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0號民國99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吳惠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核發獎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96公審決字第0724號復審決定及被告97年11月10日高港警經字第097030012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為被告所屬員警,於派駐被告中和分駐所期間之民國86年12月22日,擔服「祥滿號」漁船監卸勤務時查獲走私龍蝦。嗣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3年4月6日通知被告該次查緝走私案獲發查緝獎金總計新台幣(下同)905,824元;被告乃依警政署87年9月5日(87)警經字第100897號函頒台灣地區各級警察機關辦理經濟案件獎金分配要點(下稱獎金分配要點)規定及參酌原告95年4月28日自提書面獎金分配方式辦理分配,而以95年12月22日高港警經字第0950300141號函作成緝私獎金分配處分通知原告及訴外人高義正等人。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96年12月11日96公審決字第0724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7號受理,因原告於審理中撤回訴訟而告確定。
(二)原告復於97年10月22日以請求書對上揭已確定之查緝獎金分配事件,申請被告將分配予高正義、林崑龍、藍崇明之獎金予以追回改分配予原告,經被告以97年11月10高港警經字第0970300120號函復:「...旨揭1案,本局已於95年12月22日高港警經字第0950300141號書函函知在案;至於提起行政救濟部分,並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業於96年12月28日公保字第0960006330號函示,經該會決定復審駁回,併此敘明。」原告不服,於98年11月9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移送內政部警政署後,原告以訴願機關逾期未為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祥滿號漁船走私龍蝦核發獎金事件,被告於93年4月通知核發、93年4月28日經濟課通知繕寫獎金分配表、93年5月28日電話請示發布命令機關,直至95年12月22日始完成核發,已逾越獎金分配要點第3條規定「應1個月內分配」之期限及違反比例原則。又主任秘書撥打原告手機(0000000000),告知原告領34萬元獎金,其他人部分由其處理,然原告於電話中拒絕。主官、主任、經濟課長、督察長、督察員、同儕卻均當面表示應給局長面子,而非是討論適法、依法問題、只討論獎金金額分配,不顧法律、命令之規定及原則。另查獲現場係在祥滿號漁船漁獲艙底層,非夾舺舨或碼頭,無法預知,無法窺視,非到場便能查獲。主官卻假藉職務將無行動、無查獲作為者,以廣義之意視為直接查獲、行動者;採「出力人員」核發,而非採「直接查獲出力人員」核發獎金,顯然與法有違,且保訓會明知被告主官未服從上級命令,逾越行政命令時效,明顯違法,卻仍給予保障,亦屬違法。
(二)高義正、林崑龍身為正、副主管未出勤、未檢查、未查獲,僅編排勤務、協助處理查獲後法定程序,其執行部分應屬直接處理人員,非直接查獲出力人員:
1、高義正、林崑龍身為正、副主管未出勤,未參與檢查,更無查獲具體事證。其到案證詞稱「接獲通報立即趕赴現場」可證查獲時渠等並不在場,事前不知情,根本無行動。
2、藍崇民未下漁獲艙檢查,卻辯稱「輪流檢查」。依86年12月24日經濟案件報告單附件冷凍艙相片可證,藍員無法一目了然地查獲冷凍艙中之走私龍蝦,是其證詞可證明查獲時不在場,事前不知情,根本無行動。
3、原告單獨下漁獲艙底層檢查後舉發、通報,是唯一行動者:
列主辦5人,其中4人無查獲具體事證,3人未出勤,1人查獲有具體事證,很明確。主官無法分辨、判斷直接與間接及直接查獲者與協助偵辦者,違背專業。又未出勤、未檢查、未查獲,查獲前均不知情,無實質執行檢查之主辦者,在法律上無法稱直接查獲,根本不可能查獲,豈能以廣義之意將沒有查獲變成查獲視為直接查獲,主官及經濟課長顯然廢弛職務在前,職權脅迫、關說、請託在後,假協商之名掩飾違法之實。
(三)93年5月28日電話請示警政署有關直接查獲人員疑義,警政署王科員答覆如下:1、直接查獲人員係指現場直接查獲且有具體事證者,有關正、副主管未親自到場不得列為直接查獲人員;2、查獲單位主管、副主管及承辦人員均屬於直接處理案件人員,並非直接查獲人員;3、若正、副主管有參與辦理同一案件,但無現場直接查獲之具體事證者,僅屬於出力人員,不得要求與直接查獲人員均分獎金。又該答覆應作成電話記錄並於局務會報公開宣導。95年原告3度書面請求警政署解釋,得到裁決是單位職權,警政署只願電話說明卻不願正式函示,有意迴避,而主官以一句「法律、命令是可以廣義解釋」即作成違法之獎金分配,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且法律、命令可廣義解釋,將變成無範圍、無標準而無法執行。另95年4月26日召開第1次協調會,公開並錄音、錄影,列主辦5人,出席列協辦3人未通知。95年12月11日白局長臨時召開第2次協調會,列主辦5人、協辦3人共計8人,僅原告1人出席,不成比例之協調會豈能成會?根本違反比例原則及法定程序,事後經濟課長強調有錄音,第1次公開完成法定程序錄音、錄影,第2次未依法定程序事先通知,臨時召開僅在局長辦公室請行政課長、主秘、刑事課長、督察長、經濟課長、邢事小隊長及承辨等人並偷偷錄音,一樣是協調會程序卻天壤之別。且依主官廣義之意有參與偵辦及幫忙均屬辨理同一案件全部行動人員。會中一定要原告表達意見,原告沉默卻遭主官拍桌,最終原告只回答裁決是主官職權,並無同意主官依95年4月28日自提案核發。95年12月22日,主官不顧當事人反對,強制履行主官職權,以高港警經字第050300141號函,依裁定協調未果之案核發,除違反法律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逾越命令應1個月內分配之時效,其違反法定程序及程序正義,更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四)主官實行人治非法制,警政署頒布之獎金分配要點第3點,直接查獲出力人員獲獎金百分之80,第4點直接查獲出力人員係指辦理同一案件全部行動人員,本件事前無情資,僅依法定程序執行一般例行檢查,正、副主管及協辦3人均未出勤,無行動,其參與是在原告查獲舉發通報後將押船回中和分駐所碼頭,再接續偵辦。藍崇民雖與原告共同執行監卸勤務,然於祥滿號漁船舺板上執行查獲前並未下漁獲艙,等工人欲午休時,原告始單獨行動下艙底查獲,藍崇民並無一起行動。下漁獲艙之動作是原告選擇之結果,並非法定程序應執行,原告亦可選擇在祥滿號漁船舺板等接班,無需下艙檢查,故下艙檢查是原告單獨意思選擇之結果,是原告個人單獨行使職權。又93年主官到任接見表示「法律、命令是可以廣義解釋」,原告無法接受沒有範圍之解釋,因沒有明確之法律、命令無法執行。故拒絕同意主官說詞,主官便表示「祥滿號漁船走私案非任內發生之案件,不予裁決,要裁決請當時主官回來分」,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再獎金分配要點並無授權主官依廣義之意執行,該要點並無廣義之意一詞,顯然廣義之意為主官個人之意,非明文規定,逾越授權之目的。該要點規定主官應依實際出力情形酌情分配,且依職權主官有1個月時間調查其實狀況不受當事人約束,主官應依證據依法執行,不受當事人影響,事實主官及經濟課長在請示警政署後,明知故犯,故意不服從命令,不依法行政,涉嫌廢弛職務,有違職責,事實明確。另船艙內充滿不確定因素,細菌、病毒、難聞氣味,及不可預知的違法物品等等,檢查人員無法預知,無防護措施僅配防寒衣,沒有人願意主動下艙,因職責所在不得不下艙檢查,該案正、副主管表示該船列「注檢船隻」本應加強檢查,然單位正、副主管卻連到場協助及指導都沒有,檢查2小時放行是因當時檢查作業規定,程序以2小時為度。
(五)86年12月24日經濟案件報告單制式表格緝獲情形欄之「出力人員先填寫現場查獲出力人員」,經原告言詞聲明異議,表示當時是依慣例先填正、副主管,非依實際出力情形填寫,其內容明確填寫主辦及協辦,非直接查獲出力人,本件為無情資案件,經濟案件報告單制式表格明確填寫「無」,查獲前僅依法行政,履行一般例行性勤務義務,正、副主管無出勤、無行動、無案件、根本未成案,根本無法適用辦理同一案件全部行動出力人員。而主官裁定標準均為查獲後之法定作為及程序,非查獲前之作為,且將直接查獲出力人員意旨排除,明確違反獎金分配要點第3條、第4條之規定意旨。又本院法官97年7月4日當庭告知原告未請求獎金歸屬,程序不符,要原告撤銷行政訴訟,然法律上之請求權未逾期,應可補正或當庭請求,顯當庭法官未保障原告依法定程序合法之請求,本末倒置,只要證明程序違法及3人資格不符便不得具領,有無請求根本無關係,法官已審核內容,明知主官違法事證明確,未依法告發,顯然涉嫌失職及違法,故請求國家賠償100萬元。另被告主官涉嫌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行政程序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等法令,已如上述,是其作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係屬違法無效。
(六)95年5月18日高港警經字第095030052號裁定、95年4月26日及95年4月28日之案協調未果確定。95年12月22日高港警經字第0950300141號函卻依95年4月28日自提案裁定,明確未遵守法律、命令及一般法律原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更運用職權脅迫、關說、請託在後,假協商之名掩飾違法之實,以不正之法取得之證據,不得為證據之原則,依經驗、倫理法則及毒果樹理論法則,其裁定明確違反法律、命令及一般法律原則且不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更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高義正、林崑龍、藍崇民3人實質未檢查,無直接查獲之可能,查獲前不知情未參與檢查,根本無行動之實與辦理同一案件全部行動人員規定不符明確。查獲後協助不等於行動,協助不等於查獲,正、副主管未出勤、未檢查、未查獲,僅協助處理查獲後法定程序,應屬直接處理人員,非直接查獲出力人員。非常明確。其行政行為及程序,與法不備,與法不符,資格不備,違法無效。應繳回溢領之獎金。另警政署頒布獎金分配要點,卻不統一解釋「直接查獲出力人員係指辦理同一案件全部行動人員」定義及認定標準,隱藏行政命令原始意旨,由單位主官依職權自行裁定,發佈行政命令卻未統一解釋法令,各自為政,結果與認定標準將無法統一,一事兩判、多重標準,政令將不明確,下屬將無所遵循,警政署願在電話中解釋,卻不行文解釋,93年5月28日主官動用請示權,95年原告運用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兩度書函請求警政署經濟組長解釋疑義,警政署長官電話解釋與93年5月28日主官請示解釋同,經報告主官及經濟課長,主官不採納,執意依辦理同一案件全部行動人員廣義之意裁定,將未出勤、未行動者概括認定,將直接查獲出力人員意旨排除,,使直接查獲出力人員之法律規定及原則,形同虛設。
(七)經濟課長要求採協調及要求原告上陳報告、簽陳後以此為由,辯稱原告依法陳述意見使其無法決定,惟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主官職權依法執行根本不受原告簽陳、報告影響,是被告以原告多次報告及簽陳反對自提之獎金分配案為由,影響主官裁決,顯然為推諉之詞,依法無據。又原告書面及言詞請求法令解釋,杜絕爭議,請求警政署解釋「直接查獲出力人員係指辦理同一案件全部行動人員」定義,經濟課依職權93年5月28日完成請示,依程序請示,經主官確認後於局務會報公佈政令解釋、宣導,完成法定程序及政令下達。警政署93年7月1日要求自行召開協調會,主官與經濟課長未裁決,無限期延宕。至我請示警政署後,主官與經濟課長才於95年4月26日召開第1次協調會,並以延宕5年後獎金繳回國庫及調職為脅迫等不正之法,促成95年4月28日自提案,該自提案於95年5月14日因主官違法之作為,原告書面斷然拒絕,主官於95年5月18日裁定95年5月26日及95年5月28日之案協調未果,95年12月22日高港警經字第0950300141號函卻依95年4月28日自提案裁定,顯然未遵守法律、命令及一般法律原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程序不備及違法,依法「應一個月內分配之」而廷宕,即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其違法行為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5、6、7、8、9、10條、公務員服務法1、3、6、7條之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督字第0940126930號函:「10、幹部不得假借權力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造成部屬財產上之損害。」
(八)依公法上之請求權應於2年內提出請求,被告97年11月10日高港警經字第0970300120號處分裁定並未告知救濟方法及時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7條於1年內提起救濟均合法,且本件因訴願機關錯誤,已由行政院移轉至警政署,然警政署並未製作訴願裁定書,亦未要求申請恢復原狀,而期間已逾6個月,依法原告可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是原告屬於法定期限內依法提起撤銷訴訟。又本件是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保訓會96公審決字第724號復審決定及被告95年12月22日高港警經字第0950300141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97年11月10日高港警經字第0970300120號處分應予撤銷;㈢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再核發原告查緝獎金32萬元之行政處分及㈣被告應賠償原告5,100萬元。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請求顯無訴之利益,懇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1、原告不服被告辦理「祥滿號」漁船走私龍蝦獎金分配案,業經原告於96年5月24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案經該會於96年12月11日96公審決字第0724號復審決定以「無理由」駁回,原告遂於9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97年度訴字第157號),惟嗣後又撤回該行政訴訟,從而該分配獎金之行政處分遂已確定。故原告應不得就該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之訴。
2、又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此又稱為訴之利益。查原告起訴請求(1)解釋獎金分配要點第3點、第4點「直接查獲出力人員」及「辦理同一案件全部行動人員」之定義;(2)請求解釋「法律」、「命令」是否能廣義解釋云云,未主張其權利受有何損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具起訴之合法要件。
3、原告起訴請求追訴林前主官(原告未列全名)、林前經濟課長(原告未列全名),涉嫌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廢弛職務等行為,惟此部分顯非行政事件,亦顯非鈞院之審判範圍,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訴之利益。
4、原告起訴因法院法官涉嫌違法失職而提起國家賠償100萬元,惟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對象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無訴之利益且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應予駁回。
(二)程序上,被告多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其程序利益:
1、警政署87年9月5日(87)警經字第100897號函頒佈之獎金分配要點第3點規定:「各級警察機關收到獎金後,應依下列規定於1個月內分配之:(一)直接查獲出力人員百分之80。」第4點規定:「直接查獲出力人員係指辦理同一案件全部行動人員而言。」可知,各級警察機關辦理經濟案件,依照規定接受之獎金,係由辦理同一案件之全部行動人員獲發總獎金之百分之80。而於全部行動人員間之獎金分配比例,依實務運作慣例係由全部行動人員先自行以協調會取得共識決後行之,而若有無法取得共識之情形時,依獎金分配要點第4點,該筆獎金即由主辦單位主官視各員實際出力情形酌情分配。
2、本件係由原告等於86年12月22日查獲「祥滿號」漁船走私龍蝦一事,嗣被告於93年4月28日接獲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發該案獎金之通知後,旋即通知原告聯絡其他相關出力人員,就獎金之分配予以協調。惟原告於93年5月初未經協調即逕交獎金分配名冊,其他相關出力人員對此分配未予同意,程序因而延宕。被告復於93年5月20日聯繫相關人員召開協調會,然因原告對於「直接查獲出力人員」之定義意見相歧,乃至無法獲得共識。
3、復經被告多方聯繫下,於95年4月26日再次召開獎金分配協調會,會中其他相關出力人員均已達成共識,惟原告仍為反對,屢經協調,原告始於95年4月28日親自提交獎金印領清冊,並表示對其他出力人員獎金金額無意見。被告遂於95年5月1日通知其他相關出力人員,渠等並於95年5月3日至5月26日先後寄回獎金分配同意書。詎料,原告又於95年5月14日改口反對分配之比例,致使獎金分配一事仍無結果。本件從被告接獲核發通知起,即多次予以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依共識決之分配方式,原告亦已取得獎金中之5成以上,然原告嗣後又單方片面否定此分配比例,實令被告行政窒礙而無所遵從。
(三)實體關係上:被告依法行政,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應作成再核發原告查緝獎金32萬元之行政處分應無理由:
1、查獎金分配要點第4點規定,直接查獲出力人員係指辦理同一案件全部行動人員而言,其獎金由主辦單位主官視各員實際出力情形酌情分配,對於布建、冒險犯難及特別出力人員,有具體事證者,應從優分配。可知,就全部行動人員間獎金之分配比例主辦單位之主官享有決定權。警政署亦以93年7月1日警署經字第0930103663號函及95年12月6日警署經字第0950157238號函,多次闡釋獎金分配比例屬主辦單位之權責範圍。是以,本件因全部行動人員無法依實務運作慣例達成獎金分配之共識,則主辦單位即被告即可就此情形行使其裁量權。
2、行政裁量除有因裁量瑕疵,而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情形外,原則上不受司法之審查。被告於決定本件獎金分配時,是依據獎金分配要點第3點及第4點為裁量,而案件之偵察非單獨一人可為,於警察人員編排2人共同執行勤務時,此2人即負有共同協力義務,其中1人登船監視貨物卸載時,另1人即須在旁戒護,以利任務之遂行。另主管、副主管雖未至現場,但仍有指揮調度參與全案偵辦經過之事實,因而,上開人等皆為辦理同一案件之全部行動人員,應屬直接查獲出力人員。本件原告係與警員藍崇民共同執行勤務時,查獲上開走私情事,其雖與警員藍崇民約定2人各交替執行監卸勤務1小時,惟非謂未執行監卸勤務之人即可返回駐地休息,未執行監卸勤務之人仍須在場戒護,否則將構成職務上之懈怠。因此,於原告執行監卸勤務時,警員藍崇民仍在旁戒護,自屬本案之行動人員。另中和所正、副主管雖未親至現場,然勤務之編排為正、副主管所排定,其並有指揮調度參與全案偵辦過程,亦應屬本案之行動人員。是以,被告依據上開分配要點,將獎金分配予同案之全部行動人員,並無違誤。
3、另被告於決定獎金之分配比例時,並非無視勤務之實際執行情形而一律為相同比例之分配,實則被告仍係審慎考量查獲時之出力情節多寡及參酌當事人意願而為決定。當中,原告甚且已獲發全部獎金之5成以上,是以,被告於行使裁量權時已斟酌各種因素並依法為決定,並無裁量瑕疵之情形。
4、系爭獎金印領清冊之獎金分配方式乃係原告於95年4月28日親自提交,並表示對其他出力人員獎金金額無意見,故被告就系爭獎金之分配,亦在程序上已充分保障原告之權利,並獲得原告就獎金分配之同意。
(四)原告主張被告95年12月22日高港警經字第0950300141號及97年11月10日高港警經字第0970300120號函應予撤銷,並無理由:
1、原告不服被告辦理「祥滿號」漁船走私龍蝦獎金分配案,業經原告於96年5月24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案,案經該會於96年12月11日96公審決字第0724號復審決定以「無理由」駁回,原告遂於9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後又撤回該行政訴訟,從而該分配獎金之行政處分遂行確定。故原告應不得就被告95年12月22日高港警經字第0950300141號此確定之行政處分,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之訴。
2、97年11月10日高港警經字第0970300120號僅係一向原告所為之觀念通知,其內容在通知原告有關祥滿號漁船走私龍蝦獎金分配案業經被告前於95年12月22日以高港警經字第0950300141號處分,且原告也已對該處分為行政救濟,並已遭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確定。從而被告97年11月10日高港警經字第0970300120號並非一行政處分,原告應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獎金之分配依前開獎金分配要點與警政署函釋,皆明示係屬主辦單位主官之權責範圍,且被告於處理過程已兼顧原告之程序與實體利益,從而被告並無該當國家賠償責任之行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5年12月22日高港警經字第0950300141號函及所附資料、97年11月10日高港警經字第0970300120號函及保訓會96公審決字第0724號復審決定書等附本院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宗查明屬實,應堪認定。茲就兩造之爭論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撤銷保訓會96公審決字第0724號復審決定及被告95年12月22日高港警經字第0950300141號查緝獎金分配處分部分:
1、按「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63條在行政訴訟亦得準用。可知,對於保訓會所為的復審決定不服,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且雖於2個月的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但提起訴訟後撤回其訴,仍應認為係屬未起訴之情形,即如撤回起訴後逾2個月之期限始再提起撤銷訴訟,仍屬提起行政訴訟逾期而不合法,應予以駁回之。
2、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95年12月22日高港警經字第0950300141號行政處分,前於96年5月25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並經該會於96年12月11日96公審決字第0724號復審決定以「無理由」駁回,原告遂於9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審理中又於97年7月4日撤回該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復審書、保訓會96年12月11日96公審決字第0724號復審決定書附本院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7號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原告遲至99年7月5日始再對該查緝獎金分配處分及保訓會之復審決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上揭說明,已逾2個月之起訴期限,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97年11月10日高港警經字第0970300120號函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聲請,作成再核發原告查緝獎金32萬元行政處分部分:
1、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以被告95年12月22日高港警經字第0950300141號查緝獎金分配行政處分關於分配予訴外人高義正、林崑龍、藍崇民部分係屬違法,於97年10月22日以請求書請求被告將原分配予該3人之獎金追回並作成改配給原告之處分,經被告以97年11月10高港警經字第0970300120號函復:「...旨揭1案,本局已於95年12月22日高港警經字第0950
300141號書函函知在案;至於提起行政救濟部分,並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業於96年12月28日公保字第0960006330號函示,經該會決定復審駁回,併此敘明。」等情,有原告請求書、被告上開函文附卷可佐。被告該函內容雖僅稱祥滿號漁船走私龍蝦獎金分配案,業已經被告於95年12月22日以高港警經字第0950300141號函處分,且原告也已對該處分為行政救濟,並已遭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確定云云,固無駁回或否准原告申請之用語,然實有否准原告上開改分配獎金申請之意旨,應認屬駁回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被告主張其所為97年11月10日高港警經字第0970300120號函並非行政處分,自非可採。又原告對該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已於98年11月9日向行政院提出訴願(因被告之否准處分未為行政救濟之教示,未逾訴願期間),經行政院移送內政部警政署後,迄未由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或依法延長訴願決定之限期,是原告於訴願決定期限過後之99年7月5日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無不合。
3、惟按「各級警察機關收到獎金後,應依下列規定於1個月內分配之:(一)直接查獲出力人員百分之80。」「直接查獲出力人員係指辦理同一案件全部行動人員而言,其獎金由主辦單位主官視各員實際出力情形酌情分配,對於布建、冒險犯難及特別出力人員,有具體事證者,應從優分配。」為警政署87年9月5日(87)警經字第100897號函頒佈之獎金分配要點第3點及第4點所規定。可知,各級警察機關辦理經濟案件,依照規定接受之獎金,係由辦理同一案件之全部行動人員獲發總獎金之百分之80,而全部行動人員間之獎金分配比例,則依行政慣例係由全部行動人員先自行以協調會取得共識決後行之,而若有無法取得共識之情形時,依獎金分配要點第4點,該筆獎金即由主辦單位主官視各員實際出力情形酌情分配。查本件分配獎金總計905,824元,被告原依上揭注意要點第3點規定,將其中百分之80分配給同一案件全部行動人員,因原告對此百分之80獎金之分配有爭議,被告即依行政慣例先由相關人員進行協調,因無法取得共識,被告主官始依職權視各員實際出力情形進行分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86年12月22日「祥滿號」漁船走私案高雄港務警察局獎金分配協調會議紀錄及高雄港務警察局86年1月22日查獲「祥滿號」漁船走私案「主辦人員」獎金分配表附原處分卷可證。足認被告所為分配尚符合上開獎金分配要點第3點及第4點之規定。
4、原告雖主張「所謂直接查獲人員係指現場直接查獲且有具體事證者,高義正、林崑龍為正、副主管未出勤、未檢查、未查獲,僅編排勤務、協助處理查獲後法定程序。藍崇民未下漁獲艙檢查,亦不可能直接查獲,亦非屬現場直接查獲,然被告主官不但假借權力威脅、關說,並以『法律、命令可以廣義解釋』為由,將渠等3人全列為直接處理人員而可分配百分之80獎金部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經驗、倫理法則、毒果樹理論法則、一事不再理原則、比例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等,並逾越命令應1個月內分配之時效。」云云,惟查,依行政慣例及上揭獎金分配要點第4點之規定,於相關人員無法達成共識時,應由主官依職權視各員實際出力情形進行分配,亦即在相關人員無法達成共識時,主官對於獎金之分配即享有行政裁量權,而行政裁量除有裁量逾越、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之情形外,司法機關應予以尊重。又因案件之偵查,非單獨一人可為,於警察人員編排2人共同執行勤務時,此2人即負有共同協力義務,其中1人登船監視貨物卸載時,另1人即須在旁戒護,以利任務之遂行。另主管、副主管雖未至現場,但仍有指揮調度參與全案偵辦經過之事實,因而,上開人等皆為辦理同一案件之全部行動人員,應屬直接查獲出力人員。本件原告係與警員藍崇民共同執行勤務時,查獲上開走私情事,雖原告與藍崇民約定2人各交替執行監卸勤務1小時,惟非謂未執行監卸勤務之人即可返回駐地休息,未執行監卸勤務之人仍須在場戒護,否則將構成職務上之懈怠。因此,於原告執行監卸勤務時,警員藍崇民仍在旁戒護,自屬本件之行動人員。另中和所正、副主管雖未親至現場,然勤務之編排為正、副主管所排定,其並有指揮調度參與全案偵辦過程,故亦屬本件之行動人員。是以,被告依據上開理由,裁量高義正、林崑龍及藍崇民均同屬直接查獲出力人員,並由功勞最高之原告獨占百分之50以上之獎金,並無上揭裁量瑕疵情形存在,是其分配應屬合法而應予以尊重,並無原告所稱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經驗、倫理法則、毒果樹理論法則、一事不再理原則、比例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等等情。至於獎金會逾分配要點第3點所規定之1個月期限始完成分配,實係因相關人員無法形成共識決而須協調所致,並不能歸責於被告而認為被告之分配裁量有瑕疵,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5、況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未依法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該行政處分即發生形式之確定力;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即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再有所爭執。如上所述,被告95年12月22日高港警經字第0950300141號查緝獎金分配行政處分經原告申請復審遭駁回後,業已確定,原告已不得再對之有所爭執,則其請求被告向訴外人高義正等人追繳系爭查緝獎金並另作成改分配予原告之處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被告應賠償原告5,100萬元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撤銷系爭查緝獎金分配處分及依原告申請作成再核發32萬元獎金處分之訴訟,既均應予以駁回,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民法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被告核發查緝獎金違法致名譽、精神、健康及考績等權利受有5,100萬元損害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保訓會96公審決字第0724號復審決定及被告95年12月22日高港警經字第0950300141號查緝獎金分配處分部分,因起訴逾期為不合法;關於請求撤銷被告97年11月10日高港警經字第0970300120號函及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再核發原告查緝獎金32萬元之行政處分部分,因被告之獎金分配處分符合獎金分配要點第3點及第4點之規定,且該分配處分業已確定,原告已不得再與爭執,其請求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100萬元部分,因前揭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