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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35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3號民國99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戊○○輔 佐 人 戊○○被 告 屏東縣竹田鄉公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99年屏府訴字第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承租參加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鳳字第62號),其租約於民國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經被告以97年10月31日竹鄉民字第0970009063號通知書通知租佃雙方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參加人遂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原告亦申請續耕。經被告審查認定原告及其戶內直系親屬之年度所得合計淨收入為新台幣(下同)560,881元(收入903,205元扣除支出342,324元),而參加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復就原告於系爭耕地所種植之地上作物檸檬辦理查估後,通知參加人應補償原告491,100元,惟因原告拒絕受領,參加人遂於98年10月13日辦理提存;嗣經屏東縣政府以98年10月28日屏府地權字第0980251047號函准予備查後,被告乃於98年11月3日以竹鄉民字第0980011587號函檢附「核定出租人收回自耕通知書」通知原告及參加人,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並否准原告繼續承租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租參加人所有之系爭耕地,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鳳字第62號),該租約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嗣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然而出租人卻於98年10月間向原告收取租金,與其申請收回自耕相違背。

(二)被告僅依原告本人戶內直系親屬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核算,即斷然核算每年之所得皆與96年度收入相同,未曾查核96年度前後之綜合所得,以作為收入之平均核算,顯欠公允。被告未查明事實即作成處分,顯有違誤。

(三)訴願決定書就補償部分僅認定491,100元,並未納入原告改良土地設施、鑿井及電力部分,僅查估農作改良物,對原告亦不公平,應將上開設施亦納入重估,以確保原告權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依原告98年1月16日(被告收文日期)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就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續訂三七五組約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三七五租約(鳳字第62號),租期至97年12月31日期滿,原告與參加人皆於法定期限內分別申請租約續訂及申請收回自耕。因參加人係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得依佃農單方檢具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96年度所得資料及全年生活費用,核算佃農單方收支情形。經被告依內政部以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審查原告單方收支情形略以:原告本人收入36,000元,其他家屬收入共867,205元,合計903,205元,支出(生活費用)342,324元,總計560,881元(收支明細表參照)。上開收益審查資料係依據當事人檢具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承租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收益情形,並於98年5月11日進行訪談(依工作手冊審核標準C),且經當事人簽章(訪談筆錄參照)。經收支相抵後為560,881元,原告並無收入不足以維持一家人生活之情形。

(二)關於原告主張:「出租人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提出收回自耕申請,又於98年10月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實與收回自耕悖情。」乙節,由於出租人於租約期滿後又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行為,屬兩造雙方私權範疇,與被告之行政處分無涉,請兩造雙方訴請司法仲裁。

(三)關於原告主張:「本所僅依本人戶內直系親屬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核算,未曾查核96年之前或之後所得,以作收入之平均核算,顯久公允‧‧‧。」乙節,依據上開作業手冊審核標準C之規定,被告只須審查96年度當年度之收入,無須將96年度前後1年之所得列出平均核算。

(四)關於原告主張:「原訴願決定書中補償部分共計491,100元,並未納入承租人改良土地設施鑿井及電力部分,僅查估農作改良物部分,係對承租人不公,應將前項部份納入重估,以保本人權益。」乙節,依據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又依屏東縣政府97年10月編印之「97年底私有出租耕地租約期滿處理工作實務講習資料」六(三)出租人申請擴大農場經營、2補償費之計算之規定,被告業以98年7月13日竹鄉民字第0980007286號函通知原告略以:「‧‧‧請台端於文到15日內‧‧‧將土地改良事實,提出相關證明、數額至本所,如逾期未表示者,視為無改良物,其金額以零計算‧‧‧。」原告亦於98年7月14日收受該函文,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土地改良費相關證明、數額,自應視為無改良物,其金額應以零計算。

(五)被告審核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無誤後,遂於98年10月29日核定「因出租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並檢附被告查估地上農作物補償費金額及出租人提存法院之提存書,並經屏東縣政府以98年10月28日屏府地權字第0980251047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嗣於98年10月29日以竹鄉民字第0980011425號函通知租、佃雙方核定情形。是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既經被告合法作成行政處分及屏東縣政府備查在案,又經屏東縣政府以99年屏府訴字第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且變更原處分,將影響第三人既有權益,基於行政處分之效力,信賴保護原則、公平原則,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於本院99年9月15日行準備程序及99年10月12日行言詞辯論時均到庭陳述,主張其有自耕能力,且自耕地(新田段3151、3152、3154地號土地)與系爭耕地相鄰,有時自己耕作,有時雇人耕作,其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亦不影響原告生活,且已將補償費提存等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竹田鄉公所審核承租人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96年度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屏東縣竹田鄉公所出、承租人97年擴大收回案地上物查估簽到單、用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提存書、被告97年10月31日竹鄉民字第0970009063號通知書、98年7月13日竹鄉民字第0980007286號函、98年11月3日以竹鄉民字第0980011587號函(附核定出租人收回自耕通知書含存根聯)、屏東縣政府98年10月28日屏府地權字第098025 1047號函、訴願決定書、原告訴願書、起訴狀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上開98年11月3日函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並否准原告繼續承租之申請,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就系爭土地續訂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1、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2、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3、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1、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2、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3、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分別為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所明定。是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且無該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及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情形之一者,即應准出租人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出租耕地自耕,無須審查出租人有無「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形,惟應補償承租人「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及「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次按,內政部上開工作手冊略以:「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6、‧‧‧(2)審核標準:A、‧‧‧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號)‧‧‧。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台灣省、台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台灣省9,509元/月;台北市14,881元/月;高雄市10,708元/月)。‧‧‧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格式10)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所異議,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828311號函)。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且均必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內政部97年7月1日台內地字0000000000號函)。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格式12)。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格式13),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上開工作手冊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並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爰予援用。準此,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須收回之出租耕地與自耕地間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且均須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而出租人能否自任耕作,其認定得以出租人出具之自任耕作證明書為之,且須符合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要件。而所謂「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

(三)又依內政部73年8月7日台(73)內地字第245400號函釋略謂:「要旨:承租人應領之尚未收穫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可參照徵收農作改良物之補償標準核計。內容:關於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補償之查估乙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及本部66年7月12日台內地字第740811號函示,地方政府自可本於職權逕行查估,若地方政府基於實施上需要,參照徵收農作改良物之補償標準作為核計農作改物之補償標準,亦無不妥之處。」上開函釋係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上揭補償制度相符,僅在闡釋法規之原意,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援用。是關於承租人應領之尚未收穫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查估,依上揭內政部之函釋要旨,被告得依職權逕行查估,或參照徵收農作改良物之補償標準為之。而行為時「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植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係屏東縣為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之拆遷補償,經屏東縣議會制定「屏東縣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而依該自治條例第13條授權屏東縣政府就屏東縣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所訂定,則屏東縣於徵收農作改良物時,即係依上開查估基準為補償,被告自得依查估基準之規定核算本件承租人即原告應領之尚未收穫農作改良物補償費。

(四)經查:

1、參加人於與系爭耕地同一地段內,尚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足資作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基礎。而該自耕地與系爭收回之出租耕地為相鄰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99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且該自耕地屬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原處分卷(第29頁)可稽,足認參加人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合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參加人復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亦有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附原處分卷(第28頁)可稽,則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又依原告戶籍謄本所載,系爭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原告本人及其次子李明勝、參女戊○○均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有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第27頁)可稽。是被告應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原告本人及其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李明勝、戊○○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參加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是否足以支付原告本人及其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李明勝、戊○○之全年生活費用,以認定有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而原告96年之總收入為36,000元(老人福利津貼36,000元),李明勝為677,205元(薪資所得677,205元),戊○○為190,000元(薪資所得190,000元),合計903,205元,業據戊○○填載於竹田鄉公所97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經原告及戊○○簽章確認,並有原告、李明勝及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原處分卷(第30頁至第33頁)可稽,應可採信。至於原告、李明勝及戊○○96年之全年生活費用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96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故每人96年共支出生活費114,108元(9,509元×12個月=114,108元),合計342,324元,亦經原告填載於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並經原告簽章確認,有該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25頁)可稽,亦堪認定。則原告及其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李明勝、戊○○96年全年收支相減後之數據為560,881元(收入903,205元扣除支出342,324元),其收入總和大於其生活費用支出總和,應能維持一家生活,尚不因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甚明,自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準此,被告依內政部工作手冊審核後,以上開98年11月3日函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並否准原告繼續承租之申請,與上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內政部工作手冊規定,尚無不合。

2、又上開查估基準第3點第1款、第5點、第8點前段及第15點分別規定:「本基準用辭定義如下:1、農作改良物:包括果樹‧‧‧及其他各種農作物。」「查估現場應備查估表,並會同權利人辦理查估,如權利人未在場,應據實記錄後由會辦人員簽章,查估表仍屬有效。」「‧‧‧農作改良物,種植數量依實地查估為準,查估後新種植者,查估後新種植者,概不予補償,亦不發給遷移費。」「農作改良物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如附表1、2、3、4。」又依該補償查估基準附表1果樹部分,關於檸檬係規定「每10公畝土地補償量為60株(欉),每棵(欉)補償單價樹幹直徑7.1公分以上為特大株(欉)3,000元、樹幹直徑5.1公分至7公分為大株(欉)2,200元、樹幹直徑3.6公分至5公分為中株(欉)1,200元、樹幹直徑2.1公分至3.5公分為小株(欉)1,100元、樹幹直徑1公分至2公分為特小株(欉)100元」。經查,被告所屬人員係於98年7月22日會同戊○○於系爭耕地辦理地上作物查估,有上開簽到單附卷可稽。而依上開「用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調查日期98年7月22日)內容所示,承租人即原告種植之農作物為檸檬,其中胸徑7.1公分以上者為111株,以每株3,000元核計為333,000元,5.1公分至7公分者為65株,以每株2,200元核計為143,000元,3.6公分至5公分者為6株,以每株1,200元核計為7,200元,2.1公分至3.5公分者為7株,以每株1,100元核計為7,700元,1公分至2公分者為2株,以每株100元核計為200元,共計491,100元等情,亦有上開用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附卷足稽,並有調查人員技士徐淑菁之簽章,戊○○並於簽到單上簽名,顯見被告已依查估基準之規定,就系爭耕地之農作改良物進行查估,確認系爭耕地種植有檸檬及其株數,其以上開調查估價表對本件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計算,核與上開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3項及查估基準之規定,亦無不合。則被告命參加人補償原告491,100元,經參加人提存該補償費後,以上開98年11月3日函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並否准原告繼續承租之申請,即無違誤。

(五)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執,主張被告未曾查核96年度前後之綜合所得,以平均核算收入,顯欠公允;補償費僅查估農作改良物,未納入原告改良土地設施、鑿井及電力部分,亦不公平;並於本院99年10月12日行言詞辯論時爭執參加人是在台北擔任醫生,並未於其土地自任耕作,都是別人在耕作,且耳聞參加人要收回土地買賣云云。惟按:

1、依上開內政部工作手冊六(二)4規定:「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者,應檢附下列文件:(1)『收回出租耕地申請書』(格式7)1式2份。

(2)原租約書正本1份。(3)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格式10)1份。(4)與租約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土地登記謄本1份(5)身分證。‧‧‧(6)委託他人申請者委託書(格式8)1份。(7)委託他人申請者,出租人身分證影本及受託人之身分:‧‧‧。」由此可知,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者,僅須檢附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等文件,無須另出具其他證明其能自任耕作之文件,且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385號判決略謂:「‧‧‧理由:‧‧‧六、本院查:(一)‧‧‧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苟有此能力,縱不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依土地法第6條後段之規定,亦難謂有該條項第1款之情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12號判例)。又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亦揭櫫:『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是以,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且係以『耕地租約期滿時』為判定出租人是否『不能自任耕作』之時點。出租人是否『不能自任耕作』亦與出租人之一家人是否有自任耕作能力無涉‧‧‧(二)‧‧‧2、‧‧‧至出租人有無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他人代耕能力,更非以出租人於租約之租期屆滿時,是否僱工代耕、委託代耕,立定計畫或與人簽約俾從事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為認定依據,尤以委託他人代耕能力而言,通常祇要出租人能為有效法律上意思表示之委託或僱傭即足認有委託他人代耕能力‧‧‧。」是以,出租人有無自耕能力,應以出租人本身有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或自行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耕作,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認定之;倘出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具有能為有效委託或僱傭意思表示之能力者,即有委託他人代耕之能力,自應認出租人有自耕能力。而如前述,本件參加人既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符合上開內政部工作手冊六(三)6(2)E之規定,已足認其能自任耕作,且衡諸常情,參加人於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時為69歲(29年次)之成年人,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到場提出本件收回自耕之理由,有該筆錄附本院卷可稽,難謂其無委託他人代耕之能力。再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參加人本身有何不能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或自行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耕作,或委託代耕之情形,亦未就參加人係為買賣而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依上開參加人所提出之文件,認定參加人有自耕能力,並作成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之行政處分,尚無不合。

2、又內政部工作手冊六(三)6(2)A規定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其以「耕地租約期滿前1年」為準,係因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減租條例第5條參照),通常以年底為租約期滿時,而申請收回自耕應於年底前後相當期間內為之,如以期滿當年度之收益為準,該年度之收益或尚未確定,或尚不易取得證明,故以明確之前1年者為準,亦屬合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1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以系爭耕地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承租人之全年生活費用及收益予以審核,並無違誤。原告爭執亦應以查核96年度前後之收益及費用,顯有誤會。

3、至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固規定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者,應補償承租人「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惟依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前項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是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仍須經承租人將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始得請求補償。經查,被告於98年7月13日以竹鄉民字第0980007286號函知原告略以:「主旨:台端申請97年底私有耕地租約租期屆滿申請續約,『經審核,出租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准由出租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收回自耕。』,請台端於文到15日內,依據第13條規定,將土地改良事實,提出相關證明、數額至本所,如逾期未表示者,視為無改良物,其金額以零計算‧‧‧。」惟原告迄未提出已將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之相關證明,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第40至42頁)可稽,且為原告於本院行上開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該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亦應補償其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以上開98年11月3日函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並否准原告繼續承租之申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耕地作成准予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