手續,然該次高雄行政執行處人員並未告知吳品芳辦理分期須另提供擔保品或第三人擔保書,是以,吳品芳第2次前往辦理分期繳稅手續時,經安貿公司授權僅攜帶公司大小章前往,並當場以其所攜帶之公司大小章蓋用於高雄行政執行處所提供之制式委任書並製作相關之筆錄。原告並不知吳品芳辦理分期繳稅手續時,擅自以原告個人名義另行簽署系爭擔保書,且吳品芳已證述其確實未於當場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連繫告知原告其以原告個人名義另行簽署系爭擔保書乙事,是吳品芳確實係於未經原告授權之情形下,因高雄行政執行處之書記官主動出具制式擔保書,且書記官於該擔保書之第一行「具擔保人」之姓名空白處逕自填寫「吳德美」3個字後,交由吳品芳於落款處簽名,並蓋用其所帶去安貿公司負責人小章,自不能據此要求原告應負系爭擔保書所載之擔保責任。

(3)況且,吳品芳於99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又到庭證述:「(問:為了本件你最近有無去跟吳德美會面?)我在11月初有去見她...但是我們並沒有特別提這個事情,因為覺得她人在裡面了,希望她能盡量平靜。」足證吳品芳因自始未獲得原告授權簽署系爭擔保書,方會在與原告會面時,不敢主動提起本案。

(4)陳海寧書記官到庭所證述之內容,顯然係為掩飾其根本未確認原告是否有授權吳品芳得簽署系爭擔保書之作業瑕疵,根本不足採信,且其毫無證據即臆測吳品芳應該不是第1次辦理分期繳稅事務(此部分之陳述與吳品芳所述不符),實屬可議。否則,倘原告有授權吳品芳得簽署系爭擔保書,高雄行政執行處已有充分之證據確信原告確有授權,即無須於98年9月28日又特別要求吳品芳前去製作相關調查筆錄,藉以事後補正無法確認原告有無授權之瑕疵,此觀該筆錄內容,執行官兩度詢問吳品芳是否有經原告授權簽署系爭擔保書乙節,即可證明。況且,依陳海寧書記官到庭證述:「(問:吳德美本人有無委任吳品芳出具第三人擔保書?)因為我有問她,基於第一點她是成人,然後她也帶了公司大小印章來,而且她是吳德美的親妹妹,基於論理法則跟經驗法則,我客觀來判斷這應該是有權代理,假如當初是有疑問的話,我會請吳德美親自到場。」「(問:該第三人擔保書並非吳德美自己蓋好章,由吳品芳攜帶到處?)不是。」「(問:第三人擔保書係屬吳德美自然人個人,與公司無關,證人認定吳德美有出於授權之意思,其理由?)我的認定吳德美跟吳品芳是姐妹關係,吳品芳是成人而且她也帶來吳德美個人的印章。」等語,可知對於原告有無授權乙節,皆係陳海寧書記官個人以其主觀判斷而認定,而非有確實之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確有授權,其證述內容,顯係為掩飾其未確認本件是否有經原告授權之行政作業疏失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原告有授權之證據。

(5)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及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裁判要旨:「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可知,於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均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否則即有失之過苛。本件吳品芳會持有原告個人印章,乃係因安貿公司委託其前往高雄行政執行處辦理安貿公司分期繳稅事宜,故同時交付公司大小章,並非原告特別交付個人印章予吳品芳,是以,縱吳品芳持有原告個人印章,亦不當然表示原告曾有授權吳品芳以原告之名義簽署系爭擔保書。本件不能僅憑吳品芳攜帶原告個人印章之外觀,遽認原告有授權吳品芳以原告名義簽署系爭擔保書。

(二)原告確未授權予吳品芳簽署系爭擔保書,吳品芳逕以原告名義簽署系爭擔保書,應屬無權代理,原告不須就系爭擔保書負擔保責任:因高雄行政執行處要求吳品芳欲辦理滯納稅款之分期付款,須出具第三人之擔保書,擔保系爭稅款全部清償責任,吳品芳遂以安貿公司負責人個人(即原告)名義簽署系爭擔保書。惟安貿公司與公司負責人(當時為原告)各自有獨立之法人格,本件僅安貿公司出具委任書委任吳品芳代為辦理分期繳稅事宜,原告並未授權吳品芳以原告名義簽署系爭擔保書,擔保系爭稅款全部清償責任,吳品芳以原告個人名義簽署系爭擔保書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7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發生效力。是以,吳品芳簽署系爭擔保書之行為既未經原告授權,事後亦未經原告承認,對原告應不生效力,故原告不須負擔保之責。訴願決定雖引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為其立論基礎,然該判例係以印章及作押房契兩者均屬真正,換言之,上開判例並非單以印章真正為斷,除印章為真正外,尚有作押之房契亦為真正,始推定應由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訴願決定曲解最高法院判例,謂僅需印章如屬真正,即有該判例之適用,其主張除顯不足採,亦與多數實務見解相異。

(三)表見代理之成立須相對人為值得保護之第三人,被告或高雄行政執行處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吳品芳無代理原告簽署系爭擔保書之代理權限,並非值得保護之相對人:

(1)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中就代理制度未為相關之規範,故本人是否須負擔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準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2)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另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裁判要旨:「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

(3)高雄行政執行處陳海寧書記官已自承私人辦理擔保,通常係擔保人親自到場或協同到場,且須自備擔保書。本件原告並未到場,更未準備已蓋妥原告個人印章之擔保書,顯不合陳海寧所述之辦理擔保之通常情況。復觀陳海寧書記官事後於98年9月28日傳訊吳品芳再作執行筆錄,顯然陳海寧對96年5月31日系爭擔保書之合法效力亦有疑問。是以,陳海寧單憑一己之主觀,於吳品芳未出具原告個人授權書之情況下,以吳品芳持有原告個人印章之外觀逕自認定吳品芳為有權代理,高雄行政執行處顯有過失。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高雄行政執行處即不得主張信賴保護,要求原告須就吳品芳以原告名義簽署之擔保書負責,原告就系爭擔保書應不須負授權人責任。

(四)被告以原告收受高雄行政執行處98年4月14日及98年5月1日雄執乙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58880號廢止分期命令及命原告負擔保人責任等函文後,並未提出異議,主張原告有授權吳品芳出具第三人擔保書或有表見代理乙節,顯然誤解表見代理之法理:

(1)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裁判要旨:「查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2)本件高雄行政執行處出於過失受理吳品芳以原告名義簽署系爭擔保書,事後復未通知原告確認,縱曾以98年4月14日雄執乙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5880號函廢止准許分期繳納之命令,及以98年5月1日雄執乙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5888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98年5月15日前繳清納稅義務人所欠稅款。惟原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早於98年4月16日已進入台灣高雄女子監獄服刑,是以前開98年4月14日函文送達證書所蓋原告印章之印文,係他人代為領取信件所蓋用,並非原告所蓋,該通知函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參高雄行政執行處98年度他執字第80號執行案件卷宗第20頁);至98年5月1日通知函雖於98年5月6日送達至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參高雄行政執行處98年度他執字第80號執行案件卷宗第23頁),惟當時原告身體健康極差,有左踝骨折、心臟衰竭併肺水腫、疑似肺栓塞及肋膜積水等病情,入獄前曾多次進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及施行手術,且原告本身為糖尿病及腎功能不全患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又時值剛入監服刑須努力適應獄中生活,家屬會客之時間與次數又受相當之限制,是以,原告當時根本無暇委託家屬詳為瞭解或處理該通知函文,況且,該函文未附系爭擔保書,原告實無法僅由函文內容即知有遭冒名出具擔保書之情。故被告不應僅以原告未對該函文有所回應或主張,即遽指原告有授權吳品芳出具第三人擔保書。又原告於98年5月6日始得知遭冒名出具擔保書,原告雖未為反對之表示,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即不應使原告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3)再者,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應以他人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為斷,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得主張信賴之基礎,是以,高雄行政執行處以原告於98年5月6日已受領雄執乙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58880號函而未表示反對意見,遲於98年9月14日始對遭冒名出具擔保書一事聲明異議,遽認原告曾授與代理權予吳品芳辦理擔保分期事宜,顯係對表見代理之法理認知有所錯誤,此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民事判決見解:「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故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且表見代理制度係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而設,故雖有表見事實之存在,惟第三人如明知他人無代理權,或依其情形可得而知,猶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則係出於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本人自不負授權人責任。」準此,吳品芳於簽署系爭擔保書時,原告並無在場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非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高雄行政執行處不得以嗣後曾發函予原告等情而主張原告有不為反對之表示,被告據此主張其為受保護之相對人而要求原告須就表見事實負責,顯然於法未合。

(4)又高雄行政執行處以98年8月28日雄執乙字98年度他執字第80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後,原告旋即於98年9月11日向高雄行政執行處遞交聲明異議狀,是以,原告確曾向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明確否認曾授權他人簽署擔保書,被告主張原告未為異議而遽認原告確有授權吳品芳出具系爭擔保書或有表見代理一事,實屬無據。

(5)被告雖爰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惟原告自始不知吳品芳於高雄行政執行處引導下逕以原告之名義填具系爭擔保書,此由證人吳品芳於9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到庭證述:「(問:證人於蓋章前有無先打電話給吳德美表示尚須有第三人擔任保證才能辦分期?)我印象中,我好像沒有在當場請示她。」即知與判例所示情況未合;至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裁判要旨,均明示須「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本件高雄行政執行處受理安貿公司委任吳品芳辦理分期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可知吳品芳未受原告授權,顯有過失,已如前述,故不合上開被告所舉裁判要旨所示之情形,不得比附援引而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五)另有關舉證責任部分,因本件係提起確認保證債務關係不成立之訴訟,應有「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之適用,此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即明。故本件應由被告就吳品芳確有受原告個人授權而得簽署系爭擔保書,原告之保證債務關係成立乙節,負舉證責任。

(六)綜上,原告除從未以個人名義授權予訴外人吳品芳簽署系爭擔保書外,亦無任何表見事實,不應單純以擔保書上所蓋為原告真正印章,即逕要原告負擔授權人責任。又高雄行政執行處明知吳品芳非原告本人,且未提出原告個人授權書,竟提供系爭擔保書使吳品芳簽署原告姓名於擔保書一事,顯有過失,依前開民法第16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裁判要旨,原告自無須依系爭擔保書負擔保人之責任,原告公法上保證債務關係不成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訴外人吳品芳96年5月31日於高雄行政執行處以原告名義簽署之行政執行第三人擔保書,對被告公法上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2)高雄行政執行處98年8月28日雄執乙98年度他執字第80號所發出關於原告部分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除須有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之情形外,並須由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等,以擔保將來執行案款確實能受清償,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2點、第5點第1項足資參照。復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同法第17條第1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另印章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二)本件安貿公司(義務人)滯納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78萬餘元,原告原為義務人之負責人(97年6月26日始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呂志榮),義務人委任代理人吳品芳於96年5月31日至高雄行政執行處辦理分期繳納,吳品芳除提出委任書外,並提出系爭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分期繳納義務之履行。又吳品芳提出之委任書蓋有義務人及原告之印文,系爭擔保書上原告之印文與前揭委任書上原告之印文相同,而吳品芳辦理分期繳納及提出系爭擔保書後,義務人亦按期履行至98年1月止。另本件原告收受高雄行政執行處98年4月14日及98年5月1日雄執乙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58880號廢止分期命令及命原告負擔保人責任等函文後,並未否認其為本件之擔保人,縱令系爭擔保書上並非原告簽名及親自蓋章,惟由原告未否認系爭擔保書上印文之真正,及義務人、原告本人有授權吳品芳辦理前揭分期繳納事宜觀之,參酌前揭民法規定及判例意旨,系爭擔保書自應推定為原告授權吳品芳所出具,從而原告應擔保義務人分期繳納義務之履行,高雄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未按期履行分期繳納之義務,據以對原告之財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高雄行政執行處98年5月1日雄執乙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58880號函雖送達於原告,然因原告當時身體健康情形極差,且剛入監服刑無暇處理等語,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惟查該3紙診斷證明書係分別於98年2月24日、同年3月20日及4月9日前開立,遠早於原告同年5月6日收受上開函文之時,尚難依此證明原告收受上開函文時之身體健康情形極差,且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上所載均係就原告骨折所出具之意見,縱認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時骨折處尚未痊癒,行動有所不便,然以此為由而認其未即時為反對之表示係有正當理由,似過牽強,蓋其並非無法委託他人代為異議。

(四)原告另主張上開函文未曾將第三人擔保書附於函文之後,其無法僅由函文內容即知有遭冒名出具擔保書之情等語,惟此實係原告脫免之詞,按原告曾任立委及身兼數公司董事之身分,社會經驗、學識甚豐,且安貿公司亦係以投資為業,衡情論理原告當對「擔保人」之意義知之甚詳,斷然不可能不知該函文係以其為安貿公司之擔保人身分而發,常人如無故收受此等文書,當即刻反應澄清,以免遭受強制執行,對照原告異常遲於同年9月14日方聲明異議,唯一合理的解釋乃是原告確曾授與代理權予吳品芳辦理擔保分期事宜,對高雄行政執行處將因安貿公司未清償稅款而將執行原告財產一事早有預期,以致對該函文所載,完全不予理會,及至高雄行政執行處對原告之銀行存款為強制執行時,方後悔當初授權任擔保人一事而為異議。

(五)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裁判主張不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惟查該案例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最高法院所言之「已成立之法律行為」,應係指借貸之原因行為,並非指設定抵押之物權行為,此由該判決末段:「準此,則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時,張聘禮之借款行為業已完成,其後又未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未予答覆,對原已成立之借貸行為,並不生影響」即明。再由該案事後繫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上訴人知張治南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此與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攸關,自應予以調查澄清」等語,可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裁判要旨並非指對抵押權登記不負表見代理人責任,否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何需指示調查該案之上訴人是否曾為反對之表示?另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379號與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裁判要旨,可知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即該當之,益徵原告援引該裁判要旨主張不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應無可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確曾授與代理權予吳品芳辦理擔保義務人安貿公司分期事宜,否則原告斷無於知悉高雄行政執行處將其列為義務人安貿公司之擔保人時,猶置之不理,其事後之異議,當係事後反悔出任擔保人之舉,原告仍應負擔保義務人分期繳納義務之履行;縱認原告未曾授與代理權,惟吳品芳提出蓋有安貿公司及原告印文之委任書,並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出具系爭擔保書,原告於知悉後不為反對之表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參加人則主張:

(一)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5點、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行政執行程序之義務人欲辦理分期繳納,需由義務人向行政執行處申請並經移送機關同意後,由義務人或第三人立擔保書狀,行政執行處方得核准義務人分期繳納。本件是由義務人安貿公司(該公司於97年4月17日改選代表人為呂志榮)向本處申請分期繳納,並由原告書立擔保書狀,辦理程序均由吳品芳代理為之。

(二)訴外人吳品芳為原告之代理人:

(1)原告爭執其並未以個人名義授權吳品芳簽署系爭擔保書。惟代理權之授與無須一定方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例如無須書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代理權授與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

準此,本件不能以原告個人未出具書面之委任狀即認定吳品芳未獲得原告個人之授與代理權書立擔保書。

(2)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96年度台上第1616號判決意旨,原告既不否認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有授權事實,如原告否認授權事實自應就未授權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綜觀原告所持理由純屬事後片面否認有授權吳品芳以原告名義簽署系爭擔保書,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於98年9月14日向參加人聲明異議後,參加人為求審重,即通知吳品芳到場協助調查有無授權之事實,經調查結果,吳品芳明白表示確實是獲得原告之授權無誤。

(三)原告既授權書立系爭擔保書,則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於義務人安貿公司逾期仍不履行後,行政執行處自得逕對擔保人即原告之財產執行之,是以參加人以98年8月28日雄執乙98年度他執字第80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銀行的存款債權,自屬合法。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授權吳品芳於96年5月31日出具系爭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安貿公司將按期繳清本件稅款債務,如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時,原告願負欠款全數清償責任?安貿公司未依規定履行義務,高雄行政執行處以98年8月28日雄執乙98年度他執字第80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銀行的存款債權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凡經核准分期繳納者,義務人或第三人應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移送機關應同時掣給收據交付義務人及執行人員。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分別為行為時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5點所明定。上開施行細則係依行政執行法第43條授權所訂定;又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則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而訂定,本院自得援用。準此,行政執行程序之義務人欲辦理分期繳納,需由義務人向行政執行處申請並經移送機關同意後,由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行政執行處方得核准義務人分期繳納。

(二)經查,本件訴外人安貿公司因滯納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780,931元,經被告於95年10月間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安貿公司因無法一次完納本件滯納稅款,遂委任訴外人吳品芳為代理人向高雄行政執行處辦理分期繳納事宜,同時出具以原告為具擔保書人之系爭擔保書,擔保本件稅款全部清償之責任,經高雄行政執行處於徵得被告同意後,核准自96年6月1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32期,至99年1月1日繳清;然安貿公司僅繳納至98年1月即未續繳;高雄行政執行處乃以98年4月14日雄執乙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58880號函廢止准許義務人安貿公司分期繳納之命令,復以98年5月1日雄執乙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58880號函通知擔保人即原告應於98年5月15日前繳清義務人尚欠之稅款1,463,429元;因安貿公司及原告仍未履行,高雄行政執行處乃以98年8月28日雄執乙98年度他執字第80號執行(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對於第三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在1,471,835元範圍內(含執行必要費用)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高雄行政執行處95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58880號及98年度他執字第80號執行卷閱明屬實,並有系爭第三人擔保書、高雄行政執行處廢止准許義務人安貿公司分期繳納命令、限期原告繳清義務人尚欠稅款通知函及該二函送達證書等影本附法務部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次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908號及32年上字第518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向代理人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民法第531條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若所受委任之事務,法律未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亦毋庸以文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對於本件行為時(96年5月31日)其擔任義務人安貿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滯納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執行事件,委任當時任職於安貿公司處理作帳報稅業務之吳品芳(原告胞妹)為代理人向高雄行政執行處申辦分期繳納事宜,且系爭第三人擔保書上具擔保書人「吳德美」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57頁準備程序筆錄)等事實,並不爭執,堪予認定。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可參,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亦同斯旨。系爭第三人擔保書既屬私人出具供為擔保他人債務履行之用,應屬私文書,原告既承認文書中具擔保書人欄之印文為真正,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所為並未授權吳品芳以其本人名義簽署系爭擔保書,吳品芳逕以其名義簽署系爭擔保書,應屬無權代理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雖舉吳品芳為證;然查,證人吳品芳於本院99年10月20日第1次訊問時,對於原告有無授權證人以原告名義簽署系爭第三人擔保書乙事,雖證述以:原告是交代她要辦好欠稅分期繳納,並沒有強調可以辦理擔保方面的事情,有關文件(指委任書、擔保書)都是高雄行政執行處承辦人員提供,事後有無向原告報告擔保書部分不大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8頁);然於本院99年11月17日第2次訊問時,即改稱事前有向原告報告分期繳納須原告擔任第三人擔保,且公司大小印章要帶出去,需填用印申請單,註明必須蓋哪些章,都有向原告先報告過(見本院卷第153、154頁)等語明確;此核與高雄行政執行處廢止安貿公司分期繳納命令後,以98年8月28日雄執乙98年度他執字第80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對於第三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原告對之聲明異議後,該執行處為釐清事實,於98年9月28日對吳品芳製作訊問筆錄,吳品芳陳述稱「我是經她(吳德美)同意才來辦分期;(擔保書部分他有授權你簽署否?)她有同意分期還稅金款項...,實質上我姊姊吳德美係同意授權我到處(高雄行政執行處)辦理分期無誤。」等內容尚屬相符。高雄行政執行處該次調查既在釐清系爭第三人擔保書之出具有無經過擔保人授權為之,則吳品芳所為「我是經她(吳德美)同意才來辦分期」之意旨,自係指供作申請准許分期繳納之第三人擔保書係經原告同意而為者,原告主張吳品芳皆僅承認係經原告授權辦理分期繳稅,並未承認其曾取得原告之授權而簽署系爭擔保書云云,並不可採。又吳品芳在本院第1次訊問時,雖對原告有無授權乙節,言詞閃爍,語多保留,惟第2次訊問時,因承辦本件執行事件之書記官陳海寧同時到庭作證,吳品芳於此情形下,所陳證內容自較第1次為真實而可信。原告截取吳品芳較為不確定或多所保留之證詞,引為原告並未授權之證據,要無足取。又證人陳海寧(即高雄行政執行處辦理本件分期繳納之承辦書記官)亦於99年11月17日到庭證述:「...因為(安貿公司)沒有財產可供執行,故...命公司負責人到執行處陳報其財產狀況,後來是由吳德美的妹妹到執行處報到,她第1次來的時候,因為未攜帶委任狀,所以請她先回去,當時我有告訴她說假如公司沒有辦法繳納的話,我可以幫她爭取分期的機會,...(問:吳品芳第1次去時,妳有無指導吳品芳如果要辦分期必須提出什麼資料?)我說假如回去商量後願意來辦分期的話,期數一定要到場大家來協調,且經我們長官同意後才來簽分期筆錄,而且也要有一個擔保,吳品芳...印象中...滿熟悉執行程序的,我跟她講假如要辦分期的話,必須帶公司大小章,還有擔保的部分也要有擔保人到處,...,(辦理分期當天)我有詢問吳品芳在公司有無其他財產可供擔保,她說公司倒了怎麼可能有財產可供擔保,我說擔保部分...一定要有擔保人,她說就以我姐姐吳德美擔保,我問說吳德美知道嗎?她同意嗎?她說她知道,她同意,然後她才寫下去,該擔保書係屬於第三人的制式擔保書。」等語在卷,有本院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足佐;足認原告確有授權吳品芳以原告之名義簽署系爭擔保書,至為明確。且依前開說明,本件公法上保證契約,其性質為債權契約,原告委任吳品芳簽具系爭擔保書,並無須以文字(書面)為之,是原告主張其未授權吳品芳以原告之名義簽署系爭擔保書,吳品芳逕以原告名義簽署系爭擔保書,應屬無權代理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人吳品芳之證言非但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者為真正,反益證被告所為系爭擔保書乃原告授權證人吳品芳出具者應屬可信。

(五)又,高雄行政執行處所為98年4月14日雄執乙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58880號廢止分期命令,該執行處曾於98年4月23日向擔保人即原告原設籍處(高雄市○○區○○路○○號)為送達,嗣發現原告因案在監執行(見本院卷第43頁在監在押紀錄表),遂再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連同98年5月1日雄執乙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58880號限期命原告負擔保清償責任通知書一併囑託台灣高雄女子監獄長官送達,並經原告於98年5月6日簽名具領,此有上開2份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於本件行政執行案卷可考;是原告最遲於98年5月6日即可知悉其為該行政執行事件之擔保人;果真該保證書係其妹吳品芳未經授權擅自以其名義所為,衡諸欠稅本金146萬3,429元,並非小額,原告當下即可對上開命擔保人負清償責任之執行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甚至對吳品芳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追訴以免責;卻遲至98年8月28日高雄行政執行處對其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為扣押執行命令後,始為聲明異議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堪認該第三人擔保書雖係由吳品芳提出,然確經原告授權吳品芳所為。至原告主張98年4月14日廢止分期命令送達證書,係他人擅自以原告印章代為領取而蓋用,並未合法送達云云,因高雄行政執行處嗣後發現原告入監服刑,如上所述,業將該命令重新囑託原告服刑之監獄合法送達予原告,無礙於事實之認定。原告另主張廢止分期及限期命清償之執行命令雖經監獄轉送收受,但因未附擔保書又時值服刑初期尚在適應,且健康極差,無暇、無從瞭解及處理此事云云;然以,原告當時可正常在監服刑,身體狀況應無不能處理本件事務情形,況其擔任立法委員多年,又曾身兼安貿公司等多家企業之負責人,對於上開執行命令內涵應不難理解,所為主張容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擔保書非經其授權之事實,參諸上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即非可信。

(六)又系爭第三人擔保書雖非原告親自向高雄行政執行處提出,然其確有授權其妹吳品芳代理簽署後向該處提出以利安貿公司獲得分期繳納欠稅之准許,已敘明如上;則兩造關於本件有無表見代理適用之主張,自無審酌必要。

(七)末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出具之擔保書記載:「具擔保書人吳德美茲擔保貴處95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58880號執行事件,義務人安貿公司應向移送機關依下列方式繳清,如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或逃亡時,擔保人願負本件欠款全數清償之責任,並同意貴處得逕就本人所有之財產執行拍賣受償...。」因原告提供上開第三人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安貿公司稅捐之履行,被告始同意安貿公司分期繳納欠款,並由高雄行政執行處核准分32期繳納,然安貿公司僅繳納至98年1月即未再履行其義務,經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安貿公司負責人及原告限期履行義務,惟安貿公司負責人及原告逾期仍未履行,高雄行政執行處乃廢止上開准予分期繳納之命令,已如前述;則被告於98年5月1日請求高雄行政執行處依原告書立上開擔保書之內容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見高雄行政執行處「其他」案件卷內言詞陳述筆錄),經高雄行政執行處以98年8月28日雄執乙98年度他執字第80號執行命令扣押擔保人即原告對第三人銀行的存款債權,依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安貿公司因滯欠稅款,經被告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後,由原告為具擔保書人擔保前開稅捐債務,因義務人安貿公司及擔保人原告屆期均未履行,高雄行政執行處乃依被告請求按擔保書記載逕就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訴外人吳品芳96年5月31日於高雄行政執行處以原告名義簽署之行政執行第三人擔保書,對被告公法上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2)高雄行政執行處98年8月28日雄執乙98年度他執字第80號所發出關於原告部分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均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本院自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