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0號民國9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專科學校代 表 人 劉必棟 校長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被 告 孔志雄
李金盆洪志豪田力維彭秋屏賴國強杜振武張文海張高明王國仁王華山林澋驄(原名:林進賢)謝賢良謝貴成李建成盧秀春周正宏周金廷謝慧生沈愛妹鍾仕賢鍾富政莊皓帆(原名:莊穎帆)徐光輝陳桂華杜金龍杜英傑彭志豪彭阿美吳天豪王秀梅劉聖哲劉春英彭海澄彭天龍黃梅玉施駿賢黃慧娜高國崇高亮生林彥廷(原名:林嶸貴、林平貴)林坤泉黃奕銘楊清玉范忠霖(原名:賴忠霖)賴錦福羅國昱羅添宗黃俊豪黃玉時劉黎明葉摧弟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俊豪或黃玉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7,260元及自民國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另一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5,其餘由被告黃俊豪、黃玉時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孔志雄、李金盆、洪志豪、田力維、彭秋屏、賴國強、杜振武、張文海、張高明、王國仁、王華山、林澋驄(原名:林進賢)、謝賢良、謝貴成、李建成、周正宏、周金廷、謝慧生、沈愛妹、鍾仕賢、鍾富政、莊皓帆(原名:莊穎帆)、杜金龍、杜英傑、彭志豪、彭阿美、吳天豪、王秀梅、劉聖哲、劉春英、彭海澄、彭天龍、黃梅玉、施駿賢、黃慧娜、高國崇、高亮生、林彥廷(原名:林嶸貴、林平貴)、林坤泉、楊清玉、范忠霖(原名:賴忠霖)、賴錦福、羅國昱、羅添宗、黃俊豪、黃玉時及劉黎明等4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被告孔志雄、李金盆部分:緣被告孔志雄本為原告學校常60期之學生,因降期、不願繼續就讀,經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之規定,以民國86年9月11日(86)斤家字第3980號令函(00年0月00日生效)予以開除學籍。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被告孔志雄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3萬5,751元,其間雖有償還20萬2,751元,尚餘3萬3,000元未清償。又被告李金盆為被告孔志雄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
(二)被告洪志豪部分:緣被告洪志豪本為原告學校常60期之學生,因降期、不願意繼續就讀,經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之規定,以86年9月11日(86)斤家字第3978號令函(00年0月00日生效)予以開除學籍。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被告洪志豪應賠償在校費用計23萬5,751元,其間雖有償還4萬8,751元,尚餘18萬7,000元未清償。
(三)被告田力維、彭秋屏部分:緣被告田力維本為原告學校常59期之學生,因聚眾打架滋事,嚴重影響校譽,經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之規定,以86年9月13日(86)斤家字第3961號令函(00年0月00日生效)予以開除學籍。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被告田力維應賠償在校費用計42萬9,878元,其間雖已償還6萬2,208元,尚餘36萬7,670元未清償。又被告彭秋屏為被告田力維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
(四)被告賴國強、杜振武部分:緣被告賴國強本為原告學校常60期之學生,因降期、不願繼續就讀,經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之規定,以86年9月23日(86)斤家字第4214號令函(00年0月00日生效)予以開除學籍。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被告賴國強應賠償在校費用計23萬5,751元,其間雖已償還11萬6,751元,尚餘11萬9,000元未清償。又被告杜振武為被告賴國強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
(五)被告張文海、張高明部分:緣被告張文海本為原告學校常60期之學生,因降期、不願繼續就讀,經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之規定,以86年9月23日(86)斤家字第4298號令函(00年0月00日生效)予以開除學籍。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被告張文海應賠償在校費用計23萬5,751元,其間雖已償還15萬0,751元,尚餘8萬5,000元未清償。又被告張高明為被告張文海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
(六)被告王國仁、王華山部分:緣被告王國仁本為原告學校常60期之學生,因降期、不願繼續就讀,經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之規定,以86年10月9日(86)斤家字第4453號令函(00年00月0日生效)予以開除學籍。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被告王國仁應賠償在校費用計25萬6,907元,其間雖已償還4萬0,907元,尚餘21萬6,000元未清償。又被告王華山為被告王國仁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
(七)被告林澋驄(原名:林進賢)部分:緣被告林澋驄本為原告學校常58期之學生,因行為不檢,遭步校予以退訓,經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之規定,以86年11月17日(86)斤家字第5015號令函(00年00月00日生效)予以開除學籍。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被告林澋驄應賠償在校費用計68萬8,379元,其間雖已償還34萬8,379元,尚餘34萬元未清償。
(八)被告謝賢良、謝貴成部分:緣被告謝賢良本為原告學校常61期之學生,因無繼續就讀之意願,經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之規定,以86年12月1日(86)斤家字第5187號令函(00年00月00日生效)予以開除學籍。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被告謝賢良應賠償在校費用計6萬5,203元,其間雖已償還5萬5,203元,尚餘1萬元未清償。又被告謝貴成為被告謝賢良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
(九)被告李建成、盧秀春部分:緣被告李建成本為原告學校常60期之學生,因記滿3大過,經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之規定,以(86)斤家字第5975號令函(00年00月00日生效)予以開除學籍。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被告李建成應賠償在校費用計28萬8,581元,其間雖已償還4萬8,581元,尚餘24萬元未清償。又被告盧秀春為被告李建成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
(十)被告周正宏、周金廷部分:緣被告周正宏本為原告學校常61期之學生,因違犯校規,經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之規定,以(87)斤家字第0463號令函(00年0月0日生效)予以開除學籍。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被告周正宏應賠償在校費用計12萬4,111元,其間雖已償還2萬8,111元,尚餘9萬6,000元未清償。又被告周金廷為被告周正宏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
()被告謝慧生、沈愛妹部分:緣被告謝慧生本為原告學校常61期之學生,因無繼續就讀之意願,經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之規定,以87年3月31日(87)斤家字第0939號令函(00年0月0日生效)予以開除學籍。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被告謝慧生應賠償在校費用計14萬1,953元,其間雖已償還9萬3,953元,尚餘4萬8,000元未清償。又被告沈愛妹為被告謝慧生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
()被告鍾仕賢、鍾富政部分:緣被告鍾仕賢本為原告學校常61期之學生,因藉故逾假,拒不返校就讀,經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之規定,以87年4月20日(87)斤家字第1647號令函(00年0月00日生效)予以開除學籍。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被告鍾仕賢應賠償在校費用計15萬7,790元,其間雖已償還3萬7,790元,尚餘12萬元未清償。又被告鍾富政為被告鍾仕賢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
()被告莊皓帆(原名:莊穎帆)部分:緣被告莊皓帆本為原告學校常59期之學生,因已降期乙次,經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之規定,以87年7月3日(87)斤家字第3146號令函(00年0月0日生效)予以開除學籍。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被告莊皓帆應賠償在校費用計77萬1,122元,其間雖已償還1萬9,122元,尚餘75萬2,000元未清償。
()被告徐光輝、陳桂華部分:緣被告徐光輝本為原告學校常61期之學生,因意志不堅,經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之規定,以87年9月17日(87)斤家字第4225號令函(00年0月00日生效)予以開除學籍。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被告徐光輝應賠償在校費用計23萬5,970元,其間雖已償還14萬5,970元,尚餘9萬元未清償。又被告陳桂華為被告徐光輝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
()被告杜金龍、杜英傑部分:緣被告杜金龍本為原告學校常61期之學生,因成績不佳,已降期乙次,經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之規定,以87年9月15日(87)斤家字第4371號令函(00年0月0日生效)予以開除學籍。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被告杜金龍應賠償在校費用計42萬2,431元,其間雖已償還1萬9,931元,尚餘40萬2,500元未清償。又被告杜英傑為被告杜金龍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
()被告彭志豪、彭阿美部分:緣被告彭志豪本為原告學校常61期之學生,因意志不堅,申請自願退學,經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之規定,以87年9月16日(87)斤家字第4368號令函(00年0月0日生效)予以開除學籍。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被告彭志豪應賠償在校費用計23萬5,970元,其間雖已償還6萬4,970元,尚餘17萬1,000元未清償。又被告彭阿美為被告彭志豪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
()被告吳天豪、王秀梅部分:緣被告吳天豪本為原告學校常62期之學生,因意志不堅,未符合該校學員手冊第03018條第6款規定,經原告依據該手冊之規定,以87年10月15日(87)斤家字第5077號令函(00年00月00日生效)予以開除學籍。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被告吳天豪應賠償在校費用計25萬3,023元,其間雖已償還10萬3,891元,尚餘14萬9,132元未清償。又被告王秀梅為被告吳天豪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
()被告劉聖哲、劉春英部分:緣被告劉聖哲本為原告學校常士班62期之學生,因修業滿1年,而不願繼續就讀,經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之規定,以89年1月7日(88)斤家字第0102號令函(00年0月0日生效)予以開除學籍。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被告劉聖哲應賠償在校費用計50萬6,873元,其間雖已償還7萬2,873元,尚餘43萬4,000元未清償。又被告劉春英為被告劉聖哲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
()被告彭海澄、彭天龍部分:緣被告彭海澄本為原告學校常62期之學生,因意志不堅,經家長同意,申請自願退學,原告乃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之規定,以88年4月16日(88)斤家字第1902號令函(00年0月0日生效)予以開除學籍。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被告彭海澄應賠償在校費用計34萬7,253元,其間雖已償還9萬9,253元,尚餘24萬8,000元未清償。又被告彭天龍為被告彭海澄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
()被告黃梅玉部分:緣被告黃梅玉之子邱柏吉(已於起訴前死亡)本為原告學校常62期之學生,因考試舞弊,經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之規定,以88年7月9日(88)斤家字第3632號令函(00年0月0日生效)予以開除學籍。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邱柏吉應賠償在校費用計21萬4,830元,其間雖已償還10萬9,830元,尚餘10萬5,000元未清償。
又邱柏吉雖已死亡,惟被告黃梅玉為其之家長,於88年7月5日曾書立契約書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邱柏吉所需賠償之金額。
()被告施駿賢、黃慧娜部分:緣被告施駿賢本為原告學校常62期之學生,因意志不堅,自願申請退學,經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之規定,以88年7月17日(88)斤家字第3790號令函(00年0月0日生效)予以開除學籍。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被告施駿賢應賠償在校費用計40萬0,878元,其間雖已償還1萬0,878元,尚餘39萬未清償。又被告黃慧娜為被告施駿賢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
()被告高國崇、高亮生部分:緣被告高國崇本為原告學校常61期之學生,因違反校規,以軍人身分證向民間商家借貸,嚴重影響校譽,經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之規定,以88年7月18日(88)斤家字第3793號令函予以開除學籍。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被告高國崇應賠償在校費用計67萬7,103元;又被告高亮生為被告高國崇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
()被告林彥廷(原名:林嶸貴、林平貴)、林坤泉部分:緣被告林彥廷本為原告學校常61期之學生,因已降期乙次,且成績仍未達規定標準,經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之規定,以88年7月19日(88)斤家字第3796號令函予以開除學籍。(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被告林彥廷應賠償在校費用計62萬7,433元,其間雖已償還48萬5,033元,尚餘14萬2,400元未清償。又被告林坤泉為被告林彥廷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
()被告黃奕銘、楊清玉部分:緣被告黃奕銘本為原告學校常62期之學生,因修業滿1年,而不願繼續就讀,經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之規定,以88年7月26日(88)斤家字第3937號令函予以開除學籍。(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被告黃奕銘應賠償在校費用計42萬0,770元,其間雖已償還1萬6,850元,尚餘40萬3,920元未清償。又被告楊清玉為被告黃奕銘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
()被告范忠霖(原名:賴忠霖)、賴錦福部分:緣被告范忠霖本為原告學校常62期之學生,因其他重大過失,經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之規定,以88年8月17日
(88)斤家字第4421號令函予以開除學籍。(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被告范忠霖應賠償在校費用計44萬2,982元,其間雖已償還1萬8,182元,尚餘42萬4,800元未清償。又被告賴錦福為被告范忠霖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
()被告羅國昱、羅添宗部分:緣被告羅國昱本為原告學校常63期之學生,因意願不合,不願繼續就讀,自願申請退學,經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之規定,以88年8月25日(88)斤家字第4599號令函予以開除學籍。(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被告羅國昱應賠償在校費用計1萬9,847元,其間雖已償還4,847元,尚餘1萬5,000元未清償。又被告羅添宗為被告羅國昱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
()被告黃俊豪、黃玉時部分:緣被告黃俊豪本為原告學校常士班68期之學生,因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1/2以上,經原告依據該校學則第50條第3項規定,以95年1月26日車家字第0950000335號令函予以輔導轉學。(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被告黃俊豪應賠償在校費用計35萬7,217元,其間雖已償還7萬9,957元,尚餘27萬7,260元未清償。又被告黃玉時為被告黃俊豪之家長,亦出具切結書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
()被告劉黎明、葉摧弟部分:緣被告劉黎明本為原告學校常62期之學生,因考試舞弊,,經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之規定,以88年7月9日(88)斤家字第3626號令函予以開除學籍。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被告劉黎明應賠償在校費用計21萬4,830元。又被告葉摧弟為被告劉黎明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
()被告等52人未為返還,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學生與其家長與原告間具有行政契約關係,被告學生遭退學或開除學籍,當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
1、「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現修訂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即國軍各軍事學校就此招生事宜,選擇行政契約作為行為方式,與學生及家長達成賠償費用之行政契約。
2、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於93年7月27日修正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依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因此,「國軍各軍事學核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與「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乃為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原告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
3、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以例示之方式說明學校與學生間訂立契約之方式如志願書之類,惟並非以志願書或招生簡章為限,只要學生確有入學,則其他如學生手冊均可成為學校與學生間訂立契約之內容,...學生手冊仍非不得作為學校與甲○○間所訂立之契約內容,此觀學生手冊修業規則第42條有退學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賠償在校一切費用之規定自明。」準此,學生手冊可作為學校與學生間訂立契約之內容,應殆無疑義。
4、被告孔志雄等均為原告學校之學生【原告原名陸軍士官學校,87年改制綜合高中,89年10月更名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4年8月1日改制為陸軍專科學校,因此改制前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概括承受】,且被告孔志雄等與其家長均與原告間有成立行政契約,故被告孔志雄等學生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並可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準此,在兩造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之情形下,被告孔志雄等(包括:學生與其家長)自應受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及學生手冊等規定之拘束。
5、被告孔志雄等學生於在學期間,因發生上學生手冊所規定之退學事由,導致該等學生無法繼續於原告之學校就讀,遭退學或開除學籍,故被告孔志雄等學生及其家長應賠償其等在校期間之費用無疑。
(二)被告學生及其被告家長,對於未賠償之費用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1、「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賠。」「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應賠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學員生者,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得敘明理由,向就讀學校申請分期賠償;其期數及方式如下:...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時,學校得委請律師協助,依法追賠。」分別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所明定。又依陸軍專科學校學則第53條:「學生經核定退學、開除學籍(含輔導轉學)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賠償及役期折服等事宜。」對於退、轉學生須賠償公費也訂有明文規定。
2、上開賠償費用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訂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原告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被告孔志雄等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而該等學生之家長也均有簽署賠償之契約、公證書、切結書或保證書等,因此被告孔志雄等學生之家長也應對原告負相關費用之賠償責任,故被告孔志雄等學生與其家長均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無疑。而被告學生與其被告家長間乃是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因此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責任。據此,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孔志雄等學生及家長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孔志雄或李金盆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㈡被告洪志豪應給付原告1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田力維或彭秋屏應給付原告367,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㈣被告賴國強或杜振武應給付原告1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㈤被告張文海或張高明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㈥被告王國仁或王華山應給付原告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㈦被告林澋驄應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謝賢良或謝貴成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㈨被告李建成或盧秀春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㈩被告周正宏或周金廷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被告謝慧生或沈愛妹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被告鍾仕賢或鍾富政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被告莊皓帆應給付原告7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徐光輝或陳桂華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被告杜金龍或杜英傑應給付原告40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被告彭志豪或彭阿美應給付原告1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被告吳天豪或王秀梅應給付原告149,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被告劉聖哲或劉春英應給付原告4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被告彭海澄或彭天龍應給付原告2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被告黃梅玉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施駿賢或黃慧娜應給付原告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被告高國崇或高亮生應給付原告677,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被告林彥廷或林坤泉應給付原告14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被告黃奕銘或楊清玉應給付原告40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被告范忠霖或賴錦福應給付原告42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被告羅國昱或羅添宗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被告黃俊豪或黃玉時應給付原告277,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及被告劉黎明或葉摧弟應給付原告214,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四、被告盧秀春、徐光輝、陳桂華、葉摧弟均以無力償還等語置辯、被告黃奕銘則以被告及家長(楊清玉)目前均無業,靠打零工維持生計,致無法依約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彭志豪、吳天豪、王秀梅、彭海澄、彭天龍、黃梅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期日到場時均表示無力償還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陳述。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學生開除、退學、休學人員名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退學及開除學生報賠紀錄表、原告對各退學被告之退學令、退學被告家長之保證書、契約書及償還費用金額之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洵堪信實。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述之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
1、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再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行為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用費辦法」及「93年7月27日修正後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些辦法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合先敘明。另「學生經核定退學、開除學籍(含輔導轉學)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賠償及役期折服等事宜。」陸軍專科學校學則第53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俊豪本為原告學校常士班68期之學生,因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1/2以上,原告依據該校學則第50條第3項規定,以95年1月26日(88)車家字第0950000335號令函予以輔導轉學,並依據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俊豪或黃玉時賠償277,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事實部分,業據其分別提出陸軍專科學校退學令、被告黃俊豪賠款分期付款情形明細表、家長切結書及收款收據可稽,自堪信實,此外並有99年8月24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黃俊豪、黃玉時之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是以,原告依前揭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及家長切結書,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黃俊豪及黃玉時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依法尚無不合。又本件學生被告黃俊豪既經原告為輔導轉學處分及家長於輔導轉學處分後簽立切結書、契約書,願負賠償責任,雖係分別依不同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上開之金額,然其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雖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其中一人若已為給付,則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規定,則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俊豪或黃玉時給付如聲明所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
1、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時效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2、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其對被告孔志雄、李金盆、洪志豪、田力維、彭秋屏、賴國強、杜振武、張文海、張高明、王國仁、王華山、林澋驄(原名:林進賢)、謝賢良、謝貴成、李建成、盧秀春、周正宏、周金廷、謝慧生、沈愛妹、鍾仕賢、鍾富政、莊皓帆(原名:莊穎帆)、徐光輝、陳桂華、杜金龍、杜英傑、彭志豪、彭阿美、吳天豪、王秀梅、劉聖哲、劉春英、彭海澄、彭天龍、黃梅玉、施駿賢、黃慧娜、高國崇、高亮生、林彥廷(原名:林嶸貴、林平貴)、林坤泉、黃奕銘、楊清玉、范忠霖(原名:
賴忠霖)、賴錦福、羅國昱、羅添宗、劉黎明及葉摧弟等50人存有因行政契約所生賠償請求權,係因原告以退學函核定開除被告孔志雄、洪志豪、田力維、賴國強、張文海、王國仁、林澋驄(原名:林進賢)、謝賢良、李建成、周正宏、謝慧生、鍾仕賢、莊皓帆(原名:莊穎帆)、徐光輝、杜金龍、彭志豪、吳天豪、劉聖哲、彭海澄、邱柏吉、施駿賢、高國崇、林彥廷(原名:林嶸貴、林平貴)、黃奕銘、范忠霖(原名:賴忠霖)、羅國昱及劉黎明等27人之學籍或退學,分別並於86年9月11日、86年9月11日、86年9月10日、86年9月23日、86年9月23日、86年10月9日、86年11月13日、86年11月19日、86年12月30日、87年2月3日、87年3月4日、87年4月15日、87年7月2日、87年8月31日、87年9月4日、87年9月4日、87年10月13日、89年1月4日、88年4月8日、88年7月3日、88年7月6日、88年、88年7月15日、88年7月20日、88年8月17日、88年8月24日及00年0月0日生效,而應依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然原告主張之本件給付請求權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是依上開說明,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惟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前揭說明,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即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
3、另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請求。2、承認。3、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僅限於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之「行政機關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此在法學方法上雖有探討餘地,然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之實現,不一而足,雖行政程序法僅明定行政機關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情形,然其他方式實現公法上請求權且為人民所能接受者,亦所在多有,如行政機關與當事人在締結契約方式而獲得實現,或政府機關以公文承諾分期償還無法一次編足之補償金均是,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之規定。是民法上開中斷時效規定於行政契約,自應予準用。承前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高國崇、高亮生、劉黎明、葉摧弟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原於95年1月2日即已屆滿,而被告孔志雄、李金盆、洪志豪、田力維、彭秋屏、賴國強、杜振武、張文海、張高明、王國仁、王華山、林澋驄(原名:林進賢)、謝賢良、謝貴成、李建成、盧秀春、周正宏、周金廷、謝慧生、沈愛妹、鍾仕賢、鍾富政、莊皓帆(原名:莊穎帆)、杜金龍、杜英傑、彭志豪、彭阿美、吳天豪、王秀梅、劉聖哲、劉春英、彭海澄、彭天龍、黃梅玉、施駿賢、黃慧娜、黃奕銘、楊清玉、范忠霖(原名:賴忠霖)、賴錦福、羅國昱、羅添宗雖有償還部分賠償款之承認行為而中斷時效,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被告繳款統一收據及繳款與未賠償金額明細表附卷足佐,但均係於90年1月1日前為之,故重新起算之結果亦應算至95年1月2日即本件起訴前已屆滿,並不影響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事實,而被告徐光輝、陳桂華、林彥廷(原名:林嶸貴、林平貴)及林坤泉最後償還部分賠償款之承認行為分別為90年4月10日及91年5月3日(亦有該等被告賠償情形明細單或統一收據附卷可證),雖其中斷時效是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中斷時效重新起算時效而時效完成日分別為95年4月10日及96年5月3日,惟原告遲至99年7月16日始向本院起訴,顯已逾5年時效,有本院收文章附原告起訴狀可證,是此部分亦不影響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事實,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被告孔志雄等52人給付如聲明所述金額,僅被告黃俊豪、黃玉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均已因時效完成,請求權消滅而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