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9號99年9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0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8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國民年金保險相關給付申請案,被告於98年7月9日以保國三字第09860542960號函復,以原告不符合請領規定,不予給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原告申請審議,內政部以98年10月2日台內國監字第0980156903號審定書,為申請審議駁回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關於管轄之規定,業經司法院以99年4月23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90009843號令發布自99年5月1日施行,而原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且本事件係為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準此,本事件應由鈞院管轄。
(二)次按,被告開辦之國民年金保險,當具有社會保險之性質,國家應對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原告確因受高雄區漁會之不當延誤,致使原告遲誤請領國民年金之65歲年限,此觀原告之配偶丙○○事後與高雄區漁會之承辦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股人員李英南之通聯錄音譯文:「甲方(原告之配偶丙○○):...開始是那個去年12月26號想要去辦退休,是我太太的事情,甲○○○的啦,去辦的時候,你不是說證件不齊,沒有郵局的帳號。乙方(即李英南):對呀!要有銀行的帳號。...甲方:對呀!我們初5,5號嘛!。乙方:5號來的話,你們5號來的話一定要有新的申請書,才可以辨...。甲方:對!對對對。乙方:97年的申請書到了都不能用啦!。甲方:喔!對對對。乙方:就這樣嘛!你們5號來的時候沒有...。」所示,本件確屬高雄區漁會之疏失,以致原告遲誤辦理漁保退保及加入國民年金保險之時效,此有通聯之錄音帶暨譯文可證。
(三)查國民年金保險事項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被告辦理,此為國民年金法第4條所明定,又依勞工保險局辦事細則第4條第4點:「四、職漁團體科:掌理職業工會、漁會、職業訓練機構及其他投保單位之下列事項:(一)職業工會及漁會新投保事項。(二)各類異動表之處理事項。...(五)被保險人資格審查事項。...(七)投保單位全體退保處理事項。」之規定,被告就國民年金保險或漁保等事項,均需由投保單位協助被保險人辦理。
(四)次查,高雄區漁會係屬人民團體之性質,亦為協助被告辦理漁保或國民年金保險加退保之權責單位,而高雄區漁會關於漁保或國民年金保險之加退保事項,當屬受被告所委託辦理社會保險之給付行政事項之行使公權力受託團體;或屬協助被告辦理漁保之加退保事項之行政助手,無論其法律性質為何,均無礙被告須承擔高雄區漁會之疏失,此可參酌訴願法第7條:「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及第10條:「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之規定,訴願之管轄機關均為原委託機關,其法理無非是認受託機關或團體之行政處分,其權源來自委託機關,故由委託機關負起監督行政責任或共同承擔行政責任,援引相同法理,本件高雄區漁會與被告間確實存有主辦及協辦之法律關係,基於行政一體之行政助手概念,或認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律關係,高雄區漁會怠忽其辦理漁保之加退保行政給付事項行為,視同被告之怠忽行為,其造成不利益原告之後果,自應由被告負責。
(五)再查,高雄區漁會對原告所為漁保退保之申請,藉故推辭,雖原告於98年1月12日前仍為勞保(漁保)之被保險人,惟此非原告之本意,高雄區漁會若不配合辦理,原告實無權置喙。原告於97年12月26日及98年1月5日分別前往高雄區漁會辦理漁保退保手續,係為加入國民年金保險將來可請領國民年金之目的,因高雄區漁會不當延誤被告辦理漁保退保之手續,致使被告喪失請領國民年金之權利,此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高雄區漁會之行為,應等同被告之行為,其法律上不利益之效果,不應由原告負擔,否則無異被告先假高雄區漁會之手,延宕原告之漁保退保申請,嗣後再以原告於法定期間內仍為漁保之被保險人為由,拒絕原告請領國民年金之權利。被告此舉已違反憲法明文「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及「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社會保險之社會福利工作」等義務。
(六)又國民年金保險為社會福利給付行政之重要事項,被告辦理國民年金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時之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為學理上所稱「誠實信用原則」,亦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明定規定,既然原告已於法定期間辦理漁保退保手續,主觀上係完全信賴被告及高雄區漁會會依法辦理,且完全遵照指示補正相關資料,客觀上有可信賴亦完全信賴協助被告辦理漁保退保手續,不得因協助被告辦理漁保退保之高雄區漁會之過失,即謂原告不得請領國民年金,被告之行為,猶如以不正方法致原告喪失請領國民年金權利之機會,應視同原告未能請領國民年金之條件未成就。故原告爰依憲法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法給付國民年金予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98年5月4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投保國民年金保險之行政處分。㈢被告應依原告98年5月4日之申請,作成自98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國民年金保險之老年年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99年4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0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案,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惟依國民年金法第4條之規定,被告係接受不相隸屬關係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委託執行國民年金相關業務。依訴願法第7條規定,被告辦理國民年金業務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內政部之行政處分;且以往國民年金保險年金給付行政訴訟案均由內政部為被告參與鈞院之行政訴訟論辯;另國民年金案件申請人不服國民年金監理會審定案件提起訴願時,亦由內政部以原處分機關列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顯見被告就國民年金法相關業務所為之行政處分,應視為內政部之行政處分。爰此,原告以被告為被告機關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上顯有未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於97年12月26日及98年1月5日前往高雄區漁會辦理漁保退保手續,係為加入國民年金保險將來可請領國民年金之目的,因高雄區漁會不當延誤原告辦理漁保退保手續,致使原告喪失請領國民年金之權利,此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然據被告之勞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所載,原告於98年1月12日由勞保退保,因原告於年滿65歲時(98年1月7日),仍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依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定,原告並非國民年金保險之納保對象,爰無國民年金保險之年資,不符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老年年金申請書、被告98年7月9日保國三字第09860542960號函等附於訴願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
五、惟按「訴願之管轄如左:…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分別為訴願法第4條第7款、第8款及第5條所明定。是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外,應依訴願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決定受理訴願之機關。又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管轄錯誤,原告縱未指摘,法院亦得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
六、次按國民年金法第4條規定:「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辨理,並為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之2第1項規定:「本局為執行受委託辦理國民年金之承保受理、給付審理、財務及帳務、基金管理運用等相關業務,設國民年金業務處。」係以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國民年金保險業務,並授與國民年金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國民年金保險,則就有關國民年金保險事項所為之核定,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機關(最高行政法院93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查國民年金法第5條固規定,國民年金保險爭議事項,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先申請審議,為訴願之先行程序。又依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國民年金監理會由內政部依內政部組織法第9條規定設立,為內部單位。惟依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9條規定,國民年金監理會為審議爭議事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審議委員,以合議制方式審理。是國民年金保險審議事件雖係以內政部名義作成決定,且內政部訴願委員會與國民年金監理會均為內政部內部單位,然因其組成人員不同,故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作成審議決定後,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審議決定如有不服,仍應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由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依法作成訴願決定,並不影響行政監督之層級性(最高行政法院99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稱其係接受不相隸屬關係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委託執行國民年金相關業務,依訴願法第7條規定,被告辦理國民年金業務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內政部之行政處分,原告逕以被告為對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七、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其訴願管轄機關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內政部,詎內政部收受原告之訴願書後(見行政院案卷第4頁),未依前揭規定作成訴願決定,而以98年11月27日台內國監字第0980215464號函(同上卷第1頁)將之移送無訴願管轄權之行政院作成99年4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004號訴願決定,顯屬管轄錯誤,是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應由行政院將原告之訴願移還內政部,由內政部依本院法律見解,就原告訴願書及相關資料,依首揭訴願法規定自為訴願審議。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尚無法逕為審酌,應待訴願結果後再為主張,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