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6號民國99年9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梁輝祥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黃健庭 縣長訴訟代理人 劉錦亮
謝錦川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經訴字第09906057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下稱台東分局)員警於民國97年3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台東縣台東市○○路○段○○○巷口實施欄檢,查獲訴外人胡地來駕駛車號00-000砂石車載運土石運往他處,並在砂石車司機胡地來帶領下,前往台東縣台東市○○段第51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535地號土地現場稽查,除當場拍照存證外,並製作上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施佑廷、原告、訴外人胡萬金、砂石車司機胡地來及挖土機駕駛郭淇誠等人之調查筆錄。並於97年3月26日以信警刑偵字第0970001109號函檢附相關證據資料,移請被告查核。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旋於97年4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赴上開2筆地號土地進行會勘,並製作會勘紀錄。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未經申准土石採取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之事實,並認原告屬累犯之行為人,應加重處罰,爰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規定,以97年5月23日府工水字第0973016269號違反土石採取法令裁處書,為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7年9月11日經訴字第097061127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旋依據前揭本院判決意旨重為審酌,仍審認原告有未經申准土石採取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之事實,爰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規定,以98年12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30445704號違反土石採取法令裁處書,為處罰鍰100萬元之處分。原告復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受僱於地主施佑廷委託整地,一切行為皆告知施佑廷,砂石車司機亦由施佑廷自行找來,原告只負責怪手從事補平之事務,其餘一切事務均未過問,包括車輛之調度,亦未為採取土石之行為。且原告未將施佑廷之土方載運至外地,只是將土方由系爭土地轉倒同段514地號土地,為同一筆土地之上,非有買賣之情事。被告稱有見到車輛載運土方至外,惟係訴外人胡萬金向施佑廷討取,由胡地來載運至胡萬金家中填補坑洞。再按土石採取如有:1.採取少量土石自用者;2.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等情形,可不須依土石採取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原告亦有遵循,且原告事後亦無從事此工作,被告應依比例原則論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及實施整地,縱為「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許可項目之一,惟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明定:「依本法(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應以人工採取,其採取總量以2立方公尺為限。」本件採取土石外運之數量已達30立方公尺,自無該管理辦法之適用;又依經濟部93年6月11日經礦字第09302711300號函釋之意旨,實施整地之行為不與土石採取法牴觸應為無土石外運之前提;倘農地整地行為而有外運土石時,則該整地行為除應取得縣市政府農業主管機關許可外,另需依管理辦法之規定向縣市政府建設工務單位申報備查,且土石採取法所稱之土石採取,係指將原賦存於地下之土石,藉由經核准之開採挖取動作,使其脫離原賦存型態,並外運或外賣移作其他用途使用之謂。在該等行為均未申請許可情形下擅自開挖農地並外運土石,自已違反土石採取法之相關規定。
(二)本件業經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於97年4月7日會勘結果,現場確有蓄水池坑洞1處,容量約400立方公尺,雖查獲外運之土石,僅1車次約10立方公尺,惟台東分局調查筆錄內挖土機司機郭淇誠陳稱:「是梁輝祥交待我將土石裝上車運出去的。」及「共裝載4台車次,每台車是00米容量,裝約10立方公尺土石。」等語。而其中10立方公尺為施佑廷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業經被告97年5月23日府工水字第0973016267號裁處書裁處100萬元,並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維持原處分在案,故原告授意外運約30立方公尺之土石,事證明確。
(三)另原告採取土石之地點為系爭土地,非康樂段514地號土地,且原告於台東分局之訊問筆錄內,亦承認系爭土地是原告所挖掘採取,又司機郭淇誠亦稱不知其載運土石至何處所。倘如原告所述,僅為2地號間土地之相互利用,無遮掩且毗鄰之上揭2筆地號土地,郭淇誠難以不知其要運棄之地點。而本件為台東分局所查獲,非被告舉發,自無有照片及v8攝影等相關事證。鈞院97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亦認定原告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之行為,原告辯稱單純之整地行為應屬推託卸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8年12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30445704號違反土石採取法令裁處書、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足稽,洵堪信實。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未經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1、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2、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3、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4、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5、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6、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應以人工採取,其採取總量以2立方公尺為限。但原住民因興(修)建住宅、機關、學校、教會需要石板材,得不以人工採取,其採取總量以10立方公尺為限。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規定,並填具申請書(附件一)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亦為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所明定。前揭管理辦法乃經濟部本於土石採取之中央主管地位,依據上述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立之細節性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其規定亦與土石採取法係為維護自然環境,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予以援用。又土石採取法所稱土石採取,係指將原賦存於地下之土石,藉由開採挖取動作,使其脫離原賦存型態,並移作其他用途使用之謂。而依上述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知,採取土石,除符合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者外,均應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方得為之,至於是否有買賣情事,則非所問,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施佑廷委請原告,原告又轉委託訴外人郭淇誠以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開挖砂石,而由訴外人胡地來駕駛砂石車將砂石外運等情,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認定無訛。且據駕駛車號00-000號砂石車之司機胡地來於97年3月7日至台東分局陳述:「(問:本分局員警於97年3月7日10時30分,在台東市○○路○段○○○巷口當場查獲車號00-000號10輪砂石車載運砂石,該車是何人駕駛?現場有那些人在場?)答:是我本人駕駛。現場沒有其他人在場。」「(問:你今日因何駕駛車號00-000號10輪砂石車?做何事?)答:因我兒子胡廷育自己所有之挖土機(怪手)另有工作外出,而我弟弟胡萬金託我去幫他載運土石回家,所以今天才由我頂替駕駛該砂石車。將土石載出至我家填土。」「(問:你自何處?載運砂石至何處?做何用途?)答:我在地主施佑廷所有土地上(515、535地號)載運至我住處要建屋用。」「(問:你在地主施佑廷土地上載運砂土,有無經過施佑廷同意?)答:是我弟弟胡萬金向施佑廷要的,並經施佑廷同意。「(問:你今日共運載幾趟?是何人叫你去該處所載運砂土的?)答:僅運載1趟,就被警察查獲。我弟弟胡萬金叫我去載運的。」「(問:你1車的土石有多少土方?價值多少?)答:1車土石有10立方米。價值1,500元(不含車資)。」等語;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施佑廷同日於台東分局亦陳述:「(問:台東市○○段515、535地號是否為你所有?)答:是我所有。」「(問:你是否有僱用何人至該處整地?工資多少?何時開始僱用?)答:我是僱請梁輝祥去整地。是算挖土機1天的工資,至於多少錢我尚未和梁輝祥談好。是昨(6日)天前開始僱用整地。」「(問:你該2筆土地整地後是要做何事?)答:我是要整地後種植荖葉。」「(問:你是否有同意將農地內的土石載1台給胡地來?)答:我有同意將農地內的土石載1台給胡地來。」「(問:據挖土機司機郭淇誠供稱,共載運4台土石離開該處所,你作何解釋?)我不知道共載出去4台砂石車。」「(問:你是否知道載運至胡地來之土石是作何用途?)答:他是說要蓋房子填土用的。」「(問:你是否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整地?)答:沒有。」等語;而本件挖土機司機郭淇誠於同日亦在台東分局陳述:「(問:本分局員警查獲1部砂石車JF-C39號載運土石是否為你由上處農地裝填之土石?)答:是我所裝填的。」「(問:是何人僱用你至該處?工資多少?何時開始僱用你?)答:是梁輝祥僱用我去開挖土機。1天工資1,500元。是昨(6日)天開始僱用開挖。」「(問:當時梁輝祥僱用你在該處做何事?)答:他當時告訴我那農地是要整地後種植荖花。」「(問:你所駕駛之挖土機是何人所有?何時停放於該處所?)答:挖土機是梁輝祥所有。我過去工作時就停在該處。」「(問:
你在整地時為何要將土石裝填砂石車運出去農地外?)答:是梁輝祥交待我將土石裝上車運出去的。」「(問:你共挖取多少土石載運多少台砂石車離開該處所?)答:共裝載4台車次。」「(問:每台車載運多少?)答:每台車是00米容量,約裝10立方公尺土石。」「(問:你可知是要載運至何處所?)答:我並不知道。」等語,此有台東分局97年3月26日信警刑偵字第0970001109號函所檢附之胡地來、施佑廷、郭淇誠97年3月7日於台東分局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觀諸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施佑廷前述證言,可知施佑廷僅同意將系爭土地之1車土石送給訴外人胡萬金,而由證人胡地來前往系爭土地載運,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所認定無誤。又據挖土機司機郭淇誠前揭證詞,郭淇誠於被查獲當日共挖取4車土石由胡地來駕駛車號00-000號砂石車載運外出甚明,足認證人胡地來所稱當日僅載運1車土石外出乙節,應係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復查,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於97年4月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亦發現系爭土地上設置蓄水池乙處,長度18公尺,寬度8公尺,深度4公尺,若以該蓄水池錐度概算,容量約400立方公尺等情,此亦經原告、施佑廷、胡地來及郭淇誠認其無誤而簽名之會勘紀錄,並有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足憑。是本件原告有在系爭土地上開挖,開挖之蓄水池長18公尺、寬8公尺、深4公尺,並將其中3台車土石(約30立方公尺)外運至它處,應堪認定。而系爭土地與康樂段514地號土地相鄰,且二地並無阻礙,如原告僅係將系爭土地之土石,載運至康樂段514地號土地,挖土機司機郭淇誠豈會不知其所開挖之土石,載運至何處?是原告主張:係受僱於地主施佑廷委託整地,一切行為皆告知施佑廷,砂石車司機亦由施佑廷自行找來,原告只負責怪手從事補平之事務,其餘一切事務均未過問,包括車輛之調度,其只是將土方由系爭土地,轉倒至康樂段514地號土地,為同一筆土地之上,且97年3月26日信警刑偵字第0970001109號檢附證據資料之地號,和當初整地之地號不符云云,委無足取。
(三)再查,原告既有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採取土石並外運之行為,並其挖取土石總量亦已超過2立方公尺,自不符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以人工採取及採取總量以2立方公尺為限之要件。另原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施佑廷均未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亦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整地許可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上揭施佑廷於台東分局偵查筆錄附卷可稽,故本件縱如原告主張係因施佑廷為整地目的而開挖,其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即進行土石採取,依上開所述,亦與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不合。本件原告既有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外運,並其所為又與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所規範無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而採取土石之要件不合,故原告未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而採取土石,核已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而有同法第36條所規範之違章行為甚明,則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之規定,處以罰鍰,自非無據。是原告主張:本件未有土石買賣情事,及已遵循土石採取許可之採取少量土石自用者及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之限制云云,亦不足為取。
(四)再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乃行政程序法關於比例原則之規定。經查,依上開所述,原告本件行為係構成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違章,而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罰鍰額度為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故被告對原告本件違章處以100萬元罰鍰,核屬土石採取法第36條所規定最低額之罰鍰。而依土石採取法第1條規定,土石採取法係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而制定。其中第36條規定更是鑑於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容易造成破壞環境景觀、水土保持等公害問題而為處罰之規範,是本條關於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額度之規定,當是立法者本於上述立法目的,斟酌整體社會情況,裁量之結果。換言之,土石採取法第36條關於罰鍰之規定,其規範之目的及利益,旨在避免環境景觀受破壞及衍生之水土保持等公害問題,以達致國家之永續發展,而非僅著眼於採取之土石換價而得之利益,故被告就原告本件違法採取土石行為,處以土石採取法第36條所規定最低額之100萬元罰鍰,自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對原告處以最低額之100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