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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35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1號民國99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

丙○○○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被 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99年度補覆議字第6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惠民,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6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海寶餐廳」前,因不詳原因,經人發現倒臥於該餐廳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重傷,雖延醫治療,仍陷於不能處理自己日常生活事務之心神喪失情況,須長期臥床及專人照顧,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禁字第19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於99年2月1日原告與其弟郭乃綸分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重傷補償金,包括因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醫療費40萬元(上開申請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父乙○○追認)。案經被告以申請已逾2年時效,而以99年3月18日99年度補審字第8號決定書(下稱補償審議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該決定,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6年11月6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號「海寶餐廳」前,因不詳原因倒臥地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重傷,雖延醫治療,仍陷於不能處理自己日常生活事務之心神喪失情況,須長期臥床及專人照顧。嗣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97年9月29日高市警交5字第0970026466號函後,原告之父母等親人始知悉原告沿自強二路由南向北行駛時,與1輛肇事逃逸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亦即自97年9月29日翌日起原告親人始知有犯罪被害之事實;至於原告因已心神喪失,則根本不知被撞之犯罪被害事實。從而自97年9月30日起,迄99年2月1日提出申請補償止,顯然尚未逾越2年之法定申請時效。

(二)又乙○○於97年8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申請核發原告96年11月6日救護紀錄表,經該局97年8月25日消防救字第0970011611號函核給救護紀錄表,發現該救護記錄表記載:「原告騎車與機車擦撞,有戴安全帽脫落,趴在地上」「意識模糊」等字後,始知原告確係遭撞被害。則自97年8月25日起算至99年2月1日提出申請補償止,自尚未逾越2年之法定時效。又依高雄市聯合醫院診斷書之記載,原告於96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發生車禍後,即由急診入院行緊急開顱手術顱內血腫清除手術。足證當時原告確係神智不清,意識模糊,與上開救護紀錄表所載情形相符,原告當時確尚不知「被害受傷」之情形,至為瞭然。

(三)原告自車禍後,即陷入心神喪失,致無法處理自己日常生活事務,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禁字第19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已為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6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乙○○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而乙○○於97年9月30日接獲交通警察大隊函文前,因原告所駕駛之機車並未發現有其他車輛擦撞痕跡,現場亦無發現其他車輛所遺留之跡證,故尚不知原告受傷之實際原因,遑論是否被害。郭乃綸於99年5月3日在被告處訊問時雖陳稱:於96年11月6日就知道原告受傷,但不知道原因(99年5月3日訊問筆錄參照),惟覆審委員會竟將郭乃綸之陳述擴大解釋為「於當日即知甲○○受傷被害之情事」,惟郭乃綸僅陳稱原告受傷之事實,並未陳稱其「被害」之情事,固曰「不知道原因」,是覆審委員會顯係曲解誤會。

(四)郭乃綸及乙○○於99年2月26日或99年5月3日庭訊時均未肯定答稱:原告發生車禍致重傷害確係「被害」而來,而只稱:於96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發生車禍,但未稱可能係遭他人犯罪被害而受重傷。而所謂發生車禍,自行騎車摔傷亦係發生車禍之一種,不得解係遭他人撞傷,厥理至明。被告辯解原告於96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已知悉被撞成傷云云,自有誤會。

(五)郭乃綸於97年8月25日收到上開救護紀錄表後,經訪問救護人員唐贊貴、曾俊傑2人瞭解當初前來現場救護之狀況時,據告稱:當時附近目睹人士聲稱原告係被一部騎機車男士擦撞倒地云云,顯見原告係「被害致成重傷」。

(六)又按「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1、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40萬元。‧‧‧

4、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100萬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原告目前已屬植物人狀態,需要他人輪流24小時照顧,以看護每天2,000元計,則每月至少支出6萬元,且原告依每月最低工資18,000元計算,則原告年為46歲(00年0月0日出生),距退休65歲共計19年。依此計算,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13,680,000元(60,000×12×19=13,680,000),又18,000×12×19=4,104,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亦逾100萬元以上,為此請求補償100萬元。

(七)原告係受僱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每月繳付固定之保險費,本身已付出相當之對價,從而獲取勞工各項保險給付,自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之情形不符。至於已另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受任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領得補償金合計1,572,747元乙節,依據特別補償基金99年2月12日補償發字第0991000957號函所示,原告係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而另向該財團法人受任人富邦保險公司獲取補償金者,並非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而取得金錢給付,故亦與上開第11條規定「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之情形不相符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補償覆審決定及補償審議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補償1,400,00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被害人因重傷或受性侵害,無法申請重傷或性侵害補償金時,得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被害人無法委任代理人者,得由其最近親屬、戶籍所在地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代為申請。」「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乃基於彌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賠償,惟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致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之賠償,致生活陷於困境。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自有制定專法,由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準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所定「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者」,自以知悉被害人係因犯罪而被害之時起算,無需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人,更無需等待該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後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及決定,實非必待加害人之犯罪行為經起訴或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方得為之,此乃因自犯罪被害時起迄刑事有罪判決時止,往往歷時良久,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須待刑事判決有罪後始得行使,實已緩不濟急,殊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迅速補償、救急解困之立法意旨相悖。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有關自知有犯罪時起申請被害補償之2年期間,不宜解為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刑事判決諭知有罪時起算,而係自申請人知悉被害人有犯罪被害事實時,即認其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並自該時起算時效期間。至於加害人是否確實構成犯罪,則屬被告得否依同法第13條第2款請求原告返還補償金之問題,俾達短期消滅時效早日確定之立法目的。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係於99年2月1日向被告申請重傷補償金,惟原告車禍受重傷之時間為「96年11月6日」,而當日交通警察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救護紀錄及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就肇事原因已分別記載「本案肇事責任待查後再依法處理」「騎車與機車擦撞‧‧‧」「甲車(即甲○○騎乘之機車)於上述地發生車禍,據海寶餐廳工作人員轉述,甲車是自強路南向北逆向行駛,與肇逃車輛(乙方)發生車禍‧‧‧。」且郭乃綸於被告審議中到庭陳稱:「(問:甲○○何時發生車禍呈重傷狀態?)96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發生車禍,於6點多在大同醫院進行手術,當時的狀況就很嚴重。」「(問:為何現在才提出申請?)因社會局的社工來我家探訪告知我們,我們才提出申請。」「(問:依法應於知悉受重傷後2年內提出申請,本件已逾2年,對此有何意見?)我們真的不知道。」且乙○○當庭亦未表示不同意見,堪認郭乃綸及乙○○於「96年11月6日」即已知悉原告「可能」係遭他人犯罪被害而受重傷,僅未能明確知悉肇事原因或確知孰為加害人,而遲未向被告提出申請。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權於96年11月6日之翌日起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計算2年時效期間,至98年11月6日即已屆滿,本件原告遲至99年2月1日始提出申請,已逾上開法定期間,被告依法駁回其申請,自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係於97年9月30日接獲交通警察大隊函文後,始知確係遭不詳人士之車輛擦撞而受重傷云云。惟查,新興分局於97年8月7日亦曾發函予原告,告以已著手調查肇事原因,堪認此應係原告或其家屬於96年11月6日事發後,以口頭或書面請求新興分局告知偵辦情形,新興分局始以上開函文回復之,尚不得據此推論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係於收受該函文後,始知悉原告可能遭他人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

(四)原告於99年6月18日起訴狀主張係於「97年9月30日」接獲交通警察大隊函文,始知係遭不明人士擦撞致受重傷,惟於99年9月8日準備書狀卻又主張係於「97年8月25日」接獲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函文,方知確係遭他人撞傷,其前後主張知悉係因他人犯罪被害之時間不一,究何者為是?實有查明之必要。

(五)退而言之,原告究係騎乘機車自摔成傷,抑或因他人肇事逃逸之犯罪行為而被害成重傷,既因現場無目擊證人且路口監視影像模糊不清等情,新興分局迄未能查知車禍事故原因,則原告是否確係因「他人犯罪行為」致受重傷,而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本件補償,已非無疑。

(六)縱認原告係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且本件申請未逾2年法定期間,而得受補償最高額140萬元之補償(含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100萬元、醫療費40萬元),惟按「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本法第11條所稱社會保險,指下列保險:1、全民健康保險。2、勞工保險。3、公務人員保險。4、軍人保險。5、私立學校校職員保險。6、農民健康保險。7、學生團體保險。

8、強制汽車責任保險。9、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給付1,348,80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72,747元,共計2,921,547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社會保險給付,應自原告得受補償之金額中減除,經減除結果,已無餘額可茲補償原告(1,400,000-2,921,547=-1,521,547),自應予駁回。原告陳稱勞工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非屬社會保險,不應減除,容有誤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交通警察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新興分局97年8月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70022700號函(附救護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99年3月2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90007814號函【附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聯合醫院診斷書(97年11月13日、98年2月5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12月2日)、99年3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0991號函(附原告病歷影本)、高雄地院97年度禁字第199號裁定、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被告99年度補審字第8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覆議申請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99年度補覆議字第6號決定書、起訴狀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上開99年3月18日補償審議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原告以其於96年11月6日因車禍受重傷為由,向被告申請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重傷補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2、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1、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40萬元。‧‧‧。4、受重傷...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100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前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本法第11條所稱社會保險,指下列保險:‧‧‧2、勞工保險。‧‧‧8、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11條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款所明定。是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所定之補償金1,400,000元(含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400,000元及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1,000,000元)。惟申請補償者,已受領勞工保險給付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均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準此,申請人須其准予補償之金額多於已受領之社會保險給付,始可再請求國家補償。

(二)經查:

1、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係以:原告於96年11月6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號「海寶餐廳」前時,因與不詳車輛碰撞後,人車倒地,該肇事車輛未予停車隨即逃逸,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重傷,雖延醫治療,仍陷於不能處理自己日常生活事務之心神喪失情況,並經高雄地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須長期臥床及專人照顧,因而支出醫療費400,000元,並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13,680,000元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104,000元,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金據以主張。然查,縱認原告前揭主張為有理由,亦即原告得以其於96年11月6日因系爭車禍受重傷而向被告申請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重傷補償金,依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金額應為1,400,000元。惟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196,800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又於98年2月間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勞保局審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1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第1等級,核定發給職業傷害失能給付1,152,000元,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核計1,348,800元,有勞保局99年3月8日保承資字第0996011828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另以系爭事故汽車無法查究,被害人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為由,向特別補償基金之受任人富邦保險公司申請補償金,經該公司於97年12月9日給付殘廢補償金1,500,000元,並先後於97年12月12日、99年1月7日及99年2月2日給付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59,677元、10,320元及2,750元,合計給付補償金1,572,747元,亦有特別補償基金97年10月9日補償發字第0971005050號函、99年2月12日補償發字第0991000957號函(附申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相關資料表、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就其已領取上開勞工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亦不爭執(本院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見原告已受有勞工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依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應自原告得受補償之金額中減除,而經減除後已無可領取金額(1,400,000元-2,921,547元=-1,521,54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准予補償1,400,000元之行政處分,已屬無據。

2、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執,主張其每月繳付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已付出相當之對價,從而獲取各項勞工保險給付,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之情形不符;又原告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始另向特別補償基金之受任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獲取補償金,並非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取得金錢給付,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之規定不相符合,不應減除云云。惟查:

(1)按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憲法第153條、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參照),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工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勞工保險條例第66條參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同條例第62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560號解釋)。準此可知,勞工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險基金並非全然為被保險人私有之財產,此係因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領取之保險金係來自要保人所交付之保險費,且要保人給付保險費之數額與保險人就保險事故發生所承擔之危險間亦須符合對價平衡原則(保險法第59條、第60條參照),顯不相同,是原告爭執勞工保險並非社會保險云云,顯有誤會。

(2)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所稱之社會保險;而該法第11條所定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則指依國家賠償法、冤獄賠償法、性侵害防制法或其他法律受領之賠償或補償,為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所明文規定,則原告爭執其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給付不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減除,已無理由。縱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特別補償基金之性質並非社會保險,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1、事故汽車無法查究。」是所謂「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係指加害人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遭受傷害或死亡,惟因加害人不明,無法查究事故汽車,受害人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僅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而言,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者,仍係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依前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原告主張其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並非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取得金錢給付云云,亦不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即乙○○遲至97年8月25日始知原告遭撞被害之事實,則自97年8月25日起算至99年2月1日提出申請補償止,尚未逾越2年之法定期間部分:

1、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1、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2、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第6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遺屬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1、父母、配偶及子女。2、祖父母。3、孫子女。4、兄弟姊妹。」第7條規定:「被害人因重傷無法申請重傷補償金時,得由前條第1項所列之親屬依序代為申請。」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第16條規定:「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準此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有二:一為遺屬補償金,一為重傷補償金。前者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時,由被害人遺屬提出申請;後者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時,由被害人本人或其親屬代為申請。參諸第16條立法說明,明揭該條規定係為使補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因而參考我國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明定申請補償之期間限制。是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應自前述得提出申請之人「知悉」犯罪被害時起2年內提出,且該項申請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不得超過5年之期間,否則即不得為之,因此縱令知悉犯罪被害後至提出申請時,未逾2年之期間,然提出申請時倘已逾犯罪被害發生5年之期間,亦不得為之。而如前述,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後即呈植物人狀態,並宣告為禁治產人,其因傷重無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在此情形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已規定於被害人因傷重無法委任代理人時,得由其一定親屬代為申請之救濟制度,故本件申請是否於知悉犯罪被害後2年內為之,自應以原告親屬乙○○知悉犯罪被害時起算。

2、經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乃基於彌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傷之人或死亡者之遺屬,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賠償,惟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致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之賠償,致生活陷於困境。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自有制定專法,由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是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及決定,實非必待加害人之犯罪行為經起訴或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方得為之,此乃因自犯罪被害時起迄刑事有罪判決時止,往往歷時良久,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須待起訴或刑事判決有罪後始得行使,實已緩不濟急,殊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迅速補償、救急解困之立法意旨相悖,則被害人以其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為由,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倘依卷內資料尚不能排除有因他人犯罪行為被害之可能時,即不能以其所主張之犯罪情節尚屬不能證明,逕駁回其申請。至於加害人是否確實構成犯罪,則屬被告得否依同法第13條第2款請求原告返還補償金之問題。經查,依上開救護紀錄表「病患主訴」欄所載:「病人騎車與機車擦撞‧‧‧。」又依新興分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所載:「時間:96年11月6日17時35分」「地點:自強一路171號」「肇事原因:甲車(即原告車輛)於上述地發生車禍,據海寶餐廳工作人員轉述,甲車是自強路南向北逆向行駛,與肇逃車輛(乙方)發生車禍(由自強路北向南行駛)‧‧‧。」亦有該登記簿附本院卷可稽;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原告當時並未飲酒,則本件實不能排除原告係遭不明之人撞擊而受重傷之可能。被告辯稱原告是否確係因犯罪行為致受重傷,而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本件補償,已非無疑云云,自不可採。次查,依上開事故分析研判表所載:「初步肇因分析:1方車:本案肇事責任待查後再依法處理。」事故現場圖亦僅載明:「‧‧‧1方車駕駛甲○○傷重無法製作談話筆錄,大同醫院加護病房觀察中,本案前金派出所將錄影帶送鑑識中心偵辦中,現場發現1方車倒地及刮地痕,行向無法研判。」又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亦僅載明:「車輛撞擊部位:不明。」「肇因研判: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肇事逃逸:否。」再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現場只有原告車輛之刮地痕,並無其他車輛遺留之跡證,而上開救護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固載明原告與他人車輛擦撞之情節,惟原告或其親屬既未於上開文件簽名,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或其親屬於當時即已知悉該項記載,仍不能以此證明原告或其親屬於96年11月6日已知犯罪被害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親屬乙○○於96年11月6日仍不知原告係因他人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之情形,遲至97年8月以後始知悉等語,即非全然無據。然而,原告已受領之社會保險給付已多於其得准予補償之金額,既如前述,則縱認原告提出本件補償之申請尚未逾越2年之法定期間,亦應予以駁回,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縱認原告得請領1,400,000元之補償金額,惟經減除其所受領之社會保險後,已無餘額,則原告向被告申請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自應予駁回。被告以原告之補償申請已逾2年法定期間為由,以上開99年3月18日決定書駁回其申請,而補償覆審委員會亦以相同理由決定駁回原告之覆議,其理由雖不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自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補償覆審決定及補償審議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准予補償1,400,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再以99年9月8日準備書(含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傳訊證人唐贊貴、曾俊傑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傳訊及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日期:201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