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6號民國99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伯亞益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啟斌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吳明昌訴訟代理人 朱官富
黃明紹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99申00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92年度四維路園道景觀照明改善工程共稈暨相關設備財物採購」等11件採購案。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7日以高市工養處2字第098002586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略以:「‧‧‧說明:‧‧‧二、貴屬公司於旨揭刑事案一審判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本處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2條及第103條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貴公司於刊登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原告不服,於98年11月13日以伯字第98111302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98年12月30日高市工養處2字第0980031916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復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停權處分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應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1、按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必須行為人有行政法上之義務,始有違反義務之問題(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及法務部95年7月19日法律字第0950018983號法規諮詢意見說明參照)。又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對投標廠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處分。
2、依行政罰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及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廠商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後,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該停權處分屬不利處分,蓋被刊登廠商於此期間內參加招標、審標及決標階段之資格遭到限制與剝奪,倘若立法意旨並非在於制裁、非難廠商,則被告僅需撤銷當初原告之得標為已足,殊無限制廠商於未來3年均不得參與投標之必要。是停權處分並非單純除去或停止違法行為,而顯有「制裁性」「非難性」,具有「裁罰性」甚明。據此,被告對原告所作之停權處分性質上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應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76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99號、96年度訴字第4223號、97年度訴字第1876號、97年度訴字第2370號、97年訴字第2694號、97年訴字第2759號判決參照)。
3、被告雖辯稱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時,即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義務,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並非行政罰,不適用行政罰法云云。惟對人民之權利、義務有所限制,定須以法律定之,乃係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今人民與政府間因採購行為而涉有糾葛,政府因人民之違反契約或法令之行為,處以限制人民嗣後參與公平競爭採購之權利之行為,自屬不利處分之範圍,應適用行政罰法。再者,政府採購法之契約固屬私經濟行為,惟執行或受委託執行契約履行監督者均為公務員,如有弊端係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是依政府採購法所為之採購行為並非純然為私經濟行為而僅受契約自由原則之制約而已,且相關權利之限制或禁止之規定,係全面性禁止或限制廠商參與嗣後政府之相關採購案之投標,與契約相對性中僅拘束契約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至有不同。是有關刊登採購公報及停權3年之處分應適用行政罰法,否則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二)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對於違規行為人,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是本件停權處分應適用3年裁處權時效之規定。又比較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第3項及第45條之規定可知,第27條第2項及第3項裁處權時效起算點之規定,乃適用於行政罰法施行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第45條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係適用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再參以行政罰法第45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乃立法者鑑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未有時效消滅規定,為避免法律處於真空狀態所制定之過渡條款(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案件係陸續發生於00年0月00日「95年度中山路(飛機路至新光路段)景觀及照明改善工程共桿暨相關設備財務採購」案以前,依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其裁處權時效應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3年期間屆滿。是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事件即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而未經裁處者,其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應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而非同法第27條第2項或第3項。被告遲至98年10月27日始為停權通知,顯已逾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是本件裁處權時效已屆滿,則於時效期間屆滿時已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被告自無從為停權處分。
(三)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1、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2、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
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政府採購法第8條以及同法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政府採購法第8條將廠商之定義,明確區分為自然人、法人,兩者法律性質迥異,則於政府採購法體系內,其條文構成要件具「廠商」之文義者,即應區別有無自然人或法人適用上之差異,非可無視文義及體系解釋,強行適用。而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啟斌雖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判處「李啟斌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惟原告則係經該刑事判決判處「伯亞益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台幣60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30萬元。」準此,原告係受「罰金」之處罰,被告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停權1年之處罰;至其法定代理人李啟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惟其並非「廠商」,被告自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停權3年之處罰。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即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四)參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修正草案規定:「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1審為有罪判決者。」其修正說明略以「鑑於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如有犯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但該廠商未被科以第92條之罰金時,有無第1項第6款之適用,容有爭議,爰第1項第6款文字酌作修正,以資明確。」由此可知,現行立法於適用上確有疑義,俾增爭議。是於修法前,倘以廠商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為由,依第101條第1項第6款將廠商刊登於政府公報,其適法性恐有不足。
(五)按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停權處分經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倘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卻無不得註銷之規定,顯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釋略以:「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據此,為避免因廠商遭長時間停權導致影響第三人權益,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案件,對於初犯廠商是否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適用,應衡酌個案性質妥當性,遵守行政程序法比例原則之規定。是以,停權處分涉及人民依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被告仍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99年5月20日99申005號)、異議處理結果(98年12月30日高市工養處2字第0980031916號函)及原處分(98年10月27日高市工養處2字第0980025866號函)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0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並告知得於20日內提出異議。嗣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函復異議處理結果為維持原處分,原告復提出申訴,惟仍經審議判斷申訴駁回,被告據此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3年之處分,並無違誤。
(二)工程會97年8月13日工程企字第09700311610號函釋略以:「採購行為之性質屬私經濟行政,非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本會89年8月17日(89)工程法字第89023741號函及法務部92年3月3日法律字第0920005479號函已有釋例。至行政罰係行政主體基於一般統治關係,對於不具特定身分之普通人民,為維持一般之行政秩序,對違反者所為具公權力之制裁,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之規定範疇,與行政罰尚屬有別,其性質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行政罰,不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停權處分應適用行政罰法云云,自不足採。
(三)縱認系爭停權處分係「裁罰性」不利處分,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3年裁處時效。惟按「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行政罰法第28條第1項同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將作成刊登採購公報及停權之處分,依法即應俟原告負責人李啟斌因犯該法第87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始得為之。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係於98年8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始以李啟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則被告於98年10月27日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之處分,並未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3年裁處時效。蓋在第一審法院為判決之前,被告之裁處權時效,係因依法律規定而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自應停止其裁處權時效之進行。原告主張本件裁處權時效應已屆滿,被告不得再為予以刊登採購公報及停權之處分云云,亦無理由。
(四)原告雖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停權處分經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卻無不得註銷之規定,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惟原告負責人係因政府採購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與原告所陳經不起處分者亦應註銷停權處分實無相關。又工程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釋所稱應考量比例原則,係指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8款或第10款,而本件係依第6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似無該函釋所指應考量有無重大違約之情形。原告爭執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云云,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8年10月27日高市工養處2字第0980025866號函、98年12月30日高市工養處2字第0980031916號函、高雄市政府99年5月20日99申00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原告98年11月13日伯字第98111302號函、99年1月16日伯字第99011601號函(附申訴書)、起訴狀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啟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認原告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而以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自刊登之次日起停權3年,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6、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1、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明定。次按,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588630號函釋略以:「‧‧‧說明:‧‧‧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衡諸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兩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參照)。而依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法人應設董事。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是代表人為法人之機關,其有代表權,亦即代表人就法人事務所為之行為(包括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視為法人之行為。鑑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明定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旨在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立法理由參照),但非自然人之廠商(公司、機關或團體)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以參與政府採購,則就非自然人之廠商而言,前揭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擬管制之廠商違法或違約行為,自係指廠商代表人之行為而言。準此,上開工程會函釋並未逾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援用。
(二)經查,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92年度四維路園道景觀照明改善工程共稈暨相關設備財物採購」等11件採購案,嗣經高雄地院98年8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許銘嘉為使其擔任負責人之雄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雄雞公司)、其實際負責經營之東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暐公司)、功豐有限公司(下稱功豐公司),以及擁有40%股份之原告公司,而原告負責人李啟斌亦為使原告標取被告所辦理之「92年度四維路園道景觀照明改善工程共稈暨相關設備財物採購」「95年度四維路園道景觀照明改善工程(第3期)─共稈暨相關設備財物採購」「93年度五福國際觀光大道景觀照明改善工程─共稈暨相關設備財物採購」「95年度民生路園道景觀照明改善工程共稈暨相關設備財物採購(第3期)」「94年度六合國際觀光夜市○○街區改造工程─共稈暨相關設備財物採購」「94年度新光大道海岸公園地景燈光照明改善工程共稈暨相關設備財物採購」「95年度中山路(飛機路至新光路段)景觀及照明改善工程共稈暨相關設備財物採購」等7件設備財物採購工程案,以獲取施作之利益,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許銘嘉出面向無參與投標或競價意思之訴外人即新文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文豐公司)負責人許玉源、昌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煜公司)負責人高調淋,分別借得新文豐公司、昌煜公司之大小章及公司證照文件,而自92年11月間起至95年3月間止,連續以前揭公司名義參與各工程之投標,藉以製造出各項工程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前揭採購案之被告陷於錯誤,誤認各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而分別決標予原告或雄雞公司,使各工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事實,乃以李啟斌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参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参仟元折算壹日。」另以原告之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亦判處「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啟斌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2月2日98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分別改判「李啟斌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伯亞益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有該刑事判決書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參諸前揭政府採購法規定及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函釋意旨,被告以原告參與前揭招標案,其法定代理人李啟斌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為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自刊登之次日起停權3年,自屬有據。
(三)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執,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45條規定之裁處權時效;原告係經第一審判處罰金,被告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停權1年之處分,被告作成原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云云。惟按:
1、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而言,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2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3、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4、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是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立法理由參照);若行政機關基於管制之目的,對人民作成限制或剝奪權利之行政處分者,其目的既非制裁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非行政罰。參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2條及第103條規定之旨在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是政府採購法授權機關得將不良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情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予以停權,係為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及提升採購效率、確保採購品質而設,顯屬管制之措施;此項制度預防不良廠商危害政府採購市場秩序之功能,亦與行政罰意在制裁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迥然不同。又第101條之立法方式並非純以行為違反特定行政法義務之方式臚列,其中多款情形係屬契約義務,亦有違反刑事罰之情形,顯非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規範之重點;其立法體例亦非如一般行政罰規定於罰則章節(行政罰法第7章),而係列於附則(行政罰法第8章),是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款規定,既非全然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則是否可認屬行政罰之規定,已非無疑。再就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違反時之法律效果而言,關於停權之期間亦悉依法律規定,而未賦予採購機關依個案情節而為處罰之裁量,核其性質與一般行政罰法規定亦屬有別。是機關將廠商違法或重大違約情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予以停權,固有剝奪廠商一定資格,並對其名譽造成不利益之影響,惟其性質仍屬管制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再者,採購機關藉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2條及第103條規定所建立之通報機制,使其他採購機關事先獲知特定不良廠商在一定期間內無法參與投標之訊息,藉此維護政府採購之效率性,該項功能亦非招標機關事後將不良廠商之得標資格予以撤銷所能達成,自不能僅以採購機關得撤銷廠商得標資格,若非係以制裁、非難廠商為目的,殊無限制廠商未來一定期間不得參與投標之必要為據,遽認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處分之性質為行政罰。又採購機關係基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之授權而作成剝奪、限制廠商權利之不利處分,縱認其非行政罰而不適用行政罰法,亦難謂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依政府採購法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予以停權之處分,應適用行政罰法云云,洵非可採。
2、退步言之,縱認上述採購機關作成剝奪、限制廠商權利之不利處分,係屬行政罰而應適用行政罰法規定,惟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是行政機關須俟行政罰之成立要件均已該當後,始得對應受罰之人行使裁處權。故雖已實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但法律特別規定尚須有其他條件發生,其處罰要件始成立者,則行政機關於該條件成就時,始得行使裁罰權,其時效期間亦應自條件成就時起算。準此,採購機關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予以停權之行政處分,並非僅以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規定之行為為已足,尚須以經第一審有罪判決為必要;反之,若未經第一審有罪判決,採購機關仍不得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2條及第103條規定而為前揭處分。從而,縱認本件被告所為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予以停權之行政處分,已發生使原告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法律效果,而解為係對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義務行為予以制裁,而剝奪其參與投標或承作政府機關採購案之資格及權利,具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關於裁處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然基於上述說明,其處罰要件既以經第一審有罪判決始成立,自應以此時點起算其裁罰權之時效期間,方符法理。而查被告係於高雄地院98年8月31日為前揭第一審判決後,始知悉原告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並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情事,處罰要件至此始成立,則被告於98年10月27日即以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未逾越3年之裁處權時效期間。原告爭執本件裁處已經逾越3年裁處權時效云云,亦無理由。
3、再者,行政罰法第45條固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是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施行後裁處時,應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95年2月5日)起算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即至98年2月4日消滅)。惟本條所稱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係指行政罰法施行前,已該當行政罰之成立要件,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已能行使裁處權,卻仍未裁處之情形而言。惟如前述,本件被告對原告裁處權係於高雄地院98年8月31日為前揭第一審判決後始成立,即無行政罰法第45條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裁處應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云云,顯有誤會。
4、又如前述,基於民法有關代表人之規定及法理,廠商(公司、機關或團體)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代表公司參與政府採購,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即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則該廠商經採購機關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將其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公報後,其停權期間亦應視其法定代理人係遭判處有期徒刑抑拘役、罰金或緩刑而定,始符合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再參以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衡諸本條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係因該廠商無法服刑,始對其處以罰金(立法理由參照),亦即僅係有關如何對非自然人廠商之犯罪行為科處刑罰之規定,此與政府採購法第103條旨在一定期間內管制不良廠商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而按廠商違法或違約情節輕重區分停權期間之目的顯不相同。又非自然人廠商係基於代表人之犯罪行為始具有應受刑罰之可罰性,則該廠商應受停權管制之期間久暫,唯有以其代表人犯罪行為之輕重為據,始能達成管制目的。故該條所稱有第101條第1項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仍係指廠商之法定代理人而言。準此,原告主張其僅遭科處罰金,而其法定代理人李啟斌雖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惟其並非「廠商」,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停權3年之處罰即有違誤云云,亦無理由。
5、另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啟斌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且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於時,即應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經申訴審議結果指明未違反政府採購法時,亦應即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自刊登之次日起停權3年,被告並無裁量或判斷餘地,則原告爭執被告作成原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云云,尚非可採。又工程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釋係指機關對於廠商之違約行為,尚須審查其違約情節是否重大,而有裁量或判斷餘地者,始應考量比例原則,以決定是否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前揭工程會函釋於本件政府採購事件自無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事,將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自刊登之次日起停權3年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