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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35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9號民國99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麗彰

送達代收人 徐振富被 告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代 表 人 郭寶聯 鄉長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

參 加 人 李吉德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99年屏府訴字第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承租參加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332、1336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訂有屏萬字第891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其租約於民國98年5月31日租期屆滿。嗣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原告亦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查原告及其戶內直系親屬戶籍資料、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提供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年收支明細表,並按內政部及高雄市政府公布之96年最低生活標準,核算原告及其戶內直系親屬96年度所得淨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027,658元(收入2,727,906元扣除支出700,248元)(訴願決定書誤載淨收入為700,248元,支出為2,027,658元),認參加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乃以98年11月11日萬鄉民字第0980014047號函報屏東縣政府備查,經屏東縣政府同意備查後,被告即以98年12月11日萬鄉民字第0980014869號函通知原告及參加人,本件准由參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補償原告後收回自耕(即否准原告續訂租約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11月13日繼承先父(原承租人)楊基源之佃農身分,並經被告完成租約變更登記。嗣耕地三七五租約於98年5月31日期滿,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被告說要以原告96年度全年收支來核算,判定原告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而准參加人可收回自耕,原告於97年11月13日方繼承,對被告之判定,深覺有失公平正義原則。

(二)事實上98年5月31日租約期滿前一年,應以97年度來核算,且原告申請續訂租約或參加人申請收回自耕,受理申請期間均為98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原告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資料都足以提供,被告仍逕行以96年度所得來核算,顯有失公平。又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目前原告需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來養93歲高齡婆婆及3名就讀高中之子女(含其教育費),請鈞院體恤原告目前從事保險業,收入不穩定,急需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來耕作,用以貼補家用,准以97或98年度所得來重新核算,其收支相減,必為負數,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98年6月5日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作成准予原告續租系爭土地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7年11月13日完成繼承登記,即承受原承租人楊基源有關該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依被告處理98年5月底私有出租耕地租約期滿處理案件之公告事項(即98年5月19日萬鄉民字第0980005571號公告)規定辦理,該公告即明定出租人提出申請收回自耕而有審核收益必要時,以96年度之所得資料及生活費用為計算標準,故被告依規定辦理核算,租佃雙方亦依規定行使其權利義務,非原告所言不符公平正義原則。

(二)本件耕地租約以6年為1期,並於98年5月31日租約期滿,依屏東縣政府98年5月21日屏府地權字第0980121089號函示,應於98年5月31日前辦理公告完畢,並依據內政部97年8月8日臺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辦理。被告乃於98年5月19日以萬鄉民字第0980005571號公告完成。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依其原約定。故被告依規定6年期滿受理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之案件,當出租人提出申請收回自耕而有審核收益必要時,以96年度收支為審核標準,其依據說明如下:

1.為核算租約期滿出租人及承租人家庭收支計算基準,因所得稅申報自91年起改為5月份申報,被告受理92年5月底租約期滿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而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案件,其租約期滿日恰為所得稅申報截止之日(申報前一年所得

)。被告辦理92年5月底租約期滿,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耕地而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案件,其收支審核標準,究應依90年或91年為準?茲生疑義,乃以92年9月24日萬鄉民字第0920011866號函請屏東縣政府核示。屏東縣政府乃於92年10月13日以屏府地權字第0920175888號函請內政部核示,內容略以:「說明:‧‧‧二、依鈞部訂頒『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規定,出、承租人之收益及生活費用審核標準,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及全年生活費用為準。準此,本案92年5月底租約期滿申請收回案件收支審核標準,似應以91年核計為準;惟據萬丹鄉公所承辦人員稱,本案非年底租約期滿案件,前一年係從90年6月1日起至91年5月底止,依此推算租約期滿前一年顯已跨2個年度;另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提供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資料範圍係財稅資料中心於本年3月底前建檔完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為限。該所唯恐前揭收益資料不齊全,致核計不公影響業佃雙方之權益,故擇依90年度收支為計算基準,是否妥適?請核示俾資遵循辦理。」嗣經內政部分別以92年10月22日臺內地字第0920014674號函及同年11月5日臺內地字第0920015439號函同意依屏東縣政府所擬意見辦理,以90年度收支為計算基準。

2.綜上所述,被告辦理本件98年5月底租約期滿申請收回自耕案件,審核原告及參加人收益資料,係依前開內政部函文比照辦理,經推算6年後以96年度收支為計算基準,而非依原告主張以97或98年度收支為審核依據。

(三)被告依據內政部97年8月8日臺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所列之審核標準,審核原告收益及支出各種資料,計算收支相減數據為正數(即2,027,658元),表示原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不因參加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故准由參加人依規定完成補償後收回自耕。

(四)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重新審查原告及其戶內直系親屬戶籍資料、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提供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年收支明細表,並按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公布97年度最低生活標準,核算出原告及其戶內直系親屬之年度所得,其收入扣除支出後,合計淨收入為805,766元。可證原告因參加人收回出租耕地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之依據,依上開法條之反面解釋,參加人自得依法收回自耕。

(五)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收入係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原告任職於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薪資收入為398,004元,其配偶徐振貴亦任職於同公司,薪資收入為755,604元及215,183元。又依「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六(三)6(2)B規定:「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Ⅲ.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是除上開所列項目外,皆應予扣除。本件原告其保險費用原為13,510元,應扣除團體保險費用456元,為13,054元;原告之配偶徐振貴其保險費用原為15,350元,應扣除團體保險費用1,140元,為14,210元。復依內政部所公布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829元,故每人每年之最低生活費用為117,948元(9,829元12月)。又收支明細表上記載「承租人本人收入541,469元」,係屬筆誤,應係承租人全年收入525,865元,再加耕地收入15,600元,共計541,465元。

(六)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及韭菜,依「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規定,香蕉每欉補償400元,韭菜每公畝補償3,000元。被告查核後,核定韭菜部分補償43,260元,香蕉部分補償25,200元,合計68,450元。

(七)又參加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確符合法令規定。第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所明定。本件參加人之女亦係自耕農,參加人亦有上開新林段1338地號土地,加上系爭2筆土地,自符合農庭農場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一)本件被告引用原告96年度之收支情形,攸關判別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標準,於法並無違誤:

1.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該項文義之反面解釋觀之,倘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且出租人之收回耕地,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自得依法收回自耕,先予敘明。

2.本件原告是否因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致使家庭生活失其依據,被告係依內政部97年8月8日臺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所列之審核標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謂「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從而,本件被告依上開標準審查原告及其戶內直系親屬戶籍資料、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提供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年收支明細表,並按內政部及高雄市政府公布96年最低生活標準,核算原告及其戶內直系親屬之年度所得合計淨收入為2,027,658元(即收入2,727,906元-支出700,248元),核定本件准予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後,尚不致令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之依據,自無任何違誤甚明。

3.至為何以96年而非97年之收支為審核依據。實則,本件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於98年5月31日租約期滿,期滿前1年本應為97年5月31日,但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為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若以97年5月31日為所得計算基準日,財政部所得申請相關作業尚未完成,將無法取得97年度個人所得資料,唯恐因相關收益資料不齊全致影響業佃雙方之權益,自應以96年度之收支資料為判別標準,較符合公平原則;況若原告主張97年度因有特別情事致96年度之收支資料有無法反應現狀之事實,致會影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是否因收回耕地而致使失其生活依據,亦應於被告調查時主動提出相關事證供被告審酌,而非待被告已為適法行政處分後空言爭執計算年份有異,而不能反應其實際收支情形。原告迄今既未提出相關資料及證據,用以反駁被告依96年度收支為核算標準與事實不符,自不得單憑原告片面主張,即認定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並非適法。

(二)又原告主張參加人本身已高齡87歲,應無自任耕作之能力,且收回自耕申請書上亦非參加人所親簽云云,亦有誤解:

1.依「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六(二)4之規定:「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者,應檢附下列文件:‧‧‧(6)委託他人申請者:委託書1份。(7)委託他人申請者,出租人身分證影本及受託人之身分證:經核對受託人身分後,其身分證正本當場退還,鄉(鎮、市、區)公所留存出租人身分證影本及受託人身分證影本各1份。」本件參加人委託訴外人李吉益辦理申請收回自耕之手續,被告依前開工作手冊規定核對受託人身分後,其身分證正本當場退還,並留存參加人身分證影本及受託人身分證影本各1份,且參加人依申請手續亦提供完整證件,即視為參加人本人之授意,自屬合法,被告亦無任何違誤。

2.再參加人究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指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經查:

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自

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2號著有判例,故類此案件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且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業經內政部90年5月9日臺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釋在案。且依上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亦明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足徵本件被告認參加人已提出切結書,進而為符合相關程序之認定,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⑵次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

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分別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出租人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者,應受該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惟倘出租人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申請收回自耕,且無該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及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情形之一者,出租人所有收益雖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仍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出租耕地自耕,不受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又「(一)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應指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均不能耕作者而言。」亦經行政院43年12月11日臺內字第7805號函釋在案。本件參加人雖已高齡80餘歲,然與其同戶之長女李淑容具有自耕農身分,且其次女李淑真亦有農保,而參加人係斯時屏東高農畜產科畢業,足證參加人雖已高齡,惟其本身具有農業專業背景,並有女兒可以參與耕種,自符合上開行政院函釋所指之情事甚明。

⑶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出租人不

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苟有此能力,縱不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依土地法第6條後段之規定,亦難謂有該條項第1款之情事。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112號著有判例。再「‧‧‧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亦揭櫫:『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是以,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且係以『耕地租約期滿時』為判定出租人是否『不能自任耕作』之時點。出租人是否『不能自任耕作』亦與出租人之一家人是否有自任耕作能力無涉。‧‧‧至出租人有無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他人代耕能力,更非以出租人於租約之租期屆滿時,是否僱工代耕、委託代耕,立定計畫或與人簽約俾從事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為認定依據,尤以委託他人代耕能力而言,通常祇要出租人能為有效法律上意思表示之委託或僱傭即足認有委託他人代耕能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85號判決亦有明文。是出租人有無自耕能力,應以出租人本身有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或自行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耕作,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認定之;倘出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具有能為有效委託或僱傭意思表示之能力者,即有委託他人代耕之能力,自應認出租人有自耕能力。查,本件參加人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已符合「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六(三)6(2)E之規定,且衡諸常情,參加人於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時為87歲之成年人,難謂其無委託他人代耕之能力,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參加人本身有何不能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或自行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耕作,或委託代耕之情形。則被告依上開參加人所提出之文件,認定參加人有自耕能力,並作成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行政處分,尚無不合。況且,參加人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時尚未收回系爭土地,自不能以參加人未於系爭土地僱工代耕、委託代耕,立定計畫或與人簽約以從事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遽認參加人無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他人代耕能力。是原告僅憑參加人於申請時年事已高,進而主張參加人無耕作能力云云,自無理由甚明等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參加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屏東縣政府98年11月17日屏府地權字第0980272728號函,被告98年12月11日萬鄉民字第0980014869號函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上開函文准由出租人即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即否准原告續訂租約之申請),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定有明文。可知,耕地租約屆滿時,如出租人收回自耕,依法並無不得收回之情形時,並非當然應許承租人續訂租約,亦有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801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二)又內政部97年8月8日臺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工作手冊規定:「(2)審核標準:A、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日臺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

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臺內地字第8609424號函)。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巿政府及高雄巿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9元/月;臺北市14,881元/月;高雄巿10,708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臺內地字第8903298號函)。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Ⅲ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臺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委會最近1次公布(按:95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委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月(註:勞委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96年6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5,84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Ⅰ、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Ⅲ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Ⅶ受禁治產宣告。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Ⅰ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Ⅱ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月2日臺內地字第8608597號函)。D、凡出、承租人之子女就讀享有公費待遇之學校者,或出、承租人之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因應徵召在營服役者,其生活費支出及綜合所得均不予計算。(內政部63年7月11日臺內地字第587683號函)E、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格式10)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巿、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所異議,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內政部90年5月9日臺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臺內地字第828311號函)。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內政部89年8月3日臺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且均必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內政部97年7月1日臺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格式12)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格式13),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查上揭工作手冊,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爰予援用。又本件耕地租約係於98年5月31日租期屆滿,惟內政部並未就98年租期屆滿之耕地租約另訂處理工作手冊,基於相同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故本件耕地租約之收回及續租應審核之事項及標準,自得比照上開內政部頒布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之規定辦理,惟就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收支情形,仍應比照上開處理工作手冊之精神,即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97年)為準,而非以96年之收支情形為依據,較能反應出租人及承租人之實際生活狀況,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參加人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請求得收回系爭土地,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開條文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人有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及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會導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已高齡87歲,應無自任耕作之能力,且收回自耕申請書上亦非參加人所親簽云云。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苟有此能力,縱不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依土地法第6條後段之規定,亦難謂有該條項第1款之情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112號判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亦揭櫫: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是以,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查,參加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其身分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其年齡雖已88足歲,惟其於99年10月2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親自出庭,且表明其自耕地即新林段1338地號土地係與其弟李吉益共有,現一起耕作經營種植菜瓜、苦瓜及韭菜,收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將來收回系爭土地亦將種植菜瓜、苦瓜及韭菜等蔬菜類的農作,其雖年紀已大不能親自實施耕作,惟其可擬定耕作計畫交由家人即其女李淑容、李淑貞等代為耕作等語(詳見本院99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參以參加人開庭時精神狀況正常,能清楚表達其意思,且其為屏東高農畜產科畢業,其女李淑貞為屏東市農會自耕農會員,具有農保身分,亦有參加人戶籍謄本及屏東市農會農保加保證明單等影本附本院卷可參,足認參加人年事雖高而不能親自實施耕作,然仍有委託代耕之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自屬有自耕能力,且其收回系爭土地確有助於擴大其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被收回,將導致其喪失家庭生活依據乙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主要係以承租人之收支情形加以判斷,法令雖未規定不能以承租人之實際收支情形加以核實認定,惟承租人就實際支出若未能提供單據憑證供核,或其提供之單據憑證之金額低於內政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時,自仍應以內政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予以認定,惟兩者僅能擇一不能同時併計;換言之,如核實認定之生活費較高時,則應予以核實認定,否則即應依內政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加以認定。查,原告提出其女徐捷茹、徐于茵之民生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註冊繳費單及中國文化大學學雜費繳費單等單據均為99年度之支出,自無法作為計算其97年度生活費用支出之依據。再按「鑑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的社會保險且為國家強制徵收之費用,對承租人及出租人雙方而言,均為現代生活中必須之支出,於核計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應予加計。」業據內政部88年12月8日臺(88)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釋在案。該函釋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爰予援用。則參照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出、承租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保險,因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故核計其生活費用時,自不得予以加計。至於原告主張其向萬泰銀行信用貸款餘額尚有439,395元及另積欠銀行卡債共計190幾萬元,其繳付之本息,亦為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加計乙節。按金錢借貸雖致借款人因此負有金錢債務,然其同時亦取得同額之現金,故其財產實際並無減少,且原告亦自承其所借款項主要係用於投資房地產,足認該借款與其日常生活費用無關,是其因使用該金錢所支出之利息及還款時所給付之本金,難謂係屬必要之生活費用,故於核計其生活費用時,自不得予以加計上開本息支出。綜上,本件承租本人(即原告)及其配偶與同戶內之直系血親97年度之生活費用全部均應以內政部公告之標準計算。

(五)本件參酌原處分卷及本院卷所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之自任耕作切結書、97年度本人、配偶及戶內直系親屬戶籍資料、全年度收支明細表、國稅局提供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內政部公布9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等資料,依上揭工作手冊所規定之計算標準,原告、其配偶及戶內直系親屬總收入為1,512,674元、總支出777,970元,原告淨收入734,704元,並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情形。又原告97年度在系爭土地耕種收入為15,600元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此有被告99年8月31日訪談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為憑。則以原告有關承租耕地之收入僅為15,600元觀之,較諸原告全戶其他收入及支出而言,原告顯然非以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活之憑藉,換言之,原告不僅其全戶收入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且系爭土地亦非原告全戶生活之仰賴,故原告一家之生活當不因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致生活失其依據,自堪認定。又參加人欲收回之系爭土地與其自耕地即新林段1338地號土地,均屬新林段,相距在15公里以內,此有兩造所不爭,復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另參加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即原告農作物價額68,460元,並已向法院辦理提存,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告99年2月3日萬鄉民字第099001470號函影本附本院卷足稽。則本件依上開工作手冊所示標準計算之結果,參加人因收回耕地,不致使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被告准參加人收回耕地自耕(即否准原告續訂租約之申請),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認定參加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乃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即否准原告續訂租約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98年6月5日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作成准予原告續租系爭土地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