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 郭子儀被 告 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黃信茗 會長訴訟代理人 蔡歆釜
劉致遠陳世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水溝渠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其中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亦著有解釋。故關於民、刑事事件,均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又民法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依民法侵權行為所生私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除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得於提起其他訴訟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因被告施設110井灌排水道,末端未連接大排水道,直接灌○○○鄉○○段○○○○號土地致原告種植於其上之桃花心木遭水害,爰依水利法第69條(此係原告於言論辯論時引用之法條,依其起訴狀所載,其尚引用水利法第58條、第67條)規定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億元(其另請求被告應將110井灌排水道水尾沿現有水利地施設維護用通道及連接大排水道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
三、再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然「得提出合併請求者,包括撤銷、確認及課予義務各種訴訟。...以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履行公法契約,同時以備位聲明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屬本條所謂之合併請求給付。」「...此一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甚至提起給付訴訟中亦得合併請求,例如提起某特定物訴訟中,預慮可能給付不能而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預備合併之訴。」(參見吳庚大法官,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1版,第684頁;陳計男大法官,行政訴訟法釋論,初版,第204頁)是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雖非不得合併提起另一一般給付訴訟,然須以預備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情形始足當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億元」部分,雖係與其另「請求被告應將110井灌排水道水尾沿現有水利地施設維護用通道及連接大排水道」部分同時提起,然其請求賠償5億元部分,依其主張係已發生之損害而非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預備請求,性質上已非屬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陳明上開2請求各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出之一般給付訴訟(參見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本院自得分別裁判,併予敘明。
四、經查,水利法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分別規定「引水工程經過私人土地,致受有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興辦水利事業人賠償其損失,或收買其土地,但能即時回復原狀,且回復後並無損害者,不在此限。」「高地所有權人以人為方法,宣洩洪潦於低地,應擇低地受損害最少之地點及方法為之,並應予相當補償。」「實施蓄水或排水,致上下游沿岸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損害時,由蓄水人或排水人,予以相當之賠償。但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發生之損害,不在此限。」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觀之,均係有關損害賠償、補償之規定,無論上開損害賠償、補償係民事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揆諸首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原告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非屬本院職權,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5億元,難謂合法,爰依前述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昱