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900173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無權占用被告經管之台南市○○段○○○○○○號(逕自分割出重測前之同段461-61地號,重測後為台南市○區○○段○○○○號)及鹽埕段461-6地號(逕自分割出重測前之鹽埕段461-63地號,重測後為白雪段814地號)國有土地,作磚造內庭院花園(未掛門牌)(面積約29.87平方公尺)、草皮、水泥塑像、停放廢棄車輛等使用(面積203平方公尺),經被告以民國94年12月27日台財產南南3字第0940028092號及95年2月14日台財產南南3字第0950002448號函,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原告追繳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下同)74,760元(白雪段815地號部分,占用期間自89年12月起至94年12月)及489,480元(白雪段814地號部分,占用期間自90年2月起至95年1月)。嗣地政機關完成重測及分割後,被告於98年4月14日派員複勘後發現,白雪段814及815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仍遭原告無權占用,惟占用面積有異動,乃重新計算白雪段814地號使用補償金為813,679元(占用面積為204.94平方公尺,占用期間自90年2月起至98年5月)、白雪段815地號使用補償金為137,583元(占用面積約為29.87平方公尺,占用期間自89年12月起至98年5月),並以98年9月28日台財產南南3字第0983103001號函,通知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原告以99年1月15日陳訴狀(被告收文日期為98年10月19日)陳述疑義,經被告於98年11月20日派員複勘後,以99年3月22日台財產南南3字第0993100882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旨述白雪段814、815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經本分處派員於98年11月20日複勘結果(台端未委託代理人會同),除部分為巷道(新都路612巷)等地外,尚有面積204.92及約12平方公尺確為台端占建作草皮、水泥塑像等使用,該使用部分因並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應請停止占用行為,且在未返還土地前,仍應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三、隨函檢送更正後89年12月至99年2月之使用補償金共計912,444元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2份...。」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99年5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90017395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上開2筆土地係以族長柯丁壽名義承租之公有建地,且被告將原告使用面積9坪誤算為80多坪,並將年租金500元誤算為10萬多元,再者,訴外人曹順義占用同路段同面積土地做相同用途使用,只須付使用補償金120元,原告卻要付10萬多元,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上有原告起訴狀、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及被告上開函文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次按「人民與代表國家之官署因私經濟權義關係發生爭執,應訴由普通司法機關依法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請求救濟。而行政官署基於私法關係之地位所為之通知,不問其性質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要均屬私法上之行為,與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自不能指為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8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判例旨在說明人民與行政機關代表國家之官署因私經濟權義關係發生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是本件當事人間之私權爭議,並非被告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即非公法關係之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