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1號民國99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登福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秀珍 主任訴訟代理人 詹智能
許明足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府行法字第09910001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福德爺宮於民國96年5月4日由管理人陳茂雄,持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353號確認所有權存在民事確定判決及相關證明文件,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1479地號土地(面積2,963平方公尺,原所有權人登記為「福德爺」)、同段1481地號土地(面積147平方公尺,原所有權人登記為「公業福德爺」)及同段1482地號土地(面積2,630平方公尺,原所有權人登記為「公業福德爺」)(以上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更名登記為「福德爺宮」(收件字號:斗地普字第067950號),經被告於96年7月20日准予辦理更名登記(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以其係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不服系爭處分,而於知悉系爭處分後30日內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租用並實際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上,歷來均負擔並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又原告為「公業福德爺」(神明會)之第4代管理人,此有斗六市保庄公業福德爺管理人名冊可稽,故原告與系爭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為「業主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並且與「福德爺宮」係完全不同之法律主體;而「福德爺宮」迄今拿不出任何文件,足以證明其前身為「業主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宮」。但訴外人張啟永(當時是福德爺宮之監事)及福德爺宮之負責人陳茂雄兩人相互勾串,故意進行虛假之確認訴訟,即由福德爺宮對張啟永起訴,確認系爭土地為福德爺宮所有,而張啟永以放棄出庭方式,使雲林地院在不知情之下,以95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福德爺宮勝訴,福德爺宮遂持該判決矇騙被告,進行「更名登記」詐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不查,竟以系爭處分准許其完成「更名登記」,自有違誤。
(三)本件非純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而係依據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更正錯誤且違法之更名登記。按被告固為辦理土地權利登記之有權機關,惟不得違法辦理土地更名登記。被告擅自以不符登記原因資格之法院判決,准許更名登記,並無法律依據,原告基於向「公業福德爺」承租系爭土地,並居住其上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自得要求被告更正該錯誤且違法之更名登記。且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另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本項修正理由為:「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者,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登記權利前,自應由登記機關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辦理塗銷登記。」另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依規定由該管上級機關核准或授權由登記人員逕為更正之情形,得以發現登記之原因有瑕疵,逕為塗銷登記(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169號判決)。再按,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係無效或瑕疵已補正外,其餘均屬得撤銷,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並兼顧信賴保護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登記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得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依職權撤銷原准予登記之處分。由此可知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乃屬登記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權利人、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若認該登記處分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自得於法定期間內,依訴願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且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或塗銷,而其性質乃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之撤銷原准予登記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實際上,雲林地院95年訴字第353號確認判決,應僅只對其兩造當事人發生效力,而無對世效力,故只對該案之原告「福德爺宮」及被告張啟永生效,對其他人均無拘束力,自不拘束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業主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再該件判決亦非證明「福德爺宮」與「業主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法律主體,是被告擅自接受該判決,准許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根本毫無法律依據。則被告作成此錯誤之更名登記,完全剝奪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業主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之所有權,更影響合法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原告權益,應依土地法第69條後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更正或塗銷該更名登記,以維護原所有人「業主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及居利害關係人即原告之合法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將系爭土地,以系爭處分之更正登記予以更正,回復到「公業福德爺」名下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事實上利害關係人尚不包括在內。原告雖陳稱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亦為承租人,惟其是否為管理人或承租人,非僅由當事人自制表格資料即可認定,仍應請提出相關權責機關足資證明文件為憑。是原告僅具事實上利害關係,尚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當事人不適格,無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之權利。
(二)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內政部62年7月23日台(62)內地字第529795號函釋亦謂:「真正權利人認為登記無效或得撤銷,應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是原告對系爭處分有所爭執,應依法訴請司法機關審判確定後再行辦理。
(三)訴外人陳信村律師於96年1月15日,持憑雲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353號確認所有權存在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代理寺廟福德爺宮,辦理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經被告以斗地普字第7720號收件受理。依日據時期登記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公業福德爺」,管理人:張長樹、林冇頭、張錦、張熠卿等4人,住址分別為斗六鎮保長廍91、155、12、162番地。依內政部68年5月7日台(68)內地字第14060號函釋意旨: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理更名登記。被告即於96年2月6日以斗地一字第0960001346號函請雲林縣政府協助查明「公業福德爺」與「福德爺宮」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經雲林縣政府以96年2月12日府民禮字第0960017247號函示: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內政部87年9月4日台內民字第8705900號函規定檢附證明文件辦理。被告據此於96年2月14日以斗地補字第6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申請人檢附寺廟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業福德爺」與「福德爺宮」係為同一權利主體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被告遂於96年3月12日以斗地駁字第20號駁回其申請。期間,陳信村律師事務所於96年3月5日以雲律信字第014號函請內政部民政司、地政司釋示本件更名登記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是否仍需檢附同一權利主體證明,始得辦理?案經內政部96年4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721084號函示:本件係確認福德爺宮土地所有權存在,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從請求對造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是以,本件依法院判決辦理登記,應無未合。陳信村律師復於96年5月4日以收件斗地普字第67950號再代理寺廟福德爺宮,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更名登記,案經被告於96年5月18日以斗地一字第0960004317號函請雲林縣政府釋示,持憑法院判決確認所有權存在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應否再檢附寺廟主管機關核發之同一權利主體證明文件。經雲林縣政府函轉內政部96年6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960046829號函示:案經本部96年4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721084號函處理在案,仍請參依上開函釋辦理。被告續於96年6月27日以斗地補字第51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申請人福德爺宮,仍請檢附寺廟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業福德爺」與「福德爺宮」為同一權利主體之證明文件。福德爺宮遂於96年7月2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福德爺宮」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證明,經雲林縣政府於96年7月6日以府民禮字第0960071729號函復略謂:「本案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12月15日民事判決確定,請依內政部96年4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721084號函釋,逕向所在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更名登記」。福德爺宮即向被告補正,被告衡以上開等證明文件始據以准予辦理更名登記,合先陳明。
(四)又雲林地院上開判決文略謂:原告福德爺宮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公業福德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寺廟登記表及變動登記表等為證,且經查證證人石決定等人均證述,系爭土地係屬原告福德爺宮所有明確,佐以原告之管理人係由信徒大會選舉產生,並非源自某會員之派下子孫等情,從而,原告福德爺宮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有理由。又內政部70年9月26日台(70)內地字第44965號函釋:「法院之確定判決是否得當,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是真正所有權人「公業福德爺」倘對該判決有所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審判,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再持憑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更正登記。
(五)另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公業福德爺」名下之事實,業經雲林地院95年訴字第353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為「福德爺宮」所有在案,被告准予更名登記為「福德爺宮」,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情事,則原告以該更名登記有錯誤,而依土地法第69條請求被告更正回復為「公業福德爺」為無理由。又依內政部87年9月4日台內民字第8705900號函釋:「有關寺廟申辦同一主體證明文件,經公告後,如有異議,且主管機關認定涉及私權爭執者,應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或其不動產所有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依其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既經雲林地院判決確定,並經雲林縣政府寺廟主管機關於96年7月6日以府民禮字第0960071729號函復准予辦理更名登記。是被告據以辦理更名登記,並無不當。
(六)原告非直接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係主張原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權利,及負擔繳納地價稅之義務,惟此等事實所表彰之權利、義務之本質,均係依附於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又此權利義務關係之對應主體,既為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若認「福德爺宮」與「公業福德爺」為不同權利主體,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應屬「福德爺宮」與「公業福德爺」之爭執,非原告所能置喙,原告自無爭訟利益;若認「福德爺宮」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原告不應否認「福德爺宮」之所有權人地位,而是如何主張「福德爺宮」應如何承受與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此足證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所有權歸屬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不能以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就該土地之登記名義為何人一事,即推論原告於本件有訴之保護利益。又原告非系爭土地「福德爺宮」持上開判決請求更名登記之前手(即公業福德爺)之權利繼受人,則原告於本件亦無訴訟權源。縱原告所稱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然其自陳目前仍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即租賃物土地並無不能使用收益之情形(原告土地使用收益並無影響),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其租賃權利,以自己名義代位「公業福德爺」提起本件塗銷登記訴訟,亦與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要件有間,難認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福德爺宮土地登記申請書、雲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該判決確定證明書、雲林縣政府雲寺登補字第099號寺廟登記證等相關證明文件及訴願決定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被告系爭處分有無違誤?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後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為更正登記之處分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訴願者雖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含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足參)。次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契約係屬私法上債權契約之性質,承租人基於租賃契約得對出租人主張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之權利。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另法務部85年4月15日法律決字第08701號函釋意旨略以:「更名登記係於土地或建築物權利主體不變,僅權利主體之姓名或名稱變更時始得為之,如權利主體已有變動,則屬權利移轉行為,僅能以移轉登記方式辦理。」內政部68年5月7日台內地字第14060號函釋亦謂:「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理更名登記。」是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更名登記係以同一權利主體為前提,則承租人與該權利主體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自不因該權利主體姓名或名稱之變更而受影響,亦即租賃契約仍存在於承租人與更名後之出租人之間。經查「福德爺宮」係於96年5月4日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公業福德爺」及「福德爺」)更名登記為「福德爺宮」,並提出上開雲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書及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經被告於96年7月20日准予辦理更名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其所附證明文件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被告於96年7月20日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公業福德爺」及「福德爺」更名為「福德爺宮」,既係採更名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更名登記僅係名稱變更,法律上主體仍屬同一。是原告主張:原告係「公業福德爺」(神明會)之第4代管理人,提出斗六市保庄里公業福德爺管理人及繼承人名冊為憑,其歷來租賃及居住於系爭土地,並負擔繳納地價稅,故有使用占有系爭土地之權限,惟系爭處分已使福德爺宮,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並與原告同住於系爭土地上之訴外人陳智賢已遭福德爺宮訴請拆屋還地,並敗訴判決確定,其屬系爭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云云,縱然屬實,然如前述,更名登記僅係名稱變更,法律上主體仍屬同一,原告依租賃契約得行使之權利,並不因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公業福德爺」更名為「福德爺宮」而受影響,是其權利尚不因該更名登記而受影響。至於住於系爭土地上之訴外人陳智賢已遭福德爺宮訴請拆屋還地,並敗訴判決確定,係因訴外人陳智賢無法證明其有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經遭民事法院判決拆屋還地,業已審酌訴外人陳智賢其實體權利是否存在,尚非因被告作成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處分而影響其所主張之租賃權等情,亦有雲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39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原告尚非系爭處分有關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難認有據。
(二)次按「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設有管理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此經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土地登記主管機關若經審核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確能證明更名登記前後其土地權利人係屬同一權利主體,自得准其更名登記之申請。另法院民事確認判決,雖非形成判決,而無對世之效力,惟其非不得作為證明更名登記前後其土地權利人係屬同一權利主體之文件,因其非屬民法第759條所稱法院之判決,僅不生該條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經查,被告受理陳信村律師於96年5月4日以收件斗地普字第67950號代理寺廟福德爺宮申辦系爭土地更名登記時,經被告於96年5月18日以斗地一字第0960004317號函請雲林縣政府釋示略以,持憑法院判決確認所有權存在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應否再檢附寺廟主管機關核發之同一權利主體證明文件。嗣經雲林縣政府於96年7月6日以府民禮字第0960071729號函復略謂:「本案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12月15日民事判決確定,請依內政部96年4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721084號函釋,逕向所在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更名登記。」等語;又雲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略謂:原告福德爺宮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公業福德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寺廟登記表及變動登記表等為證,且經查證證人石決定等人均證述,系爭土地係屬原告福德爺宮所有明確,佐以原告之管理人係由信徒大會選舉產生,並非源自某會員之派下子孫等情,從而,原告福德爺宮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有理由等情,有雲林縣政府前揭函、內政部前揭函及雲林地院前揭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可稽,參諸前述說明,則被告依據前開證明文件准予辦理系爭處分,尚無不合。次按,原告本件係不服被告系爭處分,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非依法申請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因遭被告否准其申請或怠為行政處分而起訴,核其性質屬撤銷訴訟,而非屬課予義務訴訟。然查,經本院於9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向原告複代理人闡明本件之訴訟類型時,其主張係屬課予義務訴訟,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其訴訟類型即屬錯誤,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況查,如上所述,系爭處分並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應登記事項漏未登記,且該錯誤或遺漏,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疏忽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申請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後段規定逕行更正,應作成系爭土地,以系爭處分加以更正登記予以更正,回復到「公業福德爺」名下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又按,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登記機關亦應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始得塗銷該登記,是本件原告申請被告應逕為更正登記之處分,即與該條之規定不符。且如前述,被告系爭處分亦無純屬其疏失而錯誤之情事,是原告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作成系爭土地,以系爭處分加以更正登記予以更正,回復到「公業福德爺」名下之行政處分,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所為系爭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系爭土地,以系爭處分加以更正登記予以更正,回復到「公業福德爺」名下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