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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36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0號民國99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 閃

江居財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 縣長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黃曉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臺內訴字第09900373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承租之嘉義縣○○鎮○○○段○○○段82、86、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被告辦理嘉義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I區(精密機械園區)開發範圍內,經被告以民國98年4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80064948號公告徵收,並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原告以地上物徵收補償費偏低,於公告期間之98年5月11日向被告異議,被告以98年8月28日府城開字第0980133614號函復原告:「...有關臺端等2人對於案旨地上物補償費有所不服案,本府業於98年5月25日現場辦理複勘結果,與補償清冊內容尚符,該補償費並經臺端於同年6月16日具領完成。」原告仍不服向被告聲請復議,經被告提交98年11月16日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4次會議決議「本案農作改良物(鳳梨)已依『嘉義縣辦理土地徵收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以實地查估為準,就其種植鳳梨等級依查估基準核算補償費額,維持原查估結果。」被告據以98年12月3日府地權字第0980184273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林秋冬合夥自93年8月15日承租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0.79公頃全部種植鳳梨從未間斷,該土地位於被告辦理嘉義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I區(精密機械園區)開發範圍內。96年7月及9月間,出租人臺糖公司嘉義區處依據被告函通知原告,被告預計96年10月底前完成徵收原告所承租系爭土地,被告亦於96年9月19日公告於同年10月3日召開公聽說明會,於96年11月30日召開開發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96年11月派員第一次現場查估農作物種類及生長情形詳加紀錄,並當面告知隨時會徵收,要求原告配合,因此原告不敢積極種植管理鳳梨園,以免浪費心血。惟遲遲未見被告積極徵收,原告不斷詢問承辦人員何時徵收,作為是否管理鳳梨之依據,承辦人員皆稱隨時可能徵收,並再次要求原告配合,97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所屬城鄉發展科陳情,奉被告核復原告共體時艱配合開發單位,繁榮地方。被告此一連串之行政行為後臨時變更徵收日期,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01條規定通知原告等利害關係人,亦未召開說明會,堪使原告產生合理之信賴系爭土地即將完成徵收,致不敢積極管理鳳梨園及將承租中之5.8518公頃重新種植鳳梨。

(二)97年12月間被告卻突然通知要第二次查估地上物,第二次查估結果,徵收補償之總費用比第一次查估減少新臺幣(下同)1,610,480元,其原因為承租土地中5.8518公頃第二次查估時鳳梨已採收,故以二收計算補償費致補償金降低。問題就是這些土地因原告信賴被告即將於96年10月底前完成徵收作業,故不敢繼續更新種植鳳梨,假使是時被告如告知原告將延後徵收期間,原告將上開土地重新種植鳳梨至97年12月18日重新第二次查估時,其生長已進入結果期自然可獲得結果期每公頃100萬元之農作物補償金,58,517.5平方公尺計可獲5,851,750元補償金,減去原補償1,170,350元,尚可增加4,681,400元地上物補償費,亦即變更徵收日期未被告知致短少農作補償費4,681,400元。

此係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可將第二次查估之認定標準由當事人承擔,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被告既表示96年10月底前即將完成徵收作業,並經查估認定鳳梨之徵收補償款額,事後卻因本身甄選流標等事由導致未能徵收,又未告知原告等利害關係人,仍以第二次查估作業為補償標準,實有違誠信原則。

(三)原告以地上物補償偏低,於公告期間之98年5月11日向被告異議,被告以98年8月28日府開字第0980133614號函復原告等「...二、有關臺端等二人對於宗旨地上物補償費有所不服本府業於98年5月25日現場辦理複勘結果與補償清冊內容相符。」原告仍不服向被告聲請復議,經被告提交98年11月6日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4次會議決議「本案農作改良物(鳳梨)已依『嘉義縣辦理土地徵收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以實地查估為準,就其種植鳳梨等級查估基準核算補償費額,維持原查估結果(即原處分)。」被告以98年12月3日府地權字第0980184273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查,被告倘依「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理由而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著有判例。次查,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釋字第400號、第425號、第516號解釋參照)由此觀之,司法院解釋揭櫫徵收補償應填補人民所受損害,且須合理。本案查估標準相距甚大,若執第二次查估作為徵收補償標準;則無法填補當事人之損失。

(四)我國係法治國家,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則信賴保護原則定位根源依附於誠信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基本權之維護(釋字第525號解釋參照),又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謂: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將信賴保護原則獨立平行於法安定性原則及基本權之維護,並共同構成法治國原則(憲法基本原則)之一環,而此等說法亦為釋字第589號所承襲。自此即可窺出我國有關信賴保護原則之憲法依據,即係源自於法治國原則,此等憲法基本原則。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全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信賴保護既為法之基本原則,於不同法律關係自各有其保護範圍,公法上之信賴保護旨在保護人民權益不因受益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之撤銷,廢止或變更而受影響(釋字第525號參照),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被告及原決定機關謂土地徵收核非授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不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乙節,顯屬誤解整個案情之真意,且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94號判決並非判例,本無拘束力,自非允當。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之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亦即舉凡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釋字第525號解釋參照),且行政處分於宣示(送達或公告)而發生實質存續力,除非具有特定條件,否則不得再為變更或取消;而已具有存續力之行政處分應有善意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非對信賴行政處分之人民為適當之補償,不得變更或取消。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該行政處分應宣告無效或撤銷,以回復原狀,此為行政法學者一致之見解。本件被告核駁原告因信賴被告徵收前所為行政行為所受之財產損失應給予合理補償之請求(亦即被告於徵收作業進行中臨時變更延後徵收日期,不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01條規定通知原告亦未召開說明會,造成原告因信賴原計劃徵收日期致農作物補償減少,鳳梨收益減少,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等請求)。

(五)原告因信賴被告徵收前所為行政行為包括:

1、出租人臺糖公司嘉義區處依據被告函通知原告謂被告預計96年10月底前完成徵收原告所承租系爭土地等語通知原告等因應(詳臺糖公司嘉義區處96年7月30日嘉蒜資字第0960001233號函及臺糖公司砂糖事業部南靖糖廠96年9月6日靖北原字第09662501001號函影本)。

2、被告96年9月19日府城工商字第0960133119號公告96年10月3日辦理「嘉義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區後期Ⅰ區」開發公開說明會。

3、被告96年10月30日府城工商字第0960151573號開會通知於96年11月30日召開「嘉義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Ⅰ區(精密機械園區)」開發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

4、被告96年10月30日府城工商字第0960151572號函通知96年11月派員第一次現場查估農作物。

5、被告97年7月1日府城開字第0970028858號函復原告共體時艱,配合開發單位繁榮地方。

上開被告之行政處分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

(六)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非為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本案最主要之爭點厥為信賴利益保護問題,按信賴利益之保護乃憲法之規範,並已為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529號解釋所揭諸公布之憲法規範,應無疑義。若對於人民的權利有所影響,則基於保障人民的權益,原則上應為憲法所不許,遇此情形,便有檢驗其合憲性的必要。關於系爭規定合憲性的審查標準,主要是法治國原則中「法安定性」原則及其所衍生的「信賴保護原則」。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者係指國家權力支配的人民,如信賴法律的存續而有所規劃或舉措者,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亦即國家不得以事後的法律變更損及人民的信賴,特別是在法治國中,凡百庶政,皆以法治,人民通常會依法律規定作為生計規劃的依歸。是以立法者在修改法律時自須顧及人民對法律所存在的合理信賴。要言之,信賴保護原則乃是一種「處置保護」,人民因信賴現行法律狀態而有所舉措時,不得因該法律基礎事後被取消受到貶損。準以此言,溯及性法律若侵害人民權利者,基於對人民基本權利與信賴利益的保障,原則上應為憲法所不許,對此一般稱為「溯及禁止原則」,尤其人民因溯及性法律而被置於「不法狀態」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原告1,610,480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辦理嘉義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Ι區(精密機械園區)開發徵收乙案,委託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事宜。96年11月15日第一次查估時,當時查估鳳梨種植情形為:嘉義縣○○鎮○○○段○○○段82地號:未結果期為0.48公頃(數量:4.793平方公尺、單價為60元/平方公尺)、86地號:未結果期為6公頃(數量:60,395平方公尺、單價為60元/平方公尺)、92地號:未結果期為1.4公頃(數量:14,378平方公尺、單價為60元/平方公尺)、結果期2.8公頃(數量:28,334平方公尺、單價為100元/平方公尺)。上項查估結果如依嘉義縣辦理土地徵收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植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規定,其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分別為:82地號287,780元、86地號3,623,700元、92地號369,080元。

(二)嗣本案係屬工業區開發徵收工程,因故無法如期順利進行,被告於97年11月間通過開發許可後,再行辦理第二次地上物查估作業。查估公司於97年12月18日進行調查時,系爭土地實際鳳梨種植情形已有變動,會勘結果:82地號:

結果期0.48公頃(數量:4,793平方公尺、其中原告江居財所有2,000平方公尺、訴外人林秋冬2,793平方公尺,單價為100元/平方公尺)、86地號:結果期3公頃(數量:30,197.5平方公尺、單價為100元/平方公尺)及已採收果實3公頃(數量:30,197.5平方公尺),乃以二收等級核計,單價為20元/平方公尺(86地號上農作物為原告江居財所有)、92地號:結果期1.4公頃(數量:14,392平方公尺、單價為100元/平方公尺)、已收成果實2.8公頃(數量:28,320平方公尺),已二收等級核計,單價為20元/平方公尺(92地號上農作物為原告賴閃所有),被告據以核算補償為:82地號473,300元(其中原告江居財為200,000元、訴外人林秋冬297,300元)、86地號3,623,700元(原告江居財)、92地號2,005,600元(原告賴閃)並於徵收公告為農作改良補償費,有系爭農林作物96年11月15日與97年12月18日查估補償比較表及農作物補償清冊影本為據。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徵收前之「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係指現況查估而言。本件第一次查估時間為96年11月15日,距98年4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80064948號徵收公告時隔1年以上,土地使用現況及農作植物生長情形已有變動,被告之徵收以最接近公告時間點,即97年12月18日實地現況查估結果計算補償,核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其對於臺糖公司砂糖事業南靖糖廠96年9月6日靖北原字第09662501001號函檢附臺糖公司嘉義區處96年7月30日函之通知、被告96年11月15日第一次查估結果,而對於被告徵收時間及第一次查估結果產生信賴,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以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具有信賴為必要,始生如何保護信賴之問題,而信賴是否成立,除具有有效表示國家意思之法外貌且足以引起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及信賴基礎)之存在外,尚需人民因該信賴基礎而生有信賴表現,始足相當。所謂信賴表現係指受益人基於該有效表示國家的意思之國家行為之信任,而積極地合理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產生法律上變動而言。此種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若僅為單純主觀期待將來得受領給付,而未積極為上述財產支出等行為者,並不因信賴致發生損害之存在,即難認有信賴表現,不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94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臺糖公司砂糖事業南靖糖廠96年9月6日靖北原字第09662501001號函檢附臺糖公司嘉義區處96年7月30日函之通知,其發文者非行政機關,自非行政處分,更何況非被告之行政行為,故此即或原告因此對於被告之徵收時間有所信賴,亦無從以第三者之行為對於被告主張信賴原則。被告雖有96年11月15日第一次查估結果,然其結果僅為被告自行參考之用,並非對外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更何況地上物查估為事實調查,倘事實已發生變更,如農作物因收成或災害有所增減,自無仍執已知變更前之事實以為行政行為之理。

(五)按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益需要,為興辦公共事業,依法定程序,剝奪私有土地權利之行為,而徵收補償係填補私有土地權利人因國家徵收而受財產上特別犧牲所為之損失補償,上開補償係採「相當補償或合理補償」,而非「盡量補償、較優補償或完全補償」,此為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09號、第425號、第440號、第516號及第579號解釋一貫之見解。本件系爭土地上種植鳳梨情形,被告於第一次查估時,有部分鳳梨尚未結果期,其查估補償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0元,至第二次查估時,該部分鳳梨已成熟,被告改以結果期查估補償,其查估補償單價由每平方公尺60元調高為每平方公尺100元,顯然被告係依據事實調高查估單價予以補償,並無故意減損原告之財產權益。至被告第一次查估時已成熟之鳳梨,於第二次查估時既經原告採收取回,原告並未生財產上之損失,自難謂第二次查估調低查估單價有侵害其既得權利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從而,被告以二收後等級每平方公尺20元核算補償,核與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合理補償」無違。

(六)又原告主張因信賴被告即將徵收,致未積極管理鳳梨園所受損失、第一次與第二次查估金額相差160萬元,其損失甚大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及第23條第1項規定,原權利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且被徵收土地上農作物自「公告日」起,不得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是以,原告對於被徵收土地之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及徵收補償認定之標準,係以徵收「公告日」為準,在未為徵收前,原土地權利人對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本有積極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及義務。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種植鳳梨,本有積極管理使用收益等權利,詎料原告預期系爭農作物即將被徵收,而怠於積極行使其使用管理權利,實係原告等單純主觀之期待將來得受領補償,而未積極為上述財產支出之行為,並無因信賴致產生損害之存在,即難謂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被告98年4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80064948號公告、同年8月28日府城開字第0980133614號函、98年12月3日府地權字第0980184273號函、原告98年5月11日陳情書、同年9月復議聲請書及內政部99年5月25日臺內訴字第0990037363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曾於96年11月15日及97年12月18日辦理系爭土地農作物(鳳梨)查估,嗣後被告以第二次查估之價額辦理徵收補償,較其第一次查估之價額減少1,610,480元,原告主張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應以第一次查估之金額補償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1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1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及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徵收主管機關就一併徵收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自應以確定徵收該農作物當時之實地查估為準,若查估與徵收當時相距過遠,因農作物隨時間變遷已發生變化,原查估之價額已不足以反應徵收當時該農作物之價值,若仍以之作為徵收補償之依據,即難謂合理相當。

(二)查,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位於被告辦理嘉義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I區(精密機械園區)開發範圍內,被告原預計於97年3月底前完成土地徵收,故於96年11月15日曾至系爭土地辦理農作物查估,惟因上開工業園區開發案,經被告上網公告甄選開發廠商,未能順利招標,致部分園區開發進度延遲,而未能於預定期限完成徵收,嗣至97年12月18日被告第二次至系爭土地辦理農作物查估,再於98年4月20日公告徵收,且以第二次查估之價額辦理徵收補償系爭土地改良物等情,此有大埔美精密機械科技園區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及被告98年4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80064948號公告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洵堪認定。按系爭土地改良物徵收案,被告雖曾2度辦理農作物查估,惟因本件徵收案係於98年4月20日公告徵收,而被告第一次查估時(即96年11月15日)距徵收當時已有1年5月之久,其上之作物(鳳梨)因時間變遷已發生變化,而與現況不符,故被告以第二次(即97年12月18日)查估之金額作為補償依據,較符合徵收當時之價值,揆諸前揭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其信賴被告即將於96年10月底前完成徵收作業,故不敢繼續更新種植鳳梨,假如當時被告告知原告將延後徵收期間,原告將上開土地重新種植鳳梨至97年12月18日重新第二次查估時,其生長已進入結果期自然可獲得結果期每公頃100萬元之農作物補償金,58,517.5平方公尺計可獲5,851,750元補償金,減去原補償1,170,350元,尚可增加4,681,400元地上物補償費,故請求被告應依第一次查估之金額再補償原告1,610,480元云云。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及第2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徵收之土地自公告日起,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始不得再行種植農作物,且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斯時需用土地人方能利用被徵收之土地。換言之,主管機關於公告徵收前所為查估土地改良物之行為,乃為徵收前之準備行為,因尚未為徵收公告,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對被徵收之土地,自仍有使用之權利,不受主管機關查估行為影響,亦不發生禁止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利用土地之法律效果。原告雖主張其信賴之基礎為臺糖公司嘉義區處96年7月30日嘉蒜資字第0960001233號函、臺糖公司砂糖事業部南靖糖廠96年9月6日靖北原字第09662501001號函、被告96年9月19日府城工商字第0960133119號公告、96年10月30日府城工商字第0960151572號函、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及97年7月1日府城開字第0970028858號函。然查,上開臺糖公司嘉義區處及臺糖公司砂糖事業部南靖糖廠之函文,並非被告所為,自無以上開函文對被告主張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又被告96年9月19日府城工商字第0960133119號公告之內容,為公告被告將於96年10月3日在大林鎮公所辦理「嘉義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區後期Ⅰ區」開發公開說明會;被告96年10月30日府城工商字第0960151572號函之內容,則係通知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於指定時間至現場配合查估作業;被告96年10月30日府城工商字第0960151573號開會通知單之內容,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將於96年11月30日在大林鎮公所召開「嘉義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Ⅰ區(精密機械園區)」開發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此有上開公告、函及開會通知單影本附本院卷為憑,則由上開公告、函及開會通知單之內容可知,該公告、函及開會通知單,均屬被告踐行徵收前之準備程序所為之事實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其性質與徵收公告不同,並無確認徵收日期之效力,亦不發生禁止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利用將被徵收之土地之法律效果。況且,上開公告、函及開會通知單之內容,亦僅單純陳述開會及查估時間,並無要求原告不能繼續在系爭土地耕作,故縱使原告信賴上開公告、函及開會通知單之內容,亦不會發生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四)另被告97年7月1日府城開字第0970028858號函係被告函復原告97年6月30日陳情徵收期程延遲之陳情書,其內容記載:「...二、本府為配合行政院推動『大投資、大溫暖計畫』的經濟發展願景,規劃全縣未來經濟及產業發展的藍圖,以解決本縣經濟發展的窘境,自編定工業園區以來,即如火如荼展開園區各工作項目之進行,土地取得部分,96年底已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地上物查估工作,原預計97年3月底前完成土地徵收,並開始園區內公共設施之動工,合先敘明。三、本工業園區開發方式,係委託開發商辦理園區開發、出售及管理工作,以強化效率,縮短開發時程,惟自96年9月至97年4月間,共辦理3次上網公告甄選,皆因無人送件,宣告流標,導致部分園區開發既定進度延遲,本府除繼續修正招標文件內容業於97年6月11日至7月11日期間辦理第四次開發商上網公告甄選外,若開發商甄選不力,亦不排除由本府編列預算自行開發,作為備案。四、至徵收期限,本府業已調整工作時程,於開發商順利完成甄選前提下,預定於97年9月至10月間完成土地徵收作業,臺端所陳情事項,本府當努力儘快完成,盼臺端等本著共體時艱之立場,與政府共謀本縣縣民福祉及為地方繁榮而努力。」此有上開函影本附本院卷可參。則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因工業園區開發工程無法順利發包,故無法如期徵收,且後續於開發商順利完成甄選前提下,預定於97年9月至10月間完成土地徵收作業;換言之,被告告知原告徵收之期限並不確定,且該函文亦無要求原告不能繼續在系爭土地耕作,故縱使原告因信賴上開函文內容,亦不會發生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綜上,足認原告在系爭土地種植之鳳梨,其中大埔美段大美小段92地號面積28,334平方公尺部分,在被告第一次查估時已屬結果期,至第二次查估時,因原結果期之鳳梨已經原告採收,且原告未再另行栽種鳳梨,而以2收後之現狀查估,致第二次查估之鳳梨價格減少,上開公告、函及開會通知單固能證明被告已經開始辦理系爭土地徵收前之準備程序,然在被告公告徵收前,原告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縱使其信賴上開公告、函及開會通知單,亦不會發生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此由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因徵收之鳳梨第一次查估時屬未結果期,因原告繼續利用系爭土地,至第二次查估時,反而已變為結果期,致查估之價額增加,故此部分原告並無因信賴系爭土地即將徵收而未繼續利用該土地之情形,即可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第二次查估之金額辦理系爭土地農作改良物(鳳梨)徵收補償,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原告1,610,480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