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號民國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丁○○
號戊○○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800668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8年4月17日檢送行政更正請求書(附公證書、房屋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納通知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以73年6月28日與其兄丁○○及戊○○訂立贈與契約,由丁○○及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791地號土地及其地上628建號建物贈與原告為由,向被告申請將現登記為丁○○及戊○○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之上開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整編前○○○區○○街○○○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逕行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土地已於73年7月26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系爭房屋自68年11月14日起迄今,均登記為丁○○及戊○○共有,尚無移轉紀錄,依地籍資料所載,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被告乃以98年5月14日高市地鹽一字第0980004026號函,否准原告逕行更正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6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省市地政機關定之,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兄丁○○、戊○○於73年6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79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贈與給原告,並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及丁○○、戊○○於當年度申報贈與稅之相關資料足憑,而原告自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即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至今。然查,原告於日前發現,上述土地,雖已登記為原告所有,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竟仍登記為丁○○、戊○○所有。依首揭土地法第37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規定,被告顯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原告自可依法請求被告更正。
(三)雖被告以:「經查臺端所附公證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證明書及贈與稅免稅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雖足資證明雙方合意訂立契約並已向有關稅捐機關完成申報及完稅手續,惟就所附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未載明建號,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是否並未持憑有關資料向本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無疑義;又查臺端並未提出向地政機關申辦移轉登記之證明文件,本所尚無從查明,依地籍資料所載,本案屬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是本所於法尚無從辦理更正登記」等語,否准原告申請更正。然若非系爭房屋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豈會向原告課徵房屋稅。足認係被告辦理上述房屋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後,行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始將上述房屋稅等稅捐變更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而因登記謄本上之遺漏,造成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至今仍登記為原告之兄所共有,本事件確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依法自應予以更正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98年4月17日之申請,作成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更正為原告單獨所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分為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43條、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6點及第7點所明定。
(二)契稅條例第16條、第23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又「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及第34條定有明文。是已登記之土地建物,因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將所有權移轉與他方,經訂立書面契約後,申報增值稅、契稅並繳納完竣後,尚須依上開規定向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換發建物所有權狀,始能變更建物所有權人名義。本件原告雖主張與其兄丁○○、戊○○已於73年6月28日訂立贈與契約,將渠等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贈與原告,並於同年7月26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惟原告雖訂定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依法申報契稅並檢附納稅義務人完稅資料以資佐證,但就所附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未載明建號,無從證明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於申報契稅後曾持憑有關資料向被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亦未提出向登記機關申辦移轉登記之證明文件。是以,被告請原告持憑原贈與移轉契約書及檢具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之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始憑據以辦理後續登記作業,尚無違誤。
(三)依現行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謝碧玉(即為甲○○○),係於73年6月28日訂立契約以贈與之原因而登記完畢,惟該登記申請書因逾保存期限業已銷燬,被告已無原始登記檔案可資查明是否與其建物併同移轉。另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原告未能提出73年當時向被告申辦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是縱有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各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為憑,仍未能以此證明原告當時確有會同其兄丁○○、戊○○向被告提出申請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事實。況系爭房屋自68年11月14日起迄今,均登記為丁○○及戊○○共有,尚無任何移轉紀錄,且無嗣後申請移轉登記之原始登記證明文件,即非屬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依前揭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逕為辦理更正登記,是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並無違誤。再就原告申請前開建物之所有權人由「丁○○及戊○○」更正登記為「謝碧玉」,已與更正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顯係有違,尚非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之範疇。而稅捐稽徵實務上,稅捐機關於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契稅後,即以受讓(贈)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並以其為納稅義務人,按年核課地價稅及房屋稅,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係被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原告後,行文稅捐稽徵機關始將房屋稅捐變更原告為納稅義務人,顯與實務作法不符。另原告仍可持原贈與移轉契約書及檢具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之相關文件,另向被告提出申請,憑以辦理後續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戊○○陳述:參加人從未將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段791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原告,更未於73年6月28日與原告簽立任何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告若持有上開任何文書,皆係出於偽造,參加人不予承認;參加人既無親筆簽署任何贈與契約書,更無授權任何人代辦贈與手續,則就土地部分自當依法訴究,訴請其回復原狀,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房屋部分,雖尚未遭其矇騙被告辦妥過戶完竣,惟參加人絕無表示贈與之意思,拒絕原告過戶之請求。倘原告認為參加人確有簽署贈與之意思表示,則應另循法律途徑,訴由法院裁判解決之。原告既無法提出原贈與移轉契約書及無法檢具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之相關文件,則被告無從憑據以辦理後續登記作業,自屬合法;又更正登記之要件,係以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經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始得更正。本件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後從未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亦即登記人員並無疏忽之情事,自不得為更正登記等語。參加人丁○○則陳述:當年參加人並未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只有曾聽母親與祖母口頭上提起要將房子給原告,參加人有無去蓋章,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等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行政更正請求書及被告98年5月14日高市地鹽一字第0980004026號函附原處分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之申請有違登記之同一性等由,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6點及第7點規定,以98年5月14日高市地鹽一字第0980004026號函,否准原告逕行更正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申請,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另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43條及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地政機關因作業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6點及第7點分別規定亦明。
(二)經查,原告於98年4月17日向被告申請,將現登記為丁○○及戊○○共有之系爭房屋,逕行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經被告審查,發現系爭房屋自68年11月14日起迄今,均登記為丁○○及戊○○共有,尚無移轉紀錄,且原告73年間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因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存年限15年,被告已依規定報經銷毀而不復存在,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銷毀管理清冊影本附訴願卷(第63、64頁)可憑,認現已無移轉登記申請之原始檔案,證明該申請案是否併同系爭房屋申請移轉登記,而否准原告逕行更正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申請,尚非無憑。
(三)雖原告另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丁○○、戊○○當年度申報贈與稅之相關資料並主張原告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迄今,證明丁○○及戊○○確曾贈與系爭房屋云云。然上開證據縱然屬實,僅能證明原告與丁○○及戊○○曾立公證書並申報房屋契稅,尚無法證明原告與丁○○、戊○○就系爭房屋確曾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贈與契約成立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又凡因不動產之贈與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分別為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23條所明定。準此,已登記之土地、建物,因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將所有權移轉予他方,經訂立書面契約後,除應先向稅捐機關申報契稅外,尚應檢具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及同意移轉證明書等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換發建物所有權狀,始能變更建物所有權人名義。亦即申報契稅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置行為,尚非先辦理房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行為,亦難僅憑原告繳納契稅之事實,推論原告與戊○○等曾申辦系爭房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尚無首揭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情事,被告否准原告所請,即無可議之處。
(四)況參加人戊○○於訴訟中主張,其從未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原告,更未於73年6月28日與伊簽立任何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告持有之文書係出於偽造,參加人不予承認等語,是原告申請事項既涉及第三人權利且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私權紛爭始為正辦,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本件非屬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否准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98年4月17日之申請,作成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更正為原告單獨所有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