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98號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交訴字第09900322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原告對被告99年1月19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第1段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本條立法理由並載明:「...2、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私權爭執,得提起民事訴訟;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訴訟、國家賠償訴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3、本條係有關行政訴訟審判權之概括規定,至公法爭議之具體訴訟,仍須具備本法所定各種訴訟之要件,始得提起」。再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觀該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條文,乃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謂之特別規定,違反上開條例第12條至第84條規定遭罰之受處分人,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處罰之決定不服,自應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86年7月25日失竊,並於91年7月25日尋獲,原告平日甚少駕駛系爭車輛,幾都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車庫內,迄96年2月2日向被告辦理「停用」登記,詎承辦人員作業疏失,逕自將之辦成「報廢異動登記」,原告仍渾然不知,乃於99年1月16日下午4時,因系爭車輛電瓶沒電,欲開出去充電時,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萬大橋時,為警查獲,並以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情事予以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7,200元,並將系爭車輛予以沒入之處分,雖依法向法院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惟均遭裁定駁回。原告又向被告及交通部提起訴願,亦均遭駁回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9年1月19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請准予發還系爭車輛。
三、經查,原告所有原配發車牌號碼00-0000號,已於96年2月2日辦理完成報廢登記之自用小客車,於99年1月16日下午4時,經駕駛人駕駛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萬大橋時,為警查獲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情事並予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7,200元,車輛沒入之處分等情,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粘貼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準此可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7,200元,車輛沒入之處分,是本件屬交通違規處罰之爭議,殆無疑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原告就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程序自有未洽,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四、另原告請求撤銷被告96年2月2日就系爭車輛所為報廢異動登記處分部分,因不合法,故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