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林長淑訴訟代理人 王世坤 會計師
李家蓮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訴訟代理人 徐宜昀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查得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所為之補稅及裁罰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經認定其前配偶萬眾於民國90年度有利息所得漏未申報而遭被告補稅裁罰,其原因事實立基於「萬眾貸放款項收取高額利息,並有暴力討債行為,涉有重利罪嫌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等客觀事實,而萬眾所涉前開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審理案號為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有財政部99年5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900058290號訴願決定書、原告起訴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是以本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6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之裁判,須以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認定結果為其基礎,依前開規定,本件應於前揭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