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1號民國99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丙○ 市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經訴字第09906056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8年4月10日經被告核准其電子遊戲場業由普通級變更登記為限制級,並發給限306號營業級別證。嗣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4月13日施行),被告依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及第38條規定,以98年4月13日高市府經二字第0980021777號公告,請相關業者於6個月內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以同日同文號函檢送該公告通知原告,惟原告並未於6個月之期限內向被告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限制級),被告乃以99年1月5日高市府經二字第0990000308號函,為廢止原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98年1月6日修正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其修正理由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落實商業登記法登記與管理分離之政策,爰廢除現行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改為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故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業者應依第11條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
(二)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既規定該條例98年1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第11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其文義觀之,並未規範已領有「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業者,仍須於前開期間內「申請」「營業級別證」,自不能逾其文義為擴大之解釋。再者,前開條文雖以「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即98年10月12日)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屆止期限」,然法並無明文限制不得於該修正條例98年4月13日「施行前」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前於90年間即已領有被告所發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高市府建二字第26585號),並非僅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且於前開條例98年1月6日修正公布後,亦向被告申請甫於98年4月10日獲被告發給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高市府經二營字第0980104391號)。是縱原告未於98年4月13日修正條文施行日以後再度申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然與前開法條明文規定尚屬無違;且與修正條文係為因應廢除現行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改為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立法理由無悖;況原告於98年4月10日所領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就其登記事項以觀,不論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代表人或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等事項,均已有登載,與前開條例第11條之規定亦無所異。
(四)次查,原告早於85年5月7日即已經營精緻遊藝場,長年來以此為業、賴以為生,98年6月8日至98年6月15日間甫完成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並依法向被告報備,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98年7月1日通知准予報備在案;且於98年6月26日就營業場所依規定續行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迄98年12月間均按月向被告完納娛樂稅捐。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法律之生效固非以行政主管機關之通知為要件,然原告係於前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98年1月6日修正公布後才申請,甫於98年4月10日獲發營業級別證;且於前開條例施行日後還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98年7月1日通知關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准予報備在案;被告更迄98年12月間還向原告按月課徵娛樂稅捐,被告前揭作為已引起原告正當之信賴,致原告認其既甫於98年4月10日獲發營業級別證,已無須再申請營業級別證;原告亦因信賴被告前揭行為而展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就營業場所依規定續行投保公共意外責任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有欠公平、合理,顯違背誠實信用方法及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自屬違法,且嚴重損害原告之權利。
(五)查本件所為行政處分,雖僅廢止「精緻遊藝場」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非廢止「精緻遊藝場」之商業登記,然查「精緻遊藝場」之營業項目僅「電子遊戲場業」一項而已,被告廢止「精緻遊藝場」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與廢止「精緻遊藝場」之商業登記實屬無異,又縱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可為變更增減,然原告傾其所有,均已投資於唯一之一項營業即「電子遊戲場業」之相關設備,實際上並無變更營業項目之可能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自98年1月6日修正、同年1月21日公布、並自4月13日施行,其第10條規定公司或商號名稱應列名為「電子遊戲場業」,另查第11條第1項規定營業級別證所需登載事項由修正前之4項變更為6項,且其登載內容亦有所不同,故修正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明訂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及「營業級別證應登載事項」明顯與修正後之條例規定大相逕庭,並無原告所述與前開條例第11條規定無異之情事。次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修正理由係為配合同條例第11條之修正,原營業級別證登記事項已有變更,為使電子遊戲場業者順利依法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爰修正序文,明定同條例修正施行後之過渡規定,準此,同條例第38條特明訂自修正施行之日(98年4月13日)起6個月內之過渡期間供業者辦理級別證之申請,故於98年10月12日期間屆滿後,舊有之級別證即應廢止失去效力,方符合現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
(二)另原告所稱被告所屬工務局通知其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並核准其申報及稅捐處按月課徵其娛樂稅捐所為之行政處分,與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所依據之法律有別,其分別規範之適用事項亦有所不同,且本件營業級別證之存廢與原告所稱信賴被告前開之行為並無依存關係,故原告所稱客觀表現信賴之行為尚不符合信賴保護之要件。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略以:「...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自修正施行之日(98年4月13日)起6個月內供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者辦理級別證之申請,故業已明訂過渡期間之條款,另被告亦以98年4月13日高市府經二字第0980021777號函通知原告辦理級別證之申請,且前開公函送達證書所載應受送達人為原告,且送達證書上經送達人勾選已將文書交予應受送達人及本人,並蓋有原告之印章,亦已完成送達程序,本件於廢止原告之營業級別證前,核有合理之補救措施,故本件亦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是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98年4月13日修正施行後即已發生效力,縱被告未以前開公函通知,原告仍應於該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方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98年4月10日高市府經二營字第09801043911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98年4月13日高市府經二字第0980021777號函及所附公告、送達證書、99年1月5日高市府經二字第0990000308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逾期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同條例第38條之規定,廢止原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有無違誤及違背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1、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2、營業級別。3、機具類別。4、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5、營業場所管理人。6、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第11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未申請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為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98年1月6日修正,行政院98年3月12日院臺經字第0980006249號令發布自同年4月13日施行)第11條第1項、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經被告核准變更登記為高雄市○○區○○里○○路○○號1樓「精緻遊藝場」之負責人,登記營業項目為賓果電動玩具遊藝業(賭博性及查禁品除外),並領有被告核發高市建二商字第19551968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高市府建二字第26585號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普通級),復於98年4月10日經被告核准將其電子遊戲場業由普通級變更登記為限制級,並發給限306號營業級別證,嗣被告依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及第38條規定,以98年4月13日高市府經二字第0980021777號公告,請相關業者於6個月內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以同日同文號函檢送該公告通知原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核發之前揭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98年4月13日高市府經二字第0980021777號函及所附公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觀諸前揭行為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之規定,只須該條例98年1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即應受該條規定之規範,並未排除若其同時已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者,即可不受該條規定之規範,是原告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98年1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舊式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業甚明,且另經被告合法通知,自應受該條規定之規範。是原告主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之規定,依其文義觀之,並未規範已領有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業者,仍須於前開期間內申請營業級別證,自不能逾其文義為擴大之解釋云云,即非可採。次查,於98年1月6日修正,自同年4月13日施行之行為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有關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登記事項之規定,與修正前該條所規定應登記事項並非完全相同,已增加多項應登記項目乙節,亦有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資對照。且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8條之規定,於該條例98年1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該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另依第11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則該規定所稱之另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係指應於該條例98年4月13日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另為之申請,此為因該條例之修正所課與前述電子遊戲場業營業之法定登記義務,原告上述義務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發生,自無事先履行之可能。原告另稱:原告於98年4月10日所領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就其登記事項以觀,不論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代表人或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等事項,均已有登載,與行為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亦無所異,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無明文限制不得於98年4月13日施行前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亦屬無據。另按,原告所稱其於98年6月8日至98年6月15日間甫完成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並依法向被告報備,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98年7月1日通知准予報備在案,且於98年6月26日就營業場所依規定續行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另迄98年12月間均按月向被告完納娛樂稅捐等情,縱然屬實,然此均係原告依不同法令之規定,所履行不同之公法上義務,且被告亦無任何行為,致原告信賴其若履行上述之公法上義務後,即可免除原告前揭依行為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之法定登記義務,與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從而原告復稱:被告所為原處分有欠公平、合理,顯違背誠實信用方法及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自屬違法,且嚴重損害原告之權利等詞,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皆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經合法通知後,逾期未依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被告乃依同條例第38條之規定,廢止原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